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72號
TCDM,101,訴,1272,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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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銘國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銘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銘國原為黃川仁胞姐黃丁和之配偶, 係黃川仁之姊夫,雙方因此姻親關係而認識。因被告彭銘國 於民國94年間開始計畫經營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軒 園公司),投入大量資金,亟需周轉,故向黃川仁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黃川仁於94年5 月30日先自永豐銀行 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彭銘國指定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黃丁和)帳戶內,又於95年11月13日自永 豐銀行匯款180 萬元予被告彭銘國指定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為彭銘國)。被告彭銘 國嗣後曾向黃川仁清償100 萬元,剩餘100 萬元未清償。詎 被告彭銘國明知黃川仁從未同意加入和軒園公司成為股東,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0月30日前數日,委託 不知情之臺中市某刻印業者,盜刻「黃川仁」印章一枚;95 年10月30日並前往臺中市○區○○路1 段106 號5 樓之3 之 張慶達律師事務所,接續在「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 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黃川仁」之簽名及印文;及冒 用黃川仁之名義與胡啟民葉萬進簽立協議書,表示黃川仁胡啟民處受讓其所有之和軒園公司5 萬股股份。被告彭銘 國再於96年(原起訴書誤載為9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3 月16日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 申請將和軒園公司之股東由胡啟民變更為黃川仁,致不知情 且未實際審查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將和軒園公司股東由胡啟民 變更登記為黃川仁,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和軒園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足生損害於黃川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 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99年4 月19日,黃川仁向本 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857 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彭銘國清償 借款,被告彭銘國遂以雙方間係投資關係而非借款為由抗辯 ,黃川仁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彭銘國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 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銘國坦承 自告訴人黃川仁收受款項;㈡告訴人黃川仁指稱未同意加入 和軒園公司擔任股東,並提出律師函;㈢證人胡啟民、葉萬 進、張慶達均證稱95年10月30日在律師事務所未見告訴人在 場;㈣證人葉美秀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為借款; 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和軒園公司登記案卷、和軒園公司之股 利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 857 號民事案卷影卷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彭銘國否認有何 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名,是伊 前妻黃丁和(後改名為黃吉霙)處理好以後拿給伊,伊不知 道是誰簽名及蓋章,伊拿到買賣契約書之後才去跟胡啟民作 股份買賣,買賣契約書上面的胡啟民是10月30日在律師那邊 簽立,協議書也是當天在律師那邊簽立,告訴人黃川仁當天 沒有到律師那邊,協議書上面由伊代理黃川仁廖銘琦;至 於股款是告訴人匯到伊的帳戶,當初因為告訴人原本答應以 200 萬元買25% 股份,之後告訴人改說只能買12.5% 股份而 已,最後12.5% 股份只好由伊認購,伊也馬上把剩餘的100



萬元退還給告訴人;公司於96年間每個月按持股比例匯出股 利12,500元,且將公司員工薪資與股東分紅資料等發送電子 郵件E-mail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銘國原為黃川仁胞姐黃丁和之配偶,係黃川仁之姊夫 ,兩造為姻親關係,被告於94年間籌設經營和軒園公司。黃 川仁於94年5 月30日自其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 告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丁 和)帳戶內,又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 萬元(其中80萬元 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匯出、100 萬元由黃川仁所經營之順揚 通訊器材有限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戶匯出)至被告申設臺中 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於95年 11月22日被告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順揚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 戶內;以及於95年10月30日被告持「和軒園公司股份及股東 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 段 106 號5 樓之3 之張慶達律師事務所,以黃川仁之代理人名 義在協議書上簽名,再於96年3 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和軒園公司變更股東登記(原股東胡啟民葉萬進變更 為黃川仁廖銘琦)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95年10 月30日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 約書、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案 卷相關資料(含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182181 0 號函、經濟部95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3133110 號函 、經濟部95年3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531799400 號函、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95年2 月23日股東名簿、公司設立登記 表、95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96年3 月10日股東名簿等)、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8-9 頁、第17至66-2頁、第 88頁),以及告訴人黃川仁提出95年11月13日支出證明單、 順揚通訊器材行有限公司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外頁與內 頁影本、告訴人黃川仁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外頁與內頁 影本、證人王美文(告訴人黃川仁之配偶)於另案民事庭庭 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投資理財帳戶之存摺影本可佐,業經本 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857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99年度訴 字第857 號民事案卷第22-36 頁、第101-104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意旨所載關於「嗣於99年4 月 19日,黃川仁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857 號民事訴訟,訴 請被告彭銘國清償借款,被告彭銘國遂以雙方間係投資關係 而非借款為由抗辯,黃川仁始知悉上情。」,經告訴人黃川 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民事案件起訴之前,已經有請北部律



師發律師函,就是卷附智博律師事務所97年9 月12日律師函 等語明確(律師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故 上述起訴事實所載告訴人黃川仁迨至民事訴訟對造提出抗辯 時始知悉一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即為告訴人黃川仁匯款交付予被告彭銘國,究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基於投資關係?茲析述如下: 1.雖告訴人黃川人於偵訊中證稱:(大約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 ?)93年至95年期間,他原先的股東吵著要退股,他就打來 我們北部親屬幫他籌錢。(有無打電話至邱順達事務所?) 有,我是打去問我為何會收到股利憑單的事,我才從邱先生 處得知他把我加入為股東,因我從沒有看過股權轉讓協議書 ,是邱員傳真給我,我才知道。(你收到這些電子檔的反應 ?)打開只有薪資明細,我以為是給我姐看的等語(偵卷第 245-24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有無跟被告討 論過受讓股權之事?)從來沒有。(提示95年10月30日和軒 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之前 你有無看過契約書?)沒有,是後來我收到扣繳憑單,我去 質問後,一位會計師邱先生傳真給我,才知道有這份股權買 賣契約書。(契約書上面為何有你的簽名及印章?)簽名不 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提示95年10月30日協議書, 其上內容是否為你所同意?)沒有。(提示電子郵件E-mail 資料,寄件者與收件人為何?)寄件者是被告,收件人是我 的信箱。(被告為何寄薪資等檔案給你?)這部分也是我質 疑他以後,才開始有的,他以前寄給我的郵件,大部分是色 情郵件,有爭議以後才寄這些。(你於何時開始質疑被告? )應該是收到扣繳憑單才發覺整件事實。(哪一年的扣繳憑 單?)96年收到的扣繳憑單。(你如果說這是借款,被告有 無還過錢給你?)有。(有無約定要如何還款?)沒有,因 為是自己的姊夫,從來也沒有跟他們要利息。(被告為何自 96年起每個月轉帳匯款12,500元給你?)因為股東吵著退股 ,讓店常常沒辦法經營,被告親自打電話請我們幫他籌錢讓 公司正常運作,我籌錢給他,是他自己說要給我利息。(提 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7 月17日北區 國稅汐止二字第1011010093號函暨檢附黃川仁96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你有申報和軒園公司股利所得?)我沒 有意見,就是收到這個,整件事情才出來,我才知道遭被告 冒用股東。(你收到扣繳憑單發現自己是股東,被告他如何 說?)我印象中他是跟我說因為還欠100 萬元,所以他幫我 入成股東等語(本院卷第73-79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川 仁經營順揚通訊器材行有限公司之會計葉美秀於本院另案民



事庭證稱:(匯出證明單的支出事由、支出金額的記載,是 否你寫的?)是。(為何會寫這張支出證明單?)因為黃川 仁說有匯給被告180 萬元,被告會在月底將錢匯還給公司, 所以我們才用支出的方式填寫。(提示黃川仁申設永豐銀行 帳戶,以螢光筆標出的銀行往來記載,你知道這些錢的用途 ?)12,500元的部分,黃川仁說是被告付的利息錢等語(民 事影卷第1-2 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川仁之母黃溫運妹 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除了黃丁和黃川仁有跟你提到 被告要借錢之外,有無其他人向你提到被告要借錢這件事? )沒有。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這200 萬元借 給被告之後,你有無去和被告或被告的家人求證被告借錢的 情形?)我事後沒有再求證,錢都交給黃川仁處理等語(民 事影卷第4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川仁之妻王美文於本院另 案民事庭證稱:(你有無聽過或知道被告有向黃川仁借款的 情形?)黃川仁有跟我說被告要借錢,…黃丁和也打電話向 我求救,黃丁和是因被告的情況急需要錢,所以打電話請我 幫忙,我是基於這個原因才答應儘量幫忙…。(黃川仁、黃 川仁母親他們告訴你的是我要借錢,還是股東要把股份賣掉 ?)我聽到的是被告要借錢等語(民事影卷第5-6 頁)。然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告訴人黃川仁以外,其餘證人葉 美秀、黃溫運妹王美文等所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 一事,均係輾轉間接聽聞告訴人黃川仁黃丁和(告訴代理 人陳報黃丁和現因腦溢血重病宣告禁治產)所述,屬傳聞證 據,尚不足為憑,故而告訴人黃川仁一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有無瑕疵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仍應審究以下卷 證資料。
2.95年10月30日在張慶達律師事務所處理「和軒園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經 過,以及股份買賣價金議定:
95年10月30日告訴人黃川仁並未前往張慶達律師事務所處理 股份轉讓之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黃川仁、證 人張慶達、葉萬進胡啟民胡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 民事庭將黃川人誤為被告之妹婿廖銘琦,在事務所當天黃川 仁未在場,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述明確。被告陳稱買賣 契約書是前妻黃丁和處理好以後交給伊,不知道是誰簽名或 蓋章,契約書上由胡啟民於95年10月30日在事務所簽名,協 議書也是當天在事務所由伊代理黃川仁廖銘琦的簽名等語 ,雖告訴人黃川仁指稱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與印文為被告所偽 造,然由被告當庭書寫「黃川仁」字體10次附卷(本院卷第 103 頁),再經本院比對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黃川仁」簽名



,不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徵均不相同,是被告所稱其 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立「黃川仁」簽名,非屬無據。再者, 由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受讓人欄位「黃川仁簽名與印文」,而 協議書之乙方欄位「代、彭銘國簽名與印文」,如果被告持 有偽刻告訴人黃川仁之印章,其當可在事務所於協議書上直 接蓋用黃川仁之印章,何必另以代理身分簽名?足認被告前 開所述,應非虛詞。又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茲因股東 胡啟民持有貴公司股份5 萬股,共計股份面額新台幣50萬元 ,以新台幣66萬2,500 元轉讓與黃川仁承受:又因貴公司與 股東胡啟民之股東往來債權由黃川仁先生代為償還新台幣33 萬7,500 元整給胡啟民先生,本次買賣交易總額合計為新台 幣100 萬元整。」;以及證人廖銘琦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稱 :黃川仁投資的股款是100 萬元,我是200 萬元。股東名簿 登記黃川仁股款只有50萬元,是因為當初購買的價金是含股 款再加上償還原始股東的往來借款,所以價金才會100 萬元 ,原始股東往來借款帳冊上有記載等語明確(民事影卷第25 頁)。從而,前揭和軒園公司之96年3 月10日股東名簿記載 股東黃川仁持有股數5 萬股、股款50萬元,但實際交易價格 100 萬元係以股份面額計價加上股東往來債權合計而來甚明 ;復衡以,公司股份轉讓之實務經驗,股東名簿登載股東之 股數股款與實際上股份轉讓交易價格未必相符,所在多有, 尚不得據此遽認告訴人交付之100 萬元即非股款。 3.和軒園公司之設立、書立股份買賣契約、告訴人匯款180 萬 元交予被告、被告匯款返還100 萬元,以及辦理和軒園公司 變更登記之先後時序:
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 年後,不得轉讓,公司 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和軒園公司於95年3 月3 日申請設立登記、於96年3 月16日申請董事(監察人)持股 變動報備,有前揭經濟部96年3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1821 810 號函、95年3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531799400 號函可考 ,且和軒園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委由邱順達記帳士處理, 亦經證人邱順達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32-233 頁)。 參以,「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係於95年10月30日簽立,之後於95年 11 月13 日告訴人匯款180 萬元,業如前述,由此時間先後 順序以觀,顯見於告訴人匯款之前,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早已 簽立,若非被告基於親屬間信任告訴人願意認購股份並匯款 ,則被告殊無必要大費周章居中協調股東轉讓股款之價金、 安排前去張慶達律師事務所簽約見證、委託記帳士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何況,倘被告知悉告訴人僅為單純借款資金,亦



大可以被告自己名義自行認購轉讓股份,何必耗時費事以告 訴人名義為之?而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表示缺資金亟需借款 ,然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匯款180 萬元、被告旋於同年月 22日返還100 萬元,以親屬間借款卻隨即還款、時間前後僅 短暫8 日,則告訴人所指雙方間為「亟需」之借貸關係,亦 非無疑。
4.告訴人申報95年度和軒園公司之股利,且自96年1 月起至97 年2 月間每月領取12,500元:
果如告訴人黃川仁指稱每月領取12,500元係借款之利息,惟 以其借款本金100 萬元、月息12,500元計算,年息達15% 【 計算式:12,500÷1,000,000 ×12=0.15】,以一般親屬間 借貸之計息確實稍高。又告訴人黃川仁申報95年度和軒園公 司之股利,且自96年1 月起至97年2 月間每月領取12,500元 (除96年11月、97年1 月未領取外)等情,有股利憑單、臺 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汐止稽徵所101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1011010093 號函暨檢附黃川仁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永豐商業 銀行南港分行101 年7 月12日永豐銀南港分行(101) 字第00 016 號函暨檢附黃川仁開戶資料及95年至97年間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考(偵卷第89頁、第91-93 頁;本院卷第45-48 頁 、第55-62 頁)。且上開每月12,500元款項乃由和軒園公司 名義申設帳戶內支領匯款,以及另一股東廖銘琦亦申報95年 度和軒園公司之股利,且自96年1 月起至97年2 月間每月領 取25,000元,亦有卷附股利憑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影本、和軒園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外頁 與內頁影本、廖銘琦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足憑(偵卷第90頁、第95-119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黃川仁之95年度和軒園公司股利憑 單之股利總額「55,694元」,適為另一股東廖銘琦之股利憑 單所載股利總額「111,387 元」之半數,告訴人黃川仁前開 每月領取「12,500元」,亦為另一股東廖銘琦所領「25,000 元」之半數;佐以,前揭卷附和軒園公司股份轉讓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88頁),記載告訴人黃川仁之股權12.5% 而為另 一股東廖銘琦佔股25% 之半數,至為灼然。並經證人廖銘琦 於偵訊、本院另案民事庭時證稱:當初是彭銘國與他太太來 找我與我太太2 人,他們說在開和軒園公司,也有找他小舅 子黃川仁投資,問我要否一起投資,我說我只能出至200 萬 元,都是委託彭銘國處理,我的認知是投資,就像買股票有 賺有賠,依股權分配股利,我有25% 持股,每月約領25,000



元,直接匯至我帳戶,股利是有盈餘才拿出來發放,也有扣 繳憑單,實際發放股利與扣繳憑單不大一致,據我所知是委 託記帳事務所處理等語(偵卷第126-127 頁;民事影卷第25 頁)。因而上開96年至97年間每月自和軒園公司申設帳戶內 同時匯出款項予告訴人黃川仁廖銘琦,應為被告所述係按 股東持股比例而匯出之股款無誤,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對95年 度和軒園公司股利憑單之股利總額,說明可能是會計作帳的 關係,因為95年當初在談股票的時候,前面2 位股東有提到 股票買賣有賺錢、之後稅金由接手的股東負責,股利也可能 是這樣計算而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故「95年度」 和軒園公司股利憑單之股利總額55,694元,與告訴人黃川仁 「96年度」領取股利共137,500 元(扣除11月份未領取,【 計算式:12,500×11=137,500 】),兩者計算年份基準不 同(按國人申報所得稅經驗,95年度領取股利以95年度股利 憑單應於9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96年度領取股利以96年度股 利憑單應於97年度向國稅局申報),股利金額自不相同乃當 然之結果,況股利憑單之數額尚需經由記帳士彙算所得,實 不能以95年度申報股利憑單與告訴人96年度實際領取股利數 目不同,即認上開每月匯予告訴人之款項非屬股利。 5.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收受和軒園公司員工薪資與股東 分紅之電子郵件E-mail:
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間陸續收受和軒園公司員工 薪資與股東分紅之電子郵件E-mail乙節,有卷附電子郵件E- mail列印資料、和軒園公司員工薪資發放明細、轉帳明細等 可佐(偵卷第74-81 頁、第227-228 頁),另經證人田依雯 於偵、審中證稱:(你為何要寄電子郵件給黃川仁等?)被 告要我寄的,我每個月都要寄這些電子檔資料給股東。(提 示電子郵件E-mail列印資料,這些郵件是否為妳寄發?)對 等語(偵卷第232-233 頁;本院卷第87-89 頁);而告訴人 黃川仁亦不否認收受上開電子郵件E-mail,並提出自96年11 月28日起陸續收到被告寄送電子郵件Email 信件夾列印資料 1 紙附卷(本院卷第248 頁),且陳稱其打開電子檔有薪資 明細、以為是給胞姐黃丁和看的,被告寄薪資等檔案也是質 疑他以後才開始有的,應該是96年收到扣繳憑單發覺整件事 實而開始質疑等詞如前。本院觀諸前開電子郵件E-mail標題 為「9 月薪資,8 月薪資,6 、7 月薪資,5 月份之前薪資 表在另一台電腦,96-1-6,11月薪資,12月薪資,新12月薪 資,1 月薪資,今天匯出10萬分紅,2 月薪資,通知(目前 為止還無法匯出10萬元分紅請股東們見諒),4 月薪資」, 且該等信件內容均夾帶檔案,然若被告認知告訴人黃川仁



公司之股東,其以身為和軒園公司之經營者立場,根本無需 將公司內部員工薪資、分紅等資料寄送予非股東之人,否則 無異將公司內部經營核心資料外流,徒使他人輕易得知員工 姓名、薪轉帳號、薪資所得等個人資料,甚至推知公司經營 盈虧之風險。是以,綜合前述簽立「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長達1 年以上長期按月匯款、寄發員工薪資與 股東分紅之電子郵件E-mail等過程,上開多樣書證均係於告 訴人黃川仁委請智博律師事務所於97年9 月12日出具律師函 、訴諸民事訴訟爭端之前,業已存在之客觀具體事證,應非 被告事後憑空捏造,該等書證可信性甚高。反觀告訴人黃川 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6年收到扣繳憑單提出質疑後才開始 收到薪資等檔案等詞,庭後再具狀改稱其於97年間始收到扣 繳憑單,然而告訴人既改陳97年收到扣繳憑單始知悉質疑, 卻與電子郵件E-mail於96年11月間早已陸續寄送,時間上顯 有矛盾。故本件告訴人黃川仁之指訴,本身即非無瑕疵可指 ,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上揭 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彭銘國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彭銘國確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銘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 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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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軒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