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474號
SJEV,100,重簡,474,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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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豪
      李冠佑
被   告 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詔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日, 訂立「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生活版網頁前台功能- 委託契約書(下稱前台契約)」、「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 置計畫-生活版管理後台功能-委託契約書(下稱後台契約) 」,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前後台專案標的項目,被告並 應在99年12月22日前如期交付履約標的,契約價金總額及付 款方式分別為,前台契約報酬為211,680元整,由原告依契 約約定方式分2期給付,第一期款應於訂約用印完成時給付 30%即63,504元,第二期款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前提交全案 工作項目,價金70%即148,176元,經業主與原告認可完成驗



收時依約給付予被告。後台契約報酬為185,850元,由原告 依契約約定方式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應於訂約用印完成時 給付30%即55,755元,第二期款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前提交 全案工作項目,價金70%即130,095元,經業主與原告認可完 成驗收時依約給付予被告。
(二)訂約完成後,原告依約於99年11月2日分別匯款63,504元及5 5,755元至被告帳戶。然迄至99年11月18日,經原告依約向 被告查問執行狀況及交付進度,被告嚴重差異且開發無法順 利執行標的項目,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復於同年12月初要求 原告直接與第三人黃詩音議價及付款予其轉介人,原告迫於 無奈,乃於99年12月間委由第三人黃詩音負責執行前台契約 項目,雙方約定價金為240,000元。另於99年11月18日,另 委由第三人阡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阡益公司)負責執行後台 契約項目,執行價金為367,500元,原告均付款完成,此二 契約合計金額為607,500元,扣除兩造間合約價金總額397,5 30元尚不足209,970元,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給付 差額即209,970元之損害。申言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乙方(即被告, 下同)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履約標的損壞或短缺 、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減少 履約事項或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等情形時,甲方(即原 告,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或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其有 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第7條第3款『乙方履約結果 經甲方及業主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按第8條延遲履約辦理 …』、第7條第4款『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 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 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 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第7條第5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 者,甲方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兩造約定明文。故,此部份原告既受有成本增加差額209,97 0元之損害,被告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 09,97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交付執行項目 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身為承攬人,對於原告當初



為定作物所付之第一期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乃民法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該利益,亦即已付被告之訂金 金額119,259元,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綜上 ,爰依不當得利、契約解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 229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契約專案時間表予被告公司負 責人黃宣詔使用之email信箱(tonyhuang14a@hotmai l.com )通知其工作時程,前台開發項目時程表、PDA開發項目時 程表、其他開發項目時程表,並於99年11月2日寄發後台電 子系統開發時程表予被告公司工程師卓裕盛之email信箱, 其中交付期程99年11月17日均為其中履約之重要檢視時間, 惟被告進度無法趕上一直延宕交期,到99年11月17日均無進 展,被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並於99年11月11日、99年 11月14日、99年11月16日寄發EMAIL不斷要求被告能依約追 趕進度,但仍未獲改善。原告擔心因被告無法如期履行交付 執行項目,影響本專案之進行,原告將面臨本專案標的巨額 違約金求償,於此同時,並未與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期望被 告能於99年12月20日前,依約如期交付履約標的,詎原告依 約付款後,迄今履約期限早已過期,仍未完成交付。復於99 年12月20日前後數日,一再連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99 年12月24日原告不得已始將黃詩音所做之前台工作項目及阡 益公司製作之後台工作項目交付業主,完成履約。 (2)前台工作項目部分: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宣詔於99年11月17日 ,經原告催促其進度落後仍無法交付展示之進度,原告甚急 ,此時被告又於99年11月19日增派黃詩音工程師,並與原告 委託人李冠佑聯絡加速趕工,孰料於99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 委託人李冠佑接獲黃宣詔來電,言明直接與黃詩音談開發價 金,至此原告恍然大悟始知黃詩音乃被告轉包之人力,惟原 告擔心若再延誤恐無法履約事態嚴重,暫不追究。99年12月 14日被告黃宣詔來電要求原告直接與黃詩音談本專案開發價 金,經原告與黃詩音洽談後,雙方於99年12月16日就黃詩音 開發前台工作項目簽訂合作之人力切結書,約定就被告前台 契約之價金,直接由原告與黃詩音合作並給付,經議價後, 前台工作項目價金為230,000元,於99年12月16日,先行付 款150,000元予黃詩音,並於99年12月26日交付現金80,000 元,遂要求黃詩音趕工,復於99年12月22日前完成交付。 (3)後台工作項目部分:後台工作項目由被告承作,期間進度嚴



重落後,因被告一直未上原告主機,致無資料可查其進度, 故原告再於99年11月18日請阡益公司趕工製作後台工作項目 以供替代為備案,防萬一被告公司無法履約,會造成原告面 臨違約巨額賠款,故緊急尋求人力支援即阡益公司趕工,直 至最後期限,被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顯已違反兩造間訂立 之契約,造成原告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辯以阡益公司 僅開立發票而已,本件後台工作項目係因阡益公司李啟仲依 約加倍人力趕工,始完成後台電子平台系統,被告不知感禱 ,竟不知信義何在?愧言「只是開發票而已」?蓋,衡諸被 告之言行,恐三歲稚兒難信也。況被告就原告委託阡益公司 製作後台工作項目乙節知情,此有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與11 月26日通知被告與黃詩音配合阡益公司之電子信函影本可證 ,益證後台工作項目非被告依約履行交付。
(4)本件履約標的均非被告依約履行交付,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履 行完成交付,請被告提出交付原告履約標的之證明。至被告 辯稱黃詩音為其公司員工乙節,惟系爭契約簽訂日為99年11 月1日,此時黃詩音任職於亞麗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麗仕公司),至99年11月30日才離職,被告所辯稱黃詩音為 其員工一情,應為臨訟杜撰飾詞狡辯,殊不知被告欲藉口黃 詩音既已履行交付原告前台工作項目,等同被告履行合約之 交付一情,有違事實,況黃詩音於另案被告就黃詩音、李冠 佑、鄭雅豑提出背信告訴之偵查中堅稱其並非被告員工,且 其履行內容僅完成前台工作項目。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電腦資 訊工程資料一冊,原告從未見過,被告從未曾提出與原告核 對,原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100年1月3日寄發被 告公司要求退回訂金並通知被告二份合約項目均未完成之電 子信函,亦足認被告並未履行契約,非如被告所稱已完成履 約。
(5)原告不追究被告違約責任,原僅盼被告出面協商如何處理退 還原告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詎被告不出面解決,又惡意對 原告委託人李冠佑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其心可議,其行 為甚為蠻橫。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 第17143號、101年度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認 定兩造系爭契約為二份合約,分為前台系統、後台系統之開 發,被告於履行契約期間內未依工作時程交付各期標的,經 數次催交仍無法如期交付,原告並無收到被告任何履約之標 的,亦未見被告提出交付供原告驗收之證明。系爭契約之前 台工作項目係為黃詩音所完成,況且黃詩音完成之部分,原 告亦未向被告求償,且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第五頁中段「(三 )、觀之黃詩音於99年12月16日與勝翔育公司所簽之切結人



力契約書,被告黃詩音有表示經黃宣詔同意由其與勝翔育公 司之代表李冠佑直接洽談合作開發前台電子平台的人力契約 及價碼,且表示勝翔育公司與宏宇公司之合約部分,由宏宇 公司負責完成,與黃詩音無關,有切結人力契約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李冠佑既係在被告黃詩音切結後,方委由被告黃詩 音開發設計,自尚難認被告李冠佑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宏 宇公司利益之意圖。…黃詩音與告訴人宏宇公司間僅係一般 之承攬契約關係…」即可明白,黃詩音與被告宏宇公司僅係 承攬關係,且黃詩音僅完成前台系統,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系爭前後台契約之工作項目均由被告員工黃詩音於99年12月 22日全部如約完成,並將成品交付予原告,被告並無違約情 事。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不履約,乃另與黃詩音約定,完成 前台工作項目云云,有違事實。實則為黃詩音係被告僱用之 專案工程師,進行工作期間與原告密切接觸後,於工作完成 時,竟互相勾結,共同背信,搶走兩造間訂約由被告承攬之 工作,原告逕行將款項給付黃詩音,而向被告訛稱違約詐取 損害金,經被告對黃詩音等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並由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受理。分述如下:(1)兩造簽約 後,被告即延聘黃詩音為該專案工程師,負責辦理兩造約定 之全部工作,至原告主張黃詩音於9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 0日止任職於亞麗仕公司實屬臨訟偽立之詞,況縱屬實,黃 詩音身兼二職,亦不影響其受僱於被告之事實。(2)黃詩音 受僱於被告後積極進行兩造約定工作,工作期間,黃詩音卓裕盛共同與原告連絡工程進行事項,由黃詩音運用被告電 腦資訊工程資料,逐步完成該承攬工程之工作,並於99年12 月22日如期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予原告,況原告不否認黃詩 音完成並交付工作之事實,是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 作,並無違約情事甚明。(3)至原告主張黃宣詔曾電聯原告 委託人李冠佑言明直接與黃詩音談開發價金等乙節,被告否 認,況倘由黃詩音轉包該工程,必然另訂承攬契約,豈能以 未經被告同意並簽名,又虛構業經被告同意之事實,而由黃 詩音與原告共簽「切結人力契約書」,背生情理,莫此為甚 。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11月18日委由阡益公司,負責執行後台 工作項目,執行價金367,500元,係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致 之損害云云,乃事後虛構之事實。分述如下:(1)系爭契約 約定之前後台工作項目業由被告員工黃詩音運用被告電腦資



訊工程資料完成,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後台工作項目為 阡益公司負責完成,並非屬實。況系爭契約完成期限為99年 12月22日,原告豈有於99年11月18日與阡益公司就後台工作 項目另訂承攬契約之理。(2)又兩造約定後台契約之價金為1 85,850元,倘有人事後轉包或搶包,必定較原訂價金為低, 始合情理,惟原告與阡益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價金為367, 500元,殊背常理,且原告付款方式、金額與其所提出之阡 益公司統一發票不符,且屬矛盾,顯係事後矯飾之詞。(3) 況系爭契約完成期限為99年12月22日,原告於99年11月18日 另與阡益公司簽立後台工作項目之承攬契約,完成期限同為 99年12月22日,明顯係同時併行事項,此為原告原有之決定 與策略,非因被告不履行契約之故而不得不另委由他人補作 之情,則原告縱然另付阡益公司價金一事,要非被告不履約 所致另外增付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三)依據原告100年1月11日致函被告,其主旨係通知被告應返還 訂金119,259元,並終止兩造所訂契約。其說明(二)稱:「 貴公司雖有違約之實,於此期間,貴公司亦極盡協助之誠, 為表本公司之謝意,我方僅要求返還訂金新台幣119,259元 ,其餘相關合約責任,暫且擱置無需究責,以兼貴我商誼, 並期日後合作之機。」,準此,被告縱有違約之實,原告亦 僅保留訂金119,259元返還請求權,其餘相關合約責任皆捨 棄,即縱有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予拋棄,意思表示 甚為明確。則原告除是否請求返還訂金119,259元外,並無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甚為明顯。是本件原告請求違約 金與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日,訂立「 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生活版網頁前台功能-委託契 約書(下稱前台契約)」、「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 -生活版管理後台功能-委託契約書(下稱後台契約)」,約 定由被告負責執行前後台專案標的項目,且應在99年12月22 日前如期交付全部履約標的,又系爭前後台契約之報酬,業 由原告先行預付計119,259元訂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前台暨後台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匯款單據影本2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於99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員工李冠佑接獲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宣詔來電,言明由原告直接與黃詩音商談開發前 台工作之報酬,直接由原告與黃詩音合作並給付,至此原告 始知黃詩音乃被告轉包之人力,非被告之員工,原告與黃詩 音遂於99年12月16日,就黃詩音開發之前台工作項目,簽訂



合作之人力切結書而另訂承攬契約,後由黃詩音於99年12月 22日前如期完成前台工作之交付。又因被告先前無法順利執 行標的項目,為預防被告屆期無法履約,將造成原告面臨違 約巨額賠款,故於99年11月18日,另委由第三人阡益公司負 責執行後台契約之工作項目,而另訂承攬契約,後阡益公司 亦依約完成後台工作之交付。至於系爭前後台契約,其履約 期限即99年12月22日早已經過,然被告始終未完成交付履行 標的予原告,原告乃於100年1月11日解除系爭前後台契約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後台之工作項目均業由被告 之員工黃詩音完成且交付予原告,故被告無違約情事等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為審酌者,乃黃詩音完成前台之工作並交付 予原告是否為被告而為之?後台之工作是否係黃詩音所完成 ?經查:
(1)前台部分:前台之工作,係黃詩音完成並交付予原告,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黃詩音為其受僱人,係為被告完 成且交付工作云云,然依證人黃詩音於101年9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稱:「(問: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或是受被告 的委託,為被告完成前台的工作,並交付給原告?)我本來 是被告找我做他們承攬原告前台的工作,後來被告不付我第 一期的工程款,所以我就不幫被告做了,我就終止我和被告 間的委任或承攬契約。後來是原告找我來做前台的部分,我 與原告另外議價,另外成立我們之間的承攬契約,工作完成 後我獨自交付給原告,我根本不是為被告做的。我不幫被告 做了之後,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李冠佑找我幫忙做,因為我 不幫被告做之後,我有告訴李冠佑,被告的法代有跟李冠佑 講說我不做了,所以李冠佑才來找我。」、「(問:有無與 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的承攬報酬是多少?完成系爭前台 工作是否有利用被告公司的電腦設備?有無在被告公司利用 被告公司的電腦設備來完成系爭前台工作?完成前台工作是 否都是在被告公司,利用被告公司的電腦設備完成,才交付 給原告?)我和被告公司沒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都是用口 頭約定。因為被告自忖無力完成系爭前台契約的工作才來找 我,被告法代拿著與原告訂立的前台契約告訴我,為了維護 被告公司的商譽不計代價要我幫忙完成,我看完合約後回去 考慮,我有把握我可以完成,所以我有跟被告說我可以接下 這個案子就開始做,完成第一階段的工作後,我跟被告法代 說請他先給我15萬元,但被告不願意,告訴我說直接跟原告 要錢,我就跟被告法代說那我就認虧,之前做的就算白做, 但我不會再幫你。我程式開發部分都是我自己在台北做的, 做好後我就上傳給被告公司做測試,但是當被告不願意給付



我第一階段的費用,我拒絕再幫被告後,我就沒有再上傳給 被告公司做測試,都未再利用被告的電腦設備做測試」、「 我沒有在被告公司連續上班二十天這回事,也沒有跟卓裕盛 說好月薪新台幣46,000元,我在台北的薪水都不只這些錢, 怎麼可能跑到新竹上班,本件我純粹是幫他處理這個個案。 被告法代確實有跟我說叫我直接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冠佑要 錢,我也有明確向被告法代告知我認虧,到此為止我不再幫 忙。」等語,足認證人黃詩音非被告之受僱人,僅係一般之 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詞,況依被告之員工即 專案經理卓裕盛於本件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到被告 處上班後,有投保勞健保...被告...要僱用黃詩音,月薪是 4萬6千元,但是未簽約,又因為黃詩音一直未帶證件,所以 未幫其辦理勞健保,亦未填寫員工資料,黃詩音係於99年11 月19日到被告處上班,接連2個星期後,在12月初離開等語 ,及被告之員工即許麗雯於同案中證稱:被告有幫伊投勞健 保,黃詩音是公司聘請之技術經理,黃詩音是在公司正常上 下班2個星期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7143號、101年度偵字第8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更足見黃詩音非受僱於被告,否則何以工作達2個星 期之久,卻未投勞健保,亦未填寫員工資料,衡諸事理,實 有違常情。是堪認,黃詩音完成前台工作並交付予原告,係 基於其與原告另行訂立之承攬契約,而非立於受僱於被告公 司之員工身分而完成之,是被告空言主張,前台部分係其員 工黃詩音完成且交付予原告云云,自無足取。
(2)後台部分:被告辯稱後台之工作,亦係由其受僱人黃詩音完 成且交付云云,然於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證人黃詩 音到庭證述:「(問:有無幫被告公司完成後台部分並交付 給原告?)後台部分並不是我完成的,且被告公司一開始找 我幫忙就是只有要我幫忙前台部分,沒有要我做後台。」、 「卓裕盛不可能跟我提到我要幫忙的部分包括後台,因為後 台長怎樣我都不知道,被告的案子非常趕,連前台我都要找 別人來幫忙,不可能顧到後台。」等語,復依證人阡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啟仲到庭證稱:「(問:阡益資訊有限公司 有無承攬施作原告從農委會承攬的系爭後台工作(99年農業 行動化平台建置-生活版管理後台功能)有,且已經完成交 付,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367,500元,原告已經給付給我們 ,原證五的兩張統一發票也是我們開立給原告的。」等語, 顯見,黃詩音僅僅完成前台之工作,而後台部分確係由阡益 公司完成,並有阡益公司統一發票2紙可資佐證,是被告前 開所辯,後台部分為其受僱人黃詩音完成,顯不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完成交付履行標的,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業依民法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 規定,於100年1月11日解除系爭前後台契約,此有100年1月 11日原告函在卷可稽,與法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金額審酌如下:
(1)預付之訂金:原告主張系爭前後台契約之報酬,業由原告先 行預付計119,259元之訂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 據影本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訂金119,2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遲延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就前後台部分 之工作,分別另委由第三人黃詩音及阡益公司負責執行,報 酬合計607,500元,經扣除兩造間就系爭前後台契約之報酬 額397,530元,其差額計209,970元,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 行,受有209,97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另行分別與第三人 黃詩音及阡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時(按分別為99年12月16日 及99年11月18日),系爭前後台契約之履行給付期限即99年 12月22日,尚未屆滿到期,是由此所生之報酬差額,難認係 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執 此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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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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