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556號
TCHM,101,交抗,556,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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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蕙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李蕙君抗告理由略以:本件 兩車(指抗告人李蕙君所駕駛車輛與徐英剴所駕駛車輛)相擦 撞時,對方徐英剴有倒車的動作,抗告人隨即停車查看,並 未立即開車離去,抗告人停車後,對方亦無後續動作,且當 時天色昏暗,抗告人搭載幼兒,目前假車禍頻傳,為顧及自 身及幼兒安全,查看後未有狀況,自當駕車離去,此乃人之 常情,對方徐英剴亦可證明。原裁定以對方汽車左前保險桿 有擦痕,抗告人汽車右側車身擦撞痕跡甚長,而認定兩車有 擦撞,且撞擊力道非輕,抗告人不可能不知云云。然抗告人 的車乃近20年的中古車,在此之前早有多處新舊擦痕,何以 見得這些擦痕與此次事故有關?且對方前方保險桿僅有1個 小撞擊點,足見若有碰撞應屬輕微接觸,因而抗告人是在不 知情情形下離去,非「有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且抗 告人汽車有投保汽車碰撞險,若有碰撞事故發生,可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亦沒有肇事逃逸的必要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同條項第5款「通知警 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 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 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 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 係肇事逃逸,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李蕙君確有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20時6分 左右,駕駛車號R9-1253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段 95號處加油站車道駛出右轉昌平路時,適逢徐英剴所駕駛之 車號4088-77號租賃小客車臨停於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右車身擦痕及徐英剴之租賃小客 車左前保險桿擦痕,而抗告人於肇事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 亦未等待交通員警到場處理,或與徐英剴當場自行和解,即 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徐英剴撥打110報 案,員警林長春到場處理,徐英剴告知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號碼後,因而經警循線查悉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 員警林長春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頁背 面至第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3月7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1000722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足憑(見101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卷第8頁背面、第10頁), 並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該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抗告人及徐英剴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審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1 至34頁),堪予認定。
(二)證人徐英剴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稱:「對方車輛由 加油站駛出要右轉昌平路,右轉時不慎擦撞到我車左前保險 桿,對方駕駛未停車下車就駛離現場,右轉往北平路方向行 駛」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即受理本件擦撞事故之員 警林長春於原審亦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有徐英剴在 場,我到場的時候,有向徐英剴製作訪談紀錄表,徐英剴他 的車子停在加油站的出入口,車子被碰撞,對方碰撞後沒有 停車就駕駛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證人徐英剴 與到場處理員警林長春與抗告人李蕙君並無恩怨,其等應無 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等前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另查,證人徐英剴之租賃小客車與抗告人之自用小客車擦撞 後,其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擦痕,抗告人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痕跡亦甚長,此有車輛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足見當時抗告人之駕駛自用小客車



確實有擦撞到證人徐英剴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無誤,且衡諸常 情,兩車發生碰撞時,應造成相當之聲響及震動,抗告人對 此當有所警覺。況抗告人稱目前假車禍頻傳,為顧及安全始 未下車查看,顯見抗告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節並非毫無所 覺,故抗告人辯稱伊不知發生碰撞云云,顯不足採。(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李蕙君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於右轉時擦撞證人徐英剴之租賃小客車而肇事乙節 ,應有認識,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並未依規定留置 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逕行駕車逃逸之行為,確已構成無人 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且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 法定裁量權範圍。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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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