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9號
PCDM,101,聲判,2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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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文賢
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李奇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2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張文賢以被告李奇曉涉犯公共危險罪,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822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1 年3 月16日送達聲請人張文賢之住 居所,由張文賢之受僱人收受,惟因該處分書不完整,故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重新送達該處分書至聲請人 之住所,復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 日 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 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 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張文賢為「愛魚生態工程 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該公司於100 年6 月時,承包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之「打鳥埤人工溼地進水石籠清淤工程」,聲請 人為該工程實際施工人員,因該施工地點位於大安圳排水渠 道內,而渠道內高約3 公尺,故施工時絕不能排放水,否則 將致施工人員有滅頂之虞,而聲請人於施工前,即曾透過環 保局承辦人林幼芬轉告新北市水利局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此情 ,且聲請人亦曾親自拜訪土城抽水站,要求在施工時不能排 放水,而聲請人於100 年6 月16日進入渠道內施工前,土城



抽水站人員還曾親自來電確認聲請人尚未進入渠道施工,才 進行例行性排放水。詎聲請人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約4 時 30分之前,仍在大安圳排水渠道內施工時,土城抽水站值班 人員即被告李奇曉竟突然無預警排放水,致聲請人差點沒頂 喪命,是被告排放水在客觀上已致生公共危險,且因事發前 ,環保局及聲請人均已知會水利局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及土城 抽水站,在有人於上開渠道內施工時,不能排放水,而被告 既為土城抽水站之值班人員,對於上開應遵守或應知悉之事 項,自應知悉,是被告竟仍在100 年6 月19日下午時,不顧 聲請人仍在渠道內施工,兀自排放水,甚至接獲聲請人緊急 電話後,仍不停排水,且案發時在場之人朱有文前往抽水站 門口敲門按電鈴時,仍不理會而繼續排水,顯見其主觀上應 有故意或至少出於未必故意決水之犯意甚明。㈡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板橋 地檢署)有以下偵查草率之理由:⑴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與水 利局就聲請人在渠道內施工之事,確有橫向聯繫,此有證人 林幼芬、黃俊銘可證,且土城抽水站人員曾於排放水前,致 電聲請人確認安全無誤才排放水,此有通聯紀錄可稽,再聲 請人及怪手遭水淹之後,林幼芬尚發出正式公文說明環保局 有與水利局土城抽水站橫向聯繫,而檢方竟以政風處回函認 並無書面聯繫,而政風處之公文內容係來自於水利局函文所 載內容回覆,然被告既係水利局公務人員,怎能期待水利局 能正確回覆該公文;⑵聲請人之怪手遭水淹時,有即刻打電 話給被告請求停止排放水,被告有接電話,亦有通聯紀錄, 且案發時在岸邊之人朱有文亦立即跑到抽水站敲門按電鈴希 望被告能停止排放水,但被告卻未應門,而檢方均視而未見 此等證據;⑶檢察官既有函詢查得土城抽水站100 年6 月值 班人員輪值表,則環保局與水利局有橫向聯繫之事證,即有 查明之可能;⑷土城抽水站設有4 組監視器,被告應可透過 監視器看到聲請人,且朱有文前往敲門按鈴時,被告亦可看 見朱有文為是,惟被告均不予理會,且被告雖辯稱排水前有 察看「附近」,惟檢方亦未調查「附近」究何所指?且被告 在排水前,是否有示警廣播,亦未調查;⑸再高檢署稱被告 之行為並非刑法之決水行為云云,顯係曲解法令,按學者林 山田對於決水行為之說明:「所謂決水係指足使水流橫決氾 濫成災之一切加工行為。至於行為人係使用何種方法使水流 橫決氾濫,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行為人可能以積極之作為 ,亦可以消極之不作為而決水,前者如開放防水設備…等。 」,是被告上開所為仍屬刑法之決水行為;⑹100 年6 月19 日下午4 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降水量為25毫米之雨量,惟當



日24小時之內亦僅有此25毫米之降雨,惟大雨是指24小時累 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 上之降雨現象,是案發當日之雨量應未達大雨標準,檢察官 卻認當日有暴雨發生,顯有違誤;⑺再檢察官亦未調查100 年6 月19日之當日降雨造成土城抽水站內之水位上升數據為 何,即認被告應當操作抽水,顯屬調查未盡,且土城抽水站 曾二次致電告訴人,顯見抽水站內工作人員知悉聲請人在大 安圳內有工程施作,但檢察官卻未查此二通電話之發話人, 亦有偵查不備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269 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 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 ,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且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 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 違法;另判斷文書之真偽,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 實審法院,就其他有關係之真正文書足以證明系爭文書非出 於虛構者,即認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縱未付予鑑定,核與 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97 號、46年度 台上字第529 號及30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亦分別闡示甚明 。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 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至聲請 意旨雖另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 告李奇曉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然據被告李奇曉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排水時看不到異狀 ,而且廣播2 次後才排水,伊並未接到電話通知與公文,並 不知道聲請人在大安圳內,當時排水是伊自己決定的,水位 已達6 米7 ,而且有豪大雨通報,伊不能關水門,不然抽水 站與馬路都會遭殃,水門的操作室和抽水站是分開的,並不 是說關就能關等語。茲查:
㈠聲請人張文賢係「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該公 司於100 年6 月時,承包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打鳥埤人工 溼地進水石籠清淤工程」,且聲請人為該工程實際施工人員 ,嗣聲請人於100 年6 月19日下午約4 時30分之前,仍在大 安圳排水渠道施工時,被告即土城抽水站值班人員李奇曉竟 打開水門排放水之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張文賢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4578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且 有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打鳥埤溼地進水石籠清淤報價單、 聲請人所有之怪手被水淹沒之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7 、39至41頁),再被告李奇曉於偵查中亦不爭執此 情(見同上偵查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惟按刑法上決水罪所稱之「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 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之謂;另刑法第180 條第1 項決 水罪,固指使水超越人之支配,泛濫棋溢之行為,其方法並 不以積極的使水潰流為必要。消極的阻止水流,使其泛濫者 亦包括在內。然其主觀上必須有決水之意思,亦即有「決水 」「浸害」之認識,始有本條項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539 號、72年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李奇曉於前揭時、地雖有開啟水門之舉,惟其是 否構成聲請人所指述之刑法決水罪責,仍須視被告李奇曉主 觀上是否有「決水」、「浸害」之認識,且客觀上被告是否 有使水超越人之支配,泛濫棋溢之行為而定。
㈡復查,被告李奇曉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0 年6 月19日16時 15分確實有開啟水門,而當天有豪大雨通報,且當時我們抽 水站的水位已達6 米7 ,所以伊才決定排水,而伊不能關水 門,不然抽水站及馬路都會遭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 49頁),核與中央氣象局於100 年6 月19日15時發布大雨特 報所示:由於午後對流雲系發展旺盛,今(19)日中部以北 山區及東部山區將有局部性大雨發生的機率,請防範瞬間大 雨、雷及強陣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及水利署10 0 年6 月19日16時傳真通報所示:⑴依據中央氣象局100 年 6 月19日15時發布大雨特報辦理;⑵由於午後對流雲系發展 旺盛,今(19)日中部以北山區及東部山區有局部性大雨發 生的機率,請防範瞬間大雨、雷擊及強陣風。…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6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稱:伊係因有 豪大雨通報才決定排水等語,即非子虛。復參以台北地區防 洪計畫第三期水門關閉水位一覽表所載,土城水門之「起抽 水位」為5.5 公尺、「滿載抽水位」為7.0 公尺(見同上偵 查卷第60頁),是被告在開啟上開水門前,抽水站之水位既 已達6 米7 之高度,確有逼近「滿載抽水位」7.0 公尺之情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避免抽水站及馬路都會遭殃,進而開 啟上開水門之舉,即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再者,參以99 年7 月28日之「研商大漢溪流域新海、華江、土城截流設施 操作會議紀錄所示:…四、…若遇突發性豪大雨,請抽水站 立即改以防洪性考量機制操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是被告既係因「防洪性」之考量,始為開啟上開水門之舉 ,而此亦符合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即難認被告於開啟上開 水門時,有何刑法決水罪「浸害」之犯意。更何況,衡以本 件被告所以開啟上開水門,係為將有「氾濫之虞」之水,排 放至大安圳之排水渠道內,使該被釋放之水流不致形成「氾 濫」,而此與刑法上決水罪所稱之「決水」,係指解放水之



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之要件,顯屬有間,是自難僅 因被告有上揭開啟水門之舉,即論以被告有何刑法決水罪之 刑責。
㈢至聲請人雖指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與水利局就聲請人在渠 道內施工之事,確有橫向聯繫,此有證人林幼芬、黃俊銘可 證,且土城抽水站曾於排放水前,有致電聲請人確認安全無 誤後才排放水,此亦有通聯紀錄可稽,再聲請人及怪手遭水 淹之後,林幼芬尚發出正式公文說明環保局有與水利局土城 抽水站橫向聯繫,而認被告係土城抽水站之值班人員,應知 悉此事項云云。經查,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22日北環水字第1000084646號函,所載說明三:「本局遂 請廠商於6 月14日起進行打鳥埤取水工石籠清理及其外側擋 水閘門前大安圳河段清理工作,並於當日由貴局(係指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高管處人工溼地交接養護工程科協助,以電 話方式協調貴局及所屬土城抽水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22頁),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被告開啟上 開水門前,似曾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有所聯繫,惟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於100 年11月7 日北水抽字第1001447342號函覆新 北市政府政風處,所載之說明三、「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於今年6 月間承作本府環保局工程,於打鳥埤施工前,本局 抽水站管理科並無接獲環境保護局之任何橫向聯繫,亦無會 辦轉知土城抽水站之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 頁),是被告李奇曉於前揭時、地開啟水門之前,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是否確有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之衡向聯繫,即非無疑。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縱於前揭 時、日有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土城抽水站聯繫之情,依上 開函覆可知,亦應僅是「電話聯繫」,亦非「書面聯繫」, 惟衡以100 年6 月12日土城抽水站工作日誌,其上記載之交 代事項「…17:40環保局廠商河道清汙,請求配合,已要求 廠商至水利局辦理施工申請書再施工…」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59頁),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縱有接獲「 電話聯繫」,然依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聲請人及其所屬之 廠商仍應先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施工申請書後始能施工 ,是在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為書面申請前,土城抽 水站所屬之員工即被告又何以能確知聲請人已「能」開始施 工及「何時」施工之情?至聲請人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該門號於100 年6 月16日9 時21分許,雖與土城抽水站之 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 惟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該日土城抽水站值班人員有與聲請人聯



絡之情,尚無從據此推認該通話內容即與本件「打鳥埤人工 溼地進水石籠清淤工程」有關,更遑論,據此逕推認被告定 知悉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將進入大安圳內,施作「打鳥埤人 工溼地進水石籠清淤工程」之工程。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 稱:伊是在100 年6 月12日之前,應該是6 月8 日或9 日之 下午,前往土城抽水站,而伊當時有留名片在那邊,但伊不 知對方的名字,但不是李奇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 ,是被告於開啟水門前,既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聯繫過,且 依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將 進入大安圳內施作上開工程之情,從而,被告縱有開啟水門 之舉,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認知聲請人在大安圳內,仍 有悍然決水之故意。
㈣至聲請人雖另指稱:當水淹到怪手履帶時,伊有打電話到抽 水站,是被告李奇曉接的,他當時和伊說放一下就好,而從 伊打電話給李奇曉到水面停止上升,大約過1 分鐘左右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並提出該日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確定伊是否有接到聲請人打來 的電話;在伊開啟水門前,伊當時沒看到異狀,且伊有廣播 二次後才放水,伊不知道聲請人在那邊,且沒有接獲公文, 亦未接到電話通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8、49頁),是被 告李奇曉於案發時是否有接聽到聲請人電話之情,依卷內現 存之證據亦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述,是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 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繫,並請求被告關閉水門之舉,亦非全然 無疑。再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持有手機號碼曾有 撥打至土城抽水站之紀錄,尚無從執此逕認被告定有接聽該 通話並為上開回覆之情。更何況,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證據, 既無從逕認被告開啟水門之前,確已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在 大安圳內施作工程仍悍然決水之情,且被告係基於「防洪性 」之考量始為開啟上開水門之舉,已如前所認,是故縱被告 於開啟水門後確有接聽到聲請人所撥打電話之情,亦無從執 此改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刑法決水罪之故意,而爰此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雖另指稱:100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新北市土城 區之降水量為25毫米之雨量,惟當日24小時之內亦僅有此25 毫米之降雨,惟大雨是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 其中至少有一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是案發當 日之雨量應未達大雨標準,檢方卻認當日有暴雨發生,顯有 違誤;再檢察官亦未調查100 年6 月19日之當日降雨造成土 城抽水站內之水位上升數據為何,即認被告應當操作抽水, 顯屬調查未盡云云,惟本件縱使被告開啟水門之前,土城抽



水站之水位並非是被告所稱之6 米7 高度,但參以新北市土 城區於案發當日,僅該日16時之1 小時內之雨量即高達25毫 米,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 年10月11日中象參字第1000 012724號函暨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至 70頁),是被告在100 年6 月19日16時15分開啟水門時,已 依當時(即16時)之雨勢,並參以水利署傳真通報後,因判 斷案發當日(即19日)將會有「大雨」發生,進而開啟上開 水門之舉,即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事後新北市土城區 當日之總雨量,竟除當日16時之25毫米之雨量外,並無其他 雨量,然此應為被告於開啟水門時所無從預料,故自難執此 事後之雨勢變化,而逕認被告開啟水門時所判斷之雨勢有何 違誤之處,況縱使,被告有聲請人所稱「操作失當」之處, 此亦應僅是行政懲處之問題,此仍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決水 罪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 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 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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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