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891號
TCHM,101,上易,891,2012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秀綿(起訴書誤載為張秀錦)與劉佳炤素有怨隙,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 593號南屯市場攤位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散布於眾, 講述劉佳炤「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 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 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 佳炤名譽及貶抑劉佳炤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之事。二、案經劉佳炤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 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 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 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 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 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 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 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 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 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 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 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 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



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 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 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 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 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 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 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 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 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我國刑法 第315條之1條文文義中,受保護之行為客體,僅限於「非公 開」之言論、談話或活動,並不保護「公開」之言論或活動 ,蓋一個人在公開場合進行言論、談話或活動,即意味著放 棄對自己言論或活動傳達範圍之控制,換言之,其言論傳達 範圍即包含予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此外,在公 開場所之言論或活動,應不至形成言論活動之私密性不受破 壞之信賴感,因此,其他人所為之錄音、錄影行為應不能認 係侵犯他人之隱私權。本件告訴人劉佳炤於警詢中所提出之 錄音光碟,係其於100年7月19日8時,在南屯市場攤位前之 案發現場以錄音設備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綿(下稱被告)對其誹謗犯行之證據,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佳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劉佳炤以錄音 設備所為之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音光碟之內 容,係錄下被告在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並非竊錄被告與他 人間之非公開對話,而告訴人劉佳炤所私自錄下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既非以暴力方式取得,且無不法之目的,又無國家 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 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自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該錄音 光碟經告訴人劉佳炤製成譯文,譯文內容復經被告自承確係 其當時所為之言論,是告訴人劉佳炤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炤固曾於警詢 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 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講述上開內容之話語,惟 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找朋友楊秀美聊 天,當天是伊與楊秀美在聊報紙的內容,不是在罵告訴人劉 佳炤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0年7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93 號南屯市場攤位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告訴人劉佳炤在場 時,講述「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那 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 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 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 31頁至第32頁背面),且有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8頁、偵查卷第12頁存放袋內之錄音光碟),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復自承:「譯文內容我有看過,沒有意見。錄音內 容是我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 年7月19日早上八點張秀綿是否有到南屯菜市場?)有。」 、「(問:當時張秀綿到南屯市場是找楊秀美?)她時常到 那裡去,她是針對我去那裡,因為我在那裡上班。」、「( 問:請你詳述被告到達南屯市場時,她跟你講什麼?)他看 到我,就叫我『小三喔』、『小三喔』,叫到我走進去,我 一走出來,她又開始叫。」、「(問:被告看到你一開始就



叫小三喔,被告是否邊走邊看著你講?)不是,她就站在距 離我約兩、三部車子的位置,在我的斜對面對面而已。」、 「(問:被告講妳小三喔,妳是否要走過去與她理論?)我 以前沒有,但是她愈來愈囂張,在19日那天,我已經把錄音 機放在口袋裡面,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準備蒐證,所以錄音 機我買來就一直放在身上準備蒐證。」、「(問:在錄音之 前雙方是否有什麼爭執,導致你會想要按下錄音機?)有, 是因為被告常常去菜市場,就是她所說的朋友那裡,看到我 就講小三喔,而且講這種話不是只有一天而已。」、「(問 :被告在講『民國八十幾年才結婚,八十幾年就生他大的女 兒,怎麼可能?』等等,這段話是在南屯市場公共空間,人 來人往的地方講的?)對。」、「(問:當場你們在講這段 錄音譯文,現場還有誰?)有,被告及他朋友,好多,還有 一些不特定的人。」、「(問:妳從事何業?)修改衣服, 經營裁縫工作室,工作地點就在南屯市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於原審陳稱:「對於告訴人提出之 錄音內容,是我講的話,但是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在 那裡講話,我才生氣,也講了些話。」、「98年間告訴人想 要與我先生成為好朋友,我這兩年遭受精神破壞,不管於情 於法對我都不公平。」、「告訴人常常與我先生談到她的家 事,...她是要博取我先生的同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31頁、第33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劉佳炤早有 不滿,而於100年7月19日8時,在上開南屯市場攤位前,2人 言語間發生衝突後,被告即在告訴人劉佳炤面前,講述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雖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指名道姓, 惟被告指述之上開「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 某子,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等情形,與告 訴人劉佳炤之婚姻狀況、長女出生時間大致相符,此有告訴 人及其長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8、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指述之對象,確係在該 攤位前之告訴人劉佳炤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所謂之 「與楊秀美在聊的報紙」2紙(附於偵查卷第11頁證物袋內 ),該報紙分別係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8日發行之中國 時報,前者A8版內容有標題「為小三逼妻離婚、夫列8罪狀 遭駁回」之報導,後者A7版內容有標題「情人節+父親節老 爸被剝三層皮、買精品送老婆、送小三、還得給子女零用錢 買父親節禮物」、「爸不如情人、子女賀節預算砍半」等報 導,細究上開報導內容,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佳 炤所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難認有何關聯;況被告



於上揭時、地縱曾與其友人楊秀美聊及上開報紙登載內容, 惟被告所講述「80幾年跟人結婚,80幾年就生她大漢查某子 ,那有可能,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 綠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等語,足使告訴人劉佳炤 感受不快及屈辱,且足使他人貶損告訴人劉佳炤之名譽、人 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所辯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講述告訴人劉佳炤「結婚沒有幾個月就生 小孩,婚前就讓她先生戴綠帽子,和她先生又不是第一次」 等語,顯僅涉及私德之事,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至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固提出照片6張欲證明告訴人劉佳炤與被告之夫 實係有染云云,核諸該照片6張顯示之影像,仍無從證明被 告所述上情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秀美,欲證明被告當天說出上 述言語之前,被告與楊秀美係在談論何事乙節,核與本案犯 罪事實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雖提出楊 秀美之錄音、錄影光碟,欲證明證人楊秀美沒辦法出庭幫被 告作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提出楊秀美之錄音、錄影光碟, 是於100年9月份在楊秀美攤位上對楊秀美之錄音、錄影,並 非本案發生時之錄音、錄影證據,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 聯,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 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潘伊明潘靜儀,欲證明告訴人劉佳炤於 98年間多次到被告住處,對被告說她已經不是第一次做勾引 人家的事情,且證人潘靜儀可證明告訴人劉佳炤在99年間有 叫她先生到被告上班的牙科診所恐嚇被告,害被告沒有工作 等情,惟告訴人劉佳炤於98年間有無到被告住處,告訴人劉 佳炤之配偶有無於99年間到被告上班的牙科診所,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潘伊明、潘靜 儀之必要。再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世明(即被告現在 工作的友明醫院的人事主管),欲證明告訴人劉佳炤在101 年2月多次故意到被告上班的醫院看病、騷擾被告,造成被 告精神崩潰云云,惟告訴人劉佳炤有無於101年2月間到被告 上班的醫院看病、或有無騷擾被告,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 關聯,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徐世明之必要。又被告於本 院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8904號卷 ,欲證明被告當時在該案偵查庭時,有對承辦該案之檢察官 表示被告有在服用精神科的藥物云云,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 有無對承辦之檢察官表示被告有在服用精神科的藥物,與本 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故本院認為並無調閱該偵查卷宗之必 要。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錄



音光碟,係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9號 )進行調解時之錄音光碟,核與本案並無關連,被告於本院 聲請調閱100年度易字第3429號卷,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原審經調查審 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在告訴人工作地點即南屯市場內, 以誹謗手段攻訐告訴人,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並致告訴人名譽 受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5年間介入伊的家庭,又於98 年年底至99年初教唆告訴人之夫至伊上班之黎明牙科診所恐 嚇伊,害伊失去工作,告訴人介入伊的家庭,造成伊的精神 崩潰,告訴人為了取得錄音存證,竟然在伊不知情之下故意 激怒伊,伊若有偏激的言語,也是人之常情云云。惟查,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業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認定並經本院 說明於前,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介 入被告之家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故意激怒被告,致被 告講述前揭言詞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否認犯罪,要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