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1年度,108號
KSDM,101,審訴緝,10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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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4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富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號、第103 號、第104 號、
第105 號、第106 號、第107 號、第10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第4147號、
第4460號、第4675號、第5942號、第6719號、第7210號、101 年
度毒偵字第688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榮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 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5 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嗣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22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90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謝榮富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35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97年度審易字第647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7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產業道路上,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通知於100 年4 月18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 日20時 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起訴書誤載為湖內區○○○路468 巷 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0 年5 月3 日14時20分許,自行至 警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 日凌晨 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468 巷2 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方通知於100 年6 月3 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468 巷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和平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鎚仔」之男子,以新臺 幣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1 個,驗前 淨重0.102 公克,驗後淨重0.09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與路科五路口,因騎乘贓車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海洛因1 包,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
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 9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水果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13日16時15分 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光德寺前停車場,因另涉竊盜案 件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1 段165 巷3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9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祐路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反應。
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9日夜間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 段165 巷34號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 30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段與東方路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4日夜間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 段165 巷34號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 15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遭拘提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92 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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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