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53號
KSYV,105,親,5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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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羅立邦 
法定代理人 羅安琪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謝義雄 
      謝陳芬香
共   同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一訴訟代 蔡仁哲律師
理人之複代 洪仲澤律師
理人    陳姵穎  住高雄市○○○路000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甲○○○之子謝榮財(男,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榮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提起 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關係之 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且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 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 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 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 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判決參照)。查親子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自不因一 方死亡而成為過去,本件原告主張謝榮財與其間具父子親子 關係,惟謝榮財已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 本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893號卷,下稱家調卷第 45頁),則原告以謝榮財戶籍登記上之繼承人即謝榮財之父 母乙○○、甲○○○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適法 。
二、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謝榮財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將謝榮 財之遺產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謝榮財應認領原告 。嗣變更先位第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榮財之 遺產繼承權存在(本院卷第4頁),經核原告請求均為同一 之繼承基礎事實,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 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丁○○與被告之子謝榮財交往並發 生關係,於97年7月6日生下原告,謝榮財自原告為胎兒時起 持續給付扶養費撫育原告。嗣謝榮財於104年3月13日因病過 世,原告本應為謝榮財之唯一繼承人,然因戶籍未為登記, 致原告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而由被告辦理繼承謝榮財之 遺產,故為確認與父親謝榮財間之親子關係、繼承權,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謝 榮財間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榮財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謝榮財應認領原告。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與謝榮財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然以原告所 提證據,不能證明謝榮財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且謝榮財名下 財產均係他人借名登記,並非謝榮財之遺產,原告不得主張 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 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 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登記。是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 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 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被告對原告與謝 榮財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固不爭執,惟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 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與謝榮財間身分與繼承關係陷 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之母丁○○與被告之子謝榮財交往並發生關係,於97年 7月6日生下原告,嗣謝榮財於104年3月13日過世,原告與謝 榮財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家調卷第7、44、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 、114頁),復經本院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兩造間有否直系隔代血親之血緣關係,據該院覆函所附 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載明:「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推算出丙○○與甲○○○、乙○○總和祖孫指數值是23 85.92;當總和祖孫指數大於1000時,可以肯定丙○○與甲 ○○○、乙○○為祖孫關係」等語,亦有該院105年1月4日 高醫附行字第1050000010號函及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 家調卷第78-80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謝榮財自原告為胎兒時起持續給付扶養費撫育原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為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明定。是非婚生子女 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 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 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 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 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胎兒時起,謝榮財即持續給付扶養費撫育原告 等情,業據其母丁○○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83頁),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祖母戊○○○到庭證述:謝榮財與伊女兒 丁○○交往,丁○○懷有原告1個多月時,謝榮財來找丁○ ○,剛好丁○○出去,謝榮財就拿1包東西給伊,請伊交給 丁○○,伊問那是什麼,謝榮財說那20萬是要給小孩,之後 每年農曆過年前都會送扶養費過來,後來是拿給丁○○的, 丁○○回來會跟伊講,金額不一定,有時10萬,有時13萬6 千元,謝榮財也會買小孩的衣服、鞋子來,小孩會走的時候 ,還常常帶丙○○出去玩,有時候帶回去還會買飯給丙○○ 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81頁);兼衡謝榮財與原告間確 有親子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謝榮財既曾與原告之母交往並 發生關係,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則謝榮財基於父子親情,提 供扶養費撫育原告,尚符人之常情。是原告主張謝榮財有撫 育原告之事實等情,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子謝榮財與原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 ,且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認領原告,則謝榮財與原告間已具父子親子關係,惟 戶籍未為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子謝榮財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原告既為謝榮財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而謝榮財已於104年3月13日過 世,有謝榮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 主張其為謝榮財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榮 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院已認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繼承權存在之訴為有理由,依 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請求認領之訴為裁判,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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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