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655號
TCDM,101,中交簡,655,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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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伶
      李泓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泓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芷伶於民國100年5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UG9-18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269巷與太原路 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遇李泓成騎乘車牌號碼302-EL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林芷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之分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而李泓成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2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林芷伶竟未注意讓多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李泓成亦未注意減 速慢行,仍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限速50公里路段 之交岔路口,林芷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 李泓成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兩車當場 人、車倒地,林芷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李泓成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 折等傷害。林芷伶李泓成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等為犯罪嫌疑人前 ,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長春坦承肇事,均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伶李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泓成林芷伶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林芷伶之汽車駕駛暨行車執照、李泓成之汽車駕駛暨行車 執照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芷伶李泓成2人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芷伶李泓成騎乘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本件被告 林芷伶李泓成2人為前開騎乘機車行為時,均已年滿22歲 ,皆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上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林芷伶李泓成應 均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林芷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為少線道車竟未注意讓多線道車之被告 李泓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 路口;被告李泓成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約時速60公里之 速度,逕行通過該限速5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致被告林芷 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李泓成所騎乘 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其2人均人、車倒 地,被告林芷伶李泓成因而分別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足踝 擦傷之傷害,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蹠骨骨 折等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林芷伶李泓成確 各有前開之過失,至為顯然,此觀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 林芷伶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 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李泓成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而超速行駛,二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憑。又果非被告林芷伶李泓成2人前開過失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告林芷伶李泓成亦不致各 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林芷伶李泓成之過失行為與 其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 被告2人雖均有上揭過失,惟其等亦不能執對方之過失,而 主張解免其等各自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芷伶李泓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林芷伶李泓成於肇事後,均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 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長春坦承 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芷伶李泓成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林芷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被 告李泓成前有偽造文書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之被告林芷伶因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李泓成行經 該路口亦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其2人均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其等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林芷伶李泓成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林芷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李泓成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林芷伶李泓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本案2人之過失情節、各 自所受傷害輕重,以及雖屢經調解,然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 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均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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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