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60號
TCDV,99,訴,2660,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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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楊程翔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告 張振達
      林佳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張振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43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736巷38弄 22號建物、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 年8月12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里普資字第134450 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林佳賢應將系爭房地 於97年12月1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里普資字第22 822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系爭房地於100年 10月31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劉佳 炤拍定取得,原告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原告遂於100年11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振達林佳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及自被告收受100年11月 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9月11日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被告林佳賢借款3,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每個月之利息以借款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即 160,000元,第1個月利息於借款交付時即預先扣繳,原告 實際收受之金額為3,014,600元,又如借款屆期(還款時 間另訂)未清償或無力清償或有利息積欠達3個月而未支 付時,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予被告,原告並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林佳賢收執。嗣於97 年10月26日原告交付第2個月利息與被告林佳賢。詎被告 明知原告積欠利息未達3個月,竟違反約定,擅自於97年 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又於98年 8月12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振達;被告張振達知悉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即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潘俊吉借款 3,500,000元,潘俊吉旋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 拍定取得,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5,000,000,此由被告張振達在99年10月25日得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設定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表示系爭 房地之市價應在4,000,000元以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僅有2,500,000元,但原告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被告林佳賢借貸,卻可貸得3,200,000元,上 開買賣價金顯然過低,不符常理。又被告二人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約定分4期給付,但實際上卻是單筆1次付清 ,且沒有簽收之資料,亦與常情不符。
⒉再依本院函查被告林佳賢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被 告張振達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被告張振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000元,係訴外 人鄭宇君於98年7月31日存入其帳戶,並由訴外人林賀 詳代為匯款予被告林佳賢,而上開價金於同日匯入被告 林佳賢之帳戶後,被告林佳賢旋於同年8月3日將上開價 金領出,故上開匯款僅為做個紀錄,營造有給付買賣價 金之假象,被告二人並非真正有支付買賣價金,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況林賀詳早於97年9月10日即 曾匯款與被告林佳賢,可見林賀詳與被告林佳賢是有關 連之人。又被告張振達陳稱2,500,000元係其向鄭宇君 借款,有按月給付利息云云。惟鄭宇君經法院多次傳喚 未到庭,被告張振達如何能聯繫鄭宇君,並每月以現金 給付其150,000元之利息?足明被告張振達鄭宇君借 款之說詞係虛偽不實。
⒊又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大相逕庭,被告張振達雖答稱當時只是 大致上簽一下,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但一般人對不動 產之買賣應會慎重為之,焉會沒有仔細審閱契約內容? 益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二人確曾於98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告張振達亦於同年月31日將買賣價金2,500,000元匯 款予被告林佳賢,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真,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㈡又縱使被告林佳賢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惟被告張振達對被告林佳賢與原告間之糾紛不知情,為 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㈢被告張振達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現金不足,而由被告林佳賢 介紹其朋友鄭宇君借款2,500,000元與被告張振達,其等 並簽有借據為憑,被告張振達現雖尚未清償上開借款,但 每個月均有以現金給付15,000元之利息與鄭宇君。 ㈣被告二人雖約定分4期交付價金,惟因被告張振達已向鄭 宇君借款2,500,000元而可1次付清,故被告林佳賢遂要求 被告張振達須1次付清買賣價金。
㈤且原告未清償借款,避居大陸後,自被告林佳賢97年12月 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至98年8月1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振達為止,歷經8個月 的時間,原告亦未清償任何款項,亦無提及任何還款計畫 。即便被告林佳賢之前違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瑕 疵也已補正,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本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7年9月11日以系爭房地 為擔保,向被告林佳賢借款3,200,000元,雙方並於同日 簽立協議書,約定債務屆期而債務人未清償時或原告無力 清償或利息積欠達3個月未支付時,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地 過戶移轉予被告林佳賢,並事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 資料交由被告林佳賢收執。
㈡被告林佳賢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其名下,又於98年7月15日與被告張振達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500,000元,並於同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振達。後被告張振達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



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潘俊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 ,000元。
㈢被告張振達交付系爭房地價金與被告林佳賢之經過如下: ⒈98年7月31日由鄭宇君分別存款2,000,000元、500,000 元入被告張振達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⒉98年7月31日被告張振達委託林賀詳自前開彰化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帳戶提領2,500,000元,存入被告林佳賢之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
㈣系爭借款每月之利息係以借款金額之百分之5計算,為160 ,000元,第1個月利息係於給付借款時即預先扣繳,原告 實際收受之借款為3,014,600元;第2個月利息原告於97年 10月26日給付,其後原告即未再清償借款。 ㈤潘俊吉於100年2月14日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張振達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13680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0年10月6 日由訴外人劉佳炤以2,482,000元拍定,拍賣案款亦已於 100年11月23日分配在案。
爭執之事項: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佳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己所有,嗣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振達,而後被告張振達又以系爭房地向潘俊吉借款,被 告二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所損害5,000,000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非係以被 告林佳賢違反兩造協議,擅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又與 被告張振達通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張振達所有;嗣被告張振達再以系爭房地向潘俊吉借款, 致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取得等節為據。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 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絕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林佳 賢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協 議書林佳賢(稱為甲方),楊程翔(稱為乙方)乙方提供烏 日鄉○○段643、645地號土地兩筆及建物建號225號烏日鄉 ○○路736巷38弄22號房屋壹棟予甲方設定抵押新台幣肆佰



伍拾萬元正,實際借款金額為本金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正。 (開立本票為憑)。設定完成甲方應該將款項存入乙方指定 帳戶,乙方同時開立同額之本票給甲方作為借款憑證,另乙 方應備具移轉過戶所需之書類及印鑑證明交與甲方以備移轉 之用。債務屆期(還款時間由雙方另訂)而債務人未清償時 或乙方無力清償或利息積欠達三個月未支付時,乙方即應將 抵押物過戶移轉予抵押權人。乙方正常繳息,還清借款後甲 方即需塗銷抵押權及歸還本票予乙方。並交還上述乙方所備 移轉過戶所需之書類及印鑑證明,空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 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為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除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林佳賢收執,並提供系爭房 地為被告林佳賢設定抵押權外,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需之文件一併交付被告林佳賢,如其屆期未清償、無力清償 、或利息積欠3個月未支付時,被告林佳賢即得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即流抵約款);而原告與被告林佳賢就 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並無借期未清償之事實,復無 積欠3個月利息之情形,此固為被告林佳賢所不爭執,然被 告抗辯原告自97年10月26日給付第2個月利息後未曾再清償 任何借款,且經被告連絡均避不見面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於當時仍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顯然原告斯時已陷於「無力清償」之情形,則被告林佳賢於 97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應無違反兩造 協議。準此以言,原告與被告林佳賢間既有借款之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林佳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又係基於 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可證被告林佳賢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依 約取償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自難認為被告林佳賢之行為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又系爭房地經潘俊吉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680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執 行程序進行中,本院曾函請豐國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地之 價格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土地鑑估總價2,081,600元、建 築物鑑估總價991,300元,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附於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考量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以正常價格為前提,採市價比較法、 成本法等科學方法進行估算,其鑑定結果堪以採信,故系爭 房地價值合計應為3,072,900元【計算式:2,081,600+991, 300=3,072,900。原告單以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公告 現值通常低於交易價格,主張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偏低,實 際價值應有5,000,000元云云,乃其主觀之臆測,並不足採 。而兩造既書立協議書約定如原告無力清償時,被告林佳賢



即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且因原告已事先將過戶 所需文件交付被告林佳賢,足認雙方有免除被告林佳賢依民 法第873條之1第2項履行清算義務之約定,亦即被告林佳賢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時,其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 借款債權因而全部受清償,原告對被告林佳賢之系爭借款債 務因而全部消滅。依此,被告林佳賢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原告之總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亦難認為原告實際 上受有何種損害。至於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致被告林 佳賢超額受償,或系爭房地價值低於擔保債權致被告林佳賢 不足額受償,應屬雙方依協議書約定各自應承擔之風險,附 此敘明。
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林佳賢於98年7月15日將 系爭房地以2,500,000元之價格出賣與被告張振達一情,業 據其二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款單、匯款單(見本院 卷第18至20頁、第87至88頁)為憑,堪以推認被告二人就系 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林佳賢借款,尚借得3,200,000元,被 告二人約定之買賣價款卻僅2,500,000元,顯然不符常理; 且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張振達實際上卻一次付清 ,被告張振達之匯款可能只是做一個紀錄而已云云。惟被告 二人就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時,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占有使 用中,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本買賣標的物 因有第三人占用,經買賣雙方同意不點交,由買方自行處理 第三人占用之問題。爾後,與賣方無涉。」之文字即明,則 被告二人考量系爭房地日後可能有難以使用之危險,合意降 低系爭房屋之價格,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又被告張振達自承 其交付被告林佳賢之買賣價金,其資金來源係向鄭宇君之借 款2,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而後鄭宇君



確於98年7月31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張振達之彰化銀行三 峽分行帳戶(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被告林佳賢雖於98年 8月3日將被告張振達匯入之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惟該筆款項 是否匯回交付被告張振達鄭宇君,尚乏證據證明。原告雖 另聲請傳訊證人鄭宇君說明資金往來情形,然證人鄭宇君之 住所不明,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1年4月9日嘉水警偵 字第101007156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致本院無 從通知其到庭作證,故證人鄭宇君借與被告張振達之款項是 否由被告林佳賢提供,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原告就被 告二人間通謀虛偽買賣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要難 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虛偽買賣而侵害原 告所有權之事實。而被告二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其後將系爭房地轉讓他人、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即 屬有權處分,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對被告二人主張侵 權行為,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自97年11月26日以後已陷於無力清償,被告 林佳賢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自非屬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之價值 僅3,072,900元,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因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而全部清償,被告林佳賢之行為並未使原告之總財 產因此減少,亦難認為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又原告就 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其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屬合法有效;況被告二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就系爭房地為任何法律行為,均難 認為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 及自100年11月23日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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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