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1年度,23號
TNDV,101,家陸許,23,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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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俞雪梅
代 理 人 余明芳
相 對 人 楊文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0年(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生效之(二00九)古民初字第六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俞雪梅係大陸人民,相對人楊文 火係臺灣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 請人向大陸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 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以(2009)古民初字第655號民事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99年1月30日生效,此經 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以(2012)閩古內證字第165號、第166 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古 田縣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6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2012)閩古內證字第165號 、第166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 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1)南 核字第053267號、第053268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 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 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管轄審 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 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2年7月26日 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2002年12月23日,原告俞雪梅 跟隨被告楊文火到台灣共同生活。2004年6月25日,原告俞 雪梅返回大陸。...原告俞雪梅自返回大陸後,雙方分居 兩地,致使夫妻感情惡化,現雙方已分居五年多,可認定原 、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 」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俞雪梅與被告楊文火離婚。」核 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 ,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



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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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