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0年度,315號
HLEM,90,花簡,315,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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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建 男二十歲(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二九八一一五號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
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傅子建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扣案之鑰匙二把,係竊取贓車所用之物,並非收受贓車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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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