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76號
TYDV,100,勞訴,76,201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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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翁智冠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敬倫
被   告 呂貴芳
      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被   告 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原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陳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
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如以肆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42,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 頁) 。
㈡、嗣民國101 年2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被告嘉緬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緬公司),並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訊家公司)、嘉緬公 司、呂貴芳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42, 812 元,及其中被告資訊家公司、呂貴芳黃應貴即祥震工 程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嘉緬公司自民事準備 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應給付 原告1,542,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85頁)。
㈢、101 年8 月31日審理中,原告再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資 訊家公司、嘉緬公司、呂貴芳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948,812 元,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應另再給 付原告594,000 元,及均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12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資訊家公司前以民事答辯暨聲請告知訴 訟狀表示,其業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 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被保險人包括被告資訊家公司 及其主次承包商,承包範圍包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是如被告被告資訊家公司受不利判決時,明台產險公司即 應負保險理賠責任,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65條規定請求對明台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 第54頁)。嗣明台產險公司即於101 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參 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貴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以電話介紹原告於100 年8 月 10日至同年8 月15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56號中 央警察大學中正樓工地,受僱於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



進行管路焊接工作,並由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發放薪資 。詎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許,因前述工地所搭設之鷹 架倒塌,致於其上工作之原告摔落地面,受有骨盆骨折、左 側腸骨及髖臼關節骨折。嗣原告對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 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然因其 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3,812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812 元。
2、看護費用94,000元: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所示 ,原告因本件事故共住院17天,後傷後需人照顧起居至少1 個月。而原告女友即證人鍾秀玉得知即辭職全心照顧原告迄 今,則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000 元計算,47日共 需看護費用94,000元。
3、工作損失945,000 元: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 使用拐杖至少3 個月,避免劇烈活動至少6 個月,6 個月無 法回復原來工作(原證1 ),是總計原告無法工作9 個月。 又原告受傷前每日原領薪資為3,500 元,此有證人魯國惠之 證述可參,故原告共9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45,000 元 。
4、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身心煎 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1,542,812 元。㈡、原告與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間應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 係,此觀證人黃清龍證稱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所發者係 薪水而非工程款、被告呂貴芳及證人黃清龍於勞保被保險人 發生職業傷害雇主及目擊者證明書簽名為目擊證人、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與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陳述 原告所領得款項金額相符等情即明;又原告並未設立商號或 公司,在本件工地亦係親自履行工作而未使用代理人,且服 從於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之趕工指揮配合工作,更無承 攬關係常見之工期約定、發放工程款等情形,故原告與被告 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間確屬僱傭關係無疑。至被告黃應貴祥震工程行雖辯稱焊接工作係被告呂貴芳交由原告施作云云 ,亦不可採,倘其言屬實,則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又何 庸給付薪資予原告?另本件工程乃係被告資訊家公司統包, 再將其中空調配管工程交由被告嘉緬公司承作,被告嘉緬公 司再將配管部分交由被告呂貴芳施作,而被告黃應貴即祥震 工程行則係承包被告呂貴芳之配管工程,故由此可見被告等 係屬上下游承攬關係甚明,且為渠等所不否認,則參酌勞動



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渠等自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另原告亦否認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曾告 知工地現場準備有安全帶或曾告知原告應使用安全帶,並獲 交付安全帶使用。
㈢、此外,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本 文、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 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依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編第150 條、第155 條、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 制要點第五點規定,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於施工中,如 有搭設鷹架時應遵守前述規定,以防鷹架倒塌及防範危險發 生,而此防範義務亦不因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 而有所不同。復依證人黃清龍之證述及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 程行之陳述可知,該工地鷹架係黃清龍與被告黃應貴即祥震 工程行搭設,高約2 米,且無護網,則渠等顯然違反前述設 置相關安全措施之規定甚明,而原告既因此自鷹架上跌落而 受有前述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 規 定向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2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本文、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資訊家公司、嘉緬公司、呂貴芳黃應貴即祥震 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948,812 元(即前述醫療費用3,81 2 元與工作損失945,000 元),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應 另再給付原告594,000 元(即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與看護 費94,000元),及均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貴芳則以:本件工程係被告資訊家公司統包後,交由 被告嘉緬公司承包配管、風管,被告嘉緬公司再將配管工程 包給伊,伊再將之發包給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又因被 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關於電焊部分需覓人施作,被告呂貴 芳乃推薦原告予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但錢是他們之間 自己算的,且電焊隨身設備都是原告自己提供,包括鏡子、 手套、安全帶、安全帽。電焊機是被告裝好、配管配好原告 來焊接。本件重點是原告沒有繫上安全帶,安全帶是個人隨 身工具,然依慣例原告要自己攜帶該等配備。此外,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到6 個月就致電予伊,詢問有無不用爬高 的工作,故被告呂貴芳認為原告沒有休息那麼久。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則以:被告呂貴芳將其承包工程中 之配管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施作、管路焊 接部分則交由原告施作,可見原告乃係直接向被告呂貴芳承 包,亦係被告呂貴芳直接致電連絡,當與被告黃應貴即祥震 工程行承包之配管工程無關,亦與鷹架倒塌致原告摔落受傷 無關。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其訴顯無理由。原告所受傷害乃係其不繫安全帶而摔落所 致。本件工地鷹架係證人黃清龍搭設,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 程行只是幫忙一下,而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搭設鷹架之 目的係為補油漆,並非要給原告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㈢、被告資訊家公司則以:
1、原告與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此觀證人黃清龍魯國惠游建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 工作常態為不需每日按時上下班,乃可自由安排電焊時間, 且同時承接其他工作而不受限制,另報酬之計算則以完成一 定焊燒口數為條件,並非為雇主服勞務而獲取報酬,是原告 既欠缺從屬性而不必服從特定雇主之指揮監督,顯見原告與 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間確非僱傭關係甚明。又原告係自 行向餐飲公會投保勞工保險,顯見其並無受雇於他人之意思 ,則原告既非僱傭關係下之勞工,自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 適用。另被告呂貴芳及證人黃清龍於職業傷害目擊證明書上 簽名,乃係單純就所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且該2 人並無權認 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至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已明白表示其並非勞方雇主,並否 認之效力自當及於原告主張之每日工資3500元。2、被告資訊家公司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812元部分並無意見。 另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至多僅6 個月無法回復原來工作,然原告竟曲解為9 個 月無法工作,自無足採;就每日工資3500元部分,證人黃清 龍證稱原告之報酬係按焊燒口數計算,核與證人魯國惠、游 建華等人所述相符;又參酌證人魯國惠游建華證述可知, 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再參酌證人魯國惠證稱「從原告受 傷做到農曆年前大約101 年1 月20日左右,這些收入總共做 23萬多元,都是原告轉介給我的」等語,而原告係100 年8 月16日受傷,迄至101 年1 月20日止,大約158 天,則23萬 多元之收入假設以235,000 元計算,約等於工作67天,則此



有工作之67天僅佔上開158 天中之42% ,即見原告之工作量 約僅佔日曆天之42% ,是原告主張連續9 個月之工作損失顯 然誇大不實。末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看護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似非職業災害補償之範疇。
3、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被告嘉緬公司則以:被告嘉緬公司係承包空調配管工程部分 ,而關於配管部分則均交由被告呂貴芳處理,被告嘉緬公司 並未過問。被告嘉緬公司認原告主張之收入過高,應依原告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四、參加訴訟人明台產險公司則如被告資訊家公司所述。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在位於桃園縣龜 山鄉○○村○○路56號之中央警察大學中正樓工地施作電焊 工程時,因鷹架倒塌而自距地面2 米以上之高度摔落,受有 骨盆骨折、左側腸骨與寬臼關節骨折之傷害。前開電焊工程 乃中央警察大學中正樓空調設備工程之一部分,由被告資訊 家公司承攬後,將空調配管工程發包予被告嘉緬公司,被告 嘉緬公司再將配管部分交由被告呂貴芳施作,被告呂貴芳又 將此配管之工程委由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承作,原告則 負責配管工程中之電焊工作等事實,有原告所提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及目擊者證明書、被告資 訊家公司所提工程承攬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93 頁、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六、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黃應貴,就本件職業災害應與被告嘉 緬公司、資訊家公司、呂貴芳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被告黃應貴所架設之鷹架倒塌且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相 關安全措施,除應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賠償原告前開費用 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尚應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 ,則為被告等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核被告等答 辯之要旨乃:被告黃應貴辯稱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被告 呂貴芳辯稱已將配管工程發包予被告黃應貴,僅因被告黃應 貴未能覓得電焊工,故伊推薦原告施作該電焊工作,然工資 係由被告黃應貴支付;被告嘉緬公司辯稱伊承攬之工程關於 配管部分均交由被告呂貴芳處理,伊並未過問;被告資訊家 公司則辯稱:原告與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應係承攬而非 僱傭關係,故本件並無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等語。是本



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㈠、原告就其所施作之電焊工程,究 竟為受僱或承攬?若係受僱,其僱用人為被告呂貴芳或黃應 貴?㈡、本件原告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得請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應連帶補 償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應 貴賠償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間就系爭電焊工程之施 作有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足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黃應貴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雇用原告施作系爭電 焊工程,然其嗣後於本院101 年8 月31日審理中針對被告呂 貴芳所稱系爭電焊工程伊發包給被告黃應貴,被告黃應貴再 請原告施作,被告黃應貴與原告約定之工作時間僅數日,工 資全部做完始由被告黃應貴給付等情,表示:「確實如此」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被告黃應貴亦不否認原告施作系 爭電焊工程之費用(工資或報酬)應由其支付(見本院見一 第52頁),顯見被告黃應貴始應為實際上與原告就電焊勞務 之提供有契約關係之人,至渠等間關於電焊勞務之提供,究 為承攬或僱傭之約定,兩造雖有爭執,然查,原告所施作之 電焊工作為系爭空調配管工程之一部分,而證人魯國惠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應貴作配管工程時負責把管子配好後 ,電焊工人再將管子焊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再佐 以系爭工程需使用之電焊工具中,僅隨身設備如子、手套、 安全帶、安全帽等由原告自備,其餘如電焊機等則由被告提 供之事實,亦為被告黃應貴與被告呂貴芳所自承(見本院卷 二第1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黃應貴之間關於電焊勞務提供 之契約,除勞務供給外,別無約定需有何承攬結果發生之約



定,且原告之電焊工作係從屬於被告黃應貴之配管工作,由 被告黃映貴提供現場施作電焊工程之主要設備,原告僅需攜 帶個人隨身器具到場為被告黃應貴提供勞務,工資則按實際 施作數量即勞務提供之數量計算,渠等之間關於電焊工程之 勞務提供,係僱傭而非承攬,應堪認定。
3、再者,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 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3 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 職業傷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 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 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 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查本件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係在受僱於被告黃應貴,在其指示之工作場所 施作電焊工程時,因被告黃應貴所搭設之鷹架倒塌而受傷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其自在工作時間並在雇 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而受傷害,當屬職業災害無訛。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5、本件原告與被告黃應貴間為僱傭關係,且原告係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即被告黃應 貴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茲就各項請求金額敘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有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3,812 元,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應貴補償必要 醫療費用支出3,812元,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從事電焊工作雖無固定雇主,然每日工資為3,50 0 元,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9 個月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94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②、查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骨盆骨折、左 側腸骨與髖臼關節骨折等傷害,經過送醫治療後於100 年8 月31日出院,醫師評估其自受傷之日起約3 個月需人全日照 顧其生活起居,6 個月後應可回復其原來之工作之事實,有 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3 月9 日(101 )長庚院基字第062 號 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又原告主張伊每日工資為 3,500 元之事實,固經證人魯國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然因原告無固定之雇主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就證人魯國惠 之證詞亦難確認原告平均每月工作之日數若干,是原告以每 月工作30日,且受傷後共9 個月無法工作為前提,計算原告 之工資損失,難認可採。惟依證人魯國惠所證稱,因原告受 傷無法工作,至101 年1 月20日為止,原告將約23萬元之工 作予伊,且原告應未將工作轉介給其他人等語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81頁),依原告原定工作計畫,自100 年8 月15日原 告受傷至101 年1 月20日前後約5 個月之時間,原告至少有 23萬元收入,據此推算,原告6 個月不能工作之時間之工資 損失應以276,000 元為當(計算式:230,000 ÷5 ×6 =27 6,000)。
③、原告雖另據證人游建華之證詞主張伊於受傷期間原本另有受 僱於游建華之計畫,然因受傷未能受僱而受有工資損失,然 證人游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你有無業務上或 工作上往來?)有工作上往來,我有僱用原告工作,原告是 電焊工,也有作一些雜工。我於5 、6 年前就有陸續僱用原 告工作,最近一次是好像是原告從鷹架上跌下來,當年7 月 底時,我有要僱用原告為新店宏達店的燒銲工程,期間超不 多4 到5 個月。原告在該工程焊工的量約30、40萬元左右, 都是原告一個人就可以做了,我預計7 月底就要開始施工了 ,後來原告發生事故從鷹架跌下來,我有去探視原告,才知 道。該工程我已經找別人做好了,做了也差不多4 個月左右 ,其中有一部分是我自己做,我再另外找兩個人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然證人所稱前開工程於7 月底 便已開始施工,早於原告受傷之100 年8 月15日,顯見證人 僅預計僱用原告施工,但遲至原告受傷之時根本未請原告施 作該工程,且依其證述,原告若同意施作該工程,需每日工 作8 至9 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顯然已達一般勞工



單日工作時數之上限,苟原告同意受僱於證人游建華,當難 再同時施作前開讓與證人魯國惠之23萬元工程,況且,截至 原告受傷之日,證人游建華根本未與原告就受僱事宜有明確 約定,故原告主張伊同時受有前開工資損失,難認可採。④、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應 貴給付自100 年8 月16日起6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 276,000 元,當屬有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應可請求被告黃應貴給付共279,812 元(3,81 2 +276,000 =279,812)之職業災害補償。㈡、被告呂貴芳、資訊家公司、嘉緬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為必要醫 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 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施作系爭電焊工程係受僱於被告黃應貴之事實,業 如前述,而被告黃應貴就前開含電焊工程在內之配管工程係 自被告呂貴芳承攬而來,被告呂貴芳則自被告嘉緬公司承攬 前開配管工程,被告嘉緬公司又係自被告資訊家公司承攬空 調配管工程,而被告資訊家公司自業主中央警察大學所承攬 者,乃該校中正樓空調設備工程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 資訊家公司為系爭空調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呂貴芳與嘉緬 公司則為前開條文所稱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黃應貴連帶負前開雇 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資訊家 公司、嘉緬公司、呂貴芳應與被告黃應貴就原告因本件職業 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負連帶給付之責, 洵屬有據,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 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資訊家公司、嘉緬公司、呂貴 芳、黃應貴連帶給付279,812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應貴另應賠償原告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



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4 、5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 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 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 供安全帶鉤掛。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若因雇主未遵守上開 法規,致發生職業災害者,勞工即得依此向雇主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
2、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黃應貴與其所僱用之配管工 人即證人黃清龍所搭設、高度約2 米多之鷹架上從事電焊工 作,嗣因該鷹架倒塌致原告摔落,斯時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 、安全帶,現場亦未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設施之事實,業 經證人黃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 頁),前開設備既係雇主為防止勞工墜落所應設置,原告之 雇主即被告黃應貴自不得以原告未自行攜帶安全帽或安全帶 而主張免責,況且,系爭鷹架係被告黃應貴與其受僱人即證 人黃清龍所搭設,該鷹架因設置上之欠缺而倒塌致原告受有 傷害,被告黃應貴就原告之受傷,自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應貴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除得請 求被告黃應貴給付前開醫療費用3,812 元及減少勞動力之工 資損失276,000元外,尚得請求下列賠償: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受傷時起約3 個月期間需人全 日照顧其生活起居之事實,有前開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3 月 9 日(101 )長庚院基字第062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7 頁),而原告受傷後均由其友人即證人鍾秀玉負責看護, 至100 年11月間原告始可自理生活之事實,業經證人鍾秀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主張 其自受傷時起至少47日期間需他人看護,堪信屬實。



②、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本件原告請求 按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尚符合目前全日看護 之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應貴給付看護費用94,000元 (計算式:47×2,000 =9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遭受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為電焊工人 ,每日薪資約3,500 元,遭此職業災害後歷經治療6 個月始 得回復工作,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4、綜此,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 3,812 元、看護費用9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6,00 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合計共473,812 元之範 圍內,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補償或損 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黃應貴呂貴芳及資訊家公司起訴狀及對於被 告嘉緬公司之追加起訴狀送達先後於100 年12月2 日(被告 黃應貴呂貴芳)、100 年12月6 日(被告資訊家公司)、 101 年3 月7 日(被告嘉緬公司)送達,是其請求自101 年 5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呂貴芳黃應貴即祥震工程行、資訊家公司、嘉緬公司 連帶給付279,812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應貴給付473,812 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就前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 ,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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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