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517號
TNHM,90,上更(二),517,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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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即 周尚緯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蔡 青 芬 律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八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現改名為周尚緯)與劉滿麟張永利(業 經原審同案判處殺人罪刑確定),均係臺南巿安南區「北上海」舞廳之幹部,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下班後,與舞廳工作人員周怡君、 陳淑媜、湯雅淑等約三十餘人,至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一六號黃金拍檔K TV店內唱歌聚會,迄同日上午十時許,唱畢後欲離去時,適逢周怡君之男友即 被害人許文信久候周怡君下班返家無著,聞訊後心生不滿,隨身攜帶一把改造之 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數發,趕至該KTV店內欲帶周怡君離 去,而在KTV店大門口(下稱第一現場)與劉滿麟、周怡君等人相遇,雙方一 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害人許文信並與劉滿麟互毆,劉滿麟遂隨手持KTV大門口 之煙灰缸擲打被害人許文信,被害人許文信不敵,於逃跑時回身持該改造手槍向 劉滿麟射擊,劉滿麟見狀急忙閃開,張永利與被告甲○○聞聲後亦追出大門,與 劉滿麟共同追逐被害人許文信,被害人許文信見狀乃又持槍回身向被告甲○○及 劉滿麟張永利射擊二發,其中一發未擊中,另一發因張永利躲避不及,被子彈 擦傷右大腿,三人益形憤怒,乃共萌殺人之犯意,旋即以分頭包抄方式繼續追逐 被害人許文信,雙方追逐至黃金拍檔KTV後空地(即第二現場)時,被害人許 文信一時心慌摔跤,劉滿麟即乘機撲上前去,扭打在一起,此時張永利及被告甲 ○○亦同時到達,三人乃合力圍毆被害人許文信劉滿麟並奪下被害人許文信手 持之改造手槍,持向被害人許文信射擊一槍,射中被害人許文信左手臂內側距離 肩膀十二公分處,再以槍柄猛擊被害人許文信頭部多下,張永利劉滿麟則拳打 腳踢共同毆打被害人許文信身體多處,被害人許文信頭部因遭重擊大量流血不支 倒地後,劉滿麟張永利及被告甲○○三人仍繼續毆打被害人許文信,嗣被害人 許文信女友周怡君趕到現場,見狀乃抱起頭部受傷流血倒地不起之被害人許文信 ,並哭喊制止被告甲○○再繼續以腳踢被害人許文信,被告甲○○等人始罷手, 並將被害人許文信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多處鈍傷導致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甲○○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有 上開共同殺人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張永利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之供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出現在被害人許文信被毆倒地之第二現 場;惟矢口否認有與劉滿麟張永利二人共同殺害被害人許文信之犯行,並辯稱 :其於案發時僅跟隨在劉滿麟張永利之後奔跑觀看,嗣與同事紀向暉、湯雅淑 一同扺達第二現場時,見被害人許文信已倒在地上不起,其遂用腳撥動被害人許 文信之身體看有無反應,旋共同叫車將被害人許文信送醫急救,其並未與劉滿麟張永利共同追逐或毆打被害人許文信致死等語。三、經查本案原審同案被告劉滿麟,在第一次警訊時即已供稱:「...我們在『黃 金拍檔KTV』唱完歌,正欲回去,走到大門口時,剛好周怡君的男朋友許文信 來到,口氣很不好的向周怡君說,下班到現在已幾個鐘頭了,還不回去,我聽許 文信口氣很不好,就插嘴說『走咱們回去』,許文信聽到我向他頂嘴,就用拳頭 打我後腦,我也回手欲打他,但沒打到,我跟許一直退到大門口時,忽然許文信 從他的皮包內拿出一把槍來,朝我開了一槍,我閃了一下,沒打到,走在後面同 事聽到槍聲後就一湧而出大門口,許文信又開了一槍,但沒打到人,且他開完兩 槍後就往『黃金拍檔』後面的空地跑,跑到空地時他摔了一跤,我就搶過來他那 把槍,用槍托擊打許文信後腦,而當時因氣憤,也不知用重了力,卻把許文信擊 成重傷送醫不治死亡」、「追到空地後,是我一人搶過他的槍,而擊傷他的,沒 有其他人了」等語甚詳(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二0號卷第三、四頁)。考該同 案被告劉滿麟警訊初供內容,與被害人許文信發生口角,遭被害人許文信毆打後 腦,回手欲打被害人許文信者,僅同案被告劉滿麟一人而已,嗣被害人許文信遭 同案被告劉滿麟追逐,進而持槍射擊同案被告劉滿麟,同案被告劉滿麟因而尾追 被害人許文信,並於追及時搶下被害人許文信手槍,以手槍握柄毆擊被害人許文 信,因一時氣憤用力過重,致被害人許文信腦部受創不治死亡各行為,僅發生於 同案被告劉滿麟與被害人許文信之間甚明。至同案被告劉滿麟嗣於第二次警訊時 雖曾供稱:甲○○有用腳踢許文信身體云云;然因同案被告劉滿麟在歷次偵審中 ,既復均供稱:被告甲○○係在伊搶槍完成,並毆擊被害人許文信頭部後始到現 場等語不移,顯見共同被告劉滿麟在第二次警訊所供:被告甲○○有用腳踢被害 人許文信身體乙節,核與被告甲○○始終辯稱:其事後趕抵現場,曾以腳撥動被 害人許文信屁股、腳部二下,察看有無反應等語若合符節,亦與現場目擊證人陳 賢弘在警訊中證稱:被害人許文信倒地後,又來二位年青人,其中一位有用腳踢 被害人許文信等語吻合(見南市警一刑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一頁),是尚難遽依 同案被告劉滿麟第二次警訊筆錄有被告甲○○用腳踢被害人許文信之身體等語, 即資為被告甲○○亦有共同參與行凶之論據。
四、次查本案原審同案被告張永利,在第二次警訊中雖曾供稱:「在打架前被告已到 場,...追趕到的甲○○也參與搶槍,也有出手毆打許文信,至於打在何處, 我不知道」、「我與劉滿麟追到KTV旁空地,劉滿麟先撲上前去搶許文信手中



的槍枝,我追到後也幫忙搶槍,並徒手毆打許文信頭部」云云(見南市警一刑偵 字第六二0號卷第九頁)。第以同案被告張永利在第一次警訊時既已明確供稱: 「...我就衝到KTV外,被一發子彈射傷右大腿,問同事甲○○到底什麼事 ,沒人理會,看見劉滿麟追對方,我也隨後追過去,追到工地時,已看到該男子 倒臥在地,地上流了很多血」等語(見仝上警卷第七頁),繼在偵查中亦供稱: 「(你們當時在搶槍時,甲○○在那裡?)當時尚未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 頁)。顯見同案被告張永利第二次警訊所供被告甲○○共同參與搶槍,及出手毆 打被害人許文信乙節,與彼前後第一次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矛盾不一,更與主犯即 同案被告劉滿麟前所供不符,而有嚴重瑕疵,亦難輕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
五、又被告甲○○未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許文信,及其於案發時雖有自後追趕,然係 落後於同案被告劉滿麟張永利二人,且追趕目的亦僅欲察看發生何事而已各情 ,不惟已迭為被告甲○○在歷次偵審中所辯明,並據證人紀向暉在警訊中證稱: 「...而甲○○因追逐不到許文信,就折返到停車場,與我在一起,這時就聽 到張永利大喊,說許文信在工地內,我與甲○○、湯雅淑二人就趕往工地內現場 ,就看到許文信已躺在地上,這時甲○○就上前用腳踢了許文信的屁股二下後. ..」等語(見南市警一刑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十頁),繼在偵查中證稱:「( 有無和劉滿麟張永利一起毆打許文信?)我是和湯雅淑、甲○○一起到的」、 「(你和誰到達現場?)我和湯雅淑、甲○○同時到達」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 二、六十四頁),及在原審證稱:「...我的前面是甲○○,還有湯雅淑也在 追,追到停車場,將近一百公尺,我跑不動,頭低下來,湯雅淑看我在流血,就 表示要和甲○○送我去醫院,但我不肯,後來我們到案發現場,有看到劉滿麟張永利,且死者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暨證人湯雅淑 在原審證稱:「我追到停車場時,紀某頭部有受傷,...我與紀向暉、甲○○ 追到停車場時,一直在找劉滿麟他們,後來我們有看到劉滿麟張永利在不遠處 ,到達案發現場時,我有看到劉滿麟張永利,當時死者躺在地上,我與甲○○ 、紀向暉同時到達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在本院上訴審證稱: 「(妳當時有無看到甲○○?)他是跟我們一起出來一起到的」、「(到時甲○ ○有無用腳踢倒地那人?)他是用腳撩他」等語不移(見本院上訴卷第廿八頁) ;即證人周逸才在原審亦證稱:「我開到馬路上時看到劉滿麟張永利及死者在 案發現場,...到案發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停車場到案發現場大約一 百多公尺,我從車內往外看,有看到紀向暉、湯雅淑在黃金拍檔的屋外....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繼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當時我喝得酒醉在 車上,車門打開的,在發動車子,有看到有人在追,追何人不知道,有一個女子 湯雅淑叫阿才起來追,我就起來追,追不到,又回來開車去到現場...」、「 甲○○與紀向暉、湯雅淑在一起」、「(你比甲○○早到現場?)是的」、「( 你下車到現場,劉滿麟張永利他們還在打死者?)是的,我叫他們不要打」、 「(你去現場後折回來看到甲○○、紀向暉、湯雅淑離現場有多遠?)我離行兇 現場約有一百公尺,他們在屋旁,離行兇現場有三、四十公尺」(見本院更一卷 第一三0頁),另證人周怡君在偵查中亦證稱:「(你跑到工地時有無撲到死者



身上?)我跑到工地看到死者倒在那裡,我想叫醒他(死者)就撲到他身上,甲 ○○比我晚到,他(甲○○)用腳踼死者腳部被我開」(見偵字第一一八八0號 卷第三十六頁)各等語甚詳。雖證人周逸才在原審作證時未言明有看到被告甲○ ○其人,然該證人既已在本院更一審詳述明確補充在案,自難認有何矛盾之處, 且徵諸各該證人證述內容,互相勾稽,核與被告甲○○所辯前情相符,益足證被 告甲○○確係於被害人許文信被毆擊倒地後,始與證人紀向暉、湯雅淑抵達被害 人許文信倒地現場,且被告甲○○用腳踢被害人許文信身體,僅係試探被害人許 文信是否尚有反應而已,並非意在加害被害人許文信,灼然明甚。又證人周怡君 在雖警訊中證稱:「我目睹劉滿麟張永利、甲○○、紀尚暉、及一名戴眼鏡者 追到外面,許文信再跑到黃金拍檔旁停車場空地時,紀尚暉手拿不明物要丟砸許 文信,而許文信拿槍指向紀尚暉,紀尚暉未丟出物品,倒退了幾步,劉滿麟、張 永利、紀尚暉、甲○○等四人,繼續追逐許文信,由於他們跑得很快,後面情形 就沒有看到」云云(見南市警一刑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三頁),證人周逸才在原 審亦證稱:「其等追逐之距離約為一百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 證人紀尚暉在警訊中亦證稱:「我跑在甲○○、劉滿麟張永利後面」云云(見 南市警一刑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九頁);然證人周怡君既已明確供稱未見後面情 形,被告甲○○復不否認有在後追趕情事,且多人追跑本有前後之分,自亦難據 各該片斷證詞,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至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附近施工之陳賢弘,在警訊中雖證稱:「當我在工地的走 道旁,與監工在聊天時,就聽到一聲碰的巨響,我就回頭看北面的工地,就看見 三位年青人正在圍毆一位年青人,我看見時一位是拿著手槍的槍柄,在敲打被打 的年青人的頭部,另二位年青人我沒看見拿何武器,但他們二人均有出手毆打該 年青人,....這時從黃金拍檔KTV的後面又追來二位年青人,一位持紅磚 塊的年青人走到被打的年青人倒臥處,就用腳腳踢被打的年青人,但有無用磚塊 砸他,我就不知道了,這時就有一位女子衝到被打之年青人倒臥處,將該受傷之 年青人抱起來,要求他們不要再打了」云云(見南市警一刑字第二五六四號卷第 一頁);然於警方持被告甲○○等人口卡片,交該證人陳賢弘指認,並對警方訊 問究竟何人毆打被害人許文信時,則又稱因距離很遠,無法確切指認等語(見仝 上警卷第一頁)。據此縱認案發時毆打被害人許文信者共有三人,亦無法證明被 告甲○○即屬該三人中之一人,況證人陳賢弘所述被害人許文信倒地後,又趕到 二位年青人,其中有一位用腳踢被害人許文信部分,亦與被告甲○○前所供:其 抵達現場後,曾用腳踢被害人許文信二下等情相符,被告甲○○確係事後始趕抵 被害人許文信倒地處無訛,益信而有徵,是亦難據證人陳賢弘所言有三位年青人 圍毆被害人許文信一語,遽指其中一人即係被告甲○○,而認被告甲○○有共同 參與圍毆被害人許文信之犯行。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 ,固足認被害人許文信受傷殊重,被毆時間非短,然亦不足據認係被告甲○○參 與毆打所致。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甲○○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證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疏 未詳察,且未深入細心勾稽有利被告甲○○之證據,遽對被告甲○○論處共同殺



人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 ,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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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