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44號
CHDM,101,訴,344,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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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117、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曾孟學」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黃彥豪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關於蒐購黃雅惠帳戶部分: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參與蒐購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再輾轉交付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雖 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周與霖、翁悅涵及鄧聿凱實施詐 術,使渠等將本人之物交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所載各次犯行應為集合犯等語,然按詐 欺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 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 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



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 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上揭被告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 認為前開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 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關於冒名「曾孟學」申辦門號部分: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就詐取電信公司通訊使用服務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 解。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詐得SIM卡部分)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等人於犯 罪事實一之㈡所述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偽造「曾孟學」署押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等人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等人 基於冒用被害人曾孟學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 ,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詐欺行為詐騙奇機通信企業行與和 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詐 得該晶片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家煌許志威 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家煌許志威徐蕙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3次共同詐欺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貪慾圖利,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 ,並負責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 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 人之前開財產損失;復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煌等人冒用他人 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造成被害人曾孟學財產上損失外 ,亦足損害被害人之信用,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正常秩序,理應從重量刑,然 本院參酌被告僅係負責蒐購他人帳戶,且犯後坦承犯行,並 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清償電信公司損失等一切之情狀,認起 訴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重,茲就其上開所犯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曾孟學」之署押2枚(含簽 名、指印各1枚,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722號卷宗第128頁),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徐蕙芳 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偽造「曾孟學」之簽名1枚, 然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資料卡之個人基本資料姓名欄填寫申 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之「申請人姓名」欄上雖確書寫有「曾孟學」之姓名,惟此 僅係在識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表示「曾孟學」本 人簽名之意,按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偽造 之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既經被告與另 案被告徐慧芳持以行使並交付各電信公司人員,自非被告所 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 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起訴書所述其餘扣案之物,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並無關係,故於本件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219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黃彥豪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街1
0-1號7樓
現居雲林縣林內鄉○○路29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吳家煌(對外自稱林俊堯、綽號阿堯、小強)、江 坤祐、張詠翔徐慧芳許志威(其中吳家煌江坤祐、張 詠翔、徐慧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15、740、 741、3752、4190、4283、6968、9629、100009號提起公訴 ;吳家煌徐慧芳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1號 追加起訴;許志威則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541、542號及101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公訴)均明知 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人頭電話實行詐騙,且將詐騙之不法所 得匯入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而認大量蒐購人頭帳戶、電 話,或大量冒名申辦人頭電話,再轉售詐欺集團,可藉之牟 取暴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蒐集 帳戶、電話門號,及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之集團而為下列犯行 :
(一)蒐購黃雅惠之帳戶(黃雅惠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0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黃彥豪吳家煌許志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吳家煌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指示黃彥豪在彰化縣彰化 市「家樂福」店,向黃雅惠蒐購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 黃彥豪取得帳戶資料後,旋轉交吳家煌吳家煌始於不詳時 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加油站對面7-11便利商店,交 付對價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黃雅惠。後吳家煌在臺中東 海商圈將黃雅惠之帳戶資料交付許志威許志威則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該帳戶資料交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惠之帳戶內。(二)冒名申辦曾孟學之電話門號:
黃彥豪許志威吳家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電信公



司以取得行動電話晶片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9年11月16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24號裕棋通訊行,推由許志威 在和宇寬頻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偽造曾孟學之署押1個,並由許志威提供不知情之曾孟 學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吳家煌,向裕棋通訊行之 實際負責人徐慧芳申辦電話門號。徐慧芳明知該申請書係偽 造,並未經曾孟學本人同意,竟與許志威吳家煌黃彥豪 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偽簽 「曾孟學」之姓名,表示係曾孟學本人申請電話門號之意, 並指示黃彥豪以指印加蓋於「申請人簽章欄」,以冒充曾孟 學之蓋印(該指印係代表曾孟學,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亦屬署押之一種),黃彥豪乃加蓋右食指指印於其上,而共 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再由徐慧芳持該偽造之申請書, 向和宇寬頻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 示係曾孟學親自申請之電信服務而行使之,致電信公司之承 辦人員誤認係申請人親自辦理,且經徐慧芳審核無訛,而允 為申辦,黃彥豪許志威吳家煌徐慧芳等人即以此方式 共同詐得該門號晶片卡及門號使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曾 孟學及和宇寬頻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 及交易秩序。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家煌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 、裕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片1張、劉玄燁之電話住址資料1 張、邱俊程切結書1張、邱進發邱建輝切結書1張、手提電腦 1部、記帳單2張及聯絡電話單7張;江坤祐所有之登載申請 過之電話易付卡筆記本2本及名片1盒;張詠翔所持有之陳國 賓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徐慧芳所有之陳佑閔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1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117張、證件影本12張 、證件影本58張、筆記本1本及客戶門號資料15張。二、案經(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四)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偵辦、(五)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1、同案被告吳家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許志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同案被告江坤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4、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5、同案被告徐慧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6、證人黃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7、附表被害人之指訴(含匯款單據)(警卷第279-284頁)。 8、證人即被害人曾孟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9、被告黃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非供述證據
1、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指紋鑑定書:曾孟學之和宇寬頻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書 上有被告黃彥豪之指紋。
3、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黃雅惠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 187頁)。
(2)黃彥豪太平宜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74頁) 。
4、裕棋通訊行營業登記資料。
5、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人曾孟學、經辦人徐慧芳)。
6、本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740、741、3752、4190、4283、 6968、9629、100009號起訴書及卷內資料。 7、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011號追加起訴書及卷內資料。 8、本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39、540、541、542號及101年度偵字 第804號起訴書及卷內資料。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 ,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 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 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 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 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 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 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 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又



按行動電話之晶片卡(即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 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 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 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申請,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晶片卡,客觀上合於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彥豪就蒐購金融帳戶轉交 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冒名申辦電話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已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被告黃彥豪吳家煌、許志 威,就上開蒐購金融帳戶轉交詐欺集團部分;及其與吳家煌許志威徐慧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彥豪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彥豪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黃彥豪所犯之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彥豪為圖暴利從事詐欺,致被害人 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甚大,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 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揭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雅惠帳戶
┌─┬─────────┬───┬─────┬───────┬─────┐
│編│詐欺帳戶 │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周雨霖│以電話詐稱│99年9月25日。 │ │
│1 │行000000000000號帳│ │網路購物誤│3816元。 │ │
│ │戶(黃雅惠申設) │ │設分期付款│ │ │
│ │ │ │需依指示至│ │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 │更正,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 │ │




│ │ │ │機。 │ │ │
├─┼─────────┼───┼─────┼───────┼─────┤
│2 │同上 │翁悅涵│同上 │99年9月24日。 │ │
│ │ │ │ │7977元。 │ │
├─┼─────────┼───┼─────┼───────┼─────┤
│3 │同上 │鄧聿凱│同上 │99年9月25日。 │ │
│ │ │ │ │109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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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棋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