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07號
TNDV,98,重訴,207,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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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FREELAND .
法定代理人 李孟倫英文姓名:.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沈尚宜
      沈尚邦
      張寶雪
      大恒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王重建
訴訟代理人 王施瑤玲
被   告 游曜鴻(原名游德元)
      周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曜鴻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曜鴻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常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游曜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民國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原告之名稱及其提出之認證書及公司註冊證書所示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頁、第12頁),原告為一依照英屬 維京群島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 許,惟設有代表人李孟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國際管轄權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 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 裁定足參)。
㈡查,依原告之名稱及其提出之認證書及公司註冊證書所示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頁、第12頁),原告為一依照英屬 維京群島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被告沈尚宜沈尚邦(下稱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張寶雪周常遠為我國人民,被告大恒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本國公司,有戶籍謄本6 份、大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 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可見本件訴訟 應屬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雖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施行 ,即自100 年5 月26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後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惟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為涉外民事事件,已如前述;又依原告起訴主張詳如 後述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均於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施行前發生,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因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 前涉外民事適用法第30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以定本件訴訟之管轄。
㈢再按,涉外民事訴訟,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參諸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沈尚 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王寶雪周常遠為我國 人民,在國內設有住所,被告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 組織登記成立之私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南市○○ 區○○路149 號,有戶籍謄本6 份、大恒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112 頁至第115 頁、 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四、爭執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 決參照)。
㈡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國際私法;又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我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至今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且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亦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明定:「大陸地區: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 國之領土(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 第70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2 條前段,亦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 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揭 示香港及澳門亦屬我中華民國領土之一部。準此,在現行 法制架構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性質上應屬廣義之區際私法,民事事件涉及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決定以何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如應適用我國法, 又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者,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決定應否適 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法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 際私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3 月修訂3 版1 刷,第676 頁、第703 頁,亦將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及香港澳門法域間之法律衝突,界定為區際法律衝突;同 書第677 頁至第678 頁,認涉外民事事件,不論是否涉及



大陸地區人民,均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以何 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如應適用我國法,且涉及大陸地區法 律之適用時,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 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可資參照)。
㈢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當事 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有默示選 定之法律,不可逕適用同法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如無明文約定當 事人合意選定之法律者,法院應就契約之文字、內容及性 質等,確定當事人默示之意思(馬漢寶著,國際私法總論 ,著者發行,79年8 月11版,第146 頁,可資參照)。又 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 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 效果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明文,其他法律亦無規定, 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理 補充之。本院審酌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 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 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所應適用之準 據法涉及本人、相對人及代理人之利益狀態,並不因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修正而有歧異,而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就上開情形,既已參考1978年海牙 代理之準據法公約第11條至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精神( 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之立法理由參 照)而定有明文,基於平等原則,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修正以前,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 ,類推適用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之 規定,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 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按,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因當事人受領利益而發生,法律事實 之重心在於當事人受領利益。準此,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8 條所稱之事實發生地,應指利益之受領地。另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 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 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亦有明文。 ㈣茲就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後述原因事實所涉法律關係之定性



及應適用之準據法,暨應否適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法 律,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 大恒公司、周嚴於92年8 月25日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 下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或契 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請求部分,事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之成立要件及其效力之爭議,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又系爭契約雖未明示選定以外國法或我國 法為準據法,惟衡諸系爭契約乃以中文書寫,此參之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記載自明,系爭契約第10條並明 定系爭契約適用在我國應由性質上屬於廣義區際私法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決定應否適用之香港法律,可認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業已默示合意適用我國法,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2.關於香港商.榮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健公司)以被 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 嚴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在被告沈尚宜等2 人、 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間,關於 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 所生法律效果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依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 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依本人 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 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因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並無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此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 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3頁至第41頁),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院審酌被 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周嚴均為我國 人民,被告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 私法人、代表榮健公司為代理行為之林仲章,亦為我國 人民,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㈡第18頁);系爭契約復以中文書寫等情,認與 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應屬我國,自應以與代理行為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3.關於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乃關 於由不當得利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以事實發生地 即利益受領地法為其準據法;又因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 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利益



受領地為我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4.關於被告張寶雪周常遠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因被告 張寶雪周常遠之被繼承人周嚴於96年5 月23日死亡, 死亡時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卷㈠第116 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 準據法。
5.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定 有明文,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以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 ,為其規範之對象,如非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應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人民,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 第3 款之規定自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 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一依照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組 織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 鴻、王重建張寶雪周常遠均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之人民,被告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在臺灣地區組 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有戶籍謄本6 份、大恒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㈠112 頁至第 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 ,足見本件訴訟應非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 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6.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 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及澳門關係 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查,依照原告起訴主張詳如後述 之原因事實,系爭契約乃於香港訂立,涉及香港地,關 於原告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 恒公司、周嚴於92年8 月25日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或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請求部



分,及關於榮健公司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 ,在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 司及周嚴與原告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代理權限 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法律關係,應 屬涉港法律關係,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 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又因系爭契約第10條明定系爭契約 適用香港法律,顯見當事人業已明示適用香港法律,關 於原告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 恒公司、周嚴於92年8 月25日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或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請求部 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香港法 律為準據法。再關於榮健公司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 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名義與原告為法 律行為時,在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 、大恒公司及周嚴與原告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依其 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法律效果之法律 關係,因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而被告 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周嚴均為我國人 民,被告大恒公司為依照我國公司法在臺灣地區組織登 記成立之私法人、代表榮健公司為代理行為之林仲章, 亦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8頁) ,其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為臺灣,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8條之規定,自不應適用香港法律,而應以中華民 國民法為準據法。又關於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 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之利益受領地為臺灣地 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亦不應適用香港法律 ,而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另關於被告張寶雪周常遠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因被告張寶雪周常遠之 被繼承人周嚴於96年5 月23日死亡,死亡時為臺灣地區 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1 6 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亦不應適用香港 法律,而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 嚴於90年間,共同依照柬埔寨王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青豐 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REENRICH GROUP CO., Ltd,下稱 青豐公司),嗣經柬埔寨王國農林漁部及環保部准許,對 於柬埔寨王國國公省6 萬0,200 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有70年開發、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後,被告沈尚宜 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於92年8 月25日經由榮建公司之代理,在香港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 大恒公司及周嚴分別將其等所有之青豐公司股份出賣予原 告,使原告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告則應 給付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 及周嚴美金20萬元或等值之人民幣,作為定金,及給付美 金300 萬元等值之人民幣,作為保證金;嗣因雙方約定原 告可由美金300 萬元中扣除美金15萬元為手續費,僅須給 付美金285 萬元,即視為給付美金300 萬元之保證金,原 告乃依約給付美金285 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依原告與被 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 間之約定,應認上開保證金業已給付完畢。詎原告依約給 付定金及保證金以後,發現柬埔寨王國於92年6 月4 日已 將青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之開發 權利取銷,重新列入保護區。
㈡茲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 及周嚴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隱瞞柬埔寨王國已將系爭 土地中之4 萬2,200 公頃土地之開發權利取銷之事實,而 於系爭契約中承諾、保證有系爭土地70年之開發權利,使 原告誤信為真而與代表榮健公司代理被告沈尚宜等2 人、 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林仲章訂立系爭 契約;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 司及周嚴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 又因周嚴已於96年5 月23日死亡,由被告張寶雪周常遠 繼承,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請求給付金額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及 依繼承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如本院認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原 告另依照香港失實陳述條例(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不實陳述 條例,惟依香港律政司網路公布之Misrepresentation



Ordinance 中文本,乃將該條例中文譯為失實陳述條例, 爰依香港律政司之翻譯)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原 告起訴狀雖記載解除,惟依香港律政司網站公布之失實陳 述條例中文本,乃將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 rescind 」、「rescission」,譯為撤銷,原告之真意, 應指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系爭契 約,再依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如 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請求給付金額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 息;及依繼承及香港失實陳述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 金及遲延利息。又如本院認系爭契約對於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不生效力,因 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 嚴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利益受領地在臺灣地區 ,原告爰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 重建、大恒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及依繼承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 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寶雪周常遠 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沈尚宜沈尚邦游曜鴻王重建 、大恒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 之本金;被告張寶雪周常遠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 6 所示之本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游曜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及到場與被告沈尚宜等2 人、大恒公司、張寶雪共 同辯稱:
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 嚴雖曾將所有之青豐公司股份轉讓,惟係由被告游曜鴻以 青豐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即如附表2 編號42所示文書),約定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 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所有之青豐公司股份讓與榮 健公司;被告沈尚宜並為方便股份讓與事務之進行,代表 青豐公司出具並交付青豐公司91年9 月19日同意書(下稱 系爭91年9 月19日同意書,即附表2 編號16所示文書之原 本)予榮健公司林仲章,系爭91年9 月19日同意書所載「



監督處理青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移及公司移交等一 切事宜」等語,乃指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 重建及大恒公司及周嚴將青豐公司之股份讓與榮健公司後 ,所生之股東轉移及公司移交之相關事宜,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毫無關連。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 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乃將青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榮健 公司,並未授權榮健公司代理其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榮健公司或林仲章事後與原告是否另有交易,與被告沈尚 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無涉,亦無表見 代理之情形。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 、張寶雪與原告間,應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4 、6 、8 所示護照影本上 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游曜鴻沈尚宜沈尚邦周嚴護照 內之簽名字跡不符,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 、4 、6 、8 所示護照影本,應係偽造。又被告大恒公司並無董事 「沈尚弘」、「吳清治」,且大恒公司設於臺南縣仁德鄉 (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以後,改制為臺南市仁 德區○○○路149 號,而非同路147 號,且被告大恒公司 於92年度僅有召開1 次董事會,亦無48次董事會,可知如 附表2 編號11所示文書,應係偽造。
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6所示文書,除如附表 2 編號16所示文書外,均否認其真正。
㈣縱不論文書之真偽,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21所示匯款 單據影本上記載之受款人為上海登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登昊公司);觀之如附表2 編號23、24所示文書,可知原 告給付之保證金並非匯予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張寶雪中任何一人。又如附表2 編號29、30、33所示文 書影本,縱屬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 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讓與青豐公司股份予 原告;如附表2 編號34、35所示文書影本,縱為真正,亦 僅能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 公司及周嚴將青豐公司股份讓與榮健公司以後,被告沈尚 宜通知榮健公司應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青豐公司帳戶,及被 告游曜鴻林仲章間款項之計算,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尚宜 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授權或知 悉林仲章將青豐公司之股份出賣予原告等情。
㈤況且,青豐公司於91年9 月19日與榮健公司訂立系爭青豐 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嗣於91年12月24日並與榮健 公司就股權轉讓再為協議(下稱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 第2 次協議,即如附表2 編號32所示文書影本之原本),



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 嚴豈有於91年9 月19日授權榮健公司林仲章代理其等將青 豐公司股份,轉讓與原告或第三人之可能?何況,如被告 游曜鴻確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立及股份讓與之過程,則本 人既已到場,又何須委託榮健公司林仲章代理其與原告訂 立契約?
㈥依照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第1 條、第8 條 約定,參以證人林仲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曾交付美 金三十二萬二千餘元予被告游曜鴻,可知榮健公司業已履 行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證人林仲章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第1 次協議並 未履行,應非事實。再如附表2 編號33所示文書,並無一 處提及青豐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益見證人林仲章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林仲章所提出由 被告游曜鴻出具之說明書影本(即如附表2 編號52所示文 書),其所載之內容亦與證人林仲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之內容不符,且反而足以證明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 游曜鴻、大恒公司、張寶雪所辯屬實。
㈦原告乃匯款至登昊公司、葉顏美惠及青豐公司之帳戶,而 非被告沈尚宜等2 人、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 之帳戶,原告之匯款並不足作為原告向被告沈尚宜等2 人 、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買賣股份之證明 。況且,葉顏美惠乃榮健公司人員葉壽淦之配偶,原告亦 具狀陳稱葉顏美惠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葉壽淦支配使用, 葉壽淦並曾參與股權讓與及移轉過戶之程序,足見原告應 係向榮健公司洽購青豐公司股份,否則,何須與榮健公司 林仲章葉壽淦接洽,並匯款予與榮健公司人員? ㈧不論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及周嚴是 否取得款項,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 司及周嚴已將青豐公司之股份讓與榮健公司,榮健公司雖 指示原告將美金235 萬元匯至青豐公司帳戶,惟對被告沈 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大恒公司、周嚴而言,該筆款 項乃榮健公司購買青豐公司股份而給付之價金,並無不當 得利。
㈨被告沈尚宜等2 人、大恒公司、張寶雪另並辯稱:否認如 附表2 編號37至編號40所示文書之真正。又被告沈尚宜游曜鴻於相關變更公司章程之申請文件及各項過戶必要文 件中簽名、被告游曜鴻縱於原告辦理股份讓與之過程中, 曾與林仲章一同出席會議,亦僅係應榮健公司林仲章之要 求,配合辦理榮健公司林仲章指定或要求之相關移轉程序



,原告據此主張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並無理由。被告張寶 雪另並辯以:系爭契約內所載周嚴之英文姓名,與周嚴生 前之英文姓名不符,應係偽造,且於周嚴生前從未聽聞周 嚴有外國公司之股份或分得股款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重建辯稱:伊所有青豐公司股份之讓與,均委由被 告沈尚宜辦理,從未前往柬埔寨王國,亦從未與原告之從 業人員見面;原告所提出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署名「 Chung Chen Wang 」之授權委託書,非伊所簽;原告所提 出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王重建護照影本上之簽名,亦與伊 所持護照上之簽名明顯不符;伊從未見過榮健公司林仲章 ,並無以言詞或行為暗示或默許榮健公司代理伊簽訂契約 之可能,原告與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況依證人石 興隆之證言,可知原告應有執行訂立契約前調查之能力, 原告主張表見代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常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 狀陳述如下:周嚴之遺產均由被告張寶雪取得,伊並未繼 承周嚴任何財產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周 嚴於90年間,共同在柬埔寨王國設立青豐公司,經柬埔寨 王國農林漁部及環保部准許,對於柬埔寨王國國公省內面 積6 萬0,200 公頃土地,有70年開發、使用、收益之權利 。
㈡榮健公司於92年8 月25日以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 鴻、王重建、大恒公司及周嚴為轉讓方,以原告為受讓方 ,其為被告沈尚宜等2 人、被告游曜鴻王重建、大恒公 司及周嚴之授權代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如 附表2 編號18所示文書所載之內容)。
㈢系爭契約附件四,為青豐公司與Elite Wood Group Co., Ltd (下稱精英木業集團)簽訂之伐木切片承包合約(下 稱系爭伐木切片承包合約,惟系爭伐木切片承包合約最末 甲方及乙方授權代表簽名處,均無人簽名或蓋章;系爭伐 木切片承包合約第4 條規定:「前述2 、3 項一貫作業至 切片出口,雙方同意乙方以木片價FOB USD 60/BTD(絕乾 噸)承包之,內含一切關於柬政府林木稅、出口稅和甲方 (指青豐公司)與榮健公司所承諾支付的USD 6/MT(絕乾 噸)林木權益金(即股權轉讓款)」、第5 條約定:「木



片出口後款項分配如下:1.匯USD 8/BTD 入稅金轉戶,該 專戶由甲乙雙方代表簽署方得動支,以確保甲方名下不欠 稅。2.匯USD 6/BTD 入榮健公司轉戶帳戶。3.扣除上兩項 之餘額匯入乙方指定之帳號,具體支付時在木片裝船後支 付50% ,之後三周後再支付餘款」(即如附表2 編號18所 示文書中之附件4 記載之內容,原文為簡體中文,以上已 譯為繁體中文,參見本院卷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卷㈢第 32頁至第35頁)。
陳萬吉於92年7 月10日曾以青豐公司代表名義與精英木業 集團訂立與系爭伐木切片承包合約內容相同之合約,有伐 木切片承包合約影本1 份附卷可考(即如附表2 編號46所 示文書,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02 頁至207 頁)。 ㈤榮健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傳真方式,傳真付款請求書予 原告,付款請求書內記載「我司同意貴司在300 萬美元中 扣除15萬美元手續費,即貴司只向我司支付285 萬美元即 視為支付300 萬美元保證金。敬請貴司在2003年12月18日 以前付款至以下帳戶」(原文為簡體中文,以上已譯為繁 體中文),指示原告匯款美金50萬元至葉顏美惠於瑞士銀 行香港分行開立之戶名「Yen Yen Mei Wei 」、帳號2103 57號之帳戶內;匯款美金235 萬元至青豐公司於第一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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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恒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