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416號
PCEV,101,板小,1416,2012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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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楊翔賀
法定代理人 鄭啟禎
訴訟代理人 江峯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1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名稱為「北達汽車(板樹 廠) 」,惟「北達汽車(板樹廠)」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 公司,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正確完整之名稱。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原告於電話中向本院陳稱:請求暫定 為新台幣(下同)壹元,惟仍不得視為被告已具狀表明訴之 聲明,均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以上開裁定命原告補正。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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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