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23號
TYDM,101,易,623,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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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楊育奇與蘇靜怡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100 年2 月至11月間,同居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8 巷9 之1 號117 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 成員;詎2 人於100 年11月7 日,在上址居處,因電腦使用 問題發生爭執,楊育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及以手 臂圈勒蘇靜怡手腳及頸部,致蘇靜怡受有右肩瘀青、前頸些 微痛、右小腿外側瘀青及左小腿內側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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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