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46號
KSDM,101,簡,1246,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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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靚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靚犯無故取得及刪除他人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子靚陳博尹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期間共同經營「 畊湛企業社」,遂以陳博尹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ch enpoyin@hotmail.com 」作為業務使用,惟兩人於民國97年 間分手後,陳博尹即更改上開信箱之密碼,詹子靚竟基於妨 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陳博尹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0 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0號16樓 之13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上開陳博尹所申設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後,再以臆測方式無故輸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密 碼,入侵該電子郵政信箱閱讀電子信件,並刪除上開電子郵 件信箱帳號內部分之「通訊錄」電磁紀錄,另複製下載該電 子信箱內之「陳和淑原的…」、「給兒子的第…」、「第一 章++…」等3 封電子郵件於自己電腦後,再以自己所有之電 子信箱「chiantibabybaby@yahoo.com.tw」將上開信件以附 加檔案方式,轉寄至陳博尹友人孫慧文所使用之「sun67135 3@yahoo.com.tw」電子信箱內(信件主旨:他們的信),而 取得、刪除該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博尹及 電子郵件主機管理者對於電子信箱申設者之管理及辨識使用 者之正確性。嗣孫慧文於接到詹子靚之電話,詹子靚告知轉 寄郵件一事,並透露係以臆測方式輸入陳博尹之密碼侵入上 開電子郵件信箱,孫慧文再轉告陳博尹後,陳博尹始悉上情 。案經陳博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靚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博尹、證人孫慧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孫慧文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內容列印 資料1 份、孫慧文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子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網路



伺服器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網路伺服器 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網路伺服器」及「取得、刪除他人 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 妨害電腦使用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 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 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妨害電腦使用之 行為,自應認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及刪除他人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 竟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子信箱,瀏覽告訴人之信件,復轉寄 其內信件予他人瀏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具狀表示認罪,請求給予緩刑處分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 訴人因本案受害所受之影響未能彌平,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 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隱私權非微,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 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告訴人陳博 尹於警詢、偵查中雖稱被告亦有刪除上開電子郵政信箱內之 陽信商業銀行印鑑比對系統安裝程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人像系統安裝程式等資料乙情,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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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