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00年度,2號
TPHV,100,金上易,2,2012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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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李思潔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專員 即被上訴人李思潔(下稱李思潔)之推介,以美金2萬元( 折合新臺幣658,680元,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 幣)委託台北富邦銀行申購「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 下稱系爭連動債),伊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特定目的金錢信 託契約。惟伊當時向李思潔表達只願購買美國政府公債,不 購買不保本商品,李思潔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投資期 間僅一年半,使伊誤認系爭連動債無風險,李思潔違反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產品或服務適合度之說明義務,就內容及風險 無充分揭露,且非適格及適任之理財專業人員,及被上訴人 提出之K.Y.C.表格與伊填寫者不同,有詐欺行為。嗣伊於97 年9月間接獲台北富邦銀行所寄發之同年8月份對帳單,發現 系爭連動債之參考報酬率出現「-67.14%」訊息,伊向李思 潔提出質疑,其仍藉口搪塞,至97年9月15日發生雷曼兄弟 公司宣布倒閉案,系爭連動債亦慘跌,迄98年2月18日到期 日止,回贖價值僅88,677元,加上伊曾領取53,813元利息, 仍嚴重虧損。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 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第6點、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第19項、證 券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11點、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 第7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245條之1、信託業法 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台 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應給付上訴人516,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請求另一原審被告蔡明忠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思潔於上訴人同意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 系爭連動債前,業取得主管機關規定推介連動債券應具備之 相關證照,且向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投資風 險,及對上訴人作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 ,並無違反說明義務。況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又於同 年8月16日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星馬征峰」連動債券美 金1萬元(該檔連動債券已於同年11月23日獲利贖回),顯 見系爭連動債券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為上訴人所明知,伊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為不實說明及未告知風險及定期報告之情事 ,台北富邦銀行亦無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法令規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經台北富邦銀行所屬之理財專員李思潔之推介後, 上訴人簽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 書,由上訴人委託台北富邦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 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658,680元)。嗣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 已受領配息計53,813元,並於98年2月18日贖回系爭連動債 美金2,692.58元(折合新臺幣88,677元),上訴人虧損516, 190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銀行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 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 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 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又信託業法89年制定公布 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 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 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於98年6月17日前須再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



請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上訴人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其保證機 構東方匯理銀行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參產品說 明書、產品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135頁、145頁),參諸「中 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 第㈢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 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 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 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 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 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 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 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 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原審卷150頁之中央銀 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151頁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 950號公告)。故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東方匯理銀 行之信用評等係符合主管機關中央銀行之規定,復核台北富 邦銀行所檢附之系爭連動債上架簽呈資料、產品確認條件說 明書、東方匯理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之往來電匯資料(見本 院卷㈠111至117頁、173至177頁),並無證據可認定台北富 邦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形,是台北富邦銀行可接受投資人之委託,依投資 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產品或服 務適合度」說明義務,就內容及風險無充分揭露,違反民法 第535條、第540條之規定,其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26 條、第256條、第259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1.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 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 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 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應就個 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 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 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 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



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前款應揭露 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㈠連動債券或結構型 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 如有)名稱。㈡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 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㈢連動標的相關資訊。㈣發行日 (Issue Date)、到期日(the Due Date)及其他(依個別產 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 )。㈤發行及計價幣別(Currency)。㈥信託收益\計算 方法。㈦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㈧次級市場或計算代 理機構名稱。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 之處理方式。㈩其他說明事項。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 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信託業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 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 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 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系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 第7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95頁、96頁、98 頁)。又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民法第535條亦有相類似 之規定)。故台北富邦銀行應依上開規定揭露系爭連動債 之投資資訊予投資人,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 信託事務。
2.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下午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理財 專員李思潔將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DM及產品說明書交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美金2萬元,並於 系爭連動債券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買賣交 易申請書」、「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 定書」及「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上親自 簽名及蓋用其留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章(上開文件見 原審卷130頁至143頁,另該文件上日期雖蓋96年8月10日 ,然上訴人係於96年8月9日下午至台北富邦銀行,由理財 專員李思潔請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後送主管審查,台北富 邦銀行於96年8月10日蓋章,是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間 之契約於96年8月10日成立,併予敘明)。而經檢視該產 品說明書,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 )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幣別、債券面額、期初定價 日、發行/交割日(Issue Date/Settlement)、到期日、固 定配息金額、固定配息率、固定配息日、基準匯率、浮動 配息金額、浮動配息率及期間、自動贖回條件及評價日期



、期末結算價、表現最遜色股票、期末股票績效表現、預 定交易日、市場中斷事件等等,均有記載(參見原審卷13 5至141頁),所揭示之資訊與系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 7條所定者,並無不合之處。
3.系爭「蘋果天堂股價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第一行,開 宗明義記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平衡偏成長型。本產品 為1.5年到期、不保本之股價連動結構式產品。..」等 語(見原審卷135頁,133頁上有經台北富邦銀行之主管審 查後蓋用職章),即已明確敘明屬於「不保本型」商品, 而「保本」與「不保本」文義淺顯易懂,尚非艱澀用語, 上訴人復非不識字者,應無誤認之可能,故上訴人於同意 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應已知悉屬於不保本,其指稱李思潔 告知為保本型商品云云,難予採信。又第4項「期末贖回 金額(若從未發生自動贖回事件)」明載:「除非發生自 動贖回或連動債券被買回及取消,且在期末評價日前從未 發生自動贖回事件,每張流通在外之連動債在到期日可贖 回的金額依計算機構計算如下1.如表現最遜色股票(I) 之期末價大於或等於其期初價之[95%]:債券面額*100 %*FX0/FXF。否則2.1.如從未發生下限觸發事件:債券面 額*100%*FX0/FXX。2.2.如曾經發生下限觸發事件:債券 面額*(WOIF/WOI0)*FX0/FXF。其中FXF指到期日之前2個營 業日的基準匯率。FX0指在期初定價日之基準匯率。WOIF 指表現最遜色股票(I)之期末結算價。WOI0指該表現最 遜色股票(I)之期初價。」,第7頁「到期情境分析」亦 載「每張債券於到期日時之最差情境,本金及利息列示如 下:
┌──┬──────┬────┬────┬──────────┬────┬────┐
│情境│提前贖回事件│固定配息│變動配息│ 觸發事件 │本金返還│最差報酬│
├──┼──────┼────┼────┼──────────┼────┼────┤
│最差│ 未發生 │ [6%] │ [0%] │到期表現最遜色股票股│ 0% │-94% │
│情境│ │ │ │價為0,發生觸發事件 │ │ │
└──┴──────┴────┴────┴──────────┴────┴────┘
本產品之情境分析無法涵蓋及詳列述所有可能之到期贖回 狀況,僅供投資人參考之用,實際到期贖回金額悉依計算 代理機構按產品說明書上之計算公式得出。」,第8頁並 詳列「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 發行機構提早贖回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 、「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再投資風險」、「利 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 」、「稅賦風險」等13項投資風險(見原審卷138至142頁



),已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所可能面臨之風險,是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揭露風險,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云云 ,均非可取。
4.台北富邦銀行於上訴人簽約後,將系爭產品說明書、前揭 交易申請書交予上訴人留存,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件可 參(見原審卷29至35頁),且台北富邦銀行每月皆會寄送 對帳單至上訴人留存之「臺北市○○區○○里○○鄰○○○ 路○段160巷32號」(有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投資人基本 資料維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177頁),其中就系爭連動 債券之持有單位數、期初(參考)市值、信託金額、累積 現金配息等為揭露,註明「結構性商品最新次級市場報價 請參考本行網站(www.taipeifubon.com.tw)公告外,或 洽詢您的理財專員」,即請投資人有任何疑問可洽詢銀行 之客服人員或理財專員(見原審卷233頁),即已為定期 報告,且於網站上揭示結構性商品之參考報價。台北富邦 銀行之行為已符合系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之規定 ,亦屬可信。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對帳單云云,惟上訴人 已提出96年12月、97年2月、97年5月、8月份、98年2月對 帳單為證據(見原審卷231至233頁、36頁、37頁),其既 可收到上開月份之對帳單,對其他月份對帳單當無未收到 之理,況且如未收到對帳單,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或要 求銀行重新投遞,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主張 未收到對帳單云云,洵無可採。
5.又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皆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於96年8月9日自行 至台北富邦銀行將自其所有「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 10萬元及「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7萬元,存入其所 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96年8月9日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可參(見本院卷㈠309頁),而上 訴人既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顯見係 同意將前開資金轉入系爭連動債扣款帳戶「000000000000 」內,並非李思潔任意轉帳,上訴人指摘台北富邦銀行及 李思潔任意轉帳云云(見本院卷㈠223頁),殊非足取。 又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開立「000000000000」帳戶時,除 存入現金美金17元外,於同日存入45萬元作1個月之短期 定存,及以「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股票之紀錄,有上 訴人所呈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243頁、244頁), 是上訴人指稱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僅存入美金17元,且未曾 接觸其他金融商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6.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於96年11月21日獲配息46,108



元,於97年2月22日配息7,705元(合計53,813元),業據 上訴人陳報在卷,復有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㈠104頁、1 08頁),則上訴人於接受上開二次配息時,均未曾表示台 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有何違反說明及告知義務之行為,遲 至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時,始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潔 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云云,顯與常理未合。又上訴人委託 台北富邦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後,復於96年8月16日委 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星馬征峰」連動債券美金1萬元, 而該檔連動債券業於96年11月23日獲利贖回(其投資明細 表見原審卷189頁、198頁),苟台北富邦銀行有何不法行 為,上訴人又豈會願意再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另外一檔 星馬征峰連動債?上訴人指摘台北富邦銀行未盡說明及告 知義務云云,實屬無據。
7.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文字、「幾% 」符號無法理解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96年 11月份對帳單,僅列配息年利率、分配淨額等項目,無投 資報酬率,省略影響是否贖回之重要訊息,且李思潔告知 「那就是一年半」致其誤認任何情形下均保本又配息,為 告知錯誤資訊云云(見本院卷㈠290頁下方、299頁),惟 台北富邦銀行是否已依系爭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 第12條之規定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應依社會 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判斷之,不應以各別投資人主觀標準 認定之。是上訴人執自己無法充分理解,即推論台北富邦 銀行、李思潔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8.上訴人再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所寄之對帳單上格式、數據( 如-84.80%、-67.14%、31.5180)與該銀行內部之記錄 數據(-85.21%、-67.17%、31.480)不符合云云(見本 院卷㈠123頁),查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原始帳務資料所 示之揭露方式及說明內容,係採用該銀行近期之對帳單格 式進行補印(見原審卷198至217頁),自與上訴人先前所 收受之對帳單格式有些許差異(見本院卷㈠138頁、140頁 、142頁)。另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腦系統留存之原始帳務 資料(如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金額、報價日期、參考報價 及累積現金配息等)所示,上訴人除得由每月對帳單知悉 其投資之標的及金額外,並得自行上網查詢系爭連動債券 之最新參考報價,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6月依主管機關 之規定修改對帳單內容後,上訴人除得上網查詢報價外, 亦得直接於對帳單中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參考報價。又該 銀行於97年9月間為避免同一幣別有不同之匯率,而更改 對帳單系統之參考匯率,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內部簽准更改



匯率之簽呈可稽(見原審卷218頁),故其內部原始帳務 資料之「參考匯率」部分係更改後匯率系統之歷史匯率, 並以該參考匯率計算當期之參考報酬率,故此部分有所不 同,然其他帳務資料(如信託金額、報價日期、參考報價 、累積現金配息等等)與上訴人所收到之對帳單相同,尚 難認上開些許差異會導致上訴人收受對帳單當時,就系爭 連動債券淨值之認知有誤判之情形,故本院認尚不能以此 而認定台北富邦銀行未盡定期報告及說明義務。 9.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成立通知書上所載期初價 格為21.6,報告書上記載22,網路上查得22.5,並不相同 云云(見本院卷㈠122頁),然查,依前開發行機構即東 方匯理銀行提供予台北富邦銀行之產品確認條件說明書, 所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富士康國際控股」期初價格 為21.60,台北富邦銀行乃將發行機構提供之確認條件翻 譯後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㈠173頁、原審卷145頁),且 富士康國際控股所屬交易所(香港證券交易所)於期初定 價日(即96年8月10日)時,因受颱風影響致當日提前收 市,屬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所稱「市場中斷事件」( 見原審卷140頁),是富士康國際控股之期初價格係以次 個交易日(即96年8月13日)之收盤價21.60定價(見本院 卷㈠190頁)。又依系爭連動債之配息條件所示,浮動配 息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浮動配息率*有效計息日(N)/全 部天數(N)*FX0/FXN」、「有效計息日:是指在相關浮 動配息期間(N)內,連結籃子之所有股票(I)之收盤價 皆等於或大於其相關浮動配息價之約定交易日總數」,而 浮動配息價為「對應任一股票(I),其期初價之75%」 (見原審卷136頁、137頁),顯見若連結籃子之股票期初 價格越低時,則越容易達到配息之有效計息日,則發行機 構以香港證券交易所市場中斷事件結束後之次一交易日之 收盤價為富士康國際控股之期初價格,係依產品條件所為 之定價,亦為有利於投資人之定價,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 連動債產品成立通知書記載期初價格為21.6,並無不利之 情事。故其據此而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未盡定期報告及說明 義務云云,尚非可信。
⒑上訴人復主張李思潔不具備銷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云云, 然查95年7月6日發布施行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 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銷售國內 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 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規定:「 銷售信託產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㈠307頁正反面),又依銀 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指定銀行辦理 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 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在國內外金融訓 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在國內外金 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曾在國內外 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見本院卷㈠331頁反面)、行為當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即96年11月6日修正前 之第15條,嗣於98年12月31日再修正)規定:「銀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 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見本院卷㈠335頁), 而李思潔業於95年1月間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 書(證件字號95*0000000000000),自95年10月擔任台北 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迄向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止,已 陸續參加台北富邦銀行之95年度新進理財專員研習班、信 託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課程、基礎服務課程、外匯衍生性 金融商品風險管理課程等,上課時數達83小時,此有台北 富邦銀行提出之李思潔相關證照及研習明細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129頁),足認李思潔為合格之專業理財專員。上 訴人指摘李思潔為不適任理財專員云云,尚非足取。 ⒒上訴人再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 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2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云 云(上訴人本院卷㈡8頁之書狀記載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 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第6點係 誤載,併予敘明),然查:
⑴按「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95年7月6日發布)第4條第3項規定:「銀行辦理對 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於受理前進 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 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 並妥為保存。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㈠客戶資本 資料。..㈡投資目的。㈢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 投資商品)。㈣風險偏好。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 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 、同條第4項規定:「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 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其



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 ,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 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 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見本院卷㈠30 6頁反面、307頁)。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作KYC客戶投資問 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經分析結果上訴人之風 險承受度為最高等級「C5積極型」,該測試分析紀錄表 上有上訴人之親自簽名及蓋用留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印 鑑章(該KYC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 紀錄表見原審卷130至132頁),參以李思潔陳述:「這 不是我自己做的,是我跟客戶邱于庭討論過後一起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119頁反面),如上訴人未為上開 投資風險之測試,或該測試答案,未經其同意,上訴人 豈會願意於該測試分析紀錄表之末頁親自簽名並蓋用印 鑑章之理?該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持有及保管中,未得上 訴人之同意,李思潔又豈能擅自取得該印鑑章?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答案為其所選擇,表示其不 會使用電腦,均為李思潔自行勾選,其無薪資所得,亦 未曾投資連動債,有一題是投資價值起起伏伏,多少會 讓妳感到不安,這個答案A是5%至10%、B是10%至15 %、C是15%至20%、D是20%至25%,還有一個是25% 至30%,我選的是B,Q2、Q4、Q6、Q11至Q17之答案非 其選填等語(見本院卷㈠102頁反面、119頁反面、292頁 ),然此為李思潔所否認,審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 有另外一份答案為A、B、C、D之問卷存在,或提出自己 手寫之問卷,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又雖然上訴人所留 存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 影本「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中各題均未勾選是或否( 見本院卷㈠144頁,台北富邦銀行所留存者見原審卷134 頁),惟該份為「客戶收執聯」,並未蓋用上訴人之印 鑑章為騎縫章,然核對「銀行存查留底聯」中上開項目 均勾選「ˇ」,且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復 以上訴人之印鑑章為騎縫章(見原審卷134頁),其中 第10條記載「..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 印鑑作為騎縫章為效..」字義,是應以台北富邦銀行 所留存有加蓋上訴人印鑑章作為騎縫章之銀行存查留底 聯為據。再參佐上訴人所保存之「客戶收執聯」內,在



第貳點之第三條中以加粗之字體印刷「連動式債券投資 非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受託銀行)不 保證投資資本金盡數返還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 等語(見本院卷㈠144頁),是上訴人應可明暸其投資 系爭連動債具有投資風險,台北富邦銀行並不擔保投資 本金可全數取回。是尚難以上訴人所保留之「客戶收執 聯」就「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中各題未勾選答案,即 逕自推論台北富邦銀行所留存之「銀行存查留底聯」為 不實虛偽之記載。
⑶綜上,上訴人所作之KYC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 度測試分析,已親自簽名及蓋用印鑑章,並無證據證明 該測試分析紀錄表中之答案係由李思潔擅自勾選作答, 難認台北富邦銀行就上訴人投資能力之評估有何錯誤。 ⒓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未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 為規範,於營業櫃檯為前揭標示,然查台北富邦銀行於各 分行營業櫃臺放有標示明載「敬告信託業務委託人:銀行 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外 。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 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 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等語之告示牌,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 出之告示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44頁),上訴人雖以該 告示牌係台北富邦銀行事後始擺放云云,然衡以常情,一 般銀行客戶(或投資人)在銀行櫃檯辦理相關業時,顯少 會去注意櫃檯擺放哪些告示牌,或告示牌內容為何,是上 訴人能否確定台北富邦銀行確未為前揭標示,已非無疑。 況台北富邦銀行縱使未為前揭標示,然如前所述,李思潔 既已就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債券,並提供產品說明書予上 訴人,上訴人其對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應自負盈虧,不受存 款保險之保障,自知之甚詳,其所受之本件投資損失,自 難認與台北富邦銀行有無擺放標示,有何因果關係。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信。
⒔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8頁反面,又 該注意事項並無第19點第19項,上訴人此部分應係誤載) ,然查,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載明:「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 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 他利益及其組合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2項所稱之結 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 )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價證券及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同點第2項載明:「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見本院卷㈠338頁), 明顯該注意事項並非規範由國外發行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 。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前開注意事項第19點云云 ,殊非可取。
⒕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8頁反面,上訴 人誤載為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然查,證券 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授權母法為證券交易法 第45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㈡32頁),而於89年信託業 法制訂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條及第110條 之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業務,於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 之信託」業務範疇,除需受信託業法規範外,辦理外幣特 定金錢作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需先經財政部( 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 請核准,是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受託投資連動債,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 證券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顯屬無 據。
⒖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從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業於96年4月16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18188 號函廢止適用在案(有法規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33 頁),上訴人係於96年8月間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是無 上開業已廢止規範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違反 上開規範第7條之規定云云,殊非足取。
⒗綜上,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及其所屬理財專員李思潔並無違 反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揭示投資風險、說明及告知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26條、第256條、第 259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對台北富邦銀行解除信託 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於事前未確實執行KYC程序,KYC表 格選填內容與上訴人親自填寫者大多不符,對銷售對象之適 格性評估錯誤,李思潔不實告知及說明、不完全之告知及說 明、提供個人主觀判斷之行為,導致上訴人誤信,台北富邦



銀行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之締約過失責任、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31頁、卷㈡3頁反面),為 台北富邦銀行、李思潔所否認,經查:台北富邦銀行及李思 潔並無違反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揭示投資風險、說明及告知義 務之行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依其述之另一份 用手填寫之KYC問卷為證,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據信,自難以 證明台北富邦銀行有締約上過失之行為,是其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未給予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依 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之1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㈡7頁),經查:
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
2.上開條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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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