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832號
MLDM,101,苗簡,832,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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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亮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54 條後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徐瑞亮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8
2巷2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亮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4日1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947號東北角餐廳內,飲 酒後無故鬧事,持胡文宏放在舞台上之薩克斯風樂器摔往地 上,致使該樂器毀損不堪使用,進而向該舞台上之胡文宏林姿君及劉志偉咆嘯,胡文宏上前與其理論時,徐瑞亮以徒 手毆打胡文宏臉部,使胡文宏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胡文宏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瑞亮於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當時有飲酒,只記得有 發生推擠,但不知道伊有無上開毀損及傷害之情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即告訴人胡文宏之配偶林姿君、親屬劉志偉於警詢 之證述。
㈣薩克斯風樂器遭毀損之相片8張及維修單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兆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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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