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更(一)字,100年度,2號
TCHV,100,上國更(一),2,201208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追加原告   彭天來
兼訴訟代理人 彭維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追加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
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又 訴之追加包含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次按訴之 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 、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某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本 案裁判之依據外,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追加原告)原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下稱被上訴 人)將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排水 均注入上訴人彭天來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 450-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彭維彬與訴外人彭劉阿六妹等24 人共有之同段505-3地號土地(由彭維彬一人分管)上之池 塘(下稱系爭池塘),致該池塘持續遭土石漸吞沒,高速公 路上之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系爭池塘,污染水源,致 系爭池塘無法養殖魚類,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灌溉,下方 農作物同時受有損失,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管理系爭 路段排水禁止注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池塘,並應設置排水管導 引雨水引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及由上訴人估價施作系爭 排水設施引水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所有之工程費用,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判決。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8日 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追加被告交通部台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為本件之管理機關,爰追加其為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追加,核此部分請求與上訴人原起訴之損害賠償之訴, 並無合一確定必要,若准其追加,有損及追加被告審級之利 益,本院審酌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追加被告一節,業經交



通部於101年1月9日以交授高工字第1000041412號函覆在案 (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日始以言詞提出追加之訴,顯有有礙訴訟之終結,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