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356號
TPDV,101,重訴,35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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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洪宗勝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林攸彥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隆
被   告 田 欣
訴訟代理人 楊家興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3月2日簽署借款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借貸被告新台幣(下同) 10,000,000元,原告並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收 受,被告應依約按月清償本金4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 被告任職訴外人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鑫公司)期 間,原告得按月就晟鑫公司給付被告之薪資,直接向晟鑫公 司領取其中40,000元,作為被告當月應償還之借款本金,被 告如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即自晟鑫公司離職,則上開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所積欠之借款本金 餘額,尚應給付自原告交付上開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於100年7月21日自晟鑫公 司離職,於彼時仍有借款本金餘額9,280,000元尚未清償, 原告爰依據上開借款契約關係,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280,000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向被告表示,願無息借予被告10,000,000 元以協助被告解決債務,被告遂應原告之邀,前往原告擔任 總經理職務之晟鑫公司,擔任產品暨研發長一職,月薪為 8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詎原告突於10 0年4月間告知被告,被告若於同年6月底前未能達成3,000,0 00元業績,於同年7月後,被告之每月薪資將會減半,然當 時晟鑫公司已無鴻海公司之合作案,又無其餘新產品可供銷



售,被告實無法屆期達到3,000,000元業績,自7月份起,被 告如僅領取半薪即40,000元,則清償上開借款40,000元後, 被告將無法生活,被告只得於同年7月中旬自晟鑫公司離職 ,前往訴外人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身為晟鑫公司總 經理,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 款規定,變更原勞動契條件而增設業績應達3,000,000元之 條件,迫使被告提前離職,致使被告須依約一次全數清償借 款,原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促使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被告 一次全數清償借款本金餘額。再者,原告以上開不正當方式 迫使被告提前一次清償全數借款本金餘額,亦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規定。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被 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兩造前於99年3月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借貸被告 10,000,000元,原告並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 收受。
(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為下列約定:
1、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按月分期無息清償借款 4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經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 )得就乙方於晟鑫公司工作期間,向晟鑫公司領取之月薪 資中,直接向晟鑫公司按月領取上述乙方分期應還款之金 額。
2、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自晟鑫公司離職時,不論離職原因 為何,如離職時本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則本借款均視為到 期,乙方除應一次清償本借款之全部剩餘未清償本金外, 並應自本借款交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本借款利息,連同全部剩餘未清償本金一次返還甲方。(三)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之際,即前往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晟鑫 公司擔任產品暨研發長一職,後於100年7月21日自晟鑫公 司離職,尚有借款本金9,280,000元未清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借款收據、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存證信函(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624號支付命令卷宗內)及匯款憑條(原證1 )、被告之任職通知書(原證3)與被告所提出之職務名片 (被證1)各1份為證。
四、其次,被告雖不否認仍有借款9,280,000元尚未清償,然原 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全數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並給付利息,則為 被告所不承認。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已經載明被告



於晟鑫公司離職時,應依約一次清償剩餘本金及給付利息, 從而被告既然已於100年7月21日自晟鑫公司離職,則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9,280,000元及自借款交付日即99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無據。五、被告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查:
(一)兩造簽署系爭合約而為借貸契約當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擔任晟鑫公司產品暨研發長一職 ,其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每月薪資,匯款人為晟鑫公司,此 有被告之雇用通知書(原證2)、被告之晟鑫公司職務名 片(被證1)及被告薪資帳戶明細(被證2)在卷可稽,可 知被告係為晟鑫公司服勞務,而由晟鑫公司按月給付報酬 ,則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僱傭契約應成立於被告與晟鑫公 司之間,原告雖為晟鑫公司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然兩造間就被告擔任晟鑫公司產品暨研發長職務, 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足以認定。此外,觀諸系爭合 約書第2條後段載明「乙方(即被告)之工作內容、職位 、薪資等條件,由晟鑫公司與乙方另行書面協議,並應作 成書面契約」,可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明知其 係受雇於晟鑫公司而非原告,與伊協議工作內容、職位與 薪資等條件之相對人,為晟鑫公司而非原告;又依據系爭 合約書第3條第1項後段所載「如經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 就乙方於晟鑫公司工作期間,得向晟鑫公司領取之月薪資 中,直接向晟鑫公司按月領取上述乙方分期應還款之金額 」,可見原告並未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張伊對被告有 薪資債務而與被告對伊之借款債務,按月於40,000元之範 圍內予以抵銷,而是經由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向晟鑫公司 領取被告每月薪資其中40,000元,亦徵兩造間就被告擔任 晟鑫公司產品暨研發長職務,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按債權 契約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從而兩造間本於系爭合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和被告與晟鑫公司間本於僱傭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兩者互不相涉。
(二)本於上述說明,可知被告與晟鑫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其勞 動條件是否變更?其變更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均與系 爭合約之效力無關。況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前 段約定「乙方自晟鑫公司離職時,不論離職原因為何,如



離職時本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則本借款均視為到期」,則 則被告與晟鑫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其勞動條件是否變更? 其變更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均無礙於被告已自晟鑫公司 離職之事實,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全數 一次清償借款本金餘額,尚非無據。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自晟鑫公司離職之條 件成就,原告即可享受一次提前獲償之利益,故原告迫使 被告提前離職,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自應 視為條件不成就。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 第101條第2項雖有明文規定,然當事人除有故意促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 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需舉證 證明被告自晟鑫公司離職,係原告為向被告請求一次全數 清償借款、所為之故意且不正當之行為。然被告對其上開 辯解,雖提出被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被證2)及電子郵件 (被證3)各1份為證,但上開薪資明細僅可呈現被告於 100 年7月份前每月薪資收入,上開電子郵件亦僅記載被 告表示其認為伊薪資被調降一事,已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 ,然以上文書之內容,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基於欲一次 向被告求償上開借款本金餘額之故意,而為促成被告自晟 鑫公司離職之不正當行為。又佐以晟鑫公司100年4月21日 會議記錄所載,被告於該次會議報告晟鑫公司於六月份參 展事務,原告表示被告進入晟鑫公司任職已一年多,依據 去年度報告數值,今年度業績應達18,000,000元,希望展 覽結束後至少能達到4,500,000元業績,若未達上開業績 ,顯見被告能力不足以擔任產品暨研發長之職務,其職務 將降為資深工程師,薪資亦將隨之由84,200元調整為48,2 00元,其後,原告同意只要能達到3,500,000元業績,即 維持現狀,若年底未改善,則視狀況調整,被告回應產品 等種種問題,上開會議亦未提及兩造間之上開金錢借貸關 係,可徵被告被要求達到業績,否則有減薪之虞,難謂與 系爭合約有何關連性。綜上,原告擔任晟鑫公司總經理, 表示因被告未能達成業績標準,欲調整被告職務與薪資之 事實,難以遽而認定原告有促成被告自晟鑫公司離職、藉 以向被告請求一次全數借款餘額之故意與不正當行為。(四)被告又辯稱原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告自晟鑫公司離職,有 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然已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迫使被告自晟鑫公司離職、藉此向被告請求一次清 償全數借款之故意與行為,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無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合約 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餘額9,280,000元及自99年3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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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