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287號
KSYV,106,家救,287,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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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氏秋水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賢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賢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73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佐,以為釋明,另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 意就其與相對人吳俊賢請求離婚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 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另聲請人於民國 103至105年間,僅申報新臺幣(下同)1,541元之所得,另 名下僅西元20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為37T-0696號汽車一輛,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請求離婚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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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