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73號
TCHV,101,上,17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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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楊程翔
被 上訴人 劉佳炤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洪瑞霙律師
      徐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楊程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643、645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25及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36巷3 8弄22號,下稱系爭房屋;又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 不房地)為訴外人張振達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0 月6日經其債權人潘俊吉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向原審 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3680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自原審民事執行處第三次拍賣標 得買受系爭房地)。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其因標得系爭房地而於同年月13 日領得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領得原審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後, 於100年10月31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已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且業經被上訴人催請遷讓返還,均不獲理會 。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




㈢、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於100年3月11日前往系爭 房屋之現場執行時,執行筆錄業已載明:「…系爭房屋由 楊程翔保管…」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仍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是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上訴 人雖一再否認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伊當時僅是 路過該處云云置辯;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份事實之 主張,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徵諸卷附原審98年度 中簡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陳夜蘭(上訴人之母 親)於上開案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現由陳夜蘭陳夜蘭之次 子即本案上訴人楊程翔居住,此有原審98年度中簡字第3 427號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8至41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現由陳夜蘭居住使用云云 ,不足採信。況陳夜蘭係上訴人之母親,渠等二人在不同 之訴訟中,分別推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有其人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 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 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 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 交付莊孟翰,無異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 轉於第三人,此不因莊孟翰前此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 租賃契約而有何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不得藉詞其已非現在占有該房屋 之人而脫免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3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並非現占有人云云,姑 不論其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 人仍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此業經本件原審判決在案, 故縱使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可證明其已將系爭房屋之占 有移轉予第三人陳夜蘭,惟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380號判決意旨,亦於訴訟無影響,上訴人仍不得藉詞其 已非現在占有該房屋之人而脫免責任,是本件不論上訴人 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第三人陳夜蘭,上訴人均 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辯 詞,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380號民事判決,亦無足採 。
㈤、上訴人與張振達林佳賢間之訴訟糾紛,均與被上訴人無 關,蓋被上訴人係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標得系爭房地,上訴人與他人間之糾紛皆不影響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當性,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仍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
㈠、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執行事件之現場執行筆錄內容,對上訴 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因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顯 有繆誤。又該現場執行筆錄內容,上訴人於當時短暫且混 亂之現場中雖簽下名字,但是抄寫該筆錄之字跡潦草無法 辨識,上訴人以為僅就執行之書記官口頭陳訴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爭議官司內容說明作簽認,且書記官現場亦未詢問 上訴人是否為居住人,至於要求上訴人需保管系爭房屋, 更是從未聽聞,上訴人對現場執行筆錄並未完全清楚或認 可,況且該筆錄完全未載明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固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 林佳賢(台發當鋪)借款,林佳賢竟違反約定,擅自於同 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其後再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振達。上訴人因與林佳賢、張 振達針對系爭房地,請求返還登記權及賠償訴訟事件尚在 原審審理中,有起訴狀、變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21至 25頁。按業經原審於101年7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0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 本院卷87之11至87之13頁之該案判決),故並未將戶籍遷 移,但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均以98年或100年之過時陳舊文書,主張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但上訴人目前並未住居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未負舉證之責,對上訴人起訴,實屬無稽;張 振達曾向帝納國際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納國際通公司 )負責人陳夜蘭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於99年6月18日原審 98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判決張振達勝訴《見本院卷38至4 1頁該件判決》,但陳夜蘭上訴,現由原審99年度簡上字 第229號審理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重複起訴。 被上訴人應具體提出目前上訴人確實住居之證據,否則即



為誣告,上訴人在5、6年前即住在台中市○○路○段166之 25號5樓之3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3、6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第225及7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36 巷38弄22號),即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經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3680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6日第3次拍賣程序得標買 受,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本院卷87之1至87之10頁,原審卷4至9頁)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現占有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經原審100年度司執 字第136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6日第3次 拍賣程序程序中得標買受,繳足全部價金,於100年10月 1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月3 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審100年10月13日中院彥 民執100司執松字第13680號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等資料(見原審卷4至 9頁、本院卷87之1至87之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實㈠、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 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復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 明定。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72年度台上字 第155 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事件之現場執行筆錄內容 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因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 屋,顯有繆誤;又上訴人對現場執行筆錄並未完全清楚或 認可,況且該筆錄完全未載明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上開執行事件100年3月11日查封筆錄記載:「… 五、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現系爭房屋住前任房屋 所有權人楊程翔居住使用』,前任屋主與現房屋所有人訴 訟中。六、楊程翔稱我不認識張振達,我是與林佳賢有糾 紛(即張振達的前手)有訴訟,因為林佳賢擅自將我的房 屋所有權過戶,據我所知他們二人都是台發當鋪的人頭。 …」等語,而上訴人亦於前開查封筆錄所列之「保管人」 「到場人」欄內簽名(見本院卷87之2、87之3頁執行筆錄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參酌上訴 人之母親陳夜蘭於98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提出答辯狀復稱:「…被告(按即陳夜蘭)與次子楊程翔 一直都住在系爭房舍臺中市○○區○○路736巷38弄22號 ),該房舍為先夫楊水盛祖產;也在該址開設帝納國際通 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已年邁,故該房舍之所有權管理,一 向是由次子楊程翔負責。」等語(見本院卷87之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審98年度中簡字第34 27號卷 核閱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 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在5、6年前即住在台中市○○路○段166之 25號5樓之3,僅因其於97年9月11日固曾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訴外人林佳賢(台發當鋪)借款,林佳賢竟違反約 定,擅自於同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 ,其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振達。上訴人因 與林佳賢張振達針對系爭房地。請求返還登記權及賠償 訴訟事件尚在原審審理中,故並未將戶籍遷移,但不能據 此認定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45頁)之記載,上訴人係設籍於臺 中市○○區○○路736巷38弄22號,但如上述,上訴人一 直與母親陳夜蘭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由其負責管理,而原 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0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系 爭房屋實施查封時,上訴人亦到場陳述,並於「保管人」 欄簽名,且查封筆錄亦清楚記載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使 用,上訴人自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至於上訴人雖辯稱



其在5、6年前即住在台中市○○路○段166之25號5樓之3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有在5 、6年前即住在台中市○○路○段166之25號5樓之3之事實 ,但一人亦可同時住於二處住居所,此外,上訴人亦未對 其於系爭房屋現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亦 無可採。另上訴人與林佳賢張振達請求塗銷登記與賠償 訴訟業經原審於101年7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 卷87之11至87之13頁該件判決),但均不影響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認定,一併敍明。 ⒊上訴人再辯稱:張振達曾向帝納國際通公司負責人陳夜蘭 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重複起訴云 云。查,張振達曾向帝納國際通公司負責人陳夜蘭提起遷 讓房屋之訴,業經原審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427號判決張振達勝訴(見本院卷38至41頁該件判決,但 陳夜蘭上訴,現由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審理中),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8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民事卷核 閱無訛,而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振達向系爭房屋占有 人陳夜蘭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與本件被上訴人向亦係系爭 房屋占有人之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屬兩事,均係 合法權利之行使,尚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起訴之問題。上訴 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查,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實㈠、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為無權占 有。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屋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 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定,聲明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為 有理由,應一併准許。原審如數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酌定擔保金額准其假執行之宣告,且依職權酌定擔 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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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納國際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