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300號
TPHM,101,上易,130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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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蓮蘋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王 瑄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號、第4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蓮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瑄白蓮蘋為鄰居關係,2人均有飼養犬隻。王瑄平日於 其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村○路41號住處內,飼養一隻高約 35至40公分之沙皮犬(犬名吉利),並代其妹王敏飼養一隻 高約60公分之拉布拉多犬(犬名財財),其本應注意所飼養 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 該2犬隻為適當之防護,即隨意離開住處前往他處,致其飼 養之2犬隻任意在外遊蕩,未受任何拘束,適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白蓮蘋所雇用之外勞WARYATI帶 著白蓮蘋所飼養之小狗(犬名皮皮)行經王瑄上開住處外, 王瑄所飼養之上開2犬隻正在門外遊蕩,見WARYATI帶著小狗 ,竟突然衝向前,對WARYATI及犬名皮皮之小狗繞圈吠叫, 並朝WARYATI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猛咬,致WARYATI受有左膝及 右小腿內側遭咬傷之傷害。WARYATI返回白蓮蘋住家後,立 即告知白蓮蘋上情,白蓮蘋隨即撥打電話向王瑄理論,王瑄 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即陪同WARYATI前往新竹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就診治療傷勢。
二、白蓮蘋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散步行經王瑄上址住處 前,見王瑄所飼養之沙皮犬(犬名吉利)及拉布拉多犬(犬 名財財)又在王瑄上開住處前附近遊蕩,且未受有任何拘束



,因懼於該2犬隻前有傷人紀錄,遂即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 之拐杖(長度約84公分)用以防身。未久,白蓮蘋持柺杖散 步再行經王瑄上開住處前時,見上開2犬隻仍在王瑄住處前 遊蕩並對其吠叫,適員警方憲忠亦騎乘機車巡邏至該處,白 蓮蘋隨即上前攔下方憲忠,並告以關於犬隻有傷人紀錄及應 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王瑄所雇用負責清掃環境之林廖月梅 見狀隨即通知屋內之王瑄王瑄乃由住處步出門外,上前與 白蓮蘋就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及應否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發 生言語爭執,期間歷時約5、6分鐘,而該2犬隻則在王瑄白蓮蘋方憲忠三人身旁走動,並對白蓮蘋方憲忠吠叫, 白蓮蘋因懼怕遭犬隻攻擊而欲揮動拐杖驅離犬隻,王瑄見狀 即靠近該2犬隻保護之,白蓮蘋本應注意揮動拐杖驅離犬隻 時,應與他人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誤擊他人,而當時王瑄 已靠近上開拉布拉多犬保護之,二人站立之位置亦頗近,此 際若以拐杖胡亂揮舞有傷害到王瑄之可能,而當時犬隻並未 發動攻擊,犬隻亦在王瑄之控制之中,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白蓮蘋竟疏未注意,貿然揮動拐杖數下,而不慎揮 擊到王瑄之左小腿,致王瑄受有10×0.5公分之挫傷併瘀青 傷害,王瑄當下立即對白蓮蘋告以:「小白媽媽妳打到人」 等語,並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洪 玉音據報趕赴現場並當場拍攝王瑄左小腿之傷勢,王瑄經前 往東元醫院就醫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下稱 竹園分隊)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及WARYATI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王瑄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瑄供承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 拉布拉多犬均飼養於其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村○路41號住 處內,而於上開時間,因證人白蓮蘋告以所雇用之外勞WARY ATI遭該2犬隻攻擊受傷後,即陪同告訴人WARYATI前往新竹 東門醫院就診等事實,惟辯稱:我是沙皮犬「吉利」的主人 ,拉布拉多犬「財財」是我妹妹王敏的,平常則是由我家的 打掃阿姨林廖月梅管理。事情發生時我並不在場,我們家的 狗應該沒有咬人,就算WARYATI受有傷害,也跟我並無何關 係云云。惟查: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 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 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同法第20條亦規定,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又所 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 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故「占有人」與「飼主」(動物之所 有人、實際管領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侵害而居保 證人地位之義務。
(二)又按告訴人即被害人WARYATI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王瑄位於 上址住處外道路上,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 」之拉布拉多犬繞圈吠叫,並遭咬傷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等情 ,業據告訴人WARYATI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 綦詳在卷,依證人WARYATI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王瑄家的兩 隻狗跑出來,就繞著我叫,那時那兩隻狗一直靠近,先咬我 帶的狗,之後就咬我,當時王瑄的媽媽也在場,所以也見到 我被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50頁),嗣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帶著白蓮蘋養的狗(犬名皮皮) 經過該處房子,對方的狗先追我的狗,追了之後狗就吵架, 我就被咬... 兩隻狗都有咬我,被咬的時候我很緊張、在哭 ,我很害怕,我在發抖。那時我的腳在流血,我就哭著回僱 主家,回去後,我一面哭、一面跟雇主說,對方的狗咬我的 腳... 兩隻狗都有咬我,他們咬我的右小腿及左膝蓋,我右 小腿的傷痕還在,左膝蓋的傷已經復原了... 王瑄後來有到 我雇主白蓮蘋的住處,帶我去看醫生。相關醫藥費用是王瑄 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52頁),而證人即被告王瑄之 母卜文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9月28日下午6點多 我吃完晚餐出來散步,看到三隻狗在打架。三隻狗圍繞著外 勞即在庭的WARYATI。後來白蓮蘋有打電話到我家,說她家 的狗受傷,王瑄就過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 ,被告王瑄亦供承:98年9月28日當天我剛回到家,白蓮蘋 就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家狗咬到她家外勞,我就馬上過去她 家關心,當時我見到那位外勞在流血,我就帶她去就醫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是告訴人WARYATI上揭指、證述 即屬有據,而依卷附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 所載,告訴人WARYATI確有於98年9月28日下午6時53分前往 就診,就診原因為被狗咬傷雙腳,並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 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查卷第23至27頁),足認告訴人WARYATI確有於上開時、 地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咬 傷,致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咬傷之傷害。被告王瑄嗣否認 告訴人WARYATI所受上開傷害與該2犬隻無涉,要非事實,自 無足採。
(三)再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之畜主為被告王瑄,犬名「財財 」之拉布拉多犬之畜主為被告王瑄之妹王敏,有新竹市政府 犬貓登記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85、86頁),證人卜文絢於偵查中則證稱:王瑄的狗 是小隻的那隻(即沙皮犬),拉布拉多犬是我小女兒的(即 王敏),她結婚4年多,現住上海,但是狗沒帶過去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77、78頁),足見上開2犬隻現均飼養於被 告王瑄上址新竹市住處,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WARY ATI係由被告王瑄陪同就醫,已如前述,此被告王瑄於偵查 中亦供稱:98年9月28日當天我剛回到家裡,白蓮蘋就打電 話到我家說我家狗咬到她家外勞,我就馬上過去她家關心, 當時白蓮蘋就說要我負責,我見到那位外勞在流血,我就馬 上帶她去就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51頁),茲 被告王瑄於獲悉告訴人WARYATI或有可能遭「財財」、「吉



利」2犬隻咬傷,因而隨即陪同告訴人WARYATI前往東門醫院 就診,則其主觀上非無係基於飼主之地位,始因而出面解決 此次爭端。再被告王瑄嗣於98年12月16日又因上開2犬隻與 被告白蓮蘋再生爭端時,因指訴被告白蓮蘋涉有傷害之犯行 (詳後述),於98年12月16日調查時、98年12月17日、99年 1月25日偵查中均稱:「白蓮蘋在我住家門前先拿拐杖作勢 要打我的狗」、「她拿拐杖亂揮打到我的狗... 我的狗沒有 咬她」、「當時她拿著一個拐杖揮,打了我且打到我的狗」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8至9頁、21頁、99年度他 字第13號卷第3頁),佐以證人林廖月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在新竹市○村○路41號工作。當時白蓮蘋與員 警在講「狗不能放出來」的事情,狗在旁邊也叫的很大聲, 我就去叫王瑄下來。白蓮蘋的柺杖有揮打到狗,也有揮打到 王瑄的腳,白蓮蘋揮到狗時,王瑄叫我將狗帶進去...王瑄 有下指令叫我帶財財(犬名)回屋內...我會依照王瑄的指 示對待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28頁、31頁、38 頁背面),足見被告王瑄對該2犬隻主觀上顯係基於犬隻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自居,客觀上亦有指示他人如何對 待該2犬隻之行為,自該當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 之「飼主」及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之「占有人」無疑,被 告王瑄空言否認係該2隻犬之飼主,對犬隻並無管領力云云 ,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瑄依動物保 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其於 公共場所,自負有注意指派7歲以上之人在旁伴同該2隻狗, 並採取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以維他人身體不受 侵害之義務,而依證人林廖月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沒 有人對我下過對狗照顧的指示,也沒有特別交代要用狗鍊等 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被告王瑄顯然並未盡 到相關督促義務,參以證人林廖月梅之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 至下午3時(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而本件案發時間則為 下午6時許,詎該2隻犬竟於無人陪同下即在公共空間任意遊 蕩,益徵被告王瑄確未善盡犬隻管理之義務。被告疏未注意 上揭法定客觀注意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之作為義 務,致上揭2隻狗咬傷告訴人WARYATI,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WARYATI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王瑄雖辯稱:案發當時在上班,人不在家中,無法注 意狗隻之活動情形,上揭2犬隻均交由家中僱請之傭人林廖 月梅照顧,其並非直接占有人云云。惟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及第20條之規定,可知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之保證人為飼主



(所有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本案證人林廖月梅固因受 僱於被告王瑄家中,而有為被告王瑄飼養上開2犬隻之行為 ,惟證人林廖月梅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3點(見原審 卷二第35頁背面),且依前所述,被告王瑄亦無指示證人林 廖月梅如何善盡對該2犬隻之管理行為,則證人林廖月梅既 僅受被告王瑄指示餵食犬隻,並不負責管領犬隻之活動,要 不具實際管領人之地位甚明,換言之,並不因被告指示他人 代為餵食犬隻,即能免除被告王瑄既為犬隻所有人及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被告既有上開保證人資格, 於離開上開2犬隻時,本應注意將上開2犬隻妥善安置於適當 處所,以避免該2犬隻在無人看管下,任意在外遊蕩並造成 他人危險,其依法本負有此注意及作為義務,要難因其於告 訴人WARYATI遭咬傷之時不在現場而得免除。(五)至證人即被告王瑄之母親卜文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狗 都是阿姨、或我先生在照顧... 狗都放在後面,王瑄不會過 去看,因為都是林廖月梅在照顧。財財(犬名)的所有人是 王敏,王敏沒有交待我或我先生或王瑄照料,一向都是林廖 月梅照料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8頁背面);另證 人即被告之妹妹王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財財(犬名 )是我的狗。94年7月31日結婚後,是家裡的阿姨林廖月梅 照顧狗。我沒有特別交代如何照顧狗。我不知道王瑄是否有 實際照料我的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證人即 被告之父親王公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財財(犬名)拉 布拉多狗的飼主是王敏,吉利(犬名)沙皮狗是王瑄養的。 財財、吉利是由阿姨即林廖月梅照顧。在她下班後,狗是我 照顧的,我會餵狗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證人 卜文絢、王敏、王公展固均未證述被告王瑄有實際飼養該2 犬隻之事實,惟被告王瑄對該2犬隻主觀上有基於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自居,客觀上亦有指示他人如何對待該2 犬隻之行為,業已如上所述,其自該當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6款、第7條之「飼主」及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之「占有 人」之地位,而證人卜文絢、王敏、王公展與被告王瑄分別 具有父母子女或姐妹之緊密親屬關係,徵其所述均稱犬隻係 由證人即家中清潔工林廖月梅照顧,然林廖月梅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3時,在被告王瑄家中打掃環境,並未有何人指示 看管照顧犬隻等情,業據證人林廖月梅證述於前,堪認前開 證人卜文絢、王敏、王公展所為證述,應有迴護被告王瑄之 情,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瑄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王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王瑄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逕就



被告王瑄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審判決被告王瑄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就 被告王瑄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王瑄之素行,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未確實負起動物飼主應有之責任義 務,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使行經該處之告訴人WARYATI遭犬 隻攻擊受傷,及告訴人WARYATI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白蓮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蓮蘋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王瑄 所飼養之犬隻是否具有攻擊性及應否有適當防護措施等事發 生爭執,嗣因恐遭犬隻攻擊,而揮動隨身所攜帶之拐杖驅離 犬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狗 要來攻擊伊,伊因而用拐杖擋狗而已,至於拐杖有無碰到王 瑄伊不知道。王瑄的傷應該不是伊的柺杖揮擊造成的,伊沒 有傷害她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瑄林廖月梅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王瑄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 ○里○○鄰○村○路41號,也就是我現在住的地方大門前的道 路上,遭到白蓮蘋拿拐杖打傷左小腿,我去醫院驗傷後到分 隊來報案。當時白蓮蘋在我住家門前先拿拐杖做勢要打我的 狗,理論時她仍揮舞著拐杖,並打到我的左小腿兩次...當 時我家整理家務的阿姨與一名警員也在場。我沒有還手。我 的左小腿挫傷併瘀青。我有到新竹市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乙種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本來在住處樓上,後來林廖月梅進 來跟我說白蓮蘋說我們家的狗沒有關起來,就要將我家的狗 打死... 我覺得我家的狗在我家大門,沒有到外面馬路上, 為什麼狗不能叫,所以我就下樓去跟白蓮蘋理論。出去後, 就看到白蓮蘋與警察方憲忠在說話。當時我就跟白蓮蘋說我 們家的狗沒有咬人,並且跟警方說白蓮蘋亂講。我在跟警察 說明這件事情時,白蓮蘋就在該處持柺杖揮動,財財(犬名 )有被打到,才會對白蓮蘋大叫... 白蓮蘋用右手拿著柺杖 一直揮打,揮了很多下... 她一邊打狗,財財(犬名)往後 一退,白蓮蘋就打到我的腿。我第一次被打到之後,我就跟 白蓮蘋說「小白媽媽你打到人」,之後我又被打到第二下, 警察當時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撥電話報警,我跟警察 說「我被別人打」... 前來處理的女警洪玉音有掀開褲子看



我的傷勢,有對我的傷勢蒐證。後來我自己去東元醫院驗傷 ,到了醫院時,我的傷就變成瘀青,有10公分長、0.5公分 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15頁);證人林廖月梅於偵查中 證稱:98年12月16日上午11點多,當時我是在外面掃地,白 蓮蘋經過該處並說狗對她叫,她說你們家的狗有咬人過不要 放出來,如果放出來我可以打死牠,我說我不知道,就將狗 帶進去。之後我又出來拖地,當時白蓮蘋與警員方憲忠在說 話,之後王瑄下來,王瑄說狗只是在我家門口為何不可以放 出來。... 拉布拉多犬有對警察及白蓮蘋叫,王瑄就拿拐杖 打狗,我有看到拐杖有打到那隻拉布拉多犬,當時狗就叫, 但是沒有做攻擊動作。之後,白蓮蘋也有以拐杖打到王瑄的 左腳小腿,王瑄說你打到我的腳,白蓮蘋不曉得是否沒聽見 ,她又以拐杖打到王瑄的腳第二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外面掃地 有看到白蓮蘋,她第一次路過的時候,我們家的狗有對她叫 ,白蓮蘋說「你們家的狗有咬人過不要放出來,如果放出來 我可以打死牠」等語,我就回答說「我不知道」,就先把狗 帶回家。...後來,我再拿拖把出來,就看到白蓮蘋與巡邏 員警在講話,我有聽到白蓮蘋與員警講「狗不能放出來」的 事情,之後我就去叫王瑄下來。後來王瑄下來之後,與白蓮 蘋有發生爭執,白蓮蘋有揮舞拐杖,有打到狗,狗就叫的很 大聲,結果又揮舞打到王瑄王瑄有跟白蓮蘋說「小白媽媽 你打到我了」,白蓮蘋一邊跟警察講話,一邊又揮舞拐杖, 所以又打了王瑄第二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互 核證人王瑄林廖月梅前揭所述均能相符。復佐以被告白蓮 蘋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問:妳當時手中是否有持物品?) 有,拐杖。(問:當時妳是否有揮動妳手中的拐杖?)當時 王瑄的狗作勢要咬我,所以我就用我手中的拐杖向其揮動阻 止牠咬我。(問:妳揮動手中的拐杖時,是否有打中告訴人 王瑄?)有。(問:請問打到告訴人王瑄的哪個部位?)小 腿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而證人王瑄於上揭時地, 確受有10×0.5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一情,亦有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99年12月22日東秘總字第 09900025 94號函、100年3月31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460號 函暨檢附之就醫相關資料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卷第436號卷第61至63頁 、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堪認證人王瑄林廖月梅上揭證 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即案發現場員警方憲 忠固證稱:我沒見到白蓮蘋打狗或者打到王瑄等語(見偵查 卷第48頁),惟另據方憲忠於同日又證稱:我沒注意到白蓮



蘋的柺杖有無碰到王瑄等語(同上偵卷第48頁),足見,證 人方憲忠雖在案發現場,但並未全程注意被告白蓮蘋王瑄 之互動,是其所為前開證述,自無從據為被告白蓮蘋有利之 認定,一併說明。
(二)又按拐杖係長條棒狀物體,如欲揮動拐杖,應注意與他人保 持安全間距,以避免揮擊到他人,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 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白蓮蘋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 年人,就此自應知悉並注意及此。而依證人王瑄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白蓮蘋持柺杖揮舞,打到我兩次,我跟白 蓮蘋間的距離約110公分,而且當時我與白蓮蘋都處於移動 狀態,財財(犬名)也在我左邊動來動去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頁),此被告白蓮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問: 你用拐杖揮動、撥弄小狗的時候,財財(犬名)與王瑄與你 的相對位置距離為何?)很近、非常近,至於多少公分我不 確定,以我現在的位置,王瑄、財財(犬名)就在這(經審 判長諭知當庭測量狗與白蓮蘋之距離為50公分、王瑄與白蓮 蘋距離為10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以100年4 月1日保二(三)(一)警創字第1000001278號函檢附之現 場位置圖1份及現場照片8幀足佐(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 ,足見案發當時證人王瑄已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之,被告白 蓮蘋與證人王瑄間之距離頗近,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 白蓮蘋之拐杖:係特殊金屬材質呈圓柱體形狀、上端有橫狀 之握把,拐杖總重量為250公克,拐杖高度為84公分、手柄 為13公分,底部之直徑為3公分(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以此拐杖長度相對於彼等間站立之位置,被告白蓮蘋揮動 拐杖非無有因而誤擊證人王瑄之可能,而案發當時,犬隻並 無發動攻擊之姿,且已在證人王瑄之控制之下,以此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白蓮蘋竟仍貿然揮動拐杖驅離 犬隻,致拐杖揮擊到證人王瑄之左小腿並使之受有上開傷害 ,堪認被告白蓮蘋揮動拐杖驅離犬隻時,確有未與證人王瑄 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揮擊到證人王瑄身體之過失。據此, 證人王瑄之左小腿遭被告白蓮蘋揮動之拐杖擊到,既係因被 告白蓮蘋之過失所致,而證人王瑄確因而受有10×0.5公分 之挫傷併瘀青傷害,則被告白蓮蘋之過失與證人王瑄傷害間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白蓮蘋嗣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不知道拐杖有無碰到王瑄 ,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此與其警詢時供承:我揮動 拐杖撥弄犬隻時,確有揮擊到王瑄之小腿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拐杖有碰到王瑄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卷第436號卷第40頁背面 )不符,而被告白蓮蘋並不爭執前開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 ,所述並與證人王瑄林廖月梅上揭證述證人王瑄左小腿如 何遭被告白蓮蘋所持柺杖揮擊等情相符,自堪認被告白蓮蘋 前揭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事實,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拐杖有碰到證人王瑄,要係圖卸刑責之 詞,自無足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證人王瑄之左小 腿確受有10×0.5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證人王瑄、林廖 月梅復均詳為證述該等傷害係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白蓮蘋持 拐杖揮擊到左小腿所致,均已如上所述,參諸被告白蓮蘋所 持拐杖係一特殊金屬材質之圓柱體狀物品、長度約84公分、 底部直徑約3公分、重量約250公克,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 且就證人即當日據報趕赴現場之竹園分隊員警洪玉音拍攝之 採證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12頁),證人王瑄之小腿部位確 有與被告白蓮蘋所持拐杖外型相符之長條狀傷痕,堪認證人 王瑄所受該等傷勢,顯係遭被告白蓮蘋持拐杖揮擊所致,被 告白蓮蘋空言否認該等傷害係其所造成,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顯難憑採。又被告白蓮蘋之辯護人聲請再將王瑄就醫資料 所載之傷勢、位置及傷痕,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據 以確認該傷勢是否由被告白蓮蘋之拐杖所造成,惟此部分事 證已明,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每人對 發生事物之觀察、記憶、判斷與陳述,難期一致,或與證人 就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官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 ,是否能充分理解與完整表達有關,或因受限於陳述、智識 能力,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發生混淆模糊,縱令先後兩歧或 未盡相符,法院仍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辯護人為被告白蓮蘋辯護稱:王瑄關於其 至白蓮蘋方憲忠所在處時,白蓮蘋有無揮動拐杖撥弄犬隻 ?白蓮蘋係向方憲忠告以何事?白蓮蘋以何方式持拐杖揮擊 到王瑄之左小腿等相關陳述,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與林廖 月梅證述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云云,惟依前所述,個人是否能 充分理解與完整表達有關,或因受限於陳述、智識能力,或 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發生混淆模糊,從而,證人王瑄對於此細



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況其就本案待證事實之 主要內容,即「被告白蓮蘋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 新竹市○村○路41號住處前,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數下後,揮 擊到證人王瑄之左小腿」乙節,證人王瑄於警詢及原審法院 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訴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自不 得僅以證人王瑄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 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王瑄證言 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白蓮蘋利益所辯顯不足採。又案 發當時被告白蓮蘋、證人王瑄方憲忠在新竹市○村○路41 號前行車分向線處之相對位置?被告白蓮蘋以何方式揮動拐 杖撥弄犬隻?證人王瑄如何靠近拉布拉多犬保護之?證人方 憲忠有無注意被告白蓮蘋是否持拐杖揮擊到證人王瑄?證人 王瑄遭被告白蓮蘋揮動拐杖揮擊到左小腿後有何反應?係由 何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情節先後陳述或稍有差異或有不明確及 不相符之處,惟此容因案發於瞬間情況緊迫未及完整目擊或 所處位置角度視線障礙所致,或因在緊急狀況下,證人王瑄林廖月梅方憲忠所視時、點不一之結果,抑或因案發時 情況混亂,迨於調查、審理時無法明確記憶,復酌以案發現 場混亂,歷程迅速而緊張,各人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事故, 就枝微末節細處本難盡同,尚難因此即認定證人王瑄、林廖 月梅、方憲忠之陳述不可採信。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王瑄上 揭證述並非事實,要非可採。
(五)再被告白蓮蘋固另辯稱:當時拉布拉多犬在我身旁走動並對 我吠叫,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固有 明文,惟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 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僅在顧慮之中,或預料有侵害而 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證人方憲忠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狗沒有作勢要咬人動作,就是一直叫... 就是在我們三人 附近一直繞來繞去,並一直叫... (問:這5、6分鐘,這狗 是否有攻擊你、咬你的動作?)狗只一直叫,並無攻擊的動 作。(問:狗有無攻擊白蓮蘋動作?)也沒有。(問:在5 、6分鐘過程中,你、白蓮蘋生命、身體是否有受該狗的威 脅?)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至 第19頁),核與證人王瑄林廖月梅上揭證述狗只在旁邊叫 並無攻擊行為等情相符,顯見案發當時,拉布拉多犬均僅係 在證人王瑄、被告白蓮蘋、證人方憲忠三人身旁繞來繞去, 並對被告白蓮蘋、證人方憲忠吠叫,並未對被告白蓮蘋進行



任何攻擊之情狀,自難謂有何對被告白蓮蘋實施現在不法侵 害情狀可言,證人王瑄既無對被告白蓮蘋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自難認被告白蓮蘋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合致於正當防衛之要 件,而可阻卻其過失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白蓮蘋前開 所辯,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白蓮蘋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 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蓮蘋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白蓮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原審以被告白蓮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茲 本件起因於犬隻管理問題,而被告白蓮蘋前則因其所雇用之 外勞WARYATI曾遭告訴人王瑄所飼養之該2犬隻咬傷,因而戒 慎恐懼並以拐杖防身,衡以案發當時該2犬隻持續圍繞在被 告白蓮蘋身旁吠叫達5、6分鐘,雖該2犬隻並無實際攻擊之 行動,惟實業已造成被告白蓮蘋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因而 胡亂揮擊手中所持之拐杖,並使告訴人王瑄遭其拐杖誤擊受 傷,然被告白蓮蘋實無重大惡性,僅因一時失慮肇致告訴人 王瑄受傷,而告訴人王瑄所受傷害亦甚輕微,實無科以徒刑 重典之必要,原審裁量尚有失衡,稍欠允洽。被告白蓮蘋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白蓮蘋 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尚佳,本次因犬隻管理問題與告訴人王瑄發生爭執 ,一時失慮未及注意揮動拐杖撥弄犬隻時,應與他人保持安 全間距,以避免揮擊到他人,而不慎揮擊到證人王瑄左小腿 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王瑄身體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 又迄仍未賠償告訴人王瑄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及犯 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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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