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01號
MLDM,101,簡上,101,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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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521 號,中
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地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明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山頂28之10旁設立養豬場飼養 豬隻,並於民國99年間,受陳志龍之委託,幫忙管理陳志龍 向蘇根生購買而飼養於苗栗縣竹南鎮○○段6 區15地號養豬 場內之豬隻,陳志龍並向林國明表示若有多餘之餿水時,即 送予林國明,若該批豬隻售出後有獲利,即送豬隻若干頭予 林國明以為報酬。嗣陳志龍於100 年5 、6 月間,將上開豬 舍連同豬隻出售予張登應,惟陳志龍認出售該批豬隻受有虧 損,遂未送豬隻予林國明。後張登應僱請謝輝煙在該養豬場 幫忙養豬,林國明則不時將多餘之餿水運往該養豬場販賣。 詎林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0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明方式破壞張 登應上開養豬場之鎖頭,進入豬舍竊取豬隻11頭,得手後, 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2077號 之新竹肉品市場,準備變賣。嗣於100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 許,謝輝煙發現養豬場內11頭豬隻遭竊,經通知張登應後, 經向各肉品市場查詢,發現在新竹肉品市場有當日不正常插 入進場之11頭豬隻,經張登應謝輝煙前往查看確認係張登 應遭竊之豬隻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 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 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 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 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 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 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 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上訴人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 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 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 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 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 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 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 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 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 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 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 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 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 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



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32反面、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對上訴人等辯解不採之理 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係否認本件竊盜犯行,先辯稱:這 11頭豬是伊在100 年6 、7 月左右,在通宵向一位叫蘇根生 的人購買的,伊並未偷竊張登應的豬,100 年12月2 日上午 10時許張登應發現豬失竊時,伊當時人在苗栗市東北角餐廳 載廚餘,前一天凌晨伊在苗栗縣竹南鎮網咖打電動,一直到 同日凌晨1 時許才回家,凌晨3 時許到家云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下稱偵卷〉第7-12 頁);復又辯稱:在陳志龍將養豬場賣給張登應的時候,就 有答應伊要將這15 頭 豬載去治病,之後伊養活11頭,就是 100 年12月2 日在新竹肉品市場賣的豬云云(偵卷第13 -15 頁),其前後辯稱不一,所述已令人存疑。
㈡、證人張登應證稱:伊失竊的11頭豬是100 年6 月向陳志龍買 的,伊的豬因為品種特殊,鼻子上有白毛,其中有一隻豬屁 股上還有傷痕,所以伊確定這是伊失竊的豬等語(偵卷第17 -19 頁)。
㈢、證人蘇根生證稱:被告林國明並未向伊買過豬隻間,但伊有 賣豬隻給陳志龍,伊販賣的豬是黑肉豬,鼻頭白色、鼻頭至 兩眼間有白毛,100 年12月2 日林國明載至新竹肉品市場販 賣的豬隻照片,是伊養的豬等語(偵卷第29-31 頁)。㈣、證人謝輝煙證稱:伊現職幫張登應養豬,伊於100 年12月3 日8 時5分 許前往新竹肉品市場察看過張登應被竊的11頭豬 ,警方提供照片中的豬隻是失竊的豬隻,被告林國明載去新 竹肉品市場賣的11頭豬就是張登應所有,是伊所飼養的,因 為伊每天6-7 小時幫張登應豬隻洗澡,所以認得出來,且新 竹肉品市場這批失竊的豬是跟外國豬隻配種,鼻頭有白毛, 只有蘇根生賣這種豬隻,另外一頭屁股割傷,特徵相符,伊 確認是張登應的豬等語(偵卷第27-28 頁)。綜上可知,被 告100 年12月2 日前往新竹肉品市場販賣的11頭豬,其與他 種豬隻特徵不同,且僅證人蘇根生販賣此類豬隻,而證人蘇 根生僅賣豬隻給陳志龍,並未販賣給被告,又證人謝輝煙自 100 年6 月間照顧此批豬隻,確定該販賣的11頭豬隻有一頭 屁股有割傷等語,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之豬隻,確屬



證人張登應所有。
㈤、另證人陳志龍證稱:99年起被告曾幫伊飼養豬,前後約1年 ,伊的豬是跟蘇根生購買,三品黑豬,鼻頭白毛,被告在幫 伊養豬期間,拿走15頭豬,並沒有跟伊說,但之前伊有跟被 告達成協議,若豬舍賣掉,被告可以拿一些豬走,因他幫伊 養豬沒有跟伊收錢,伊雖然無法確認警方提示100 年12 月2 日被告載至新竹肉品市場販賣的豬隻照片,是否為伊所有, 但伊向蘇根生購買豬隻很久了,此批賣給張登應的也是向蘇 根生購買。伊99年冬天請被告幫伊飼養豬隻,有跟被告說如 果豬隻賣出去,有獲利,會順便送他幾隻豬,但當時並沒有 言明應該給他多少錢,後來因為此批虧損,所以被告不應該 跟伊要豬隻,伊並未同意被告在伊將豬場賣給張登應之前, 可以從豬場載走15頭豬,豬隻全數都已經賣給張登應了,被 告也沒有跟伊提到,他載走15頭病豬治療一事等語(偵卷第 32-34 頁),亦可知悉證人陳志龍將豬場買給證人張登應時 ,係將豬隻全數賣出,並未同意或知悉被告有將15頭病豬留 下來治病之情形,是被告應係證人陳志龍將養豬場賣給證人 張登應後,被告因無償替證人陳志龍養豬,而證人陳志龍未 給付任何報酬,因此心有不甘,而以不明方式將證人張登應 養豬場門所打開,在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該11隻 豬隻,並將之插入新竹肉品市場販賣。
㈥、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 4-5 頁)、動物來源及口蹄疫購買證明單(偵卷第35頁)、 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偵卷第36-39 頁)、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40-45 頁)、 陳志龍指認照片3 張(偵卷第46頁)、謝輝煙指認照片3 張 (偵卷第47、48頁)、張登應指認照片3 張(偵卷第49頁) 責付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55、56頁)。㈦、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泛稱,該11頭豬係證人陳志龍所交付 給伊治病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所述係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犯之竊盜罪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林國明所竊取之豬隻高達11頭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屬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原審 僅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似嫌過輕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 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



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上訴人檢察官雖認原審判決過輕,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被 竊豬隻數量雖達11頭,然被告竊取本案豬隻目的,動機應係 彌補自己無償替證人陳志龍照顧之豬隻之費用,其惡性非屬 重大。另被害人隨時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豬隻以回復原狀 ,其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復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小康、學歷為國小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50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 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 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認上訴人已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張 新 楣
法 官 周 靜 妮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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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