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32號
TPHV,100,重上,73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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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萬零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為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 港信用合作社)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依處理要點所示,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 ,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 圍內負保證責任;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 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茲有彰化 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由原住



民購買,向鹿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提 供保證,兩造並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 原住民族委員會對附表所示訴外人張新年白順恩廖蕙芬全素美、幸有安、盧家玉李碧花李金福鄭鈺蓮、黃 曉萍、林俊光董寶珍葉傳世幸秋福黃世然劉振國張阿金王秋蘭林芳春張月妹(下稱張新年等20人) 均已出具保證書,鹿港信用合作社亦予撥貸每人各新臺幣( 下同)268萬元。惟張新年等20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 未繳納利息,鹿港信用合作社已對張新年等20人取得執行名 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住民族 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已扣除對王秋蘭部分因可歸責鹿港信 用合作社未即強制執行而影響債權實現之分擔部分後),均 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 ㈠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鹿港信用合作社如附表所示之合計 金額45,631,50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鹿港信用合作社22,815,750元及22,0 60,345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鹿港信用合作社其餘之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鹿港信用合作社就其敗訴 部分中之22,815,75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鹿港信用合作社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再給付鹿港信用合作社22,815,750元, 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原住民族委員會則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鹿港信用合作社 辦理信用保證業務包含貸款案件之徵信調查等,依系爭信用 保證契約第8點第2項、及處理要點第4點第2項,鹿港信用合 作社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其性質為有償委任 契約,鹿港信用合作社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惟鹿港信用合作社於辦理張新年等20人貸款案 件徵信時,僅依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還款能力之依據,未再要 求申貸人提出有關工作收入或存款證明資料為查證,有徵信 不實之情形,違反處理要點及銀行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中 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授信規範、個人授信案件徵信 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是其未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故意、重大過失,故原住民族委員 會自可依處理要點第37條解除系爭保證責任。復鹿港信用合 作社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及設定質權 予鹿港信用合作社,然卻未告知原住民族委員會此事實,顯 係欺瞞詐騙原住民族委員會,鹿港信用合作社於請求原住民 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時,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及擔保品之 價值。另鹿港信用合作社於處理受委任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 徵信有過失,致原住民族委員會須負保證責任而受有損失, 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港信用合作社 賠償,並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給付之保證 責任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原住民族委員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鹿港信 用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鹿港信用 合作社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處理要點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為協助 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由原住民族 委員會辦理原住民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原住民族委員會依 處理要點之規定,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訂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 ,委託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 、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審定後 ,提供貸款申請人信用保證。
㈡原住民張新年等20人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向鹿 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並依處理要點之規定,請原住民族 委員會提供信用保證。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張新年等20人之貸 款已分別於92年8月、92年9月、93年12月出具信用保證書同 意為保證,鹿港信用合作社已各貸放款項268萬元予張新年 等20人。
張新年等20人陸續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未繳納利息而喪失期 限利益,鹿港信用合作社分別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 強制執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未受償 。
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徵信時,已當面洽談貸款申請人並向聯 徵中心調閱貸款申請人信用資料(含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 資訊及信用卡戶綜合資訊等),惟未檢附張新年等20人之工 作收入及存款之證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83頁至84頁、86頁至87頁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且有處理 要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9頁背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 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24頁



)、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212頁)在卷 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鹿港信用合作社主張: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張新年等20人所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應負保證責任,鹿港信 用合作社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辦理張新年等20人之系爭基 金保證業務並無過失等語,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鹿港信用合作社得否請 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原住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 責任時,是否應先扣除備償金及擔保品之價值?原住民族委 員會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港信用合作社賠償,並 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 抵銷?或得否依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玆析 述如下。
四、鹿港信用合作社得否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原 住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時,是否應先扣除備償金及擔保 品之價值?原住民族委員會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 港信用合作社賠償,並與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住民族委員 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或得否依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 定解除保證責任?
㈠按處理要點第1點、第5點第2項第2款、第28點規定:「原住 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 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 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 」、「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 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承辦金融機構對逾 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 位清償: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 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 15頁正、第16頁、第18頁背面);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1條 、第2條及第10條復約定:「乙方(即鹿港信用合作社)受 理原住民貸款申請人(以下稱丙方)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 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甲方(即原住民族 委員會)提供本基金之信用保證。本基金之保證,由乙方依 本要點(即處理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甲方同意 保證」、「乙方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丙方簽訂 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並照甲方信用 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及「…丙方發生逾欠,由乙方依法催 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六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由乙方先



以「暫收款」列帳…」,足見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受理原住民 住宅貸款申請,如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處理要點之規定,提 供信用保證者,則鹿港信用合作社就該貸款人發生逾欠滿六 個月,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原住民族委員會請求履行保 證責任。經查,張新年等20人各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處理要 點提供信用保證,其等經鹿港信用合作社各貸放款項後,陸 續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未繳納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鹿港信 用合作社均已依法催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 如前述,則鹿港信用合作社依上揭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43,571,558元、6個月之利息1,510,809元(依處理要點第 5點第2項第2款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保證範圍所包括貸款 之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及訴訟費用549,133元,合計45 ,631,500元(計算式:43,571,558+1,510,809+549,133=45, 631,500),及其中44,120,691元(計算式:43,571,558+5 49,133=44,120,691)自原住民族委員會拒絕給付之日即96 年2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函)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之6個月利 息1,510,809元自96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 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則 應予駁回。
㈡原住民族委員會辯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 履行保證責任時,應先扣除擔保品之價值云云。惟遍觀系爭 信用保證契約及處理要點,並未有鹿港信用合作社請求原住 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時,應先扣除擔保品之價值之約定 ,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上揭抗辯,已非可採。況依系爭信用保 證契約第10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5頁),鹿港信用合作社 因貸款申請人發生逾欠,屆滿六個月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後, 即得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至鹿港 信用合作社倘處分擔保品取償之價款,如屬於原住民族委員 會保證部分者,鹿港信用合作社自應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 11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5頁),由鹿港信用合作社交還 原住民族委員會,故無庸先自就原住民族委員會保證責任應 給付之金額先行扣除擔保品之價值。是原住民族委員會辯稱 應先行扣除擔保品之價值云云,洵無足取。
㈢原住民族委員會雖抗辯: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徵信時,對張 新年等20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資料疏未查證,造成系爭貸 放損失,且其對於放款之審查,具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云



云,雖有其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字第139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75頁背面、第76頁至第87頁)、本 院號案9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52頁至154 頁)為憑,惟查:
⒈兩造間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前言、第1條第2項、第4條及第5條 約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依據『 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以下 簡稱本要點),委託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 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住宅貸 款信用保證(以下簡稱本保證)業務,…」、「本基金之信 用保證時,由乙方先依本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甲 方同意保證」、「乙方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 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住民族委員會)信用保證前,應 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及「丙方 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 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見原審卷一第25頁 );而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復規定:「申請本基 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申請本基 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 份(附格式一),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 、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 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 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或以承辦金融 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 ㈣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㈤其他必要文件。」及「承 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 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 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 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原審卷一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足見鹿港信用合作社係受原住民族委 員會委託,辦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其受理原住民申請 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時,應依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及處理要 點等規定先行審核申請文件,詳實辦理徵信調查,簽具調查 報告,再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核。
⒉再參酌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 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即原住民族委員會 );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



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系爭基 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處理要點第6點及系爭信用 保證契約之約定,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最終須由原住民族 委員會審定,此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1頁),並有其提出之張新年等20人之審查會議及審查委 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306頁)在卷足憑,顯見原住 民依處理要點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時,應由兩造分層負責 審查,任一方不因分工之他方而得卸免審查責任。且原住民 委員會明知其所保證對象均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 是其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審定,自應更加審慎查核。 ⒊次按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 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 (見原審卷一第18頁),足徵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 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 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貸機 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 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 。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 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 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 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 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之處理要點),顯見鹿港信用合作 社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仍須注意關於申貸者之還款 能力或信用之情形。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之規定, 鹿港信用合作社於保證期間注意申貸原住民之償債能力或信 用情形之程度,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既相同,舉重明輕,鹿 港信用合作社於辦理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審查,亦 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審查相同,並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 力。
⒋經查,鹿港信用合作社受理張新年等20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 保證案件時,均已審查其等之申請文件,並以當面洽談及向 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調取資料(包括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 資訊及信用卡戶綜合資訊等),查明張新年等20人有無逾期 放款及退票紀錄等信用不良情事之方式辦理徵信,並簽具調 查報告,移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核等情,有鹿港信用合作社 提出之信用保證申請書所附擔保品鑑(估)價報告詳載放款 值,有其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40頁、 第49頁、第58頁、第67頁、第76頁、第85頁至86頁、第95頁



、104頁、第113頁、第131頁、第140頁、149頁、第158頁、 第167頁、第176頁、第185頁、第194頁、第203頁、第212頁 )、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至147頁)、 鹿港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徵 信報告表(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42頁背面)在卷足考, 且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所不爭執,又參酌張新年等20人申請時 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徵信作業注意事項壹之規定:「受理申 請時當面與借款人洽談並作成紀錄,若由代書代理申請時, 請代書安排與借款人洽談。」(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 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張新年等20人之徵信作業以當面與借款 人洽談及向聯徵中心調取信用資料之方式,與非申請系爭基 金信用保證之一般貸款案件之徵信作業相同。
⒌原住民族委員會雖辯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僅以口頭洽談及向 聯徵中心查詢貸款申請人有無信用不良之紀錄,並未提出申 貸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證明,具有重大過失,違反處理要 點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財政部相關函釋 云云,惟遍觀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及處理要點,並未約定鹿港 信用合作社應於移送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須檢附借款 人之工作薪資證明及存款證明,故原住民族委員會以此指摘 鹿港信用合作社未提出張新年等20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已無足採。又觀之財政部92年 4月28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12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至79頁)已記載:「要旨:准予核備『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徵信準則』修正草案一案…說明:…三、貴會(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旨揭準則(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修正發布時,請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俾其 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8頁),故依上開函文所示,財政部既函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修正發布時,將該準 則副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足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 社聯合社並非直接適用徵信準則,而係僅供參酌。再參以該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2條規定:「本會(指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頁),益 證該徵信準則僅係規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之會員,而鹿港信 用合作社係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非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之會員,自不受該準則之規範,即無違反該準則與否之 問題。又鹿港信用合作社辦理本件申貸案件之徵信時,係按 申貸人張新年等20人口述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填載於 徵信報告表中,並在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工作狀況與一



般人不同,及其等所述之務農收入,確實難以提供書面文件 佐證,存款金額亦不多之情況下,未強制要求申貸人提出書 面證明文件,僅以向聯徵中心調閱申貸人相關信用資料之方 式,查核其信用狀況,應認鹿港信用合作社業已就系爭申貸 案件善盡徵信查核之義務,自無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指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契約之情事,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以鹿港信用 合作社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主張受有損害或解除系爭信用 保證契約云云,均非可採。況縱認申請人之工作收入、存款 資料係屬處理要點第8點之「其他必要文件」(見原審卷一 第17頁),而原住民族委員會既負有保證貸款案件之最終審 定責任,業如前述,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請 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之必要文件,自應於通 知鹿港信用合作社補正,或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豈可 事後再以鹿港信用合作社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鹿港信 用合作社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⒍原住民族委員會又辯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與建商約定,以每 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並設定質權予 鹿港信用合作社,卻未告知原住民族委員會此一重要事實, 顯有欺瞞詐騙原住民族委員會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其依 處理要點第37點,自得解除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重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75 頁背面、第76頁至第87頁)在卷為證,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5點記載:「…(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3.保證額 度及成數如下:(1)…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 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 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 本基金保證十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系 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鹿港信用合 作社所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再觀之張新年等20人之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所載,申貸人張新年 等20人之貸款金額均為268萬元,而保證金額均為213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0頁、41頁、50頁、59頁、68頁、77頁、87頁 、96頁、105頁、114頁、123頁、132頁、141頁、150頁、15 9頁、168頁、177頁、186頁、195頁、204頁),足見原住民 族委員會所保證金額並非張新年等20人貸款之全額,尚有差 額未在保證範圍內,故鹿港信用合作社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 商就申請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鹿港信用合 作社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況參酌系爭處理 要點及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並未規定或約定應將關



於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告知原住民族委員會,鹿港信用合作 社實無義務將此另行成立之契約告知原住民族委員會,故縱 令鹿港信用合作社未為告知原住民族委員會關於備償金約定 之情事,亦無違反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 定可言,是原住民族委員會辯稱鹿港信用合作社未告知伊關 於上開備償金之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云云,自不足取 。是以,鹿港信用合作社與建商所成立之上揭50萬元之備償 金之約定,係兩造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 約,且該契約係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提供回存金 」,而提供備償金之建商「非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之原住 民之保證人」,故上開備償金自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保證無 涉。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此所稱:鹿港信用合作社顯有欺瞞詐 騙原住民族委員會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⒎又關於備償金之約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 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判定:「…㈡…⒋…被上訴人(亦即 鹿港信用合作社)主張兩造間關於每戶回存金50萬元之契約 業已成立、生效,尚屬有據。…㈤關於回存金之性質與效力 :⑴…提供回存金與被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指鹿港信用合作 社),供作擔保,此回存金亦非「連帶保證人」,亦無違反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問題…㈥…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 與建商……間約定回存金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該回存金具 有質權效力…」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85頁背面至86 頁之判決理由之㈡、㈤及㈥所載),亦認上開備償金之約 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且此契約係鹿港信用合作社與建商 於兩造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並非 就張新年等20人之貸款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連帶保證人。 故上開備償金自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保證無涉。是原住民族 委員會辯稱鹿港信用合作社於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 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顯非可採。
⒏至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字第 1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兩造(即鹿港信用合作社與建商間)關 於每戶回存金50萬元之契約已成立、生效」(見原審卷二第 8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理由㈡⒋所載),惟並未認定鹿港信用合作社或其員工有 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則原住民族委員會執此主張鹿港信用 合作社欺瞞詐騙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云 云,顯不足採。此外,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未舉證證明鹿港信 用合作社之經辦人員確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等情為 真實,則其依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主張解除其本件保證責



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鹿港信用合作社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任辦理張新年等 20人之系爭基金保證業務,並無過失,原住民族委員會不得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鹿港信用合作社賠償,並與鹿港 信用合作社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 亦不得依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本件保證責任。鹿港信用 合作社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履行保證責任時,不須扣除上開 備償金及擔保品之價值。
五、綜上所述,鹿港信用合作社主張:其受任原住民族委員會辦 理張新年等20人之系爭基金保證業務並無過失,原住民族委 員會就張新年等20人之貸款應負保證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原住民族委員會抗辯:鹿港信用合作社未詳實辦理徵信,並 造成其損害,且鹿港信用合作對於放款審查,具有重大過失 及舞弊情事,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解除本件保證責任云云,均 無可採。從而,鹿港信用合作社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 ,請求原住民族委員會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個月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合計45,631,500元,及其中44,120,691元自 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原住民族委員會給付22,815,750元, 及其中22,060,345元自96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駁回鹿港信用合作社其餘之22,815,750元,及其中22,060,3 45元自96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有未洽, 鹿港信用合作社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鹿 港信用合作社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755,405元(計算式:2 2,815,750-22,060,345=755,405)自96年2月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審敗訴部分,原判決判 命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22,815,750元,及其中22,060,345 元自96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住民族 委員會此部分之上訴及鹿港信用合作社就上揭755,405元自 96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鹿港信用合作社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鹿港信用合作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編號 │ 債務人 │借貸金額 │保證金額 │未清償本金│原住民委員│利息遲延│6個月利息 │訴訟費用│
│ │ │ │ │ │會應給付本│給付日 │ │ │
│ │ │ │ │ │金 │ │ │ │
├───┼────┼─────┼─────┼─────┼─────┼────┼─────┼────┤
│ 1 │ 張新年 │2,680,000 │2,130,000 │2,679,371 │2,130,000 │94.1.10 │73,805 │25,370 │
├───┼────┼─────┼─────┼─────┼─────┼────┼─────┼────┤
│ 2 │ 白順恩 │2,680,000 │2,187,000 │2,596,133 │2,170,753 │95.2.10 │75,217 │17,435 │
├───┼────┼─────┼─────┼─────┼─────┼────┼─────┼────┤
│ 3 │ 廖蕙芬 │2,680,000 │2,187,000 │2,677,876 │2,187,000 │94.9.10 │75,780 │26,820 │
├───┼────┼─────┼─────┼─────┼─────┼────┼─────┼────┤
│ 4 │ 全素美 │2,680,000 │2,187,000 │2,679,208 │2,187,000 │94.1.10 │75,780 │28,216 │
├───┼────┼─────┼─────┼─────┼─────┼────┼─────┼────┤
│ 5 │ 幸有安 │2,680,000 │2,187,000 │2,679,149 │2,187,000 │94.1.10 │75,780 │50,876 │
├───┼────┼─────┼─────┼─────┼─────┼────┼─────┼────┤
│ 6 │ 盧家玉 │2,680,000 │2,187,000 │2,671,095 │2,187,000 │94.5.10 │75,780 │19,458 │
├───┼────┼─────┼─────┼─────┼─────┼────┼─────┼────┤
│ 7 │ 李碧花 │2,680,000 │2,187,000 │2,679,424 │2,187,000 │94.1.10 │75,780 │48,629 │




├───┼────┼─────┼─────┼─────┼─────┼────┼─────┼────┤
│ 8 │ 李金福 │2,680,000 │2,187,000 │2,679,080 │2,187,000 │94.2.10 │75,780 │28,201 │
├───┼────┼─────┼─────┼─────┼─────┼────┼─────┼────┤
│ 9 │ 鄭鈺蓮 │2,680,000 │2,187,000 │2,679,170 │2,187,000 │94.2.10 │75,780 │27,844 │
├───┼────┼─────┼─────┼─────┼─────┼────┼─────┼────┤
│ 10 │ 黃曉萍 │2,680,000 │2,187,000 │2,678,937 │2,187,000 │94.9.10 │75,780 │28,623 │
├───┼────┼─────┼─────┼─────┼─────┼────┼─────┼────┤
│ 11 │ 林俊光 │2,680,000 │2,187,000 │2,678,981 │2,187,000 │94.2.10 │75,780 │25,763 │
├───┼────┼─────┼─────┼─────┼─────┼────┼─────┼────┤
│ 12 │ 董寶珍 │2,680,000 │2,187,000 │2,679,208 │2,187,000 │94.1.10 │75,780 │28,217 │
├───┼────┼─────┼─────┼─────┼─────┼────┼─────┼────┤
│ 13 │ 葉傳世 │2,680,000 │2,187,000 │2,679,195 │2,187,000 │94.3.10 │75,780 │25,922 │
├───┼────┼─────┼─────┼─────┼─────┼────┼─────┼────┤
│ 14 │ 幸秋福 │2,680,000 │2,187,000 │2,187,000 │2,187,000 │94.1.10 │75,780 │8,720 │
├───┼────┼─────┼─────┼─────┼─────┼────┼─────┼────┤
│ 15 │ 黃世然 │2,680,000 │2,187,000 │2,678,126 │2,187,000 │94.2.10 │75,780 │26,084 │
├───┼────┼─────┼─────┼─────┼─────┼────┼─────┼────┤
│ 16 │ 劉振國 │2,680,000 │2,187,000 │2,679,208 │2,187,000 │94.1.10 │75,780 │28,216 │
├───┼────┼─────┼─────┼─────┼─────┼────┼─────┼────┤
│ 17 │ 張阿金 │2,680,000 │2,187,000 │2,677,426 │2,187,000 │94.2.10 │75,780 │26,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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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