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29號
KSHM,101,上訴,929,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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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金源
送達代收人 洪英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2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5 、12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 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 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 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喬金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㈠偽證部分:被告之所以指證 劉展坤竊盜,係因受蘇國聖威脅,加以蘇國聖知悉被告住處



所在,被告因此心中害怕,始胡亂指證劉展坤竊盜。之後因 心中對胡亂指證劉展坤竊盜之事相當痛苦,被告始向法官坦 承實情。㈡詐欺部分(2 罪):未給付張寬宏之工程款,被 告亦曾與張寬宏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有心與張寬宏和 解,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偽證及詐欺(2 罪)犯行, 已罪證明確,且均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 第16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繕此 條文,惟因此並不影響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之論科結果,爰由 本院逕予補正)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 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後應據 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已 影響偵查方向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惡性非輕;另被告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先後對張寬鴻施用 詐術,使張寬鴻付出勞力與交付手機後,均求償無門,所為 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之證詞終未獲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 誤裁判結果;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詐欺部分(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堪認已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妥為斟酌,其 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 :「為何蘇國聖叫你這樣說(指偽證劉展坤竊盜),你就同 意?」,其固答以:「他恐嚇我,他用很不好的口氣和我說 話。」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卷第11頁),然未 能具體供稱究竟蘇國聖係以何種言行加以恐嚇。又被告於原 審法院99年易字第2534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蘇國聖是叫我把這件事擔下來」、「(問:蘇國聖跟你 說除了要你擔下來以外,有無要你陷害劉展坤?)他就說他 看劉展坤不爽。」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易字第2534號卷第 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未表示有遭蘇國聖恐嚇須偽證 劉展坤竊盜之事,且核與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何以偽證劉 展坤竊盜之緣由,亦有不合。再苟確果真有蘇國聖恐嚇情事



,被告豈有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此節,而自始表示就所 犯偽證部分均認罪之可能,由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事實,自無足採信。另被告雖表示其有心與張寬宏和解,惟 其無非係欲藉此請求第二審法院再減輕其刑。核之被告前揭 所為主張,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 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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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