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1年度,22號
TCBA,101,訴更二,22,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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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
101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純男即陳純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訴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採購案,原 告與訴外人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經合法決標, 雙方於民國97年6月11日簽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 契約」。嗣被告認定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乃以97年10月29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 函通知解除契約,嗣以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42 號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並 附記原告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255 68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8 號判決原告變更之訴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 5142號函原處分、97年11月1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568號函 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3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略以 本件被告究係以原告超過系爭97年9月18日簽訂採購契約增加 條款第2點所約定超過5日以上(即97年10月16日),經催告 仍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解約,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或是以原告 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10日以上解約,並據 以作成原處分,為本件重要爭點,詎原審未予查明遽為判決 ,未盡審理之能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且 對原告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 不備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雙方於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新增條 款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關係如何?被告於原審主 張因原告合計延誤履約日數為35日,雖經其先後限期催告履 行,仍無法於期限內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工作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97年10月29日解除 契約,自屬合法;原告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一百,經兩次訂 定期限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契約規定事項,但原告仍無法於 期限內履行完成,為確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等節,是否可採,均為本件爭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時,應予查明等語,合先敘明。
㈡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之情形:
1.依被告97年10月29日投市工字第0970024838號函文主旨, 可知被告據南投市廚餘堆肥場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文件 審查會議紀錄結論㈢:「本案確實延宕4個月餘,履約逾期 嚴重,且係因廠商無法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屬於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予 以解除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依 據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予以解除南 投縣南投市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依據該採購契約及 相關法令辦理。又依被告97年11月3日投市工字第09700251 42號函即原處分所載,被告通知原告陳純男及訴外人龍祥 公司工程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共同投標承商自97年6月11日簽 訂契約迄97年10月28日止,已超過4個月餘,仍延誤未將經 專案管理公司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文件送交本所 ;履約逾期嚴重,且係因廠商無法按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 完成,屬於因可歸貴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廠商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 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所提出異議。是由前揭2 件函文可知被告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事由,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
2.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符合3個要件:⑴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之二十以上;⑵且日數達10日以上;⑶機關應先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惟本件並未符合上述要件,詳如下述。 3.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⑴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迄被告97年10月28日解約止,僅 執行細部設計階段,然依該採購契約履約期限係約定「 1.細部設計:設計開工日起依規定時間提送各項文件。 2.施工:施工開工日起100日曆天。3.試車運轉:機關通 知試車運轉日起1年。」等語,並無明定履約期限及工期 天數,無法計算逾期百分比。
⑵承上,被告先稱原告細部設計逾期已超過4個月餘,嗣於 申訴階段又改稱逾期35日等語,惟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 ,訂約總價為1,268萬元,該細部設計費30萬元,僅占訂 約總價之2.37%,縱如被告於申訴階段所言「申訴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限內完成細部設計」,亦無逾期 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情事,是被告所稱不符比例原則。 4.原告履約並未逾期達10日以上:
⑴按97年9月18日系爭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結論 以:「二、本次審查會廠商所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 文件初稿』,修正通過,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 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 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 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 有逾期,按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 年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 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雙方並於同日即97年9月18日簽署系爭新增 條款。又被告於申訴階段之陳述意見書附件2第3頁第6段 之敘述,承認:「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製 作工作(申訴廠商誤植為檢送經費配置一式3份)契約增 加條款第2條」、「契約增加條款特別規定以指定97年10



月11日為完成日期」等語。是以,依97年9月18日會議結 論及系爭新增條款,雙方已為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 日為完成日期,惟97年10月11日係星期六為休息日,依 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延至同月13日(星期一)。 ⑵又依訴外人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本工程之專案管 理顧問公司,英文簡稱PCM,下稱吉磊公司)99年1月15 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覆鈞院附件二-1「龍祥公司檢送 送審文件及PCM審查過程彙整表」及其附件二-2至附件二 -7,可證98年9月18日以後,原告於97年9月25日、同年 10月08日、10月14日及10月23日,均曾提送送審文件, 其中97年9月25日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第五次修正 本),同年10月08日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係一 本書,其內容有「專業管理公司審查意見及辦理回覆、 建築師事務所簽證、環工技師簽證、目錄:建築師簽核 頁、環工技師簽核頁、第一章計畫需求1-1至1-7頁、第 二章規劃原則2-1至2-46頁、第三章規劃計算3-1至3-92 頁、第四章施工說明書4-1至4-10頁、附件一果菜廚餘有 機廢棄物處理機設備、附件二切結書圖目錄(共計78個 圖)及表目錄(共計25個表)」。10月14日提送細部設 計文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同月23日提送細部設計文件 、工程詳細價目表,亦係一本書,其內容為前揭97年10 月08日細部設計文件(初稿)之修訂版。
⑶再者,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2日(星期日)、同月13日 (星期一)由張志銘將「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 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送予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 顧問公司吉磊公司之負責人陳茂修,惟陳茂修拒絕簽發 收文收據;原告再以同月14日97龍營字第232號函,檢送 經費配置一式3份予吉磊公司,並副本予被告等情,有張 志銘於鈞院原審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證詞可證。另依陳 茂修於鈞院更一審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證稱「.. .是有收到補正資料來沒有錯,龍祥公司97年10月14日4 傳真資料來,吉磊公司立即審查該資料,15日收到龍祥 公司提出的書面文件資料,證人公司馬上聯絡龍祥公司 人員應於10月16日來證人公司,面告呈送的文件有那些 錯誤的地方,因為時間很趕才請他們到公司,也發函給 公所請求召開會議,就是要給龍祥公司在與公所開會時 ,能一次解決。...法官:龍祥公司是否只拿壹張圖 表作為補正,該時間點是97年7月1日?證人:99年7月1 日是指提出一張資料沒有錯,到97年10月15日提出的補 正資料是整本資料沒有錯。...」等語,益證原告確



有提送設計文件且經專案管理單位吉磊公司審查通過, 吉磊公司並建請被告召開審查會議。
⑷綜上,原告雖於97年10月12日(星期日)、同月13日( 星期一)由張志銘先生提送送審文件,再於同月14日發 文提送,惟並未逾越雙方嗣後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 日(星期六)為完成日期,加計寬限期5日即97年10月16 日之期限,被告主張原告逾期35日,顯與事實不符。則 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之一,係原告與被 告於9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新增條款之第2點約定,與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關係如何,原告認為雙方於 97年9月18日簽訂該新增條款之第2點約定,如前所述, 雙方已為契約變更,指定97年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惟 並未變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 定標準,是本件原告並未延誤履約期限,自無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
㈢被告未催告原告限期改善即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有違法: 本件原被告雙方於97年9月18日會議約定契約變更,指定同年 10月11日為完成日期後,嗣被告又同意延至同月28日並預訂 該日進行審查,於該日審查會議中,被告為使系爭工程能續 辦同意再延至97年11月3日,該會議紀錄記載「經在場廠商代 表人員表示無法如期完成」,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7年11月4 日要求更正該會議紀錄。再者,依本件101年7月19日準備程 序庭筆錄記載:「法官:為何不用催告?被告訴代:我們沒 有說不用催告,...被告於會議當場就向原告確認是否繼 續履約,原告表示不繼續履約。法官:原告否認有此表示並 發函更正會議記錄?被告訴代:原告所稱的會議記綠是指龍 祥發文,並非建築師發文,建築師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會議 。...法官:會議記錄原告有無參加並表明不做?被告訴 代:原告沒有去參加會議...。」,可證被告並未否認須 經催告程序,則被告未於97年10月28日之審查會議向原告催 告,因為原告未參加該會議,原告從來沒有表示不做。因此 ,被告未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於97年10月28日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要件。
㈣綜上,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均係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細部規劃及設計供核,



,經被告兩次催告而仍未提出,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被告乃依兩造另議訂增加之系爭新增條款為據,解除 該採購契約,並無不合:
1.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細部規劃及設計供核 ,經被告兩次催告而仍未提出:
⑴按系爭採購契約書第6頁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以「一、履 約期限:㈠細部設計:「1.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日曆天內 簽約,機關簽約日起7日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2.設計開 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 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3.規劃及 配置計畫文件經機關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廠商應提送細 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初審,再由機關審查通 過。...」則原告已知悉於該契約條文已有明確規定 系爭標案履約期限及工期天數,且招標文件「主辦機關 需求」(已納入契約文件)第参條:「主辦機關需求: 一、一般需求,㈦工作進度及期限」亦有明確規定。 ⑵承上,依據原告97年6月17日九七龍營字第101號函所投 遞冬山群英郵局第935483號掛號函件郵戳日期為27.06.0 8-12,被告收文日期97年6月30日收文第14651號,原告 主張其提前於6月17日細部設計開工,何以97年6月27日 始至冬山群英郵局投遞掛號函件,則本件日期之延誤應 確屬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況被告以郵戳日期97年6月27日 認定為細部設計開工日,而非以收文日期97年6月30日, 而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2項期日以日曆天計算 ,原告所延誤履約日數,經依據契約期日之計算方式, 核算後結果已如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時, 被告所提出「陳述意見書」中已附具往來函文及申訴廠 商意見一覽表暨履約期限計算及催告限期改善一覽表所 示,是原告延誤履約日數確為35日。
⑶又系爭工程於原告97年6月17日申報開工後,迄被告以97 年9月12日投市工字第0970020922號函第一次催告原告履 約期限及於同日召開審查會議前,原告均無依系爭採購 契約之規定,於7個日曆天內完成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 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並報機關備查的履約期 限;迄至97年10月28日止,原告仍無法繳交完成經專案 管理審查通過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 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與「定稿本」之工程預算書圖, 履約進度、執行進度均零,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一百, 已屬事實。則被告以97年9月12日投市工字第0970020922



號函(下稱第一次期限催告函)、同年月19日投市工字 第0970021482號函(下稱第二次期限催告函)兩次訂定 期限催告原告應確實履行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事項,原告 仍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甚且被告應原告請求召開會 議,由被告代表人親自主持,於會議中被告主動詢問原 告何時可履約完成之期限,原告已於現場表示無法履約 ,業經現場確認,被告始於97年10月29日函通知原告予 以解除契約之全部。準此,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及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本件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
⑷另依證人陳茂修鈞院更一審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 證述:「...整個過程從頭到尾所有的文件都不符合 正常可接受的情形,也就是未達被接受的程度,規劃配 置階段開會時間都還需要延長辨理與審查的時間,承包 公司有不合合約規定應該接受處分情形,但是為了讓本 件工程能夠完成,公所也特別通融雖然審查會有開過, ...吉磊公司的解釋需求,並請承包廠商回應的,廠 商都沒有確實補正。」、「...開會時,我們公司審 查意見是認為補正的資料仍然不合格,沒有辦法執行, 會議時,公所給龍祥公司他們期限,問幾天之內能否依 據審查意見修正妥善?承包商考慮期限的規定後,認為 他們沒有辦法完成修正,所以就不願意繼續做了。」等 語,可證本件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之適用,應係依法行政作為,並未違法。 2.再者,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兩造於97年9月18日會同吉磊公司 協議進度落後處置,並增加系爭新增條款約定以:「三、 廠商應在97年10月19日前(含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退 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定稿本』, 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四、細部設計趕工計畫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7年10月 19日止,為趕工需要縮短流程,原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有關 細部設計審查期限等,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且請廠商務必 與專案管理密切聯繫審查事宜,若有延誤或逾期等情事, 與專案管理公司無涉,廠商同意概括承受。」自應從其特 別條款之約定履約期限。甚且該新增條款第二項:「二、 廠商提送之『...,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若 有逾期,按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   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 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



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等語,已約定明確之履約期限日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兩造合意將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載明為系爭新增條款既如前述,則原告當受 契約文義之規範,被告依前揭新增條款處理,並無違法。 3.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惟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論之,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則雙方 締約者將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之事項載明為應於特定期限前 履約完成,且已逾最後期限者依契約條款解除契約並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者,亦屬同法施 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範涵義內至明,故被告依系爭 新增條款為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係屬合法程序 ,此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發回意旨所 在。另原告雖主張有繳納逾期違約金給被告,故繳納前之 逾期履約之日期應重新再算等語,惟原告未提出繳納單據 以證其說,事實上原告確無另外繳付逾期違約金。 ㈡綜上,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法。 尤以本件為原告與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 共同投標案,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被告本應將龍祥 公司與原告同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因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將申訴審議結果割裂為二,致僅原告受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如對違法之簽約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處置,將使其他採購機關蒙受其害,政府採購法制而成 具文。是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被告於原告未依97年9月18 日會議增訂之系爭新增條款所規定之最後期限即97年10月16 日前履約,是否須經向原告催告,而原告仍未完成履約之工 作,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六、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 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 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 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前開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 ,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 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 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 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
七、次按「(第1項)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 理招標。(第2項)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 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 購契約辦理招標。(第3項)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1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第2項)前項所 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 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 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適用 該法第24條、25條之規定,採「設計者」與「施工者」統包 方式辦理「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採購案,並允許上限為 2家廠商共同投標,原告與訴外人龍祥公司共同投標,經合 法決標,雙方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07號卷40-77頁,該卷下稱前審一卷),另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龍祥公司為第一成員,原告為第二成員(同 卷78頁),依該契約之規定,龍祥公司為營造廠商,負責施 工,而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之設計,八、被告於辦理該工程採購前,即於96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吉磊 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廠 商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契約第2條 );並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97年6月11日訂立)第10條「 監工作業」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 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 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工作業時,機關 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工程司。(略)。工程司之職權 如下:㈠契約規格之解釋。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 審核。㈢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



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㈥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 商申請事項之處理。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同卷57頁),是吉磊公司係受被告委託,為執行監督原告履 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各項應辦事項,並負責工程設計、品質或 數量變更之審核。
九、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㈠細部設計: ⒈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日曆天內簽約,機關簽約日起7日曆天 內細部設計開工。⒉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 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 並經機關備查。⒊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經機關備查日起14日 曆天內廠商應提送『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初 審,再由機關審查通過。⒋細部設計文件經機關審查通過日 起7日曆天內廠商應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 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初稿,送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 機關備查。...⒍專案管理實質審查作業時間每次約需5 日曆天。...⒑廠商應依專案管理或機關之審查意見修正 ,每次修正應於接獲通知日起5日曆天內完成再提送。」等 規定(同卷46-47頁),可知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 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自應受吉磊公司之審核及管制, 且須該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方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 規定而為完工。原告及龍祥公司與被告於97年6月11日簽訂 系爭採購契約,依上開契約條款規定,廠商於簽約日起7日 曆天內細部設計開工,原告應於設計開工之日起7日曆天內 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司審 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並經被告備查日起14日曆天內提送「 細部設計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司初審,再由被告審查通 過,細部設計文件經被告審查通過日起7日曆天內,原告應 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 文件初稿,送經吉磊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備查,吉磊公司 實質審查作業時間每次約需5日曆天,原告應依該公司或被 告之審查意見修正,每次修正應於接獲通知日起5日曆天內 完成再提送,此為原告應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期間。又依契 約之規定,龍祥公司為營造廠商,負責施工,而原告為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工程之設計,原告本應按期提送相關文件送 經吉磊公司審核通過,此為其履行契約之義務,與龍祥公司 之施工期限及工程金額無涉,二者應分別計算其履約期限及 工程金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細部設計 部分,係約定設計開工日起依規定時間提送各項文件;施工 部分,係以施工開工日起100日曆天;試車運轉部分,以被 告通知試車運轉日起1年,並無明定原告履約期限及工期天



數,無法計算逾期百分比,及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訂約總 價為1,268萬元,原告細部設計費30萬元,僅占訂約總價之2 .37%,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在履約期限內完成 細部設計,亦無逾期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等 云,並無可採。
十、又依原告與龍祥公司書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共 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 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 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 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同卷78頁),是龍祥公司 對於被告之通知,對於原告亦有效力甚明。
、經查,原告及龍祥公司與被告於9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 契約後,龍祥公司於97年6月17日以97龍營字第101號向被告 及吉磊公司函報開工(同卷121頁),97年6月24日以97龍營字 第102號函檢送「規劃及配置計畫初稿」乙式3份,請吉磊公 司審查(同卷122頁)。被告97年7月1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14 651號函復原告稱該「規劃及配置計畫初稿」僅送一張配置 圖初稿,依規定不符,請原告依契約規定『設計開工之日起 7日曆天內公司應完成提送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送經 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備查』辦理。」(同卷123頁); 吉磊公司97年7月1日以(97)吉磊字第155號函龍祥公司以: 「貴公司所送初稿,經查僅有一張圖面(圖號A-1/9706), 無從審查,請速依據招標文件機關需樣,補送完整詳細規劃 計畫」等語(同卷124頁)。吉磊公司又於97年7月11日以( 97)吉磊字第162號函龍祥公司:「主旨:請速提送『南投市 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細部設計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詳說 明,請查照。說明:貴公司對細部設計所送第1次文件, 因僅有一張圖,經本公司於97年7月4日以吉磊字第158號函 退還,並請補正在案。貴公司於97年7月5日申請停工乙案 ,依97年7月10日投市工字第0970015589號函(97年7月11日 電話及傳真稿),為不同意停工,請確實遵行。」(同卷126 頁),於97年7月16日以吉磊字第163號函被告:「主旨:為 『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決標簽約至今,統包公司遲 未提交細部設計相關資料送審,已嚴重影響本案工進,建請 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同卷127頁),嗣被告於97年7月16 日以投市工字第0970016135號函原告及吉磊公司:「主旨: 有關貴公司為『南投市廚餘堆肥廠工程』決標簽約至今,統 包廠商遲未提交細部設計相關資料送審,已嚴重影響本案工 進,建請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函示乙案,查本案仍應以本所



97年7月10日投市工字第0970015589號函覆事項辦理,龍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若如貴公司函示『已嚴重影響本案工進』 ,本所將依該契約規定之遲延履約或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同卷128頁)。龍祥公司於97年7月18 日以97龍營字第156號函送細部設計相關資料予吉磊公司, 請該公司重新覆核(同卷130頁)。經吉磊公司97年7月22日以 (97)吉磊字第170號函復龍祥公司:「主旨:檢還貴公司所 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細部設計施工計畫,請依 審查意見修正或說明,並限於97年7月28日前再送修正本供 審。」(同卷131頁)。龍祥公司97年8月8日以97龍營字第1 76號函檢送資料,吉磊公司97年8月13日以(97)吉磊字第187 號函復龍祥公司:「主旨:檢還貴公司所送『南投市公所廚 餘堆肥廠工程』初步規劃及配置計畫,請依審查意見修正或 說明,並限於97年8月20日前再送修正本供審。」(同卷133 頁及429頁吉磊公司99年1月15日(99)吉磊字第008號函檢 送本院文件附件二-1)。龍祥公司97年9月5日以97龍營字第 204號函送系爭工程細部規劃第三次修正本(同卷134頁),吉 磊公司97年9月8日(97)吉磊字第226號函被告:「主旨:建 請召開『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後處 置會議暨廠商所提『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審查會議,請 查照。說明:...為免影響上級機關補助款之管制期限 ,建請針對『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召開審查會議: 1.本報告於97年9月8日收3本,P.C.M之審查意見將於審查會 中提出。檢送承商提送『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2 本」等語(同卷136-138頁)。
、依上,因吉磊公司以原告所檢送該公司之初步規劃及配置計 畫未能審查通過,為免影響上級機關補助款之管制期限,建 請被告召開審查會議,以求解決。被告乃於97年9月9日以投 市工字第0970020531號通知相關各方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 時0分召開「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承商執行進度落 後處置會議暨廠商所提「細部規劃(第三次修訂本)」審查 會議(同卷139頁),其間,龍祥公司並於97年9月11日以97龍 營字第212-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細部規劃第四次修正文件予 吉磊公司覆審(同卷147頁)。被告於97年9月12日以投市工字 第0970020922號函檢送「『南投市公所廚餘堆肥廠工程』承 商執行進度落後處置會議暨廠商所提『細部規劃(第三次修 訂本)』審查會議紀錄」予龍祥公司,該次會議議決:「 本案共同投標承商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純男建築師事 務所(出國)出席人員,針對本案表示有關遲延履約乙節願 意依照工程採購契約相關逾期違約金計算,並同意提出具體



趕工計畫、承諾事項及專案管理公司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之『 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本案訂於97年9月18日上午 10時在本所簡報室,續提會討論共同投標所提具體趕工計畫 等事項,本所不再另行發開會通知單。屆時本案會議討論 結果,若無法達成招標機關之需求,則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及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如前述辦法)予以辦理契約終止解 除。」(同卷140,143頁)。
、原告及龍祥公司於97年9月18日參加被告所召開之會議,簽 訂採購契約增加條款第1至第4條:「一、有關本工程97年9 月12日前因可歸責於廠商之遲延履約乙節,廠商願意依照工 程採購契約相關規定計算繳交逾期違約金,絕無異議。二、 廠商提送之『規劃及配置計畫文件初稿』在97年9月18日修 正通過在案,並應在97年10月11日前(均含專案管理實質審 查作業、退件修正等日期)完成經專案管理審查通過之『工 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及PCCES編製等文件 』製作工作,備文報機關審查;若有逾期,按日數計算逾期 違約金,超過5日以上者(即97年10月16日),則依據本工 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相關規定,契約 終止解除,且不發還保證金,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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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