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432號
NTDV,101,司繼,432,2012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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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陳昱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斗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通知其他繼承人,並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斗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 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由配偶朱鑾桂及子 女朱俊權朱麗琴朱俊成朱麗惠賴春榮共同繼承,惟 朱麗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 件同案號),則朱麗惠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即繼承人朱鑾桂朱俊權朱麗琴朱俊成賴春榮,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即第一順序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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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