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89號
TCDV,101,重訴,28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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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江東發
        江宗水
        江當三
        江石連
        江三郎
        江火照
        江春毅
        江 龍
        江炳南
        江炳堃
        江三才
        江炳森
        江 榮
        江樹旺
        江 田
        江振傳
        江原清吉
        江振輝
        江柏峯
        江伯偉
        江賜德
        江永信
        江克岳
        江茂彰
        江克立
        江茂淮
        江茂鋆
        江文龍
        江茂銓
        江茂寬
        江瑞峯
        江瑞宗
        江瑞專
        江茂煙
        江茂經
  上列3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周健右 
  複 代理人 江義郎 
  被   告 江瑞昌 
        江松能 
        江松吉 
        江振財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東峯
  兼法定代理人江慶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35 人之先人江學慶、江永保、江在河(按江在河部分實際應為 其子江榮官,詳後所述)為「祭祀公業江東峯」出資設立人 。又原告等人從「祭祀公業江東峯」昔日成立以來即為被告 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等人在另案有關江在河之他房子孫江 鐵雄等人提出確認派下權訴訟一審敗訴之後(即本院 100年 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但尚未確定),竟無端牽連江在河之 子江榮官一房子孫,及另有關原有屬於江學慶、江永保之子 孫,並於被告江慶洲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 11月16日所印製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件十二 派下員現員名冊中,竟私自將原告等人排除在外,且於原告 等人欲出席該次之會議時,竟拒絕原告等人之辦理報到,是 就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證明原告等之私權遭受侵害而陷於危 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 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人原以其與被告間就「祭祀公 業江東峯」之派下權房份及其所為之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因而有所爭執,是「祭祀公業江東峯」對於本件 訴訟判決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就有關系爭之會議是 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部分涉及「祭祀公業江東峯」 至鉅,因而具狀聲明對「祭祀公業江東峯」追加為被告之一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前開 條文,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現任管理人江瑞昌江慶洲,原告已另案提起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訴訟(本 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是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江 東峯」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江慶洲擔任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現任 管理人,係經上開祭祀公業「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議決 通過上開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 工暫行辦法」,並經具體指派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 並經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 業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 分召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 員大會」所追認,自有其法源依據。如是,原告仍主張被告 江慶洲不具有管理人身分,自無足採。是本院認為本件並無 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就確認派下權部分:
由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民國(下同)71年重新向主管 機關報備成立以後,其所提出之全部相關文件,在在可證明 原告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確實均存在。尤其此部分成立大會 之文件之會議紀錄中,其中尚有被告江慶洲等人之父親或祖 父之簽名出席,換言之,有關被告江慶洲等人之父親或祖父 輩等人既對於原有設立人為何?此部分之來源內容均無異議 ,是又何來現今之被告江慶洲等人現今否認其父執輩字人員 所為認定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等人分別為江學慶、江永保、江榮官之子孫,此有被 告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民國(下同)99年 5月17准予備查資



料其中各房繼承系統表可證。且江學慶、江永保、江榮官均 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設立人之一,此由「祭祀公業江 東峯」早於71年 7月時所訂立並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之 規約書第 6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 22分之1、江盛颺22分之13、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 2、江學慶22分之2、江在河22分之2之持份分配之。」 亦可 證明,是在在可證明原告等35人之派下權之資格確實存在之 事實,係從昔日成立以來,即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 派下員,此由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81年 9月13日印製派 下員手冊所附派下全員名冊亦足以證明。且就此部分之沿革 文書之真正,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先前亦從未有否認過 ,即使至今被告等人不予承認,然就此部分沿革何以有不實 之處?亦未見被告等人舉證證明,故不得僅因被告等之片面 否認,即謂有何不實之處。
㈡再者,審視被告等人執為否認原告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 峯享有派下權之事實,係以「江在河」之他房子孫江鐵雄等 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第三人江鐵雄等敗訴(按此部分尚 未確定),被告等人竟無端牽連江在河之子「江榮官」一房 子孫,及「江學慶」、「江永保」等之子孫,並擅自於 100 年11月16日印製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件十二派 下員現員名冊將原告等35人予以剔除,此部分實屬無理,茲 再分述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訴 訟中,固主張「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 7月訂立之系爭 規約書第6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 1/22 、江盛颺13/22、江永保2/22、江澤演2/22、江學慶 2/22 、江在河2/22之持分分配之。」;以及同期公業沿革第二 段後段記載「江榮官2/22(即江在河之派下)」否認關於 「江在河2/22」部分係真實,並辯稱:此係有心人士篡改 ,「祭祀公業江東峯」業已更正,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有 案等情。惟查: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 7月訂立 之系爭規約書第 6條江在河2/22持分之文字記載與事實雖 有出入,惟江榮官確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2/22 持份,否則原告何以於 100年11月16日以前列名被告「祭 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皆無人異議?且由本院 100年度 訴字第 247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三、(四)…此係有感 於江榮官處理土地糾紛有功,源於吃公之習俗,而將江榮 官列入持分者等語,較近情理而屬可信。」「三、(五)抑 有進者,被告公業係其江氏21世祖江盛颺為創設人之一,



已見前述,則其為感念先祖(詳見前揭得心證理由三、( 三)【沿革】之所載), 上至其父江涵演、叔父江澤演、 江榮官(以上 3人屬江氏20世祖,惟江榮官部分,係源於 「吃公」習俗所致,已見前述),甚至追溯至祖父輩江永 保、江學慶(以上 2人屬江氏19世祖),給予持分,使其 子孫同享派下員之權利,此核與情理尚相無違。」亦肯認 江榮官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2/22持份,確實無疑 。
⑵又有關原告對於江永保2/22及江學慶2/22之持份一節,根 本均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訴訟之爭點之一,且就此 部分與江在河或江榮官是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之持份毫無關係,然被告等人竟基於私自之利益,擅自否 認江永保一房及江學慶一房子孫派下員資格,且亦未有舉 證證明其否認之由來依據及證據為何?僅單方說明而已, 是就此部分所為之否認,實屬無稽。
㈢「江東峯」確實為兩造之共祖先,僅其原籍設於中國大陸, 且死亡至今已有 504年之久,致此部分相關之「完整」之祖 譜無法整理提出而已,然有關江東峯之系統表為何,亦與本 件是否享有派下員之資格,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等人以所 謂「祭祀公業江東峯」由21世祖華麟公所創設其11房之原始 由來云云,此部分亦與原告等人是否具有派下權之資格無關 ,蓋21世祖華麟公雖有倡議成立祭祀公業江東峯,然其後實 際出資之人係江澤演 2/22、江函演1/22、江盛颺13/22、江 學慶2/22、江永保2/22、江榮官2/22(即江在河公之派下) 等人,然就此部分之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有說明是否真正, 且亦未有舉證證明確實係21世祖華麟公一人所單獨出資設立 ,是何來單方面不予承認,即謂確實並無此派下權之關係。 茲說明如下:
⑴查「江東峯」確實係屬於兩造之共同祖先,僅其原籍設於 中國大陸,且死亡至今已有 504年之久,對此審視被告於 本院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100年 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中,明載99年11月26日當天係 屬於「江東峯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 會」可證。是證江東峯死亡至今已有 504年之久。 ⑵又審視「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說明(詳原證一)中, 亦有明確表示其係屬「中國大陸齊淮江氏十三世祖寬山公 」,生於明朝正德二年,死於嘉靖四十年間,是有關被告 所提出之「江東峯」之派下員系統表,其實僅係其中之一 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及完整無誤之資料,且因此部分現有 之戶籍資料及現今政府所能提出之資料,最早亦僅能至清



末年間而已,是被告謂原告等人並非屬於「江東峯」之後 代子孫,此部分並非正確。
⑶又關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權利之來源,原應取 決於原告之祖先是否係是為「出資人」之一而定,與原告 等人是否能證明係屬於「江東峯」之後代子孫?並非絕對 關係。被告等人以原告等35人並非「江東峯」之後代子孫 ,因而主張原告並無享有派下員之資格,此部分顯與法不 符,茲說明如下:
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 人發起,而依一般習慣,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當然 取得派下之資格。是有關原告等人是否具有「祭祀公業 江東峯」之派下權之資格,自應審視系爭「祭祀公業江 東峯」係由何人為設立人而定。
②又審視「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所載,業已明確 記載:「迨至十九世祖在蛟公約於民前一百三十年間渡 台,定居現在的台中市南屯區後,遂而開拓墾荒、創業 置產,子孫相繼繁衍,綿延至今。唯二一世祖盛颺公( 即華麟公)感於祖先之豐功偉業,為繼續宗祠之香火, 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 而集資購置田產,計有江澤演2/22、江涵演1/22、江盛 颺13/22、江學慶2/22、江永保2/22、江榮官 2/22(即 江在河公之派下)計約五千四百餘坪。」是在在可證明 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設立,其發起人為二一世祖 盛颺公(即華麟公)所提議,然實際出資之人計有江澤 演2/22、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學慶 2/22、江 永保2/22、江榮官2/22(即江在河公之派下)等人,至 於被告謂出資人僅二一世祖盛颺公(即華麟公)一人, 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之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僅因被告等 人現今單方面之否認,即可採信。
③至於被告等人雖謂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 ,係屬於宗族內有心人士纂造而來,然此部分純屬被告 之臆測之詞,並無事實根據。尤其上開「祭祀公業江東 峯」之「沿革」,係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71年由 申報人江抄向主管機關南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成立時 ,即已提出之文件,至今已有30年之久,其間從不曾有 其他之派下員對此部分之內容是否真正有所質疑之處, 僅係被告江慶洲等人以所謂之管理人身份自居之後,始 為此否認,然在此之前,包括被告江慶洲等人之父親在 世之時,亦不曾有所質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江慶洲等人 之認定,即否認此部分沿革之真正。更何況被告等人於



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確認派下員」之訴時 ,對於71年7月訂立之公業規約書第6條記載:「本公業 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涵演22分之1、 江盛颺22分 之13、江永保22分之2、江澤演22分之2、江學慶22分之 2、江在河22分之2之持分分配之。」亦不爭執,是其現 今於本案則為不同之主張,其主張即不無前後矛盾之處 。
④更何況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雖係於71 年間,由江抄向主管機關申請「祭祀公業江東峯」成立 備查之時所提出,然在此之前,即已有存在一份由訴外 人陳阿臨代書所書寫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調查申告書」 可參,而審視此份之書面資料,其製作之時間,係更早 於上開「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且其內容亦與 「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沿革」並無不同之處,另訴外 人陳阿臨代書亦早已作古人間,凡此在在可證明被告所 為之抗辯,僅係其個人之意見,並非正確。
⑷至於江榮官2/22(即江在河公之派下)此部分之由來,證 人即前任管理人江義郎亦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 號證述:「江在河在民前 186年就來台創立祭祀公業,依 其紀念碑上記載,江在河是在民前 161年過世,他是民前 206年出生, 祭祀公業江東峯的設立人江華麟(江盛颺) 是出生於民前 143年,享年68歲,江在河和江華麟相差63 歲,不可能有重疊的情形。」、「江榮官幫忙處理土地糾 紛案件,我們祖先有感激他幫忙解決多年的爭訟,為了回 報他,我們每年祭祀的時候都會多準備一桌給他們,表達 謝意,這也是吃公的習俗,…後來台灣光復後,我們就把 江榮官的派下員寫到我們祭祀公業系統表中,…」,且就 此部分被告所代表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該案亦不否認 此一事實之存在,且亦為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所 辯稱:此係有感於江榮官處理土地糾紛有功,源於吃公之 習俗,而將江榮官列入持分者等語,較近情理而屬可信。 」,是在在可證明被告現今所為之否認,即有不可採之處 。原告等35人確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員 資格。
綜上,原告先祖江學慶、江永保、江榮官具有被告「祭祀公 業江東峯」之會份,原告從昔已來即為「祭祀公業江東峯」 之派下員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等人於無任何確實證據之下, 即擅自於100年11月16日印製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 派下員現員名冊中,將原告等35人全部予以排除在外,否認 原告等35人之派下員資格,嚴重侵害原告等35人之權利,原



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應 屬有據。
二、就先位訴之聲明:確認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
㈠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 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2035號判例參照)。次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又依臺灣舊有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恆由派下員總 會之選任產生,如有規約者,則依規約選任之,如無規約者 ,則經派下員多數決選任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76、777頁),此與民法第52條規定之精神相符。又祭祀公 業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觀之 ,其屬為各會員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 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 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方法及程序,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1條之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及第52條第 1項關於社 團總會決議方法之規定辦理。
㈡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第 5條規定:「本公業管理 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第 8條規定 「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前管理人江義郎於99年 9月11日 之時,宣佈辭去原有之管理人一職,因而致原有管理人一職 出缺,必須經由召開派下員大會予以改選新任管理人。是就 此部分管理人之出缺後之選任,自應依據上開被告「祭祀公 業江東峯」規約第 5條規定為依據,予以選出新任之管理人 方屬適當。不意被告等人為圖得「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 、江濟川」曾於99年間出售原有宗祠共計四億餘元之財產不 法利益,其在未有合法召集人之召集之下,竟於99年11月26 日之時,先由訴外人江德聰主張以所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31條第 2項之規定,其已有超過五分之一之派下員之連署方 式,因而以召集人身份自居,自行召開「江東峯公 504歲冥 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宣讀通 過由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及訴外人江德聰等 3人為管理人 ,另由被告江松能擔任常務監察人,然該次之會議中,自稱 為召集人之訴外人江德聰並未有於該次會議之通知單上表明 係為選任新之管理人一職,其後復於該次之會議中之「主席 致詞」之程序中,在未有選舉之行為下,竟以宣讀之方式,



表示在場之人中,已有298人出席,且其中158位業已表示同 意選任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及訴外人江德聰共計 3人為新任 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並製作 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以此不實之會議紀錄向台中市南屯區 公所報備。又因區公所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是否真實?並不 負有審核之權限,因而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並於99年12月 17日由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以民字第0990021871號准予備查在 案。自此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及訴外人江德聰即以所謂之「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身份自居,並 對外行使權利。
㈢按有關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現任代表管理人江慶洲、江 瑞昌、常務監察人江松能身份部分,確實並未經「祭祀公業 江東峯規約書」第 5條之約定,即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 任之,業如前述,且由本次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 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中,於討 論事項(二)中有關正名部分,亦可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江東 峯」原有99年11月26日所為之選任確實有不合法之處。是就 此部分,被告江慶洲江瑞昌等二人既非屬於合法之管理人 身份,則渠等於本次以管理人身份所為召開之被告「祭祀公 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 會,既因屬於不具有合法召集人所為之召開,其所為之會議 決議,明顯違反民法第51條之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自屬無 效。
三、就備位訴之聲明: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㈠縱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 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係由具管理人資格之人召開,然此部 分之召開仍有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及民法第51 條規定,亦屬召集程序違法,該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亦 應予撤銷,茲就相關之法律依據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祭祀公業江東峯雖非前揭規 定之社團法人,然關於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中,並未有對 於祭祀公業之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或內容違法及 違反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 ,係屬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 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 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⑵查縱認本件被告江慶洲江瑞昌屬「祭祀公業江東峯」合 法之管理人,且渠等有權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 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做成決議,然原告等35人原均為被告「 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81年 9月13日印製派下員手冊之中派下員全員名冊為憑, 詎料,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 不僅否認原告等35人之 派下員資格,亦未通知原告等35人出席,又被告「祭祀公 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擅自剔除原告等35人之派下 員資格,且就原告等35人欲辦理報到,均予以阻止,是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即有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原告等35人 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祭祀 公業江東峯」於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決議。
㈡再者,審視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16日召開 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在未有表決之行為 下,於該次之會議程序中竟以宣讀之方式,表示在場之人中 ,已有 257人有效出席,全體出席人員均無異議通過,其決 議方式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規約第 5條之規定及 民法第52條規定,該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茲再 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雖未詳細訂定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方式,惟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第 8條規定 :「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按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權力機關,規約明訂決議 方式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依法理自應適用民法 第52條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 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 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 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 ,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亦即派下員大會議決事 項至少應採普通決議方式,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決之。 ⑵惟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並未依規約及相關法令 進行表決,於該次之會議程序中竟以宣讀之方式,表示在 場之人中,已有 257人有效出席,全體出席人員均無異議 通過,此由勘驗當日祭祖大典暨派下員大會錄影即可證明 ,是其決議方式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規約及民



法第52條規定,該次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綜上,原告等35人確實具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 資格,且原告等35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公業100年11月16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 權存在。
②確認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 11月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 議無效。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江東發等35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派下 權存在。
②被告江慶洲所召集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於 100年11月 16日召開之 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所做成之決議, 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部分: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沿 革之真正。
㈡其次,綜合下列各該事實,足證原告所提原證一族親江抄71 年間,據以申報之規約、沿革,確為祭祀公業江東峯不肖宗 親所篡造:
⑴族親江抄71年7月27日申報之原證一規約、沿革,於73年4 月22日「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會議雖曾提 會;惟據原告提出之公業前管理人江炳坤於73年 5月22日 ,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檢具之73年 4月22日 上午 9時派下員之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二第80 頁以下)之記載:
①當天「提案⑴案由:請在本次大會後,將上開公業之系 統表及沿革、規約書、財產清冊及派下員名冊印刷成冊 ,分發各派下員請審議案。」,雖提及原證一規約、沿 革;惟提案討論乃在於是否印刷成冊,分發給各派下員 。至於原證一規約、沿革之內容並未經派下員大會逐一 討論、議決。




②其次,由同日提案⑵可知,「各房代表人係於69年間, 祭祀本公時由全體派下員推薦提名」,卻遲至73年 4月 23日召開派下員第一次大會,始提案追認;顯見自69年 房代表成立,迄至73年 4月23日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員 大會第一次大會提案追認期間,應從未曾召開任何年度 之派下員大會。
③承前,69年至73年 4月23日止,被告「祭祀公業江東峯 」既不曾召開任何派下員大會,則宗親江抄71年 7月27 日申報之系爭規約、沿革,自不可能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通過。
⑵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係被告21世祖江華麟(字盛颺),有 感江氏13世祖江寬山(字東峯)生前功績顯赫,死後仍顯 聖陰助平閩賊溫丹師之亂,經道台奏准清皇帝受冊封,並 於乾隆17年,由汀洲知府再入縣誌、道光 5年,同載入府 縣省誌,乃於其生前約道光16年間設立,以祭祀江東峯先 生。依前清乾隆、嘉慶、道光年間之時空背景,華麟先生 設立公業當時,應無有任何之規約或沿革。其後華麟先生 後世子孫謹遵遺訓,代代相傳,兼多殷實、務農之士,自 無共同決議任何沿革或規約。隨後台灣光復,脫離日本統 治,國內各項建設於舉國上下多方努力蓬勃發展,系爭「 祭祀公業江東峯」祀田亦因台中市政府建設所需部分被徵 收,而引起不肖宗親覬覦,甚或不惜移花接木,篡造原證 一規約、沿革,並於71年間由當時非管理人之族親江抄, 據以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辦理登記及清查財產可證。 ⑶原告固援據原證一規約、沿革,主張其祖江學慶先生、江 永保先生、江在河(江永盛)先生為系爭「祭祀公業江東 峯」共同之出資人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前述主張,且: ①原證一規約、沿革,卻就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出資 人分別為:「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永保 2/22 、江澤演2/22、江學慶2/22、江在河2/22」、「計有江 澤演2/22、江涵演1/22、、江盛颺13/22、江學慶 2/22 、江永保2/22、江榮官2/22(即在河公之派下)」之不 同記載。
②原告自認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之設立,乃在祭祀江 氏13世祖先江東峯先生;然參諸訴外人江氏宗祠濟陽堂 祖譜編纂會,於64年間編纂、出版之被證七「江氏大祖 譜」,江東峯先生之後氏子孫並無江學慶先生、江永保 先生二人!
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先祖江 榮官先生、江學慶先生、江永保先生出資及江學慶先生、



江永保先生為江東峯先生之後世子孫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⑷再參酌下列各事實,足證原告主張彼先祖江在河先生等為 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共同出資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更非實在:
①原告19世祖江在河(江永盛),乃生於前清康熙17年( 西元1678年)、卒於清乾隆20年(西元1755年)。江華 麟(江盛颺),則出生於清乾隆34年(西元1769年)、 卒於清道光16年(西元1836年)。江華麟先生既於江在 河先生死亡後之13、14年間始出生,江華麟自難、更無 法邀約已作古多年之江在河先生,共同出資創立系爭「 祭祀公業江東峯」。
②次由原證一沿革「唯21世祖盛颺公(即華麟公)感於祖 先之豐功偉業,為繼承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 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既而集資購置田產, 」之記載,應亦足資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田 產,確係由江華麟一人集資購置。
③繼者,前清乾隆、嘉慶及道光年間,無論於社會、家庭 之倫理、道德觀念均相當傳統及保守;是茍非江華麟先 生一人獨自設立系爭公業,以江華麟(江盛颺)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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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