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號
SLDM,101,訴,62,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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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號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清
      熊海生
      池秀華
      許晟達
      賴柏如
      陳智威
      陳采筠
      丁詠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孫佳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黎元煌
      陳政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邱忠義
      王銘瑞
          7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陳顗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林政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梁仁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黃茂綮
      紀錫榮
      黃意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 、19538 、28344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0、3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1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志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熊海生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2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池秀華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3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許晟達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
賴柏如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4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智威犯如附表二編號6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5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采筠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
丁詠嘉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6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孫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9 「宣告刑」欄所示。
黎元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7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陳政皓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
邱忠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
王銘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
梁仁燕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8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黃茂綮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



表二編號15「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9 「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紀錫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6「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0「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黃意傳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7「宣告刑」欄所示。
陳顗民林政德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志清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王銘瑞、梁仁 燕前曾受下列徒刑之執行完畢:
(一)周志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 第4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85年度訴字第 757 號及85年度易字第456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6年度聲 字第2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民國89年 4 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 徒刑2 年7 月14日;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前 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0 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二)池秀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3年度訴字第247 號、94年度訴字第240 號及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所科之 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93年度 訴字第247 號及94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 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6年10月30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據



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所 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減刑,與前述96年 度訴字第11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15日;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 、5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97年度易字 第180 、573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 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5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三)許晟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 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 141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4 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7年8 月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四)賴柏如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五)陳智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6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王銘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 少上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傷害致 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少上更(一) 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少上 訴字第2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述9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 298 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98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七)梁仁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56號、94年度易字第 1470號及94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及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856號、94年度苗簡



字第519 號、95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 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述 94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 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前 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述94年度訴字第1856號、94年度 易字第1470號、94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95年度易字第 155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9號裁定分別 減刑,並就94年度訴字第1856號、94年度易字第1470號及 94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之刑期, 無庸執行殘餘刑期,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9號裁定確定之 日即96年12月3 日為執行完畢日;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984 號及97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及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9日假釋出 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二、周志清於99年初,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南瓜」、「康熙 」、「小陳」之3 名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熊海生池秀華 先後於99年3 、4 月間及99年5 月間加入,約定以在大陸地 區之「南瓜」、「康熙」、「小陳」負責偽造印章、識別證 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池秀華負責介紹、應徵新進人員及 租屋供詐騙集團成員居住,周志清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下列分工方式向被害人取款,熊海生則負責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所用之車輛、行動電話及協助周志清指揮之分工 方式進行詐騙。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南瓜」、「康 熙」、「小陳」與自99年4 月間陸續加入之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 忠義、王銘瑞陳顗民林政德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鍾明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 南瓜」、「康熙」、「小陳」於不詳時、地,接續偽刻「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及「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 署印」、「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 務科」、「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 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 、「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章各 1 枚,另製作尚未黏貼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



「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勝榮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 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 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 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書記官識別證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中 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周士豪書記 官識別證」、「張德榮書記官識別證」、「地方法院吳柏鈞 書記官識別證」、「地方法院張德容書記官識別證」後,一 同郵寄予周志清,由「南瓜」、「康熙」、「小陳」及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隨機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周志清即 指揮如附表一所示擔任「車頭」(負責駕車)、「業務」( 負責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叫水」(負責把風、監 看被害人領款情形)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被害人所在 縣市(周志清於99年8 月6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即由熊海 生取代周志清負責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南瓜」、「 康熙」、「小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擔任「車頭」或「業務」 之成員至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 24「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 、16至24所示擔任「車頭」或「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 在該等文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公文書,另如附表 一編號2 、4 、5 、8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擔任 「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將照片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照片 黏貼於周志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5 、8 至11、13至 15、18、20至23所示偽造識別證後,如附表一所示擔任「業 務」任務之成員即依「南瓜」、「康熙」、「小陳」之電話 指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冒充為書記官,其中如附表 編號2 、4 、5 、9 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擔任「 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攜帶、佩帶或向被害人出示偽 造識別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且如附表編號1 至10、12 至14、16至24所示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 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之被害人而行 使之,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3、24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因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致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擔任「業務」任務之詐 騙集團成員尚未收取款項即當場遭警查獲,未遂行該次詐騙 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再由擔任「業務」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收 取之現金直接或透過擔任「車頭」任務之詐騙集團成員轉交 周志清熊海生,擔任「車頭」、「業務」、「叫水」任務 之成員各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4 、2 、1 作為報酬,周志 清、熊海生再自剩餘金額取得成數不詳之報酬後,將餘額匯 款予「南瓜」、「康熙」、「小陳」。嗣經警據報,於99年 8 月24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19 巷 32號611 室,查獲陳智威許晟達孫佳宏陳采筠等人。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 起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0日以追加 起訴書,對被告黃意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追加起 訴,因檢察官認被告黃意傳之犯行與其他被告經起訴之犯行 ,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檢察官係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是認檢 察官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銘瑞於99年11月 9 日警詢時,坦承其於99年7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接 受被告周志清指揮,其曾駕車搭載被告陳采筠梁仁燕至臺 中市梧棲區燦坤前,由被告梁仁燕以假冒書記官之方式,向 1 名女性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其 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周志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34至37頁),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被告周志清於偵查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有無指揮被告 王銘瑞等人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燦坤前,向女性被害人收取 120 萬元等情,且當時警方未查獲被告王銘瑞於99年11月9 日警詢時供陳之該名被害人,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銘 瑞於99年11月9 日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檢察 官認被告周志清罪嫌不足,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59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該案 檢察官係因警方未提供被告王銘瑞所述上開被害人之相關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王銘瑞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認被告周 志清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99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周志清涉犯詐欺等罪時,已檢附證 人詹柳鶴之警詢筆錄,而證人詹柳鶴於警詢所述之內容,即 與前述被告王銘瑞於警詢時供承之情節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詹柳鶴警詢筆錄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 一)第1 至13頁、卷(二)第212 至214 頁),堪認前述被 告王銘瑞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相符,足認此為前案之新證據 ,是檢察官對被告周志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秀寶、白育瑄、林宴村、呂 誠泰、江家豪彭振安林鎮昌、呂蔡秀美、余照雪、方 珍儒、顧國強、邱美政、詹柳鶴、黃江秀足林胡標、廖 林寶蓮及同案被告周志清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 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陳政皓黎元煌邱忠義、池秀 華、王銘瑞梁仁燕紀錫榮熊海生黃茂綮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 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明莉、花淑香、 陳美惠、王寶蓮高秀寶呂炳霖、白育瑄、林宴村、劉 紹芳、呂誠泰江家豪彭振安黃泰元林鎮昌、黃秀 香、高美玉孫慶瑜、余陵芳、呂蔡秀美、余照雪、柴劉 月華、方珍儒、許來富、張心綿、顧國強、范王桂香、邱 美政、劉江秀嬌、詹柳鶴、黃江秀足、姜楊銀葉、林胡標廖林寶蓮及同案被告周志清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陳政皓黎元煌邱忠義池秀華王銘瑞陳顗民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黃 茂綮、黃意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呂炳霖、白育瑄 、林宴村、劉紹芳呂誠泰江家豪彭振安黃泰元林鎮昌及同案被告周志清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 采筠、丁詠嘉陳政皓黎元煌邱忠義池秀華、陳顗 民、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熊海生黃茂綮黃意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周志清、熊海 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 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 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 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 燕、黃茂綮紀錫榮黃意傳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 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調查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晟達、賴 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19頁、第 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70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卷(三 )第3 頁反面、第93、124 頁),復經證人鍾明莉、呂炳霖 、白育瑄、林宴村、劉紹芳呂誠泰江家豪彭振安、黃 泰元、林鎮昌及同案被告周志清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陳政皓黎元煌邱忠義、池 秀華、王銘瑞陳顗民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熊海生黃茂綮黃意傳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 至12、14至 15、31至35頁、警卷(二)第8 至13、25至29、32至35、42 至44頁、警卷(三)第2 至6 、42至44、47至53、121 至 123 、135 至136 、147 、149 至153 、157 至159 、162 至168 、174 至175 、192 、203 至206 、226 至227 、 235 至241 、247 至248 、257 至260 、266 至267 、270 至274 頁、警卷(四)第288 至293 、298 至299 、305 至 308 、312 至315 頁、警卷(五)第196 至199 頁、警卷( 七)第15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701 號卷第315 至317 、325 至327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 46號卷(一)第9 、12至14、35至38、49至52、68至71、74 、78、86至85、122 至123 、126 、130 、132 至134 、 143 至144 、159 至161 、172 至174 、177 、181 至186 、215 至217 頁、卷(二)第64至66、108 至111 、115 、 147 至149 、165 至166 、168 至169 、173 、180 、187 、192 、201 至202 、263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卷 第50至53、65至66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 18至20、85至86、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0 至152 、157 至160 、172 至176 、178 至181 、185 至191 頁、 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30 至232 頁、卷(二)第2 至3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3至15、22至27頁、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至37、39至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第44至50、52至56、61、63至67、69至70、72至75、81 、87至91、93、95至96、99至100 、104 至106 、110 至 112 、117 至118 、267 、269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卷(四)第4 至7 、20至23、34至37、73至76、104 至 107 、114 至118 、131 至133 、156 至159 、184 至186 、194 至196 、203 至205 、214 至228 、251 至253 、 275 至277 、306 至309 、334 至342 、345 至348 、350 至352 、353 頁、100 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16至18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卷第60至61 、140 至141 頁、99年度偵字第19472 號卷第43至45、47至 50、52至54、137 至138 、146 、162 至163 、173 、189



、202 、211 至212 、248 至253 頁、99年度偵字第19538 號卷第12至14、18至21、50至54、70、94至96、107 至109 、113 至115 、119 至121 、126 、147 、161 至162 、 173 、184 至185 頁、99年度偵字第26274 號卷第63至66、 86至88、100 至103 頁、99年度偵字第28344 號卷第72至73 、86至88頁、第72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2531 號卷第83至84、87至88、90至92頁、99年度偵 字第13052 號卷第21至24、27至30、41至44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二)第323 頁反面至第325 頁、第 326 頁至第328 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9578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許 晟達、賴柏如陳智威陳采筠丁詠嘉孫佳宏黎元煌陳政皓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紀錫榮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意傳部分
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負責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辯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僅 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 同路口,欲向許來富收取款項時,當場遭警查獲,未參與其 他犯行,其於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未自行或與被告賴 柏如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110 號五福宮,亦未曾向 張心綿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許來富於99年6 月間接獲詐騙電 話後,於99年6 月3 日及11日中午,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地點,交付詐騙款項時,均係由被告黃意傳到場冒充書記官 ,被告黃意傳係於99年6 月11日中午,向許來富收取款項時 ,當場遭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許來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指認無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認定被告黃意傳犯 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以99年度 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刑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292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一)第232 至 235 頁、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14至15頁),上情應足 認定。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心綿遭受詐騙後,於99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10 號「五福宮」,



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堪以認定。而證人張心綿於警詢 時固僅證述其遭受詐騙之情節,未指認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者 之身分,且其於偵查中表示已不記得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者之 面容等情,此有張心綿警詢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二)第193 至194 頁 、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卷第66頁),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其於99年 6 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經分派擔任「車頭」任務,與 其搭配外出收取詐騙款項之「業務」為被告黃意傳紀錫榮 ,而許來富於99年6 月3 日、11日交付詐騙款項及張心綿於 99年6 月9 日交付詐騙款項時,均係其駕車搭載被告黃意傳 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黃意傳下車向許來富及張心綿收取款 項,被告黃意傳係於99年6 月11日向許來富收取詐騙款項時 ,當場遭警查獲等情(見警卷(三)第135 至136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一)第85 至86頁、卷(四)第219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卷第 70、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 號 卷第251 至252 頁),因證人賴柏如與被告黃意傳間無仇恨 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黃意傳坦認無誤(見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14 號卷第30頁),且證人賴柏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未否認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之事實,衡情, 賴柏如應無自陷於罪而無故設詞構陷被告黃意傳之必要,足 見證人賴柏如上開所述應非虛妄。
⑵又被告黃意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9年6 月11日前1 週 ,依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後,對方要 求其於99年6 月9 日至臺中某公園面試,被告周志清當面指 示其於99年6 月11日前往桃園火車站,其於99年6 月11日上 午抵達桃園火車站後,隨即搭乘被告賴柏如駕駛之車輛,並 依被告賴柏如之指示,在指定地點下車,欲向許來富拿取現 金,尚未收得款項即遭警查獲,其僅參與此次犯行,未於99 年6 月3 日向許來富收取款項,亦未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 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然證人許來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 其於99年6 月3 日交付詐騙款項時,被告黃意傳即為到場收 款之人等情,並據法院審理認定無誤,證人賴柏如亦指稱許 來富於99年6 月3 日及11日交付詐騙款項時,均係由其駕車 搭載被告黃意傳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黃意傳下車向許來富 取款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黃意傳辯稱其僅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99年6 月11日該次犯行云云,應非可信。另證 人賴柏如證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曾與其配合外出向被 害人取款之「業務」為被告黃意傳紀錫榮等情,業如前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紀錫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 其於99年6 月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係搭配被告賴柏如 外出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見警卷(三)第257 至260 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卷第50頁、 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卷(二)第117 頁、卷(四)第 347 頁),且紀錫榮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確為99年6 月28日及7 月9 日,與證人紀錫榮上開所 述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相符;又依前述,被告黃意傳 向許來富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為99年6 月3 日及11日,併參 酌證人賴柏如前揭所述,堪信賴柏如於99年6 月下旬搭配外 出向被害人取款之「業務」改為被告紀錫榮之原因,應係被 告黃意傳於99年6 月11日向許來富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之 故,換言之,被告黃意傳於99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前,均係 與擔任「車頭」任務之賴柏如搭配外出向被害人取款一節, 應足認定,因張心綿遭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交付款 項之日期為99年6 月9 日,適在許來富遭受詐騙2 度交付款 項予被告黃意傳之間,益足徵證人賴柏如證稱張心綿交付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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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