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96號
PCDV,100,重訴,496,20120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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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邱詠婷
      邱詩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原   告 黃義成
      黃義坤
      黃淑敏
      黃守家
      黃美玉
      黃和男
      黃照男
      黃榮三
      黃榮昌
      劉家正
      劉家琛
      劉家琳
      胡劉拉娜
      鄭黃罔市
      凌上田
      凌上文
      劉雅羚
      劉雅琪
      劉雅雯
      劉桂婷
      卜劉桂蘭
      劉振中
      徐品嫻
      徐靜嫻
      徐淑嫻
      黃元良
      黃元志
      黃美惠
      洪重銘
      黃玉知
      黃錦銓
      黃錦銘
      黃麗玲
      黃麗芳
被   告 黃照子黃發之繼承.
      黃美玉黃發之繼承.
      黃凱生黃發之繼承.
      黃凱陽黃發之繼承.
      黃美麗黃發之繼承.
      黃豐茂黃發之繼承.
      黃豊清黃發之繼承.
      黃豐浪黃發之繼承.
      周黃玉雲黃發之繼.
      王黃阿銀黃媽顧之.
      陳黃月娥黃媽顧之.
以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黃延益黃媽顧之繼.
      鄭雲嬌黃王牽之繼.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豐雄
被   告 黃士懿黃王牽之繼.
      黃柏樺黃王牽之繼.
      黃千營黃王牽之繼.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子儀
被   告 黃也芳黃王牽之繼.
以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耀凱
被   告 黃淑菁黃王牽之繼.
      詹明玲黃王牽之繼.
      黃昭仁黃王牽之繼.
      黃靖媛黃王牽之繼.
      黃家卉黃王牽之繼.
      黃彩雲黃王牽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均予終止。
被告黃照子、黃凱生、黃凱陽、黃美麗、黃美玉、黃豐茂、黃豊清、黃豐浪、周黃玉雲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黃發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延益、王黃阿銀、陳黃月娥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黃媽顧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豊雄、鄭雲嬌、黃士懿、黃柏樺、黃千營、李子儀、黃也芳、黃淑菁、詹明玲、黃昭仁、黃靖媛、黃家卉、黃彩雲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黃王牽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除原告邱詠婷邱詩婷到場外,其餘原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除後述四所示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各依上開到場被告、原告之聲請,各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係屬合一確定之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項規定,到場原告之行為有利於其餘未場之原告部分, 其效力及於原告全體(即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原告);同一法 理,到場被告之行為有利於其餘未場之被告部分(各如附表 四各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其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即各如附 表四各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合先指明。
二、原告邱詠婷邱詩婷起訴主張: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㈡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 同。)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272251號公告, 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且系爭土 地登記有地上權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5年1月15日台(85)內地字第8416170號 函,因辦理土地重劃,地上權未確定,且原土地上之建物、 工作物,地上權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業已領取各項補償費 及獎勵金完畢,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清理地上權勘測通知 可證。依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 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 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 無人異議,塗銷之。」系爭土地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惟因 已逾申請登記之期間(98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



,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予以 終止。
㈣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經判決終止後,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登記 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
㈤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黃發、黃媽顧、黃王牽均業已死亡 ,自應各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併 請求被告各應自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
㈥原告訴之聲明:
⑴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以終止。
⑵被告黃照子、黃凱生、黃凱陽、黃美麗、黃美玉、黃豐茂 、黃豊清、黃豐浪、周黃玉雲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 人黃發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⑶被告黃延益、王黃阿銀、陳黃月娥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 繼承人黃媽顧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鄭豊雄、鄭雲嬌、黃士懿、黃柏樺、黃千營、李子儀 、黃也芳、黃淑菁、詹明玲、黃昭仁、黃靖媛、黃家卉、 黃彩雲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黃王牽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除原告邱詠婷邱詩婷外,其餘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除原告黃美惠洪重銘曾到場陳稱不願列為原告外。)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黃凱生、黃凱陽、黃美麗、黃豐茂、黃豊清、黃豐浪、 周黃玉雲、王黃阿銀、陳黃月娥、鄭雲嬌、鄭豊雄、黃柏樺 、黃千營、李子儀、黃也芳等人(後6人均陳明引用前9人之 答辯)均辯稱:
㈠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2722 51號公告,屬新北市政府清理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本件 被繼承人黃發部分之登記日期:空白)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之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規定申請塗銷登記,而依辦理地籍 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 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 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 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是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之 規定,需於98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一年間內,土地



所有權人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 行蹤不明之文件,始得申請塗銷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屆期 未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維持原登記。本件地上 權人黃發之繼承人並無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顯不符 合得申請塗銷登記之要件,且已逾公告得申請登記之期間。 ㈡系爭土地雖已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然本件被告均未 領得原告起訴狀所指各項補償費及獎勵金,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除上開四所示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中被告黃家卉、黃彩雲曾到場陳述引用被告黃凱生、黃凱 陽、黃美麗、黃豐茂、黃豊清、周黃玉雲、王黃阿銀、陳黃 月娥之答辯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經查:
㈠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 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 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 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 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所有人 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至明 。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38、39 年間,迄今均已逾60餘年,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係經重劃後,原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林口 鄉南勢埔頭湖小段56地號),業經重劃後,已與目前系爭土 地位置不同;且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目前確無地上建 物或有作物,此有本院101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 幀(見本院卷㈡第190、191、253、255頁)。又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何在,兩造均陳明並不知悉,僅到場之被 告陳明原有建物及部分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依 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因之有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而原有地



上權之範圍(即重劃前之地號林口鄉南勢埔頭湖小段56地號 )並未有建物資料,僅有部分建物農作物,而由農作物所有 人黃和男、黃延益、黃學儒、黃慶祥、黃全嵩、吳萬塗六人 領取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0 年5月6日北地劃字第100 0549799號函併附83年2月調查之農 林作物查估清冊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 足見,系爭地上權之原設定之土地(即重劃前地號林口鄉南 勢埔頭湖小段56地號)位置至少在83年2 月間既已無建物存 在,應可認定。又上開地上作物所有人除被告黃延益(即地 上權人黃媽顧之繼承人)外,其餘均非地上權人,登記地上 權人黃發(面積153.12平方公尺)及黃王牽(面積106.28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既均無建物或農作之事實,則其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並不知悉,且至少在83年2 月亦已無地上建物或 工作物或竹木等情,則其地上權(即登記地上權人黃發,面 積153.12平方公尺及黃王牽,面積106.28平方公尺部分)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可認定。至於登記地上權人黃媽顧之 地上權範圍面積為143.80平方公尺,在83年2 月間僅有被告 黃延益尚有21平方公尺種植作物,而此作物之價值6624元, 見同上農林作物查估清冊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可見,與原登記地上權範圍143.80平方公尺顯不相當, 況於重劃後迄今均未見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種植或建物,原 告主張該地上權(即登記為地上權人黃媽顧,面積143.80平 方公尺部分)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事實,亦可採信。 ㈢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 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是地籍清理條例 係基於健全地籍管理之需要而制定。從而同法第29條規定: 「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 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 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前項 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因第一 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僅係為制定在一定期間行政機關係得接受申 請登記處理,因而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在99年3 月31日止為 申請登記時間(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此要係基於同條例第 3條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為期一年。」。而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辦申請辦理登 記,維持原登記(見本院卷㈡第93頁)。準此以觀,土地所 有權人逾期未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 ,自僅發生維持原登記,並非即可認定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尚



屬存在必要性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合 得申請塗銷登記之要件,且已逾公告得申請登記之期間云云 ,尚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以觀,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已不存在,應 屬可信。是原告依民法第831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前於 92年6月4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重劃前為南勢埔段頭湖小段 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全部於重劃前分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 之被繼承人黃發、黃媽顧及黃王牽等3 人(設定內容詳如附 表備考欄所示),而被告黃照子、黃凱生、黃凱陽、黃美麗 、黃美玉、黃豐茂、黃豊清、黃豐浪、周黃玉雲等人為地上 權人黃發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被告王黃阿銀、陳 黃月娥、黃延益為地上權人黃媽顧之繼承人;被告鄭雲嬌、 鄭豊雄、黃士懿、黃柏樺、黃千營、李子儀、黃也芳、黃淑 菁、詹明玲、黃靖媛、黃家卉、黃昭仁、黃彩雲則為地上權 人黃王牽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等)之事實,為到場之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地上權人黃發、黃媽顧及黃王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繼承情形,詳如 附表四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八、如前所述,請求法院為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終止地上權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 要求法院以判決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判 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關係即形消滅 。而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之登記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 之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自應負塗 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又地上權人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 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 決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 開地上權既經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T30X0L2
┌────────────────────────────────────────────────────────────┐
│附表一: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 │ │114 │空│960.60 │全部 │地上權登記內容: │
│ │ │ │ │ │ │白│ │ │黃發: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 │ │ │ │ │ │ │ │ 登記日期:空白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53.12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黃媽顧:登記日期:39年4月24日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43.80平│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黃王牽:登記日期:39年4月24日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6.28平│
│ │ │ │ │ │ │ │ │ │ 方公尺 │
├─┼───┼────┼───┼───┼────────┼─┼──────┼───────┼───────────────┤




│2│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 │ │115 │空│241.46 │全部 │地上權登記內容: │
│ │ │ │ │ │ │白│ │ │黃發: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 │ │ │ │ │ │ │ │ 登記日期:空白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53.12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黃媽顧:登記日期:39年4月24日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43.80平│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黃王牽:登記日期:39年4月24日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6.28平│
│ │ │ │ │ │ │ │ │ │ 方公尺 │
├─┼───┼────┼───┼───┼────────┼─┼──────┼───────┼───────────────┤
│3│新北市│林口區 │力行 │ │122 │空│330.59 │全部 │地上權登記內容: │
│ │ │ │ │ │ │白│ │ │黃發: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 │ │ │ │ │ │ │ │ │ 登記日期:空白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53.12平方│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黃媽顧:登記日期:39年4月24日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限:不定期限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43.80平│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黃王牽:登記日期:39年4月24日 │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 │ │ │ │ │ │ 地租:空白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06.28平│
│ │ │ │ │ │ │ │ │ │ 方公尺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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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