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更(一)字,100年度,2號
TCHV,100,上國更(一),2,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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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彭天來
兼訴訟代理人 彭維彬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議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翟學誠
參加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光
訴訟代理人  沈朝發
       孫良華
       白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 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彭天來所有 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450-12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彭維彬共有同段505-3地號(505-3地號為上訴人彭維彬一 人單獨分管)等土地設有池塘(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池塘) ,土地地形平坦,雖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相毗鄰,然無鄰地 雨水注入問題,然因被上訴人徵收鄰地後,興建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排水均注入系 爭池塘中,致系爭池塘遭土石漸吞沒,高速公路上油漬、雨



水等排水直接注入系爭池塘污染水源,致系爭池塘無法養殖 魚,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灌溉,爰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路段排水禁止注入系爭池塘,並設 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等語,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敍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再按原告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管理系爭路段排水禁 止進入上訴人系爭池塘。㈡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設置排水管道 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嗣於民國101年8月8日在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追加請求:由上訴人估價施作系 爭排水設施引水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所有之工程費用,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命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管理系爭路段排水禁止 進入上訴人系爭池塘。㈡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設置排水管道引 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㈢追加聲明部分:由上訴人估 價施作系爭排水設施引水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所有之工程費 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彭天來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450- 12及上訴人彭維彬共有同段505-3等(505-3地號為上訴人彭 維彬1人所分管)地號土地設有系爭池塘,土地地形平坦, 故雖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相毗鄰,然無鄰地雨水注入之問題 。嗣被上訴人徵收毗鄰土地後,興建其所有管理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時,將路基填高近二層樓高度,又無妥善設計排水溝 排入公共排水系統,反而以上訴人池塘為排水終點,致被上 訴人所有管理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排水均注入該池塘 中,使該池塘持續性遭土石漸吞沒。又從該國道三號施工初 期,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仍以鄰為壑,將高速 公路上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系爭池塘,污染水源,致 系爭池塘無法養殖魚,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灌溉,下方農 作物亦同時遭受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775 條第1項、第777條、第184條第1、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91頁民事準備續㈠狀),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其 所有管理系爭路段排水禁止注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池塘,被 上訴人應設置排水管導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並在 本院追加請求由上訴人估價施作系爭排水設施引水至台一線 公共排水溝所有之工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 判決。
⒉兩造曾就系爭池塘排水部份於94年5月24日成立協調(下簡 稱系爭協調),該協調紀錄內容如下:「⒈為更有效疏通中 二高31k+500-800北上側排水,應於路權外以生態工法增設 邊坡節截流溝排水系統設施,以利排水導入楓櫥野溪,並經 後龍鎮公所同意代辦,請後龍鎮公所研提計畫報經國工局就 實地需要覈實審查,相關經費由國工局支應。另銜接楓櫥野 溪之排水所需用地,請後龍鎮公所取得彭君無償提供土地同 意書。⒉為顧及箱涵道路通行及排水,彭君建議於31k+500- 800南下側新闢道路連接箱涵,該工程原則沿彭君池塘南側 增設,並經西湖鄉公所同意代辦,請西湖鄉公所研提計畫報 經國工局就實地需要覈實審查,相關經費由國工局支應,請 西湖鄉○○○○路權外彭君無償提供土地同意書,由國工局 二區處函西湖鄉○○○道路權同意使用書後辦理,新闢完成 後,由西湖鄉公所接管養護。⒊彭君請求因二高本路段通車 後續有損毀池塘及土地(詳彭君所附附件),由國工局專案 審查辦理。⒋另彭君訴求於施工期間因前述池塘問題導致其 路權外地上物受損,請求比照地方政府休耕補助方式賠償其 損失。⒌彭天來君表示,如上述結論⒈~⒋項訴求如有任何 一項未獲同意,彭君所已承諾事項均為無效。六本會議結論 奉核示後辦理。」。又證人張金德證稱:「我是西湖鄉公所 建設課長張金德,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施工到上訴人彭天來 土地時,就時常為了排水問題發生糾紛,我們是列席去瞭解 ,但是我們沒有參與。我們只知道他們有糾紛。最後有壹個 協議,是下游的排水由國工局要委託我們公所設計,經費85 0萬元(新台幣,下同)委託我們設計發包,已經發包完了



,要進場施作時,而上訴人又有意見,所以又與國工局協調 ,後來協調不成,850萬元就還給國工局。因為兩造爭執的 土地管轄權是後龍鎮公所。開協調會時因為後龍鎮公所沒有 意願設計,所以由縣政府指定西湖鄉公所設置。所以我們才 會加入。」等詞在卷。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翠亭律師於 原審陳稱:「就訴之聲明一的部份,兩造有協調,當時在後 龍鎮公所協調,當時有結論請後龍鎮公所提出排水改善計畫 ,再由被上訴人機關來支應。故雙方已有調解內容,調解資 料另外補呈。後龍鎮公所的部份目前還沒有作。上訴人的土 地不是在我們的施作範圍內,所以有請後龍鎮公所處理,既 然已經有調解內容,我們希望依照調解內容處理。」等語在 卷。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6年7月24日以國工局 處二字第0960012 130號函文意旨謂:「㈠31K+500~800北 上側增設排水設施:按當時會勘結論,本項工作應由後龍鎮 公所提出排水改善計劃,所需費用本局支應,惟本局迄未接 獲後龍鎮公所提出是項計劃」等詞在卷,足見被上訴人承認 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參 照);若時效已完成,則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契約承認效力 等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兆盈公司100年11月1日函覆稱:系爭上訴人等之苗栗縣後龍 鎮○○段39、39、450-12、505-3地號土地,於國道三號設 計時即屬該區域範圍之相對低窪地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 所有之前開土地四週原均係農田,地形平坦,系爭池塘亦非 天然水流匯聚而成,而係上訴人等為耕作農田自行挖掘俾利 蓄水灌溉,本無鄰水由自然高地注入之問題。嗣被上訴人徵 收毗鄰土地後,興建其所有管理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將路 基填高近二層樓高度,又無妥善設計排水溝排入公共排水系 統,反而以上訴人池塘為排水終點,始生爭端。 ⒉兆盈公司100年11月1日函覆稱:該區域除該自然溪溝及水塘 外並無他處可供排水注入云云,並非事實。查楓櫥野溪位於 系爭路段鄰近處,本件兩造間更曾就國道三號後龍西湖路段 之排水設施問題於94年5月24日做成協調,被上訴人於協調 結論第一點更已承諾「應於路權外以生態工法增設邊坡截流 溝排水設施,以利排水導入楓櫥野溪」,顯見被上訴人本於 行政專業評估,亦認系爭路段排水應匯至楓櫥野溪,乃合情 合理之方案。該函刻意無視楓櫥野溪即在系爭路段附近之事 實,令人不解。
⒊再兆盈公司100年11月1日函覆所稱之「自然溪溝」所指為何 ,兆盈公司亦交代不明,該函第二頁第5行稱「該溪溝及水



塘為排水唯一注入處」云云,更有邏輯上之矛盾:按若另有 自然溪溝位於附近,則系爭池塘之水必引流注入該溪溝,再 匯流至主要河川注入大海,如此更印證系爭池塘並非如該函 所聲稱之排水唯一可供注入處。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路段排水 導引至該溪溝,竟故意導入上訴人等之系爭池塘內,已侵害 上訴人等之所有權,其理甚明。兆盈公司之回函既有上開前 提事實之錯誤,則其於該函推導出替代方案,正確性即有疑 義,自不待言。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因「高速公路『設計』有瑕疵,造成人民有『損害賠 償』產生,訴請損害賠償」部分,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認應由被上訴人任賠償義務機關一節,被上 訴人不爭執訴訟適格之地位,惟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應 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1線之公共排水溝」部分,被上訴 人否認適格地位。查上訴人前於97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核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3月2日國工局工字第 0960003068號函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6年2月14 日工字第09600030291號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當時 及其後,均已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對上訴人主 張「應設置排水管道」等施設附屬公共設施之行政行為,已 非權限範圍內,被上訴人自難謂適格可言。況依上訴人主張 之請求方法,屬「施設附屬公共設施之行政行為」,依法應 屬「請求國家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爭訟範疇,於法 亦難於民事爭訟程序中處理之。退步言之,上訴人上開請求 ,核其內容,既不適用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錢賠償原則,亦非 回復原狀之方法,則上訴人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併予請求 ,實難謂適法。再者,上訴人既已請求被上訴人設置排水設 施引流雨水,復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於該損害賠償之計算 方法中,分列「工程費」、「農作物補償費」、「水產養殖 物補償費」等項目。核其請求既已將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工 程費)列入請求金錢賠償之範圍內,復另行主張為回復原狀 之相當措施,二者請求顯有重疊,難認有據。又兩造前於94 年5月24日之協調結果,既據上訴人以所附條件不成就為由 ,主張自始不成立,嗣上訴人又又主張「其本案請求係據94 年5月24日成立協調而來…」云云,而先後陳述矛盾不一, 自難輕採。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除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並須損害之發生與該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管理欠缺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該



當之。且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查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段45 0-3、450-10、450-12地號等3筆土地地勢原本即較四周為低 ,如遇降雨,容易匯集水流,乃長期自然地形地物必然所致 ,與高速公路興建無關。至於積水無法排除原因,涉及下游 排水情形,因位於高速公路路權以外,非屬本處管轄權責。 又查被上訴人亦函請當時負責規劃設計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其來文陳明謂:「1.本工程之排水設施 係依據1/25000、1/5000地形圖、1/1000實測圖及各農地之 區域灌排系統圖,分別確定各排水路集流面積範圍,並分析 流域特性,選定適當逕流係數,同時蒐集與計畫流域相關之 水文站降雨資料,推估各頻率年各延時降雨量,據以估算各 流域之洪峰流量,以決定適當排水構造物之型式及尺寸之佈 置;設計相關依據準則如下:交通部『公路排水設計規範』 ;臺灣省水利局『灌溉排水工程設計』;臺灣省水土保持局 『水土保持工程手冊』;臺灣省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手持 』。2.按設計里程31K+500(實際里程約為132K+903)原位 處山凹地,設計並無改變其集水分區,乃順應地勢、地貌, 以排水設施編號B40B(∮100cmRCP)將高地雨水蒐集排放; 又邊坡蒐集到之雨水則以排水設施編號L02C、L22B明溝匯流 排放至下游低點」等詞,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末查系爭國 道三號早於76年即已開工,嗣分段完工通車,至遲86年8 月 24日即已全線通車在案;系爭C307標工程則於92年12月2日 完工,95、96年間完成點交事宜;上訴人則自陳其等於國道 三號施工初期,即已知本件所指損害乙情並多次提出異議。 嗣兩造雖於94年5月24日進行協調,惟上訴人以該協調因所 附條件不成就為由,主張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迫於無奈, 始於96年7月24日去函明確表明「無從據以辦理」之表示( 並未為「承認」之表示)。承上,上訴人知悉系爭損害早已 逾2年期間,雖其間據上訴人聲請調解,惟該項調解已據上 訴人主張不成立在案,被上訴人復未為任何承認債務之表示 ,上訴人之請求權縱屬存在,亦自92年12月2日系爭路段完 工時起算迄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因二 年時效經過而消滅。另上訴人主張「侵害持續進行中」,猶 待調查審認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交通部以99年4月26 日交路㈠字第0990003779號函說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 後龍西湖路段,係由本部臺灣區○道○○○路局負責管理維



護」在案。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路段所指公共設施之管理機 關,至為顯然。次查,上訴人於本案請求就管理系爭路段禁 止排水注入其所有系爭池塘部分,核其訴狀,歷均主張應由 管理系爭路段之機關為禁止排水注入之動作。是姑不論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774條、第776條、第778條等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是否於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本案所指系爭路段 之現有管理機關,則上訴人據向非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 禁止排水注入云云,於法難認有據,顯無理由。三、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於92年12月9日時已與上訴人就系爭 路段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造成原告所有池塘之淤積,以補 償金500,000元達成和解,且經上訴人領取完畢,是參加人 就上訴人本件所有損害已為全部之補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池塘淤積之損害,自不得再向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請求,其餘 與被上訴人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四、兩造在本院前審同意簡化爭點為下列爭執、不爭執事項,並 在本院同意繼續援用之,就兩造下列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 ,並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450-12地號土地為彭天來 所有;坐落同段505-3地號土地為彭維彬與訴外人彭劉阿六 妹等24人共有。
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設置,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早於76 年即已開工,嗣分段完工通車,於86年8月24日全線完工且 通車在案,系爭C307標工程亦於92年12月2日完工。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系爭路段以系爭池塘為排 水之終點,致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排水均注入該池塘中 ,使該池塘持續遭土石漸吞沒,並遭污染,無法養殖魚類、 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灌溉,下方農作物亦同時遭受損失, 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路段之排水禁止注入系爭池塘,被上訴 人應設置排水管道導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及由上 訴人估價施作系爭排水設施引水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所有之 工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禁止排水注入上開土地,並應設置排水管,及由上訴人估價 施作系爭排水設施,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經 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 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 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 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 除去妨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 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參照)。是以,國有財產雖為國有,惟實際上係由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倘若該國有財產存在狀態對於 人民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向就該財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管理機關請求除去妨害之。㈡、經查,系爭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76年間即已開工,嗣後分段 完工通車,並於86年8月24日全線完工且通車,其中C307標 工程即系爭路段係於92年12月2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 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3月2日國工局工字第096000 3068號函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6年2月14日工字 第09600030291號函等件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84 -187頁),堪信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業已完工並通車之事實為 真。再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路段即系爭路段 係由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施作,興建完成後,即交由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局負責管理維護,目前之管理機關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等情,有交通部99 年4月26日交路㈠字第0990003779號函1份在原審卷(見原審 卷㈠第393頁)、交通部101年1月9日交授高工字第10000414 12號函1份在本院卷(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足認上訴人 於9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路段之 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並無事實上處分管理之權利。本院 審酌上訴人請求禁止雨水排入系爭池塘、及應設置排水系統 將雨水引流至台一線之公共排水溝,由上訴人估價施作系爭 排水設施,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等,核均屬於事實上處 分管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因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路段之管 理機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774條、第775條 、第777條、第184條第1、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 訴人為對象,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處分,自屬無據(最高法 院發回要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773條、第775條、 第777條、第184條第1、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禁止將水注入系爭池塘,設置排水管線將水引流至台一 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 追加請求由上訴人估價施作系爭排水設施,費用由被上訴人 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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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