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5號
ULDM,101,易,35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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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水樹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16日以 97年度易字第816 、864 、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自98年4 月2 日起入監服刑;其間,另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98年6 月11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98年7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繼續執行有 期徒刑;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7日以 98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同年8 月10日判 決確定,並於99年1 月14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9年6 月 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 日上 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HY-331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雲林 縣麥寮鄉○○村○○路○街巷21號旁,見鍾敏娥所有車牌號 碼為4250-Q6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竊取該小貨車及置放於該車上 之白鐵烤箱1 台、雨傘架1 支、招牌架1 支、擺攤鐵架3 支 、擺攤用品2 桶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置放於該車 上之前述物品,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陳海永(另案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所得款項花用已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因駕駛該車在麥寮鄉○○村○○路97號前,與楊存吉 發生車禍,經警據報至該址處理車禍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鍾敏娥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 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 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黃水樹於本院受訊問時,雖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見本院歷次訊問筆錄),惟慮及其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未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並使其獲得 之法律專業協助,認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 爰依前述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於101 年9 月13日審判程序中 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敏娥(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 面)、證人陳海永(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楊存吉( 警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3頁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 第14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有卷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6頁),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 顯示其總智能落在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非語文的



知覺組織能力表現較佳,落在輕度至邊緣的智能程度,其學 習新事物及抽象思考能力顯得較不佳。班達測驗結果,顯示 …其性格或認知功能不佳而有不遵守外界規範之現象,也缺 乏控制能力,無法排除腦傷性的衝動特徵或較對立的性格特 徵或智能障礙所致。畫人測驗結果,…顯示其較缺乏自我強 度,且有退縮與壓抑的傾向,然其有與異性親近的需求,心 智狀態也顯得較為退化與幼稚。…被告為中度智障之人,其 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小學低年級程度,道德發展不足 ,是非判斷能力差,加上車禍造成腦傷,致其產生衝動控制 能力不佳,對立性格等後遺症,其因心智功能受損,導致對 於事理判斷能力不足,忽略外界現實規範,推測其於觸犯本 件竊盜案件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等語,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依上開鑑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 因智能障礙導致是非判斷能力不佳、自我控制能力較正常人 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諸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因騎乘 機車行經麥寮鄉○○路○街巷21號時,見有機可乘而臨時起 意下手實施竊盜,顯見被告應有因心智缺陷、自我控制力低 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 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原應略加嚴懲,以儆效尤,然慮及被告 係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而非使用暴 力之手段實施犯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訊 及審判過程中均坦承犯行,能配合司法程序,節省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鐘敏娥所受 之損害,有卷附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6 月5 日調 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則原受被告破壞 之法律秩序,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到相當程度之 修復,似亦無對被告再科以重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父親已 逝,母親務農需其協助,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未扣案之被告 所有、用以開啟車門及發動小貨車之鑰匙1 支,因毀損後為 被告所丟棄而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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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