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1號
TNDM,101,智訴,1,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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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王世賢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
度偵自第一一三四五號),因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柏均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共拾玖件均沒收。
王世賢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共陸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六行以下應補正為 「詎林柏均王世賢黃郁倫(另行審結)竟未經同意或授 權,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及基於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上開『獨家販賣』商 店陳列販賣侵害上述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及美商可洛 米哈特斯公司著作權之項鍊、手鐲、手鍊、戒指、耳環、墜 子、打火機及皮夾等商品。經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十八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內含附表三所示由林柏均寄賣之物)。經送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台鑑定人 龐書樵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而查獲。」等語,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林柏均王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二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林柏均王世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 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林柏均王世賢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前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 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 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已分別變更條次為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修正後 第九十七條條文已變更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犯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以外 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 範,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 內予以重申。另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則變更為「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就依據犯該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 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 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 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予以規定並確認, 則本件若適用新法,被告則尚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舊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論處。四、核被告林柏均王世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又其二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其二人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 柏均、王世賢二人就上開犯行(被告林柏均僅限於附表三扣



案物品寄賣部分),相互間及與同案被告黃郁倫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及違反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營利性行為,係自九 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仍應評價認 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二人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罪論處。另被告二人均以一散布、販賣行為,同時 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柏均王世賢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二人 均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著作權係為維護個人 所創作之心血結晶,促進更多人才投入創作,卻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以較低價格購入放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後,放置在「獨家販售」店內陳列及販賣牟利,所為 明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 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惡性非輕,而「獨家販售」為被告 王世賢所實際經營,被告林柏均僅寄賣部分仿冒商標商品及 侵權重製物,被告王世賢惡性較重,又其二人共同販賣前揭 仿冒商標商品及侵權重製物之期間約一年,所查扣之物品為 六十七件(其中十九件為被告林柏均所寄賣),及其二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及美商 可洛米哈特斯之損失,有卷附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林柏均王世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二人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權重製物共十九個,均係被告林柏均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林柏均供承在卷, 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十九件為附 表三所示由被告林柏均所寄賣之物),均係與被告王世賢



犯本罪之人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一節,亦為被告王世 賢所坦承,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 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林柏均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世賢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45號
居臺南市○○區○○路2段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郁倫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路49巷6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前在臺南市○○區○○路2段341號經營「獨家販售」 商店,後於民國99年6月間出租予王世賢經營,惟將附表三 所示之戒子、墜子等物放在店內寄賣。王世賢則在店內販賣 銀飾品,並雇用黃郁倫為店長,負責處理商店經營事宜。林 柏均、王世賢黃郁倫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 商標權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 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 環、墜子、打火機、皮夾」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均 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 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 及販賣。且明知「CHROME HEARTS」十字架、劍、鍊子等圖 樣,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任何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公開陳列。詎林 柏均、王世賢黃郁倫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 品之不法犯意及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之犯意,於99年6、7月間起,在上開「獨家販賣」商店陳列 販賣侵害上述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及美商可洛米哈特 斯公司著作權之項鍊、手鐲、手鍊、戒子、耳環、墜子、打 火機、皮夾等商品。經警於100年3月25日14時18分至上開處 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日商可洛米哈特 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臺鑑定人龐書樵鑑定認係 仿冒品無誤而查獲。
二、案經商標權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及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可 洛米哈特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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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林柏均之供述 │被告林柏均坦承在上揭處所寄│
│ │ │賣附表三所示之19件商品,惟│
│ │ │辯稱不知道該圖樣有商標權 │
│ │ │ │
├──┼────────────┼─────────────┤
│ 2 │被告王世賢之供述 │被告王世賢坦承於上揭時地販│
│ │ │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惟│
│ │ │辯稱不知道有商標權 │
│ │ │ │
├──┼────────────┼─────────────┤
│ 3 │被告黃郁倫之供述 │被告黃郁倫坦承為上揭「獨家│
│ │ │販售」之店長,及店內販賣附│
│ │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惟辯稱│
│ │ │不知道有商標權 │
├──┼────────────┼─────────────┤
│ 4 │告訴代理人龐書樵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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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租賃契約書 │被告王世賢向被告林柏均承租│
│ │ │商店 │
├──┼────────────┼─────────────┤
│ 6 │「獨家販賣」營業稅設籍申│被告林柏均於90年間申請「獨│
│ │請書 │家販賣」之營業登記 │
├──┼────────────┼─────────────┤
│ 7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被告林柏均王世賢黃郁倫
├──┼────────────┤販賣、陳列之物品為未具商標│
│ 8 │CHTOME HEARTS取締沒入品 │權、著作權之仿冒商品 │
│ │鑑定報告書 │ │
├──┼────────────┼─────────────┤
│ 9 │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告訴人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為商標權人 │
│ │列印資料 │ │
├──┼────────────┼─────────────┤
│ 1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審定號│「獨家販賣」商店使用之統一│
│ │00000000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發票章之圖樣與告訴人日商可│
│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洛米哈特斯公司享有商標權之│
│ │資料 │商標圖樣近似 │
├──┼────────────┼─────────────┤




│ 11 │美國著作權證書(英文) │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 │ │為著作財產權人 │
├──┼────────────┼─────────────┤
│ 12 │「獨家販售」店內及店外照│「獨家販售」商店為販賣銀飾│
│ │片、名片及網頁資料 │之商店 │
└──┴────────────┴─────────────┘
二、核被告林柏均王世賢黃郁倫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請審酌本署求刑因子量表 求刑意見所載內容,爰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67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 │審定號碼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
├──┼───────┼─────┼──────────┼─────────┤
│1 │CHROME HEARTS │00000000、│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項鍊、手鐲、手鍊、│
│ │及十字架圖 │00000000 │ │戒子、耳環、墜子 │
│ │ │ │ │ │
├──┼───────┼─────┼──────────┼─────────┤




│ 2 │CHROME HEARTS │00000000、│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項鍊、手鐲、手鍊、│
│ │及劍圖 │00000000、│ │戒指、耳環、墜子、│
│ │ │00000000 │ │打火機、皮夾 │
└──┴───────┴─────┴──────────┴─────────┘
附表二:
┌──┬─────────────┬───┐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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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CHTOME HEARTS戒子 │1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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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CHTOME HEARTS墜子 │17個 │
├──┼─────────────┼───┤
│ 3 │仿CHTOME HEARTS打火機 │2個 │
├──┼─────────────┼───┤
│ 4 │仿CHTOME HEARTS耳環 │26個 │
├──┼─────────────┼───┤
│ 5 │仿CHTOME HEARTS手鍊 │4條 │
├──┼─────────────┼───┤
│ 6 │仿CHTOME HEARTS手環 │1件 │
├──┼─────────────┼───┤
│ 7 │仿CHTOME HEARTS皮夾 │1個 │
├──┼─────────────┴───┤
│總計│ 67件 │
└──┴─────────────────┘
附表三:
┌──┬─────────────┬───┐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數量 │
├──┼─────────────┼───┤
│ 1 │仿CHTOME HEARTS戒子 │3個 │
├──┼─────────────┼───┤
│ 2 │仿CHTOME HEARTS墜子 │1個 │
├──┼─────────────┼───┤
│ 3 │仿CHTOME HEARTS耳環 │12個 │
├──┼─────────────┼───┤
│ 4 │仿CHTOME HEARTS手鍊 │2條 │
├──┼─────────────┼───┤
│ 5 │仿CHTOME HEARTS手環 │1個 │
├──┼─────────────┴───┤
│總計│ 1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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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