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00號
TPHV,100,重上,50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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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陳蘇𤆬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上訴人   巫廖會
  兼訴訟代理人 巫乾正
  被上訴人   黃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上訴人   劉鼎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5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巫廖會巫乾正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 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巫廖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巫乾正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返還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黃張滿妹應將附 表三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劉鼎泰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租賃契約消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就上開第二項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巫廖 會、巫乾正負擔,第三項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河黃雅英 、黃美華、黃嘉生、黃張滿妹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鼎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六所示金 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七 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 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而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主張依租賃關 係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 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 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 其追加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4-1、11-15 、14-2、14-5、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 100年間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14-1、14-31、11-41、14-2 、14-5、14-32、14-6、14-32地號,以下仍以舊地號稱), 其共有人之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蘇葱,應有部分為8/10 。陳蘇葱於民國44年7月30日過世,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於95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八所示。而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興建建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除去妨害及返還所有物予所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訴繫屬前五年起算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租金) 。並將上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如附表九所示,追加備位聲 明則如附表十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詞置辯:
巫乾正巫廖會辯稱:渠等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354號 房屋(下稱系爭354號房屋),係由巫乾正之被繼承人巫振 鐮於53年8月26日受贈於訴外人吳進發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再於55年3月15日向訴外人吳鄧桂菊買受其餘應有部分1/2, 並向訴外人陳水模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嗣陳水模過 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文毅收取租金。渠等不知系爭土 地另有其他共有人。且縱使陳水模、陳文毅無權出租系爭土 地,然上開房屋早於41年間即已存在,均由陳水模、陳文毅 與渠等訂立租約、協調租金數額、按期收取租金,則依民法 第169條規定,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除有土地 法第103條規定情形,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渠等為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欠繳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⑴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黃張滿妹辯稱:訴外人陳 水模於2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渠等之被繼承人黃志 文於27年間興建桃園縣中壢市○○路356號房屋(下稱系爭 356號房屋),均按期繳納基地租金與陳水模。且依日據時 期日本國民法規定,在他人土地為所有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 之人推定為地上權人,故黃志文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 訴外人陳蘇葱即陳水模之生母於3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亦委託陳水模收取租金。而陳陳水模幼年時雖曾出養, 惟養父死亡後仍由親生父母即陳番、陳蘇葱撫養。且陳水模 嗣後遷居系爭土地之鄰地即中壢市○○路352號居住時,陳 番亦前往與陳水模同住。陳蘇葱往生後,系爭土地即由陳番 管理,則陳番與陳蘇葱理應知悉黃志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亦應知系爭土地係由其子陳水模管理並收取租金。另系 爭土地位於中壢市區中心,租金甚為可觀,陳蘇葱更不可能 任由他人無權占有使用數十年。退步言之,陳水模對外以陳 蘇葱代理人或管理人之名義向建物所有人收取租金,應為陳 蘇葱所知悉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黃 志文亦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陳水模自85年起因故未 再向黃志文收租,然黃志文仍多次催告陳水模與陳蘇葱之繼 承人收租,且黃志文復於99年4月間將95年度至99年度之基 地租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即生清償效力。故渠等並 無遲延給付租金或其他違約之情,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4、5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鼎泰辯稱:劉鼎泰之祖父劉阿昂於39年間即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陳水模、陳蘇葱訂立不定期限「租借地權契約書」,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桃園縣中壢市○○路362、364號房屋( 下稱系爭362、364號房屋),嗣後由劉鼎泰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而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陳水模及其子陳 文毅亦基於該契約書而向劉阿昂與劉鼎泰收取租金,而陳蘇 葱生前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劉鼎泰已繳納至98年5月31 日止之地租,至今尚未滿二年,則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 103 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又劉鼎泰並未違反「租借地權 契約書」約定,亦未將租地轉租他人,上訴人亦不得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3、5款規定終止租約。另陳水模、陳蘇葱係共 同出租人,為連帶債權人,故劉鼎泰給付租金與陳水模及其 繼承人陳文毅自屬適法有效,與陳蘇葱是否委託陳水模或陳 文毅代理或代表收取租金無涉,且與民法第820條無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番與陳蘇葱為夫妻,陳水模為其親生子,自幼出養 予陳泰。陳蘇葱於44年7月30日死亡,陳番於67年8月30日死 亡,上訴人為陳蘇葱之全體繼承人。又陳蘇葱之繼承人葉陳 玉嬌於98年10月7日死亡,上訴人葉王沅葉月寶葉美娜 則為葉陳玉嬌之繼承人。陳水模於95年間死亡。 ㈡系爭354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巫乾正巫廖會所有;系爭356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黃張滿妹 共有;系爭362、364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劉鼎泰(原名劉振權 )所有;而上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分 別如附圖所示。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8/10,陳文毅之應有部分為2/10。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無占有本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㈡ 備位之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上訴人 得否請求給付租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巫乾正巫廖會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陳水模與其生母陳蘇葱先後於22年、37年間取 得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陳水模與陳蘇葱復於43年間 取得系爭11-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0、8/10, 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臺帳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43頁反面、卷二第116至122頁)。又被上訴人巫乾正巫廖會所有系爭354號房屋,係41年7月15日由訴外人劉源 慶出賣予訴外人吳金妹,固有房屋賣渡證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38、143頁反面)。另訴外人吳進發於53年8 月26日將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訴外人巫振鐮,訴 外人吳鄧桂菊復於55年3月15日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 巫振鐮,嗣由巫乾正巫廖會繼承巫振鐮而取得該屋,亦 有房屋贈與證書、杜賣證書、收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33至137頁)。而該屋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6年1月間 ,復有稅籍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惟 據此雖足以證明該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則衡諸 常情,土地所有人固然不可能不知情。惟單純沈默並非意 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土地所有人之沈默 視為同意建物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習慣,故陳蘇葱及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雖未及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 以證明陳蘇葱及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表見代理者,既指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則應以 無代理權人表明為本人代理之旨,始足當之。若無代理權 人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即無表見代理可言。經查證 人陳文毅即陳水模之子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向 巫乾正劉振權收取租金,看我父親之前簽收的收據多少 ,我就收多少。」等語,固有租金收據影本與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卷二第96至102、181 頁)。而依該等收據影本所示,陳水模出具收據時間分別 為55年1月28日、55年12月27日、56年12月20日、59 年7 月1日、61年7月1日、78年10月26日,載明78年度及以前 租金全部繳清;陳文毅則於99年5月31日出具收據,載明 收受97、98年度租金。惟陳蘇葱係於44年7月30日死亡, 則上開收據既均於陳蘇葱死亡後書立,且亦未表明陳水模 係代理陳蘇葱之繼承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則據此無從證 明陳蘇葱之繼承人默示合意與巫振鐮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巫乾正巫廖會締結基地租賃契約而收取租金。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巫乾正巫廖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請求拆屋還地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豐路口,屬城市地方土地,而巫乾正巫廖會所 有系爭354號房屋係經營成衣販售,且附近傳統商店林立 ,臨近中壢國小、第一銀行、中壢地政事務所、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健全,業經原審勘 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地圖及現場照 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78、184頁)。則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狀,並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以及系爭11-41地號、14-31地號及14-1地號土地於99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萬3,395.2元,分別計算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巫廖會為100年2月23日、巫乾正為99年 4月22日)起前五年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雖另依租賃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云云,惟既與先位之訴勝訴 部分相同,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黃張滿妹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部分: ⒈經查系爭14-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張詹氏冉妹 所有,嗣於昭和6年1月14日移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新 鐘,張詹氏冉妹與張新鐘復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9月 5日將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有定及陳水模共有(應有部 分各4/5、1/5),陳有定再於37年9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陳蘇葱,有土地臺帳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至165頁)。而被上訴人黃張滿妹等五人之被繼承 人黃志文於27年間在該地上興建系爭356號房屋,且該屋 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27年1月間,復有稅籍證明書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惟據此雖足以證明該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則衡諸常情,土地所有人固然不 可能不知情。惟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亦無將土地所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建物占有人使用 土地之習慣,故陳蘇葱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雖未及時向被 上訴人主張權利,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陳蘇葱及上訴人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黃張滿妹等五人占有系爭土地。 ⒉而被上訴人黃張滿妹等五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黃志文依 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265條規定,推定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云云。惟按日本民法第265條係規定:「地上權人有 於他人土地上以所有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該地的 權利。」(譯文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353頁 ,2009年7月版),並非規定於土地上有工作物者即推定 為地上權人,是被上訴人所辯,即不可採。次按日本民法 第176條固然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即關於物權之發生、變更、消滅 ,在日本民法固然係採意思主義,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參照王澤鑑教授同上著,第67頁)。則黃志文 於2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縱使與當時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陳有定及陳水模合意設定地上權,惟該項地上權既未經 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即不得對抗嗣後善 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之第三人即陳蘇葱與 其繼承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又訴外人陳水模雖曾先後於62年12月1日、63年11月3日、 64 年11月10日、66年1月31日、66年11月12日、68年1月 13 日、69年1月25日、69年10月24日、70年12月22日、71 年10月12日、72年10月29日、73年10月1日、74年11月2日 、75年11月5日、76年10月20日、77年10月2日出具收據, 載明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志文領收地產租谷若干台斤 或新台幣;陳水模並於80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黃志 文調整租金,有收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55 至70、79頁)。惟陳蘇葱係於44年7月30日死亡,則上 開收據與存證信函既均於陳蘇葱死亡後所製作,且亦未表 明陳水模係代理陳蘇葱之繼承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因此 即不能證明陳蘇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默示合意與黃志文締 結基地租賃契約而收取租金。至於黃志文雖復自85年間起 至98年間止以存證信函共14件請求陳水模收取租金,被上 訴人黃河亦曾簽發以陳水模為受款人之支票,且黃志文復 於99年4月間將95年度至99年度之基地租金向原法院提存 所提存,每年度4萬元,共20萬元,固有存證信函、支票 與提存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1至78、146至173至 175頁),惟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陳蘇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與黃志文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黃張滿妹等 五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本權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張滿妹等五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屬城市地方土地,而 黃張滿妹等五人所有系爭356號房屋係經營皮箱販售,現 已結束營業,附近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健全,業經原 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地圖及現 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49、179至180、184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繁榮狀況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狀,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認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為適當,以及系爭14-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3萬5,344元,分別計算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2月23日)起前五年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雖另 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云云,惟既與先位之 訴勝訴部分相同,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劉鼎泰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陳水模及其生母陳蘇葱先後於20年、37年間取 得系爭14-5、14-6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臺帳本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6頁)。而被上訴人劉鼎泰之祖 父劉阿昂於39年9月15日與陳水模、陳蘇葱就系爭14-5、 14-6地號及鄰地14-7地號土地簽立「租借地權契約證書」 ,約定劉阿昂得於租賃土地範圍內興建店面一間,且未定 期限,有該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劉阿 昂因此興建系爭362、364號房屋。又陳蘇葱於44年間亡故 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夫即訴外人陳番管理(但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陳番曾與劉阿昂就系爭土地租金涉訟,而於 47年6月27日成立和解筆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7年度 易字第81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86頁),則據此足證劉阿昂與陳水模、陳蘇 葱確實已就系爭14-5、14-6 地號土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上訴人雖然否認上開證書之真正,主張其上關於陳水模 及陳蘇葱之簽名相同云云。惟查陳蘇葱並不識字,有戶籍 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232第頁),則其委任他人代筆簽 署系爭租約,亦屬合理。而被上訴人劉鼎泰繼承劉阿昂取 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就系爭土地即有占有本權。 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土地法第103條所列情形之 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同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劉鼎泰繼承系爭房屋,362房屋前半段出租第三人經營 水餃小吃店,後半段則為劉鼎泰家人自住;364號房屋 則出租第三人經營皮鞋販售,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 150、181至183頁)。則劉鼎泰係將租賃基地上之房屋 轉租第三人,並非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所謂「承租 人轉租基地於他人」之情形。
⑵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 ,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 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 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經查 本件基地租賃因年代久遠,劉鼎泰事實上無從知悉陳水 模與陳文毅並非陳蘇葱之真正繼承人。而訴外人陳水模 曾先後於84年12月10日、86年12月23日、89年6月1日、 91 年6月1日、92年8月1日、94年8月16日出具收據;訴 外人陳文毅亦於96年8月12日、98年8月間出具收據,載



明向「劉振權」(即更名後被上訴人劉鼎泰)收取系爭 362、364號房屋租金,有租金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23至129頁、卷二第187、188頁)。則劉阿昂既與 陳蘇葱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而陳水模復為陳蘇葱之親生 子,又陳水模與陳文毅所出具之收據亦均載明向「劉振 權」收取系爭362、364號房屋基地之租金,因此陳水模 與陳文毅以系爭土地出租人自居,以為自己之意思而事 實上行使債權並收取系爭租金,足使劉鼎泰認其為債權 人之「債權準占有人」而為清償,故依上說明,即應發 生清償效力。另依陳文毅所出具收據所示,劉鼎泰已繳 納系爭362、364號房屋基地自94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租 金各每年12萬元。則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提起本訴, 即無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所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之情形。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鼎泰及其被繼承人將系爭房 屋改建係屬違約,亦未證明有何其他違反租賃契約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2、3款規定終止 租約云云,並不可採。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劉鼎泰拆 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向原法院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原法 院96年度訴上字第413號、97年度重訴字第247號、99年度 訴字第408號、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309號、99年度重 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等土地占有人為無權占有, 固有該等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37頁、 本院卷第83至101頁)。惟該等占有人並未與陳蘇葱訂立 書面租賃契約,或雖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但訂約日期在陳 蘇葱亡故之後,故均不能認為該等占有人為有權占有,衡 情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劉鼎泰占有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 援引,併予敘明。
⒋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劉鼎泰給付租金,惟劉鼎泰已繳納 系爭362、364號房屋基地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 止之每年租金12萬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劉鼎泰自98年6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消滅之日止,每年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云 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巫廖會巫乾正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黃張滿妹拆屋還地如附表 一、三所示,並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四所示,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巫廖會巫乾正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黃張滿妹給付 租金,惟與先位之訴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二、四所示部分相 同,即無庸審酌。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劉鼎泰給付租金如附表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其餘追加之訴,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巫乾正巫廖會應返還上訴人之土地┌───────────────────────────┐
│被上訴人巫乾正巫廖會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
│小段1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41(A)3平方公尺、14-31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31(A)70平方公尺、14-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14-1(B)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354號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他共有人。 │
└───────────────────────────┘
附表二:被上訴人巫乾正巫廖會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新台幣)┌──┬────┬─────┬────────────────┐
│編號│ 上訴人 │自94年3月1│計算式(11-41地號、14-31地號及 │
│ │ │日後按年應│14-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 │
│ │ │給付之金額│均為33,3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以下同) │
├──┼────┼─────┼────────────────┤
│ 1 │黃陳草鳳│5萬1,429元│33,395.2元×132㎡×7%×588/3528 │
│ │ │ │(應有部分)=51,429 │
├──┼────┼─────┼────────────────┤
│ 2 │葉王沅、│同上 │同上 │
│ │葉月寶、│ │ │
│ │葉美娜 │ │ │
├──┼────┼─────┼────────────────┤
│ 3 │沙陳銅銀│同上 │同上 │
├──┼────┼─────┼────────────────┤
│ 4 │陳韻 │同上 │同上 │
├──┼────┼─────┼────────────────┤
│ 5 │陳蘇𤆬治│1萬2,857元│33,395.2×132×7%×147/3528= │
│ │ │ │12,857 │
├──┼────┼─────┼────────────────┤
│ 6 │陳寶瓊 │同上 │同上 │
├──┼────┼─────┼────────────────┤
│ 7 │陳淑麗 │同上 │同上 │
├──┼────┼─────┼────────────────┤
│ 8 │陳文鶯 │同上 │同上 │
├──┼────┼─────┼────────────────┤
│ 9 │邱新永 │7,347元 │33,395.2×132×7%×84/3528=7,347│
├──┼────┼─────┼────────────────┤




│ 10 │邱顯宗 │同上 │同上 │
├──┼────┼─────┼────────────────┤
│ 11 │邱萬得 │同上 │同上 │
├──┼────┼─────┼────────────────┤
│ 12 │蔡邱玉蘭│同上 │同上 │
├──┼────┼─────┼────────────────┤
│ 13 │邱芳汶 │同上 │同上 │
├──┼────┼─────┼────────────────┤
│ 14 │邱俊宏 │2,449元 │33,395.2×132×7%×28/3528=2,449│
├──┼────┼─────┼────────────────┤
│ 15 │邱勝飛 │同上 │同上 │
├──┼────┼─────┼────────────────┤
│ 16 │邱志成 │同上 │同上 │
├──┼────┼─────┼────────────────┤
│ 17 │邱碧姿 │7,347元 │33,395.2×132×7%×84/3528=7,347│
└──┴────┴─────┴────────────────┘
附表三:被上訴人黃張滿妹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應 返還上訴人之土地
┌───────────────────────────┐
│被上訴人黃張滿妹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應將坐落│
│桃園縣中市○○段中壢老小段1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14-2(A)122平方公尺、門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56號地 │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共有人。 │
└───────────────────────────┘
附表四:被上訴人黃張滿妹黃河黃雅英、黃美華、黃嘉生應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新台幣)
┌──┬────┬─────┬───────────────┐
│編號│ 上訴人 │自94年3月1│計算式(14-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 │
│ │ │日後按年應│之申報地價為35,344元。元以下四│
│ │ │給付之金額│捨五入,以下同) │
├──┼────┼─────┼───────────────┤
│ 1 │黃陳草鳳│5萬306元 │35,344元×122㎡×7%×588/3528 │
│ │ │ │部分)=50,306 │
├──┼────┼─────┼───────────────┤
│ 2 │葉王沅、│同上 │同上 │
│ │葉月寶、│ │ │
│ │葉美娜 │ │ │
├──┼────┼─────┼───────────────┤
│ 3 │沙陳銅銀│同上 │同上 │
├──┼────┼─────┼───────────────┤




│ 4 │陳韻 │同上 │同上 │
├──┼────┼─────┼───────────────┤
│ 5 │陳蘇𤆬治│1萬2,577元│35,344×122×7%×147/3528= │
│ │ │ │12,577 │
├──┼────┼─────┼───────────────┤
│ 6 │陳寶瓊 │同上 │同上 │
├──┼────┼─────┼───────────────┤
│ 7 │陳淑麗 │同上 │同上 │
├──┼────┼─────┼───────────────┤
│ 8 │陳文鶯 │同上 │同上 │
├──┼────┼─────┼───────────────┤
│ 9 │邱新永 │7,187元 │3,344×122×7%×84/3528=7,187 │
├──┼────┼─────┼───────────────┤
│ 10 │邱顯宗 │同上 │同上 │
├──┼────┼─────┼───────────────┤
│ 11 │邱萬得 │同上 │同上 │
├──┼────┼─────┼───────────────┤
│ 12 │蔡邱玉蘭│同上 │同上 │
├──┼────┼─────┼───────────────┤
│ 13 │邱芳汶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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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