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3號
TNHM,90,上更(一),4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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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常業詐欺部分及午○○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及物品均沒收。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八、九、十、十六、十七、十八之物,編號十九之署押、印文,編號二十、二一之印章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詐欺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假釋中 (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或單獨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午○○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一)所列時、地犯罪,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上所示之人,乙 ○○並以此詐欺所得之財物作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 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福豐」大理石公司,經警查緝午○○到案,並 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三九一巷四二號二樓,二人藏匿處,查緝乙 ○○到案,並於該處查獲乙○○、午○○二人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
二、案經告訴人甲○○、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午○○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被告乙○○於本 院更審調查時到庭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之事實大致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情 節相符,惟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卯○○之財物及 沒有詐騙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己○○之水晶、玉珮等物,是我與己○○二人一 起合夥購買的,到臺北後就將買來之物品分了,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庚○○ 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是庚○○填好申請書由我拿向中國信託大公司申請,辦畢 信用卡由銀行直接寄給聲請人,我沒有經手云云。被告毆立容於本院前審辯稱: 我於附表 (一)編號三、六、八中,僅與乙○○共同前往,並未開口說話,未詐 騙戊○○等人及於附表(一)編號七、十二、十五、十六中並未變造身分證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乙○○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及詐騙附表(一)編號五財物之犯行,已據告 訴人卯○○及己○○於原審調查及己○○於本次更審調查時指述歷歷,且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訊時分別供稱:「我沒有迷昏他(指卯○○),我趁他睡 覺時拿他外幣、金卡等物,我沒有對他下藥」(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 訊筆錄)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十九弄六號 己○○住處,向己○○騙稱要帶他去臺北購買水晶、玉佩等飾物,於四月二十日 己○○交給我三萬元,己○○自己也有帶錢,而於四月二十五日與己○○同去臺 北購買水晶、玉佩後,東西我拿走,並沒有給他」(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警訊 筆錄)等語。足認被告王褔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戊○○於原審指述:「他們二人一起來,是乙○○跟 我買的,他是以倪金漢名跟我接洽的。」(見原審㈠卷第一四九頁背面),且於 偵查中指稱:「午○○來店裡自稱係午○○,也是很自然沒有異樣。」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參以被告乙○○亦供稱:「 都是我一人所做,我害了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又附表 (一)編號六之被害人徐銘焜於原審中指述:「::是乙○○向我借的(指象牙 印章),::第二次再來,乙○○看了印章後,說他太太喜歡要拿回去看::」 、「(何人向你要團費?)是乙○○。」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 );又於本院更審中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 可見被告午○○均係與被告乙○○同行,整個接洽詐騙過程均由被告乙○○一人 所為,被告午○○均在一旁呆坐,並無積極之參與行為,尚難因此而推定被告午 ○○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午○○所辯,尚可採信。 ⑶被告毆立容於附表(一)編號八,雖未出言詐欺,然被告王褔斌自稱是憲調組的 倪金漢,被告午○○自稱是憲調組的政風處叫「小倩」,足以使被害人甲○○陷 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乙○○即為該冒充之人,以彼等身分足以使人相信其二人說 話之真實性及可靠性,且有辦法標得工程,不是一般混混之輩,故被告午○○於 此犯行,與被告王褔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乙○○雖僅影印被害人子○○之身分證,並未加以 變造,然被告乙○○偽刻子○○之印章一枚,並與被告午○○共同前往電信局, 由午○○冒充子○○,以子○○名義申請呼叫器,偽造子○○之署押及蓋用偽刻 之印章於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此業經告訴 人子○○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子○○身分證正本及影印在卷可憑。 ⑸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其中向被害人辛○○騙取押標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 元,並偽造國防部第八軍團之收據以取信於辛○○部分,被告乙○○已供承不諱 。又據被害人庚○○證稱: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是被告乙○○帶我去辦的,當時 我在銀行有簽名,櫃台小姐告訴我說三天內會寄到我家,那時乙○○有在場聽到 ,第三天我剛好不在家,所以乙○○就向守衛室的管理員拿信用卡,去刷了十三 萬多元,後來銀行小姐通我為何三天刷那麼多錢,我才知道被他冒刷等語(見本 院上更一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可見被告乙○○辯稱:辦畢庚○○信用卡



由銀行直接寄給聲請人,我沒有經手庚○○信用卡乙節為虛偽,無可採信。 ⑹被告乙○○以先後詐騙得來之金錢,作為日常生活之費用,可見被告乙○○有以 之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⑺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 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資料、偽造之國防部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聯合報廣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身分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二十 八日函、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十日及十二 日函、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三四二部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函、臺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函、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統合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在卷佐證。
⑻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午○○所辯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三、六部分犯行,尚可採信,其餘所辯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再傳訊被害人戊○○、甲○○、丙○ ○、辛○○、辰○○,及請將YA-四六一三號自小客車過戶予甲○○,又再過 戶予歐之容之申請書原件送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函調子○○0000000 00號無線電叫人收信器之租用申請書原件等事項,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予 傳訊、鑑定筆跡及函調租用申請書原件之必要,附為敍明。三、核被告王褔斌、午○○所為,所犯法條分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乙○○所犯偽造 公印、變造證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犯行,均為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王褔斌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八、十、十一、十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以之為常業,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乙○○、午○ ○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八之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十五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證書及附表 (一)編 號十五、十六之行使變造證書等罪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褔 斌先後二次竊盜〈即附表(一)編號二對被害人二次竊取財物〉;多次行使變造 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占遺失物犯行及被告毆立容先後多 次行使變造證書、共同變造證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復被 告王褔斌所犯連續竊盜、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共同連續侵占 遺失物七罪間;被告毆立容所犯共同詐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共同侵占遺失物、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證書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論以較重之共同常業詐欺罪處 斷〈註: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二以所竊取卯○○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 持用以消費物達三十萬元,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給付如數款項,可見其所犯竊 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午○○論以



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午○○應成立常業竊盜罪及 常業詐欺罪嫌,然查被告午○○並未有何竊盜行為,公訴人於此顯有誤會。至被 告午○○所為詐欺犯行,亦僅有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午○○有 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因此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僅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僅有附表(一 )編號二所載二次,尚難認被告乙○○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因此此部分檢察官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洽。四、原審就被告乙○○常業詐欺部分及午○○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三、六之犯行,係被告乙○○一人所為,原 審認定係被告二人共同為之,尚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七,被告午○○係向 子○○騙走身分證一枚,並未騙取其他財物,且未將子○○之身分證加以變造, 原審認被告等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及常業 詐欺罪,亦有未洽;原審於事實欄亦未將被告乙○○盜刻子○○印章及偽造私文 書部分加以記載,亦有事實不明確之違法;⑶原審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之事 實,未對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 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加以敍明,亦有事實不明之違法。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或 以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一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常業詐欺部分及午○○ 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王褔斌素行不 良、被告毆立容並無前科,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乙○○業與被害人戊○○、丑○○ 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張、黃二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王褔斌前有多次詐欺 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王褔 斌有犯罪之習慣,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年。扣案被告王褔斌所偽造之「倪金漢」高雄市海難搜救協會聯合訓練學員證二 張、「曾坤哲」、「壬○○」身分證各一紙;偽造之「徐銘焜」、「癸○○」、 「倪金漢」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馮美華」、「甲○○」、「許淑惠」、「寅○ ○」、「巳○○」、「己○○」身分證影本各二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未 經偽造之「郭佑群」身分證影本一紙,「陳雪美」、「蕭採敏」身分證影本各二 紙,為供被告王褔斌犯罪所預備之物;又被告王褔斌所偽造之「中央信託局收據 」、「國防部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以上之物均為乙○○所有。被告 王褔斌所偽刻之「國防部第八軍團主計處」、「子○○」、「檢調組張金塗」、 「檢調組調查員倪金漢」之印章各一枚及無線電叫人業務申請書上偽簽之「子○ ○」署押及印文各三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 三)編號六、七、八、九、十、十六、十七、十八之物,編號十九之署押、印文 ,編號二十、二一之印章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亦應依法於被告午○○部分宣



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褔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一六九號 ,竊得其教練GORDON BRANDT 所有之潛水裝備一批價值約五萬元,因認被告王褔 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查:被告王褔斌堅決否認前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GORDON BRANDT 其人,未偷其裝備等語,且經原審合法傳喚告訴 人GORDON BRANDT,亦未到庭作證以供法院調查證據,是本件除GORDON BRANDT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褔斌有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竊盜罪,被告王褔斌所辯應堪認為真實,而無 成立此部分常業竊盜罪之可能。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竊盜事實,為 常業竊盜罪之一部分(實則被告王褔斌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係連續犯關係, 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午○○有與同案被告乙○○有犯附表(一)編號三、六之犯 行,被告午○○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矢口否認有該二次犯 行,且告訴人戊○○、徐銘焜於原審時亦均指述:係乙○○一人所為,午○○均 未說話等語,參以同案被告乙○○亦供稱:是我一人所為等語。足見被告午○○ 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前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午○○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與前 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敍明。七、被告王褔斌、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決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商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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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態樣民國(下同)新壹幣(下同)│贓證物│ 所犯法條├──┼───┼───┼───────────────┼───┼─────
│ 一 │ │ │(本欄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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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卯○○│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冒稱│乙○○│刑法第三百│ │ │ │「蕭銘哲」,利用擔任孟子大樓副│供述楊│二十條第一│ │ │ │主任委員身份,接近住該大樓七樓│豐敏證│項、第三百│ │ │ │之卯○○並取得其信任後。①、趁│詞贓物│九條第一項│ │ │ │卯○○不注意之際,竊得中國信託│認領單│、第三百四│ │ │ │信用卡一張,持以消費物並冒用楊│ │十條、第二│ │ │ │豐敏名字簽帳單達三十萬元,使中│ │百十六條、│ │ │ │國信託陷於錯誤而給付如數款項。│ │第二百 十│ │ │ │②、同年十二月間,佯稱代卯○○│ │條。│ │ │ │辦理赴泰國之簽證,而詐得團費二│ │
│ │ │ │萬元,卯○○之護照一本、國民身│ │
│ │ │ │分證一張。③、同月二十七日,承│ │
│ │ │ │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趁卯○○昏│ │




│ │ │ │睡之際,竊取其屋內所有二十萬元│ │
│ │ │ │現金,美金、港幣、大陸地區人民│ │
│ │ │ │幣總值約二十萬元,金飾、鑽石、│ │
│ │ │ │金幣、象牙飾品總值約八十萬元。│ │
├──┼───┼───┼───────────────┼───┼─────
│ 三 │乙○○│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冒稱倪│乙○○│刑法第二百│ │ │ │金漢,乙○○先行以倪金漢名義 │供述張│十六條、第│ │ │ │,透過戊○○引介加入 高雄市海 │金龍證│二百十二條│ │ │ │難搜救協會,乙○○並誑 稱欲購 │詞贓物│、第三百三│ │ │ │買無線收發機與天線組一批 ,張 │認領單│十九條第一│ │ │ │金龍不疑有詐,將總值約六萬 七 │偽造學│項、第三百│ │ │ │千元之無線電收發器材交付後, │員證偽│四十條。│ │ │ │乙○○隨即遠走他處而避不見面。│造會員│
│ │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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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丑○○│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透過張│乙○○│刑法第三百│ │ │ │金龍認識其岳母丑○○,隨即設詞│供述黃│三十九條第│ │ │ │誑騙邀丑○○投資水晶、古董等藝│慧子證│一項、第三│ │ │ │品買賣,丑○○不疑有詐,乃將四│詞 │百四十條、│ │ │ │十萬元現款交予王福賦、乙○○並│ │第二百十六│ │ │ │偽造中央信託局之收據詐騙丑○○│ │條、第二百│ │ │ │已購得上開物品,此後乙○○即避│ │十一條。│ │ │ │不見面,至此丑○○始知受騙。 │ │
├──┼───┼───┼───────────────┼───┼─────
│ 五 │乙○○│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冒│乙○○│第二百十六│ │ │ │稱倪金漢在無線電通訊中結識張榮│供述張│條、第二百│ │ │ │宗,乙○○藉詞介紹己○○加入高│榮宗證│十二條、第│ │ │ │雄市海難協會,取得其信任,乃帶│詞變造│三百三十九│ │ │ │同己○○至臺北選購一批水晶、玉│身分證│條第二項、│ │ │ │珮總值約六萬元,又騙稱可代為銷│影本二│第三百四十│ │ │ │售,己○○不疑有詐而將批水晶、│張 │條。│ │ │ │玉珮交付。乙○○以辦救難協會會│贓物認│
│ │ │ │員之機會,騙取己○○之身分證,│領單 │
│ │ │ │並於八十五年初,在臺南市○○街│ │
│ │ │ │,以己○○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 │
│ │ │ │而變造使用,足生損害於己○○。│ │
├──┼───┼───┼───────────────┼───┼─────
│ 六 │乙○○│徐銘焜│乙○○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間,至 │乙○○│刑法第三百│ │ │ │徐銘焜位在高雄市孟子大 樓八樓 │供述歐│三十九條第│ │ │ │之一住家,乙○○冒稱泰國 僑生 │立容供│一項、第三



│ │ │ │蕭銘哲, 向徐銘焜訛稱欲鑑賞其 │述徐銘│百四十條。│ │ │ │家中之象牙飾品及象牙印章三個,│焜證詞│
│ │ │ │並稱可代辦赴泰手續,而收取團費│贓物認│
│ │ │ │九千元及徐銘焜夫妻之護照二本,│領單 │
│ │ │ │隨即將該批物品均捲逃無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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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乙○○│子○○│午○○冒稱為蕭麗敏,於八十四年│乙○○│刑法第二百│ │午○○│ │年底,在高雄市○○路七十七號雪│供述歐│十六條、第│ │ │ │梨汽車旅館,向同事子○○誑稱要│立容供│二百十條。│ │ │ │代辦建保卡,而騙走其身分證一張│述黃雅│
│ │ │ │。並由乙○○在高雄市盜刻子○○│智證詞│
│ │ │ │之印章一枚,再由乙○○、午○○│ │
│ │ │ │,共同持子○○身分證,假冒黃雅│ │
│ │ │ │智名義,偽造子○○之署押及蓋用│ │
│ │ │ │偽造之印章於申請書上,持之行使│ │
│ │ │ │向電信局申請000000000│ │
│ │ │ │呼叫器一只,作為行騙工具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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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乙○○│甲○○│午○○冒稱廖倩茹,乙○○冒稱倪│乙○○│刑法第二百│ │午○○│王祈典│金漢,共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供述歐│十六條、第│ │ │王清源│臺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二十弄│立容供│二百十二條│ │ │馮美華│五-十三號,向甲○○誑稱有一部│述王明│、第三百三│ │ │ │YA-四六一三號自小客車欲賣二│崑證詞│十九條第一│ │ │ │十五萬元,甲○○如數交付後,王│贓物認│項、第三百│ │ │ │福斌、午○○即不知去向。且於同│領單王│四十條、第│ │ │ │時間以自行偽造之國防部第八軍團│明崑變│二百十六條│ │ │ │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並偽刻│造身分│、第二百十│ │ │ │「檢調組張金塗」及「檢調組調查│證影本│一條。│ │ │ │員倪金漢」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其│ │
│ │ │ │上,持向甲○○誑稱為調查局人員│ │
│ │ │ │謂國防部第八軍團有無綫電工程一│ │
│ │ │ │批要招標可保證其標得工程,而騙│ │
│ │ │ │得押標金五十萬元。另再騙以能代│ │
│ │ │ │辦農地分割為由,在不詳地點騙取│ │
│ │ │ │地目變更費用三十萬元,及臺南縣│ │
│ │ │ │安定鄉○○○段地號三一三○之所│ │
│ │ │ │有權狀、及該地所有權人王清源、│ │
│ │ │ │王祈典、甲○○、馮美華等人之身│ │
│ │ │ │分證及印章,此外尚騙得甲○○所│ │
│ │ │ │有值八千元之無線電機組。乙○○│ │




│ │ │ │又將甲○○身分證浮貼自己照片影│ │
│ │ │ │印變造後持以使用,足生損害於王│ │
│ │ │ │明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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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 │(本欄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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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丙○○│乙○○冒稱楊益成,於八十五年七│乙○○│刑法第三百│ │ │ │月間,在臺南市○○街一五○號六│供述林│三十九條第│ │ │ │樓,佯稱代購卡拉OK器材(麥克│勝宏證│一項、第三│ │ │ │風四支每支二千元),向丙○○騙│詞 │百四十條。│ │ │ │得二萬八千元。同時又向丙○○誑│ │
│ │ │ │稱託其代購購屋,丙○○信以為真│ │
│ │ │ │,而代墊一萬元予他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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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辛○○│乙○○冒稱楊益成,於八十五年十│乙○○│刑法第三百│ 一 │ │陳秀美│月間,在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二-│供述陳│三十九條第│ │ │ │五十號六樓之二,向辛○○誑稱介│炳煌證│一項、第三│ │ │ │紹台翔科技公司之模具工程,而騙│詞贓物│百四十條、│ │ │ │得押標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認領單│第二百十六│ │ │ │並偽造國防部第八軍團(並蓋有偽│陳秀美│條、第二百│ │ │ │刻第八軍團之印章)之收據以取信│之證述│十一條、第│ │ │ │辛○○。同期間又帶辛○○之妻陳│ │二百十條。│ │ │ │秀美至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 │
│ │ │ │嗣該公司將庚○○信用卡寄至陳秀│ │
│ │ │ │英住處大樓守衛室,乙○○竟由守│ │
│ │ │ │衛室人員騙取該信用卡後,大肆刷│ │
│ │ │ │卡採購商品並冒用庚○○名字簽帳│ │
│ │ │ │單達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使中│ │
│ │ │ │國信託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經│ │
│ │ │ │中國信託公司通知,庚○○始知被│ │
│ │ │ │冒名盜刷信用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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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午○○│癸○○│午○○冒稱寅○○,於八十五年九│癸○○│刑法第二百│ 二 │ │ │月間,至位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證詞游│十六條、第│ │ │ │五八七號福麗窯業任會計,竟趁機│美雅變│二百十二條│ │ │ │影印癸○○身分證,再換貼午○○│造之身│。│ │ │ │照片影印變造後,持以使用以逃避│分證影│
│ │ │ │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癸○○。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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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辰○○│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臺│乙○○│刑法第三百



│ 三 │ │曾坤哲│南縣仁德鄉上崙村,向辰○○佯稱│供述楊│三十九條第│ │ │ │賣予伊一自小客車及代伊繳納伊所│麗香證│一項、第三│ │ │ │有車輛之燃料稅,辰○○不疑有詐│詞曾坤│百四十條、│ │ │ │,而交付六萬元買車訂金及五千元│哲變造│第二百十六│ │ │ │之燃料稅,及其夫曾坤哲身分證及│之身分│條、第二百│ │ │ │印章要辦理過戶。詎乙○○收受上│證贓物│十二條、第│ │ │ │開物品後,即不知去向,並將曾坤│認領單│二百十條、│ │ │ │哲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 │第二百十四│ │ │ │,並持之加以行使,偽造曾坤哲之│ │條。│ │ │ │署押及盜蓋曾坤哲之印章於汽車駕│ │
│ │ │ │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 │
│ │ │ │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向監理機關│ │
│ │ │ │申請辦駕照遺失換發新照使用,使│ │
│ │ │ │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 │
│ │ │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曾坤│ │
│ │ │ │哲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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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丁○○│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住宿│乙○○│刑法第三百│ 四 │ │ │於丁○○曾住宿已搬離之新竹縣關│供述胡│三十七條。│ │ │ │西鎮統一健康世界渡假村套房,拾│聰年證│
│ │ │ │得丁○○所有皮包有一只,內有現│詞贓物│
│ │ │ │金三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六千│認領單│
│ │ │ │元、身分證二張、金融卡四張、印│ │
│ │ │ │章、行車執照、計算機等物侵佔入│ │
│ │ │ │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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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寅○○│乙○○、午○○於不詳時、地拾獲│寅○○│刑法第三百│ 五 │午○○│ │寅○○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竟予│證詞楊│三十七條、│ │ │ │侵占入己後,再換貼午○○照片持│盈慧變│第二百十六│ │ │ │以使用,足生損害於寅○○。 │造之駕│條、第二百│ │ │ │ │照 │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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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巳○○│乙○○、午○○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乙○○│刑法第二百│ 六 │午○○│許淑惠│,利用午○○任職福麗窯業會計機│供述詹│十六條、第│ │ │ │會,趁機以騙取巳○○、許淑惠夫│正君證│二百十二條│ │ │ │妻身分證影印後,並於八十六年二│詞詹正│。│ │ │ │月間,在臺南市○○路換貼乙○○│君、許│
│ │ │ │、午○○二人照片再次影印變造持│淑惠變│
│ │ │ │以使用,足生損害於巳○○、許淑│造之身│




│ │ │ │惠。 │分證影│
│ │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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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壬○○│乙○○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立│壬○○│刑法第三百│ 七 │ │ │百貨公司停車場拾獲壬○○遺失之│證詞贓│三十七條。│ │ │ │身分證一張,將照片拆下預備變照│物認領│
│ │ │ │之用而侵占入己。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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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倪金漢│乙○○於不詳時、地拾獲倪金漢遺│乙○○│刑法第三百│ 八 │ │ │失之身分證一張,換貼自己照片影│供述倪│三十七條、│ │ │ │印變造後持以使用。 │金漢變│第二百十六│ │ │ │ │造身分│條、第二百
│ │ │ │ │證影本│十二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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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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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數│品 名│數量│提出者之住所姓名│所有者之住所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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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口對講機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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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十九吋電視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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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音響喇叭 │ 4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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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音響主機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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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MHZ無線電機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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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31無線電機+瀘波器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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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錄放影機 │ 2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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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源器 │ 2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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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氣濾清器 │ 1 │乙○○ │王明昆
├──┼──────────┼──┼────────┼────────┤
│  │傳真機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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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音響放大器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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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8錄影機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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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線電發射機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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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線電座台機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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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線電手機(雙頻) │ 5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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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放大器 │ 2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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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K~9無線電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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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M~6無線電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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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頻接收器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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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L~35○放大器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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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視器 │一組│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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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波比鑲 │ 2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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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L~5麥克風 │一組│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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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迴音器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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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充電器 │一組│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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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迴音講話器 │ 2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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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象牙藝品 │ 2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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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象牙印章 │ 5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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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木質印章 │ 3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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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身份證 │ 4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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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權狀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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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器飾品 │ 1 │乙○○ │王明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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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照相機 │ 2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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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放影機 │ 1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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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話機 │ 4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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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錄機 │ 1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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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隨身聰(CD) │ 1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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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視器鏡頭 │ 1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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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K金眼鏡 │ 1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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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卡拉OK喇叭 │一組│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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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視架 │ 1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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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