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483號
TPHM,90,上訴,3483,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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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得知協豐紙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負責人陳振聲(另為不起訴處分)亟需籌綽資 金,竟為抽取佣金利益,向陳振聲擔保將可獲得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融資,而 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同偽刻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經理大 章及經理羅楚雄小章,用以偽造載有:協豐公司委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新臺幣三十億元,經臺灣銀行核准等內容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份,委由不知情之毛鑑源(另為不起訴處分)攜同 亦不知情之陳振聲,前往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持向該公司經理陳石定辦理 發行商業本票事宜,然經陳石定察覺有異,並與羅處雄聯繫後,發覺上情。因認 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 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三、訊據被告甲○○乙○○等固不否認毛鑑源陳振聲等持有伊等所交付之上開同 意書,向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嫌,一致辯稱:不知道系爭同意書是偽造,也不知是何人偽造,我們都是依 照正常程序辦理,如果知道經手之同意書是偽造的,不可能如此辦理等語。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二人犯行業據陳振聲毛鑑源羅楚雄陳石定等指述甚詳,並有系爭 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甲○○乙○○二人就偽造同意書之來源所述



前後不一,且相互推諉,就是否認識「徐董」一節亦交代不清,甚且始終未能提 供「徐董」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供調查,顯均有規避責任之嫌。系爭 同意書所載之銀行核准金額極鉅,二人焉有不為適當查證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協豐公司因工廠擴廠需要籌措巨額資金運用,該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陳振聲於 八十七年七月間鑒於該公司與銀行間貸款額度已滿,遂找代書何全應研商辦理 民間二胎借款(即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何全應告以可 提供台北縣萬里鄉土地供擔保辦理發行商業本票融資,陳振聲遂提供公司資料 及填寫相關文件,透過代書何全應呂冠陞委託謝偵圃欲辦理商業本票融資事 宜,謝偵圃復轉託從事仲介之被告乙○○幫忙介紹,被告乙○○遂覓得自稱有 能力可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聲請辦理核准商業本票保證之徐永郎(即徐董)與 陳昭燦,惟因仍須有同意辦理本票保證之票券機構,被告乙○○遂再將此案告 知其友即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甲○○,請其加以協助,旋被告甲○○經由老友 沈壽恩之轉介,得悉沈壽恩之友人毛鑑源與中華票券關係良好,被告甲○○即 將此訊息轉知被告乙○○,被告乙○○遂央請徐永郎、陳昭燦代辦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之保證同意書,其間徐、陳二人要求須先付彼等公關費一百五十萬元, 何全應、陳昭燦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帶陳振聲至臺銀板橋分行開立活 期存款帳戶,並向該分行申請協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得協豐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一本(五十張),然因協豐公司當時週轉困難無力支付該筆費用,陳 振聲遂央求待完成融資後再行支付相關人之酬勞,而於數日後由代書呂冠陞先 代墊匯入一百五十萬元支應,何全應呂冠陞再請陳振聲開立金額各為五十萬 元之支票三紙,經由被告乙○○交付陳昭燦(其中兩張由陳昭燦之妻領取,另 一張由被告乙○○領取後再轉交陳昭燦),以支付上開公關費用。嗣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上前往臺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附近之麥 當勞門前找徐永郎所指派之吳正雄取得該份同意書,當晚由蔣文榮開車載被告 乙○○至上述地點,而由吳正雄將同意書交付蔣文榮蔣文榮再交付被告乙○ ○,被告乙○○即驅車轉赴台北市○○○路紳士咖啡廳將之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則當場轉交給呂冠陞,再轉交由林正用開車載林素珠、毛鑑源陪同 陳振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持該同意書前往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向該公 司經理陳石定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事宜,然經陳石定察覺有異,經照會臺銀板橋 分行經理羅處雄後,發現該內容載為:「協豐紙器工業(股)公司委請貴公司 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業經本行核准在案,特此證明。(發行額新台幣參拾億元 整)此致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經 理羅楚雄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並蓋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經理 大章及經理羅楚雄小章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附於偵查卷第五十頁)確 係偽造一節,業經被告甲○○乙○○於調查員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 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振聲(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蔣文 榮(原審卷㈠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沈壽恩(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至第 七十六頁)、毛鑑源(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原審卷㈠第七十 七頁至第七十九頁)、羅楚雄(偵查卷三十三頁反面)、陳石定(偵查卷第三



十五頁正、反面)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同意書原本、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委託書、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存摺、支票簿封面與收據影本附卷足資佐證(偵卷第五十頁、第四十九頁、第 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自 堪信為真。
(二)次查證人陳振聲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應訊供稱:「..在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我與友人甲○○偶遇,閒聊時我曾說現在經濟不景氣,他表 示如果需要資金,他在台北縣萬里鄉有土地,可以提供我向銀行貸款,但要我 先提供公司登記資料給他審查,而因我公司有新產品生產,你在中南部設廠, 需資金運用,因此就將公司資料影本交予甲○○,他即要求我在空白之委託書 上簽名及蓋公司大小章,另外亦在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託書(空白)簽章,當 時我並不知道是委請華票板橋分行發行商業本票..」(偵卷第三十八頁)云 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質之證人陳振聲於原審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當庭對質時,亦更正稱:「我們工廠擴廠需要資金,我找何全 應代書去處理,但我沒有與被告二人接洽」、「..我在七月時與銀行貸款已 經滿額,我找何全應辦理二胎,十二月時何全應才告知我可以辦理商業本票, 何全應有拿一些空白資料給我蓋章聲請..」、「..我是經過台銀開戶後一 星期,何全應打電話給我,說以經辦好了,要我帶公司大小章去中華票券領商 業本票,當時約在板橋車站前面西餐廳,當時有七、八人,我才第一次見到被 告二人」、「應該是與何全應代書閒聊時,說資金的是才對」、「調查局製作 筆錄時,是在事發以後,當時我已經跟被告二人聯絡很多次」(原審卷㈠第一 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等語,參以台北縣調查站將證人陳振聲毛鑑源列為共 犯移送檢察官偵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等二人 均不知同意書係偽造,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該證人陳振 聲既不知同意書係偽造,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與被告二人利害對立,復遭被告 二人無端牽連訟累致信用損失不貲,衡情亦無事後於審理中翻供迴護被告之可 能,綜上足認證人陳振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為平允可信,該證人陳振聲於調 查員訊問時所述,當係將代書何全應誤稱為被告甲○○所致。(三)再查系爭之偽造同意書,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晚上前往臺 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門前找徐永郎所指派之吳正雄收取該 份同意書,當晚由蔣文榮開車載被告乙○○至上述地點後,由吳正雄將同意書 交付蔣文榮蔣文榮再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即驅車轉赴臺北市○○○ 路紳士咖啡廳將之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則當場轉交給呂冠陞一節,業 經證人蔣文榮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迭次供承明確,雖證人徐永郎於原 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均否認有與被告乙○○聯絡後指 派吳正雄交付系爭偽造之同意書;證人吳正雄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 二十五日訊問時,亦附和否認有受徐永郎指派將系爭同意書交給蔣文榮,然觀 諸證人蔣文榮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是甲○○請我載他去的 ,當時我開車載被告乙○○去的,到了以後我在車上等,被告乙○○上去找,



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問我是否要拿資料給我,因為出發之前,有叫我報車號K八 -一九三二號,該人應該是看車號認的,我們彼此不認識。後來我看謝某下來 ,就跟他說這件事,當時那個人已經走了,我就將資料交給謝某」(原審卷㈠ 第一一七頁)等語,與證人蔣文榮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與證人吳 正雄當庭對質所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麥當勞門口交給你同意書之 人是否在庭之吳正雄?)是的。」、「(交給你什麼?)袋子。」、「(當時 吳正雄有說什麼?)當時吳正雄說這個是徐董叫我交給你,我當時坐在併排的 車上。」、「(吳正雄如何知道找你的車子交給你東西?)約定時地當時被告 謝某有報我的車號給徐董。他們是依據我的車號找到我的。謝某有告訴我有一 位吳先生會拿東西給我。」、「(你拿到東西就交給謝某?)是的,前該袋子 打開以後裡面就是本案之同意書。」(原審卷㈢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等 語相互對照以觀,該證人蔣文榮所述合乎情理且與被告等所辯悉相符合,應較 平允可信,反之,證人吳正雄、徐永郎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空言否認 ,亦可理解,是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所辯系爭偽造同意書來自徐永郎指派之吳正 雄所交付一節,應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詞係對系爭偽造同意 書之來源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推諉云云,尚有誤會。(四)又查證人陳昭燦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及證人徐 永郎、吳正雄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均避重就輕,供 稱僅協助辦理商業本票融資事宜,對系爭偽造之同意書均推稱毫不知情云云, 然參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二、三五○ 二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及證人徐 永郎、陳昭燦、吳正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所載前科及涉案偵審 資料,及本案證人蔣文榮等相關之證詞,其等是否涉嫌偽造系爭同意書,實有 可疑,臺北縣調查站及公訴人於偵查中未曾傳訊或調查涉嫌重大之徐永郎、陳 昭燦、吳正雄等人,徒以被告二人曾參與經手系爭同意書,又未能提供參與經 手之徐永郎(綽號「徐董」)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供調查,即憑被 告二人以正常合法之方式經手協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融資事宜之行為,遽以推 論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二人所偽造,稍嫌率斷。(五)銀行承諾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融資之保證同意書,並無法定格式,被告甲○○雖 從事代書為業,另被告乙○○原從事房屋仲介為業,然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融資 之票據金融業務,本即與一般代書所從事之房屋擔保貸款業務,及仲介業之房 屋仲介業務有別,質之被告二人亦均坦承之前均未曾有從事受委託或介紹商業 本票融資業務之經驗,且本件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均僅係單純介紹關係人及從 事服務性質之陪同接洽辦理及跑腿手續而已,又本案偵審中均查無被告二人有 收受不相當利益之任何事證,且衡諸常情,茍被告二人知悉該同意書係偽造, 焉有可能仍出面陪同辦理?是公訴人徒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銀行核准金額極鉅 ,被告二人焉有不為適當查證之理,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未能發 現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在協助 辦理商業本票融資事宜過程中知悉系爭同意書係他人所偽造,自不能僅以被告二



人有經手收受該系爭同意書之客觀事態,即遽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主觀犯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證人陳振聲因無法辦理發行商業本 票事宜故委請代書何全應轉託被告二人代為處理,被告二人如依正常程序處理, 焉有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公關費用之理?且被告二人擔任房屋仲介或代書事務應能 查之證明書是否真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院訊之被告二人關於一百五 十萬元公關費用一事,被告均稱為收到錢,被告甲○○進一步供稱:「我不清楚 ,陳昭燦,那是他們去談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參酌證 人陳昭燦於原審供陳「我有收到五十萬元支票三張,後來有提示...提示之後 ...給呂冠陞,...一百五十萬元只是要存到銀行表示財力雄厚而已」(原 審卷二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證人陳振聲於原審中證稱:「開戶以後,陳昭燦 說會有金錢匯款到我的戶頭,叫我到時間開票給他,後來呂冠陞匯款一百五十萬 到我戶頭,我就開三張支票給陳昭燦當時我有向何全應說辦好以後會給他酬勞, 但沒說要給他多少。」(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等語明確,其中並未敘及有給被 告二人任何酬勞,而係交付三張支票與陳昭燦,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未拿公訴人所 述之公關費用,亦足見當時被告二人確實不知陳振聲與陳昭燦如何辦理本件發行 商業本票之事宜,而上訴人認被告二人應知證明書為偽造,純屬臆測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自不得憑此推測之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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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