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0號
CYDV,101,小上,10,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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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元澤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 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第6 款未準 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財政部92.6.30 台財保字第 0920750786號函之附件捌、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示範條款為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 時間點應揭露」。然兩造所簽訂三商美幫人壽世紀理財變額 萬能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卻未揭露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顯然違 背上開示範條款,原判決將轉換解讀為贖回與申購所夠成之 程序,以上開錯誤,違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二)參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轉 換:本公司根據轉換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上訴意旨誤載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牌告買入即期匯率之收盤價,將轉 出之投資標的轉成等值新臺幣,扣除轉換費用後,再以轉換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牌告賣出即期匯率之收盤價,轉換 為投資標的貨幣單位之等值金額」,故解釋契約應參照契約 整體,即自應以買入即期匯率之收盤價扣除轉換費用後,再 以換算後金額換算賣出即期匯率之收盤價,同時轉換為投資 標的貨幣單位之等值金額購買貝萊德印度基金,贖回與申購 應是同時進行,原判決未視契約全體文意,自違背前揭判例 。(三)被上訴人未於同日完成申購作業,違反受任人義務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違反消保 法第7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上訴人以投資為目的購買系爭保險,係以消 費為目的,使用接受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消保法解釋契約內 容,顯然違背法令。(四)依國內其他金融機關即國泰人壽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批註條款第5 條之規定,係「 本公司以收到要保人書面申請後之次一個評價日為轉換日, 自要保單扣除轉出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並以當日轉出投資標 的單位淨值為基準,計算轉出金額再換算為欲轉入之投資標 的單位數」乃為同時轉換,並非贖回後再申購;而符合前揭 示範條款之約定,原判決濫予解釋系爭契約文義,且原審判 決未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解釋系爭契約,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第18條第 4 項、第18條第5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規 定可知,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贖回基金時,因投 信事業並非於當日支付買回價款,故尚無法於當日完成轉 申購其他投信基金。本件上訴人係將富達歐洲基金(以歐 元計價)贖回後,申購貝萊德印度基金(以美金計價), 則依上開規定,即無法於贖回當日完成轉申購貝萊德印度 基金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 投資標的之轉換,應於贖回同日完成申購作業,顯屬無據 。
(二)又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基金之「轉換」 ,包括「贖回」與「申購」之意(見原判決第3 、4 頁) ,並無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且上訴人於前案(99



年度嘉小字第422 號)就同一保單進行轉換時,業已知悉 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轉換交易程序為先贖回再申購等情,亦 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則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確約定,並無 所謂未履行告知義務之情。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4 項係約定「幣別轉換之匯率計算標準」,而本件投資標的 之轉換,贖回日與申購日既無法於同日完成,則上訴人申 請轉換投資標的時,其轉換匯率之標準,即應依贖回之轉 換日與申購之轉換日計算可轉換等值金額,上訴意旨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4 項之規定,即認定上訴人申請轉換 ,其贖回日與申購日應屬同日,逕認原判決未依契約整體 文意解釋,亦無理由。
(三)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基於雙方合意而約定投資標的之轉 換程序,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 務關係,既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本得自由 決定契約之內容,至他銀行之保險契約如何約定,本與兩 造之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上訴人以他銀行之保險契 約之轉換程序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逕認原判決 未依此解釋系爭契約而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其餘上 訴意旨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 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 部分上訴均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 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文 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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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