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40號
TCDV,100,訴,244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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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江義郎
        江宗杜
        江茂銓
        江德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江瑞昌
        江慶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四 人係屬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房份持分 房代表暨派下員之一。然因被告二人係未經由合法之程序, 予以選出擔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 人一職,迄今被告二人尚以所謂之管理人身份自居,且至今 依然未依規約之規定,選出新任管理人,因有關管理人與祭 祀公業之間,係屬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就此部分,原告 等人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 濟川」不具有合法之管理人身份,就此部分既屬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是自有確認之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 三個祭祀公業均係於民國(下同)71年 7月間向台中市南屯 區公所報備成立之祭祀公業,因其大部分之成員相同,為便



宜行事,因而實際運作上合併成為一個「祭祀公業江東峯、 江在蛟、江濟川」,然彼此之間均仍保有原有之規約,而其 規約之內容,亦均屬相同;嗣因原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江炳坤 於81年2月6日逝世,其後於同年即81年 9月13日所召開之派 下員大會中,即選任原告江義郎擔任管理人一職,惟至99年 9月11日時, 因原告江義郎宣佈辭去原有之管理人一職,因 而致原有管理人一職出缺,必須經由召開派下員大會予以改 選新任管理人。然依「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 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各該規約第 5條規定:「本公業 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是有關 原告江義郎辭去原有之管理人一職後,就此部分管理人出缺 後之選任,自應依據「祭祀公業江東峯」、「祭祀公業江在 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各該規約第 5條之規定為依據, 予以選出新任之管理人方屬適當。
二、詎料,被告 2人竟為圖得「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 川」曾於99年間出售原有宗祠共計新台幣四億餘元之財產不 法利益,其在未有合法召集人之召集下,竟於99年11月26日 先由訴外人江德聰主張以所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項 之規定,其已有超過五分之一派下員之連署方式,因而以召 集人身份自居,自行召開「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 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然訴外人江德聰並未於該次會 議之通知單上表明係為選任新管理人一職,其後復於該次之 會議中之「主席致詞」之程序中,在未有選舉之行為下,竟 以宣讀之方式,表示在場之人中已有298人出席,且其中158 位業已表示同意選任被告2人及訴外人江德聰共計3人為新任 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並製作 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以此不實之會議紀錄向台中市南屯區 公所報備,又因區公所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是否真實,並不 負有審核之權限,因而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並於99年12月 17日由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以民字第0990021871號准予備查在 案,自此被告 2人及訴外人江德聰即以「祭祀公業江東峯、 江在蛟、江濟川」之管理人身份自居,並對外行使權利,嗣 後訴外人江德聰再於100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辭去 管理人之職務。
三、查有關被告 2人主張其業已經由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 江濟川於99年11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之開會中選出為合法管 理人部分,確實無理由,茲詳細說明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 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



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 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 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 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是此部分純屬於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員大會」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規定,然本件祭祀公業江東 峯、江在蛟、江濟川既尚未成立為法人,是就此部分被告 2 人主張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可經由派下 員之五分之一之連署,即可自任為召集人之身份,而為召開 派下員大會,此部分就召集人之身份而言,即與法不符之處 。
㈡又審視99年11月26日之派下員大會之開會函中,並無選任新 管理人之討論事項,另審視該次之會議紀錄所示,僅於本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中,有於「五、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 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而已。另於 「主席致詞」之程序中有提及,「因管理人請辭,為公業管 理上之需要,經自救會提議『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 行辦法』以共管本公業一切業務,是為暫時性權宜措施,並 無不當,此項辦法已於本次大會經各位宗親認同支持,已順 利追認通過,…」,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之選舉舉行,且 審視有關該次會議中所稱之「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 行辦法」,係在非法之組織之下所為自行通過之辦法,原無 任何之法源依據,故自不能僅因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9年12 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21871號准予備查在案,即謂被告 2人及訴外人江德聰之管理人之選任係屬合法。 ㈢再者,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固於99年12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9 90021871號,就有關「祭祀公業江東峯」99年11月26日之派 下員大會,准予備查在案,然此部分僅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 所示之形式上之審查,有關該次會議是否有效?則不在台中 市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之範圍內,故該函文中之說明三部分 ,亦有明載:所送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書類內容,應由貴 公業(代表人江德聰君)自負查證之責,如有不實,自行負 責等語可證。凡此在在可證明有關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所為之 備查,不過係屬於形式上之備查而已,並不具有約束人之效 力存在。綜上所述,被告 2人所稱其具有祭祀公業江東峯、 江在蛟、江濟川管理人身份部分,確實未依「祭祀公業江東 峯」、「祭祀公業江在蛟」、「祭祀公業江濟川」各該規約 書第五條之約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從而,被 告 2人謂其係合法之管理人云云,顯有不實,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一 次、第二次、第三次會議會議記錄」部分,「祭祀公業江東 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祭祀公 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江東峯公 505歲冥誕祭祖大典暨 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及「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 蛟、江濟川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等,被告雖提出各該次之 會議紀錄,但各該次會議並不具有合法性,因非屬祭祀公業 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之內部合法之「房代表會議」,是 就各此次之會議,並不具有合法性。又「祭祀公業江東峯、 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99年5月25日江公自救字第0 99001號書函」、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 救濟委員會以99年 7月27日江公自救字第099002號書函」部 分,亦基於同上原因,並不具有合法性。尤其有關所謂之「 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原即屬於非組織,即 所謂之自救會之成員所召開成立,並非於原有之內部合法代 表即「房代表」所召開而成立,是何來得以口頭追認通過, 即可謂屬合法選舉所產生。
㈡另有關「※99年10月 8日『公告』:『公告』、『公告之照 片』(本院卷 3第332頁至第336頁)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 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部分,被告 雖有此一公告及說明之行為,然有關所稱之『專案執行小組 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原即不具有合法法源。蓋臺中市 政府99年 7月19日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係表示有 關「房代表」部分,因非屬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規定之應予 備查事項,故主管機關就此部分請求備查之行為,依法爰不 予核備而已,然主管機關從未認此部分之房代表係屬不合法 ,是被告自無另行成立『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 法』之必要。
㈢另有關「㈨99年11月26日之「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 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部分,雖有此一會 議紀錄,然所稱之「⑴五、追認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 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部分,係屬涉及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原有規約之修改,即將原 有之房代表會議予以變更,但被告於該次之會議記錄中,並 未有進行規約之修改,且所稱之追認,亦不具合法性(因原 有之會議,即不具合法性存在),是應屬無效之決議。 ㈣另就有關「原任管理人江義郎未遵守上開99年 1月30日臨 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於通知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 洲後,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召開『房代表會議』。」部分



,此部分係屬被告之主張,蓋「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 江濟川」,雖於99年 1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派下員 大會,並於會議中決議由江瑞昌江敏雄、江芳田、江慶洲 4人組成專案小組 ,負責及監督日後祠堂土地公開標售、買 賣,以及公業組織、章程訂定及法人化程序作業等業務。但 非謂該四人享有參加「房代表」會議之資格。
㈤觀諸「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 大會」之錄影光碟片及整理後之譯文內容,即可證明該次會 議中,並未有實際辦理選舉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 時已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已同意由被告 2人擔任管理人之事實 。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 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 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 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 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是此部分純屬於有關「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規定,然本件祭祀公業 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既尚未有成立為法人,是就此部分 被告2人主張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可經由 派下員之五分之一之連署訴外人江德聰,即可由其自任為召 集人之身份,而為召開派下員大會,此部分就召集人之身份 而言,即與法不符之處,是又何來謂得以合法召開該次會議 ?且原告否認99年11月26日該次會議之召開,係有 1/5之派 下員連署,且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有298人出席、158人同意 選任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及訴外人江德聰為上開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之事實。
㈥再者,依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100年10月26日 江公業字第100037號函之討論議題內容,該函既通知各派下 員選任管理人,自此即可證明被告 2人亦承認其於99年11月 26日選任管理人之身份不存在。
五、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之管理人 身份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之管理 人身份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對於「祭祀公業江濟川」之管理人 身份不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具有管理人之身分,乃依據99年11月26日上午9點舉 行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 會」,經由與會派下現員全體無異議,追認通過「專案執行 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而取得,於法並無不合,並說 明如下:
㈠查於99年1月30日召開之99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中 業已決議責由被告江瑞昌江慶洲及訴外人江敏雄、江芳田 4人組成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執行4人小組),負責及監督日 後祠堂土地公開標售、買賣,以及公業組織、章程訂定及法 人化程序作業等業務;然時任公業管理人即原告江義郎竟未 遵照上開決議將祠堂土地標售及購地執行小組 6次會議之會 議記錄週知各派下員,及通知專案執行 4人小組參與,即逕 自於99年5月12日上午9點,召開房代表會議。祭祀公業江東 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察覺後,隨即於99年 5 月25日,以江公自救字第099001號書函,周知全體派下現員 ,略以下述理由,而訴求「為避免公業管理人徇私濫權,爾 後公業任何會議,本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均會主動介入參與 監督…」,且隨函對派下全員進行書面連署活動。 ㈡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取得全體 派下現員157位書面連署後,於99年7月27日再以江公自救字 第099002號書函行文公業管理人即原告江義郎,以及當時公 業房代表即原告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人、專案執行 4 人小組等人,引據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 2項:「管理 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得召集 臨時派下員大會」規定,要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惟召開 「臨時派下員大會」曠日廢時,相關事務開銷及人事費用不 貲,房代表即訴外人江德聰遂居間協調管理人、房代表、專 案執行 4人小組及自力救濟委員會代表等人意見,經折衝後 達成權宜共識,由執行小組成員15人及自救會 4人,共19員 ,先行召開「公業19人執行小組會議」,且定於99年8月7日 召開第 1次會議,議決自力救濟委員會所提之議題及訴求等 。
㈢99年8月7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 植為: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第 一次會議):
⑴於討論事項議程中,管理人即原告江義郎報告略以:「公 業房代表名單之確認函文,南屯區公所已於99年 7月21日 回函不予備查,理由為該項非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之備 查事項。」。




⑵於臨時動議議程時:
訴外人江芳田、江敏雄二人,則質疑「規約內容」之正確 性?另自力救濟委員會召集人江振財亦略說明:「59年10 月21日,公業東峯公冥誕祭祀祖先吃公習俗,由代理管理 人江論皮之子江智找主廚江龍竈言商辦桌事宜,論及安排 桌數,由原先10桌增加 1桌予下橋仔江盾,系我祖輩於日 治時期因土地糾紛與賴厝廍有所爭議,事件圓滿之後為感 恩才邀其吃公多辦 1桌,當時在場者有江智之子江金河、 江龍竈之養子江振海及本人,且當時下橋仔江盾與江圳每 年均有沿俗吃感恩桌,且為眾宗親長輩所週知。 ㈣99年 8月2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紀 錄植為:祭祀公業自力救濟委會第二次會議)臨時動議議程 中:
⑴訴外人江敏雄再質疑:「房代表11位產生所依據派下員系 統資料不實,應限期改善」,並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2、23條規定改選管理人3人或5人,監察人5人或7人…排 除房代表非法定名詞」。
⑵訴外人江芳田亦對系爭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 6條公業財產 之處分,略以「本規約並未經大會討論表決通過」,而提 出異議。
㈤99年 9月11日,「公業19人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會議紀 錄植為:祭祀公業自立救濟委會第三次會議): ⑴討論議程中,時任管理人之原告江義郎於毫無預警下,略 以:「本管理人自任職至今,因有本人疏失損害款項不清 、私用情形,願面對事實因由負責,並向祠堂祖先請罪, 向各房代表、執行小組、自救會,請罪…」之理由,引咎 堅辭管理人乙職。經與會人員討論後,隨即決議:「管理 人江義郎必須補繳透支息新台幣28,578元,公業所有印鑑 立即交出予執行小組成員江瑞昌。」。另專案執行 4人小 組提出,於公業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 暫行辦法」乙案。經逐條討論後,而決議:「先行實施暫 行分工辦法,至派下員大會,再行追認決議。」。 ⑵主席結論:「即刻由代表管理人江德聰、管理人江瑞昌、 管理人江慶洲各司其職…」。
前述「公業19人專案小組」召開之三次會議,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等四人均全程參與討論及作成決議 ;而各該會議除有開會通知書函及開會現場錄音、錄影可證 外,並於會後隨函檢附各該會記錄予各派下現員週知。 ㈥99年10月 8日,「專案執行小組19人」會議,代表管理人即 訴外人江德聰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年 9月11日自力救



濟會議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依『專案執行小組 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執行」,且為如下決議: ⑴公告「江義郎請辭管理人之書面」。
⑵公告「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全文。蓋系 爭祭祀公業規約,乃「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恐有謬誤 ,今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 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法 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有利公業應變措施」 ,作為公業法人化前各項業務之執行依據。
⑶下次專案小組章程全文再重新予以審議乙次。 ⑷公業法人沿革草稿,審議後先行以此版本為依歸,日後會 議若有相關佐證文史再予以調整,區分版本,完整版沿革 再行公業法人化流程辦理。
㈦99年11月26日上午9點,公業舉辦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 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會中確認公業派下現員全體 共316員,出席派下現員 298員,逾派下現員全體半數之158 員,並經全體出席現員,包括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江德謀 4人,而無任一派下現員提出異議,審議通過「專 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以及「專案執行小組 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之「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 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3人、監察人6人,3年1任,期滿後從 新改選,管理人 3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a)管理人江德 聰(代表管理人):綜理祠堂事務、購地置產、興建新祠堂 行政事務等事宜。管理人江瑞昌:綜理財務事務(財務長) 。管理人江慶洲:綜理行政執行,法人化章程、公業沿革及 祠堂行政事務處理…。 (b)監察人江敏雄江永信江松能 (常務監察人)、江松吉江東發、江芳田等 6人…」,特 別具體指定派下現員即訴外人江德聰,及被告江瑞昌、江慶 洲擔任公業管理人之規定在內。
㈧被告江瑞昌江慶洲,既經公業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 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審議,追認通過「專案執行小 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而取得公業管理人身分,於法 應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對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 蛟、江濟川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云云,顯非實在,且與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姑不論公業71年間,經由江抄據以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 之公業沿革、規約,是否為特定不肖宗親所纂造;惟99年11 月26日上午9時舉行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 第 3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選任管理人等幹部以及其他 決議內容,與前述公業71年間之規約或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並無不合:
㈠查前述71年間之公業規約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或規範公業派下 員大會或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內容,何者屬應記載或得記載事 項、開會通知若漏未載應記載事項之效力、會議之召集程序 、應議決事項之議決方法,以及管理人之選舉方式,而祭祀 公業管理條例就此亦乏明文規範。
㈡惟事實上,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業於: ⑴99年10月8日(即99年11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 會之49天前),即於江氏臨時祠堂,公告週知於99年11月 26日第 3次派下員大會,將提請全體派下現員,審議追認 「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之全文(包括「 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之「3.辦法:專案 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3人、監察人6人,3年1 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3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 (a)管理人江德聰 (代表管理人):綜理祠堂事務、購地 置產、興建新祠堂行政事務等事宜。管理人江瑞昌:綜理 財務事務(財務長)。管理人江慶洲:綜理行政執行,法 人化章程、公業沿革及祠堂行政事務處裡…。 (b)監察人 江敏雄江永信江松能(常務監察人)、江松吉、江東 發、江芳田等 6人…」)。
⑵99年11月3日(即99年11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 會之22天前),更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江 公暫執字第099008號函,通知派下全體現員,訂於99年11 月26日上午9時舉辦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 第 3次派下員大會,於函說明五大會議程中,更明白載敘 :「…㈢討論議題:⒈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 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⑶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舉行之江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 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中,與會派下現員總額共計 297員,業逾「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現員總額315員、「 祭祀公業江在蛟」派下現員總額 281員、「祭祀公業江濟 川」派下現員總額 279員之半數,且會議進行中,包括全 程與會之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應不符公業派下 現員身份;惟或因吃公習俗,以及公業創設久遠,查證不 易或不肖宗親別有居新心,而逕自列入派下員)、江德謀 4人 ,並無任何一派下現員,對下述討論議題或決議事項 ,當場提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為合法性之質疑: ①「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②於「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中,具體指 定祭祀公業應選舉之「管理人:江德聰江瑞昌、江慶



洲、監察人:江敏雄江永信江松能(常務監察人) 、江松吉江東發、江芳田等6人…」等人事選舉議案 。
⑷況訴外人江德聰及被告江慶洲江瑞昌自99年11月26日當 選並即就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管理人起, 迄至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除部分幹 部請辭或未出席相關會議外,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 江濟川派下現員包括原告江義郎江宗杜江茂銓及江德 謀 4人,未曾有任一派下現員,質疑被告江瑞昌江慶洲 管理人身分之合法性。因此,原告主張江東峯公 504冥歲 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議決方 法於法不合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另至於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 100年10月26日江 公業字第 100037號函之說明五「討論議題2」本祭祀公業管 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正名,此部分乃是包括補選管理人及監察 人,因管理人即江德聰辭任,故 100年11月16日之會議係為 補選訴外人江德聰遺留之缺額,另監察人若開會三次不到即 當然解任,當時有三位監察人江芳田、江東發江永信已經 解任,同時亦係補選此三位監察人之缺額,並非原告所稱確 認被告江瑞昌江慶洲之管理人身分。
四、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既已於99年11 月3日函告各派下現員,定99年11月26日舉辦99年度第3次派 下員大會,函文說明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管理 人即原告江義郎已於99年 9月11日因為主動承認罪過引咎請 辭管理人職務,並有討論議題:「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 『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乙案」,此辦法並 經事前於99年10月 8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 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公告周知,並業已張貼於臨時公 祠佈告欄。且於99年11月26日之99年度第 3次派下員大會當 天,於派下現員報到時即人手乙冊「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 蛟、江濟川99年度業務報告」,其中手冊第 1頁為派下員大 會流程,第5頁及第6頁即為「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 行辦法」之內容,會議並全程錄影,並後製成「五0四冥歲 誕祭祖大典暨九十九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會」 DVD上集、下 集,當天派下員大會會議主席先行由提案人即祭祀公業江東 峯、江在蛟、江濟川自力救濟委員會召集人即訴外人江振財 擔任,司儀則由派下現員即被告江慶洲逐字宣讀條文( DVD 上集影像34分35秒至39分27秒),明確告知祭祀公業江東峯 、江在蛟、江濟川派下員該辦法內容,管理人為訴外人江德 聰(代表管理人)、管理人即被告江瑞昌江慶洲,主席即



訴外人江振財並說明該辦法之立意( DVD上集影像39分27秒 至43分12秒),且經派下員大會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 DVD上集影像50分41秒至51分14秒)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 在蛟、江濟川派下員大會當天全體祭祀公業江東峯派下現員 人數316員,參與會議總人數298員,超過半數 158員;祭祀 公業江在蛟派下現員人數281名,超過半數141員;祭祀公業 江濟川派下現員人數279名,超過半數140員,且業經該次大 會會議記錄載明經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從而,祭祀公 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現任管理人之選任會議過程,自 已經祭祀公業最高機關即派下員大會之追認,並合乎現行祭 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祭祀公業江東峯,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 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 備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濟川,係於71年 7月間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 所成立之祭祀公業。
㈡訴外人江炳坤(81年2月6日死亡),為上開三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嗣於81年9月13日選任原告江義郎為管理人。 ㈢原告江義郎於99年9月11日宣布辭去管理人職位。 ㈣上開祭祀公業於99年11月26日訴外人江德聰依據祭祀公業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超過1/5之派下員連署)以召集人身分召 集「江東峯公 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三次派下員大 會」,在該次派上員大會有298人出席、158人同意,選任被 告江瑞昌江慶洲江松能及訴外人江德聰為上開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訴外人江德聰於100年8月29日辭任管理人。 ㈤祭祀公業江東峯規約書第 5條「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 下員過半數人之同意選任之。」(本院卷 1第34頁)。 祭祀公業江在蛟公,亦同(本院卷 1第35頁)。 祭祀公業江濟川,亦同(本院卷 1第36頁)。 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於99年11月 3日以江公



暫執字第099008號函各派下員:(本院卷1第143頁正面) 主旨:本公業訂於99年11月26日(五)早上 9時30分舉辦江 東峯公504歲冥誕祭祖大典暨99年度第3次派下員大會 ,敬請準時出席,請查照。
說明:
一、本公業管理人江義郎已於99年 9月11日因為主動承認 罪過引咎請辭管理人職務,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 第2項經派下員超過1/5書面連署推舉江德聰宗親為大 會主席。
二、時間: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三、地點:台中市○○區○○路三段199之1號(江氏臨時 祠堂)。
四、人員:本公業派下現員計316員。
五、大會議程:
(三)討論議題:
1.本祭祀公業業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 分工暫行辦法」乙案。
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第18次公業業務會議會議 記錄:
⑴開會時間: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
⑵開會地點:台中市○○區○○路3 段199 之1 號(江氏臨 時祠堂)
⑶出席人員:江振財江瑞昌江松能江松吉江敏雄江慶洲、江秋全、江振海江秋凱江秋金
江慶虎江保鎮江明憲、楊純蓁共14員。
記錄:江慶洲
⑷會議開始:本次會議主席請派下現員江振財擔任。 ㈧祭祀公業江東峯、江在蛟、江濟川專案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 會議記錄:(本院卷3第181頁至第188頁) ⑴時間:99年10月8日上午9時。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3 段199 之1 號(江氏臨時祠 堂)
⑶出席人員:江德聰江瑞昌江松能江永信、江芳田、 江振財江慶洲、楊純蓁共9員。記錄:江慶洲 ⑷會議開始:代表管理江德聰報告,本次會議是依據99年 9 月11日自力救濟委員會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案辦理, 依「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執行。 ※99年10月8日「公告」:
「公告」、「公告之照片」(本院卷3第332頁至第336頁) 本祭祀公業於法人成立前「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



辦法」。
1.(a)依據臺中市政府99.7.19府民禮字第0990194961號函示 有關「房代表」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備查事項,爰不予 核備(詳附件四)。
(b)自救會第二次會議99.8.21江敏雄宗親提案三辦理。 2.說明:經查本公業,前於71年 7月由江抄宗親所書沿革、 規約房份,因時空因素、背景不符,且無確切應憑據,恐 有謬誤,今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 日施行,為配合新法令及本公業新公祠購地、建新祠堂、 法人化制度章程辦法之規劃改革,採最新有利公業應變措 施,特定訂「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暫行辦法」。 3.辦法:專案執行小組19人職務分工架構:設管理人 3人、 監察人 6人,三年一任,期滿後從新改選,管理人互選一 人為代表管理人,諮詢顧問6人、自救會成員4人。(管理 人為有給職,每月車馬費一萬元)
(e)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本提案經派 下員大會之決議,並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
提案人:自救會召集人江振財
4.先行由19人審議決定後,再行提請大會決議,該管理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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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