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04號
KSDM,101,審易,220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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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12
、7629、9641、10105 、10773 、11922 、13067 、16436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雄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床單壹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床單壹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紀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緝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車號JU2-791 號重型機車至下列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村街56巷 22號何敏雄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徒手竊取店內電瓶3 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於100 年12月3 日9 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21之 4 號騎樓處,徒手竊取吳麗冠所有置於該處之船用電瓶4 個 (價值約11200元)。
㈢於100 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前往黃怡賓位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116 巷10號之住處,趁該處因整修而大門未鎖之 際,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怡賓所有置於酒櫃之XO洋酒4 瓶、夜明珠1 顆(價值共約30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開,竊得之洋酒均為林紀雄飲用完畢。
㈣於100 年12月25日16時許,於高雄市小港區○○○街23號騎 樓處,徒手竊取彭桂揚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 台(價值約 5000元),並載至高雄市○○區○○路170 之1 號威記資源 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陳永順,得款現金1075元。 ㈤於101 年1 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7巷21之 3 號林瑞彬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共勝堂」神壇內,徒手竊 取林瑞彬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18000元)。 ㈥於101 年2 月1 日1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 之46號吳美桂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佛濟宮」神壇內,徒手 竊取吳美桂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40000 元)。



㈦於101 年2 月3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42 巷32號季小馨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玄明玉天殿」神壇內, 以床單包覆後徒手竊取季小馨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 30000元)。
㈧於101 年2 月6 日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42 號陳 彥淞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高西北極殿」神壇,徒手竊取陳 彥淞所有置於該處之青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12000元)。 ㈨於101 年2 月7 日10時4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128 號王品宏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高西北極殿」神壇,徒 手竊取王品宏所有置於該處之銅製香爐1 個、銅製花瓶2 支 (價值約10000元)。
㈩於101 年2 月7 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號 謝沛珊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行天宮」神壇內,以床單包覆 後徒手竊取謝沛珊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10000 元) 。
於101 年2 月10日5 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158 巷1 弄17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李洋羽所有置於該處之銅 製香爐1 個(價值約10000 元)。
於101 年2 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5號 陳曾玉霜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神壇內,徒手竊取陳曾玉霜所 有置於該處之銅製香爐3 個、銅製花瓶2 支(價值約7000元 )。
於101 年2 月1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96 號李文守所設立公眾得出入之「明顯壇」神壇內,徒手竊取 李文守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銅製花瓶2 支(價值約12000 元),得手後並以床單包覆而離去。
於101 年2 月15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街21 巷53號廖偉峻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神壇內,徒手竊取廖偉峻 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3000元)。
於101 年2 月16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6 號曾秀蘭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神壇,徒手竊取曾秀蘭所有之 銅製香爐1 個、金剛杵2 支(價值約13000 元)。 於101 年2 月22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59巷 10號1 樓郭德龍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廣華宮」神壇內,徒 手竊取郭德龍所有之青銅製香爐1 個、花瓶2 支(價值約 14000 元)。
於101 年2 月26日1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1 巷18號1 樓余世堅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巡按宮」神壇內, 徒手竊取余世堅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花瓶2 支(價值約 10000 餘元)。




於101 年2 月27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2號蔡張 木美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大明府」神壇內,徒手竊取蔡張 木美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20000 元),得手後並以 床單包覆而離去。
於101 年2 月28日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80巷21 號施碧照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南誠堂」神壇內,以床單包 覆後徒手竊取施碧照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12000 元 )。
於101 年2 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15 巷1 弄11號呂銘和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代天府天封宮」神壇內 ,徒手竊取呂銘和所有之青銅製香爐5 個、花瓶2 支(價值 約20000 元)。
於101 年3 月4 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6巷 32號周明舒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鎮安壇」神壇內,徒手竊 取周明舒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花瓶4 支(價值約31800 元 )。
於101 年3 月4 日18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46 號陳煌閔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共和堂」神壇內,徒手竊取 陳煌閔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價值約30000 元)。 於101 年3 月8 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84 之6 號騎樓處,徒手竊取周天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1 台( 價值約30000 元)。
於101 年3 月9 日10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7 之 7 號蘇振榮所管領公眾得出入之「南天宮」神壇內,徒手竊 取蘇振榮所有之銅製香爐1 個、花瓶2 支(價值約15000 元 )。
於101 年3 月10日10時40分許,乘陳建生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路49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其 內,徒手竊取陳建生所有之冷氣機2 台(價值約19000 元) 。
於101 年3 月10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207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陳秀卿將其所有之黑 色手提包放置騎樓座椅上,乘其未能察覺之際,徒手竊取該 只手提包(內有陳秀卿所有之皮夾2 只、國民身分證1 張、 本票16張、水壺1 個等物,價值約500 元)得手。嗣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系統,因而查知林紀雄涉案,於101 年3 月 10日晚上7 時30分拘提林紀雄到案,並當場扣得陳秀卿所有 之黑色手提包(業已交由陳秀卿保管)及床單1 床等物,始 循線查悉全部上情。另林紀雄於警方借提詢問時,尚未發覺 其涉犯前揭㈨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係其為該竊盜



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紀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事證: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何敏雄吳麗冠黃怡賓、彭桂揚、陳永 順、吳美桂季小馨、陳彥淞、王品宏謝沛珊李洋羽陳曾玉霜、李文守廖偉峻曾秀蘭郭德龍余世堅、蔡 張木美、施碧照、呂銘和、周明舒、陳煌閔、周天、蘇振榮陳建生、陳秀卿、林瑞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 各該犯罪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機車分期 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01 年8 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 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6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 被告為犯罪事實㈨之竊盜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另案員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詢 問之員警自承其於101 年2 月7 日有至上址「高西北極殿」 竊取香爐等物,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01 年8 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是認被告 此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 實㈨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 開25次竊盜罪、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 均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林紀雄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並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 ,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即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黑色手提包業已發 回被害人陳秀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餘竊 得物品多經其予以變賣換現花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微,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㈧、㈩至各量處有期徒 刑5 月,就犯罪事實㈢量處有期徒刑9 月,就犯罪事實㈨、 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床單1 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為犯罪事實㈦、㈩、 、、犯罪包覆竊得財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該5 次竊盜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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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