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83號
TPDV,101,司聲,118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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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王再添
相 對 人 王添富
相 對 人 王添進
相 對 人 王韋智
法定代理人 王進國
相 對 人 王玉雲
相 對 人 王碧霞
相 對 人 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22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判決於101年1月11日 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 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 9,414元(原繳納5萬0,599元,法院已退還溢繳之3萬1,18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費5,600元、影印地籍圖謄本150元



,合計2萬5,164元。
(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即聲請人撤回部分起訴並與部分被告 達成和解,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95元(計 算式:25,164÷1,854,800×36×400=19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為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之。而和解部分 之訴訟費用9,052元(計算式:25,164÷1,854,800×( 704+282+531+151)×400=9,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依和解筆錄上之記載由被告李鴻隆葉滿足李明石、李 游秀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即聲請人未就被告李鴻隆葉滿足李明石李游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此部分不 予裁定。
(三)綜上,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確定為1萬0,028元(計算式:(25,000-000-0,052)×63 %=1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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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