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3號
SCDM,100,易,333,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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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安即林秀珠即.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林芸安於民國80年間曾受李黃鳳嬌僱用,因而與之熟稔, 並自85年11月1 日起迄至95年4 月21日止,在幸福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陸續擔任處經理、業務經理 及業務專員等職務。詎林芸安竟利用李黃鳳嬌之信任,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於94年3 月間向李黃鳳嬌佯稱幸福人壽有發售年息達百分 之3 之保單,伊可代為投保等語,致李黃鳳嬌陷於錯誤同意 投保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分別於94年4 月1 日從其 申設於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00 萬元 並委託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 ),於94年 11月9 日自其三子李振東設於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領取50萬元,委請新竹一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 0000000 ),再於94年12月7 日從其二子李懷東設於新竹一 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0萬元,復委請新竹一 信開立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 ),分別前往林芸安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附近之辦公室交付各該支票,共計交 付面額達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林芸安,作為繳納保險費之 用。林芸安於取得前揭支票後,就第一張票號0000000 支票 係存入自己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將其分別於 94年11月9 日、94年12月7 日所取得之另2 張面額分別為50 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妹妹林秀娥之帳戶並以現金提領之方式 取出,而以上開方式向李黃鳳嬌詐得200 萬元之款項。嗣於 99年間李黃鳳嬌未取得任何幸福人壽所支付之利息,不堪林 芸安一再推託敷衍,經李懷東向幸福人壽查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李黃鳳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芸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黃鳳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 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 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 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 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 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 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 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 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 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 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 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 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 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 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 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 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 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 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黃鳳嬌,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 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上 開證人之警詢或偵查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故上開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而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 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芸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黃鳳嬌 收取共200 萬元之支票3 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是李黃鳳嬌主動問我這裡有沒有什麼保險介 紹,他說他手上有一筆錢,放銀行利息也很少,我就跟他說 有一個保單1 年利息有百分之3 很不錯,他給我第一筆款項 100 萬元後,我有跟他說有另一個民間投資管道,利息更好 ,我是有告知他才幫他去另外投資,中間也有給過他一些利 息,但是後來包括我自己所投資的錢,以及我幫李黃鳳嬌投 資的錢全部都虧損,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幫我投資的叫葉 志隆的人詐騙,我並沒有詐騙李黃鳳嬌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黃鳳嬌於警詢時證稱:94年 間林汝蔚(即林芸安)跟我說他在幸福人壽上班,如果我把 錢拿去他那買保單可以有3 分利,我聽信他的話我就給他20 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我之前開設瓦斯行的會計,我認識他大概有20年了,他告訴 我幸福人壽有3 分利的保單,比放銀行利息還要高,所以我 就拿200 萬元給他,請他幫我存在幸福人壽,他從來沒有跟 我提過錢要存到民間投資機構這件事(見偵卷第46至47頁) ,上次我說3 分利是弄錯了,應該是百分之3 ,雖然他沒有 拿保單給我填,但是我就是太相信他所以拿錢給他,分3 次 給錢是因為定存的100 萬元先到期,之後2 筆50萬元部分是 小孩的保險到期,當時被告跟我說100 萬元1 年可以領3 萬 元的利息,我有向林芸安催過,但是他都跟我說錢還沒到手 ,我很相信他才會拖這麼久,他根本沒有告訴過我要拿去民 間投資,利息百分之3 我已經覺得很好了,他沒有告訴我錢 沒有存到幸福人壽,後來我們打電話去幸福人壽問才知道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119 至12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4年3 月時,被告跟我說錢存在一信利息太少,他說投保幸 福人壽有1 年百分之3 的利息,100 萬元1 年可以有3 萬元 ,我想存了200 萬元1 年就有6 萬元利息,夠我老人家生活 ,被告從未跟我說過要去做別的投資,當時我年紀大了也不 可能去做別的投資,我是老人家沒那個膽,我是在同一個年 度就再把另外的2 筆50萬元給被告,當時因為還沒有滿1 年 ,我根本不知道會拿不到利息所以有再付那2 筆50萬元,後 來我有找被告要利息、紅利,他都一直跟我說他會處理一直 拖,94年到98年中間被告曾給過我的款項是要清償另1 筆我



借給他的20萬元本金及利息,與200 萬元買保險這件事情無 關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至111 頁反面)。此外 ,並有(李黃鳳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11月11日新一 信社總字第2142號函檢送本社存戶李黃鳳嬌李振東、李懷 東自93年10月1 日起迄95年3 月底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新竹 一信支票存根共3 紙、(李黃鳳嬌)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查詢1 紙、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2 紙、(李 黃鳳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2 月16日新一信社總字 第291 號函檢送存戶黃李鳳嬌李振東、李懷東之3 筆交易 傳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2至58頁、116、122至 124 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對於確實曾告知 告訴人李黃鳳嬌可幫忙投保幸福人壽年利率百分之3 的保單 、並有於前揭時、地收取告訴人李黃鳳嬌3張共200萬元之支 票,嗣以自己之名義進行其他投資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則觀諸 告訴人李黃鳳嬌歷次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其與被告認識長 達20年之久,並曾僱用被告於家中所開設之瓦斯行工作,於 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言,其應無甘冒擔負偽證 罪刑責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言應堪採信。辯護 人雖為被告利益質以告訴人李黃鳳嬌如確係要買保險,何以 未簽過保單,並認告訴人李黃鳳嬌自承前有替小孩投保之經 驗,並保管該保單30年,顯然對於買保險須簽立保單一事應 知之甚詳,告訴人李黃鳳嬌所述不可採等語。然告訴人李黃 鳳嬌智識程度僅係國小畢業,除家中經營之瓦斯行外並未做 過其他工作,也沒有做過其他投資或跟過合會等情,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黃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12頁),則告訴人李黃鳳嬌為28年次,於案發當時已約 66歲年紀已大,智識程度非高,並未曾出外做過其他工作及 投資,足認其生活環境單純,而告訴人李黃鳳嬌與被告相識 達20年之久已如前述,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李黃鳳嬌基於對 於被告之信任,在未簽保單之情況下,即先交付款項予被告 亦不無可能,辯護人雖質以告訴人李黃鳳嬌前已經有投保經 驗並保管保單,應該知悉投保要簽保險契約等語,惟保險之 種類甚為多樣,除年金保險、儲蓄型人壽保險、保障型人壽 保險、投資型保險等,投資型保險亦可分為變額壽險,變額 年金及變額萬能壽險,各項保險之內容均有所不同,縱使告 訴人李黃鳳嬌前曾有投保經驗,然現今保險種類五花八門, 尤其投資型保險內容更是繁複,告訴人李黃鳳嬌案發當時年 歲已大亦未從事過其他投資,就投資保單事宜全然信任斯時 任職於保險公司,並曾擔任處經理、業務經理之被告尚與常



情無違,至辯護人另質以既然一直未取得獲利,何以告訴人 李黃鳳嬌不主動向幸福人壽查詢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黃鳳嬌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要,被告都說好好好他會 處理,他每次都這樣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反 面),被告亦自承確實有跟告訴人李黃鳳嬌說他在處理(見 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則告訴人李黃鳳嬌斯時對於被告既 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亦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告訴人 李黃鳳嬌於此情況下仍信任被告之處理方式並期待取回應有 之利息亦難認與常理相違,尚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李黃鳳嬌所 述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對於當時是否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李黃鳳嬌該筆款項將另 做民間投資之用並取得同意一節,於偵查中先稱:我有跟李 黃鳳嬌說,但是他老人家不是很懂,李黃鳳嬌那時也沒有表 示意見,我是想說多幫他賺一點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嗣又改稱:我有跟李黃鳳嬌提那筆錢先短期放在民間機構 投資,之後再放到保險公司,李黃鳳嬌有同意,因為我有跟 他講,他當時有說好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 先稱:我當時有告訴他,他沒有說不,他只是默認(見本院 易字卷第105 頁),嗣又稱:我有跟他說我那邊有投資,每 3 個月1 季會分紅,我們先拿到這筆錢之後再去投資更好的 ,告訴人說好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就 所謂民間投資之利息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百分之8 ( 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又稱利息3 個月算一次,是百分 之4 至百分之8 (見偵卷第36頁),嗣於審理時又稱:我是 跟他說利息是百分之4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倘 若被告所辯其有告知告訴人李黃鳳嬌將款項另作投資之用等 情為真實,何以對於告訴人李黃鳳嬌是否有同意一情,先稱 告訴人李黃鳳嬌沒有表示意見,又改稱有明確同意,再稱告 訴人李黃鳳嬌沒有表示不要只是默認,嗣又稱他有說好而前 後矛盾,對於利息之說明亦先稱為百分之8 ,嗣又稱百分之 4 至百分之8 ,復改稱是說百分之4 而前後不一致,是以被 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次查,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先告知告訴人李黃鳳嬌另外有利息 更好的民間投資,其自身也有投資,並虧損達2600多萬元云 云,然對於所謂其他投資之投資標的、如何投資、獲利如何 了結,及如何向告訴人李黃鳳嬌介紹投資內容等細節,被告 於警詢時先稱:該間投資公司的名稱跟負責人我都不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稱:我有朋友叫陳等立、葉 志隆、黃麗蓉,是他們跟我說要做金融投資,但是我們沒有



簽立契約,只有口頭承諾,我跟他們是朋友但是認識不久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36、37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 道該投資公司名稱,我是交給我朋友投資等語(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9頁),於審理時則稱:我是跟告訴人李黃鳳嬌說我 那邊有投資,他們每3 個月1 季會分紅給我,我說我們先拿 到這筆錢之後再去投資更好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是要投資 什麼,我朋友說他是投資金融的,確實是什麼我也不曉得, 我們是好朋友,我相信對方就把錢拿過去,我跟告訴人說把 錢轉投資賺利息,3 個月算1 次利息,利息是百分之4 ,葉 志隆是跟我說有去投資股票、外匯、人民幣這些,但是他有 無確實去投資我不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 面至122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提出另案對案外人葉志隆等 人提起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載明其自94年1 月迄至95年8 月 間,因案外人葉志隆等人向其謊稱投資可於每季獲利百分之 15,因而總共投資2640萬元供渠等操作等語。綜觀被告前揭 陳述內容,被告是否確實投資上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縱為真實,惟其既然於短短約 1 年7 個月時間即匯款2640萬元鉅額之款項供對方投資操作 之用,就常情而言,對於委託他人投資如此鉅額之款項均會 事先瞭解投資內容,參與風險評估,甚定期要求核對帳目資 料、瞭解盈虧,然被告於短期內為鉅額之投資,何以對於投 資之項目、內容等細節全然無法說明,甚稱對於對方是否有 確實投資一情不清楚?而被告一再表示其有告知告訴人李黃 鳳嬌錢要作其他投資之用,惟一般情況下,倘若欲說服他人 將原已有使用目的而交付之款項另作其他投資之用,大多數 人會備妥強而有力之資料,縱使沒有書面資料,對於另外投 資之項目、風險評估、獲利情況等亦會準備詳盡之口頭說明 ,以期順利說服他人將款項轉作其他投資之用,然本件被告 所取得告訴人李黃鳳嬌交付之第一筆款項為100 萬元非低之 數額,竟對於其斯時如何告知告訴人李黃鳳嬌欲將款項另作 其他投資一事,僅泛稱有另外的投資管道、每3 個月分紅利 息百分之4 等語,甚至未告以具體投資之標的、內容,而完 全無法具體陳述其如何說服告訴人李黃鳳嬌將款項另作其他 投資之過程,況本件被告僅係保險從業人員,並非投資金融 商品取得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士,一般人豈有可能於此情況下 輕易將100 萬元之款項轉作標的不明之投資?又被告於前揭 告訴狀中所載案外人葉志隆等人向其宣稱之獲利係每季百分 之15,倘若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李黃鳳嬌一起向案外人葉志 隆、陳等立等人另作投資一事,自應係告知告訴人李黃鳳嬌 每季會有與自身相同百分之15之獲利,何以被告向告訴人李



黃鳳嬌所稱之獲利係每季百分之4 ,而與案外人葉志隆向被 告所稱每季百分之15有相當之差距?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向李黃鳳嬌推薦幸福人壽保單之前,我就有在民間投 資,當初我是跟李黃鳳嬌說幸福人壽有利率百分之3 的保單 沒錯,本來我是要拿來買幸福人壽的保險,我拿到錢之後才 想說要幫李黃鳳嬌多賺一點錢,才把錢拿去民間投資等語( 見偵卷第120 頁),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李黃鳳嬌推薦購買保 單時,自身既已有參與利息較高之所謂民間投資,並有欲幫 告訴人李黃鳳嬌多賺一點錢之想法,且稱是告訴人李黃鳳嬌 主動問他有何保險可以投資,倘其所述為真,何以不於一開 始即向告訴人李黃鳳嬌推薦一起參與該所謂民間投資,卻是 於收到款項後立即再詢問告訴人李黃鳳嬌是否要將款項轉作 其他獲利更好之投資?其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3、再查,被告雖又於偵查中辯稱:我取得3 張共200 萬元的支 票後,是存到我個人在永豐銀行竹北分行的帳戶,之後我就 將錢匯到台北(見偵卷第48頁),3 張支票都是存到我永豐 銀行的帳戶再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然查,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部分,係於94年4 月1 日 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94年4 月4 日入帳,且此帳戶於該筆款項入帳後,於 94年4 月21日始有一筆匯款150 萬元之金額係匯至案外人陳 等立之帳戶一節,有(支票號碼0000000 號)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開發本社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反面影本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4 月26日所出具之中信銀00000000004200號函暨所檢附之存 入憑證、匯出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25頁 、56頁、73至75頁),另94年11月9 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票號:0000000 號)及94年12月7 日所簽發面額50萬 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號)部分,則分別係於94年11月 9 日、94年12月8 日存入被告妹妹即案外人林秀娥設於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存入 當天同時分別提領50萬元現金等情,亦有(支票號碼000000 0 、0000000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發本社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總傳票(科目日結單)正反面影本各1 份 、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戶:林秀娥,帳號: 000000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3 、43頁),顯與被告所稱是把錢存入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未 合,其中2 筆50萬元款項甚至係存入案外人林秀娥之帳戶, 並於存入當日旋以以現金提領,並無匯款入被告所稱案外人



陳等立帳戶之交易紀錄,倘若被告確實係幫告訴人李黃鳳嬌 另外作投資,何以其中100 萬元係經由被告妹妹帳戶以現金 提領,而與被告所稱投資之資金運用過程全然不同?被告於 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何以其中100 萬元是存入其妹妹帳戶一 情,亦無法予以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是其所辯 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部 分,雖有自該帳戶匯款至被告所稱案外人陳等立帳戶之交易 紀錄,然被告存入該筆款項之時間係94年4 月4 日,匯款至 案外人陳等立帳戶之時間係94年4 月21日,相距達17天,倘 若該筆款項確實係幫告訴人李黃鳳嬌所投資,何以不於存入 當天即匯款出去,況被告匯入案外人陳等立帳戶之金額係15 0 萬元,被告存入告訴人李黃鳳嬌支票金額僅100 萬元,2 者金額顯不相符,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確係被告為替告訴人 李黃鳳嬌投資所匯之款項,從而,縱使被告該帳戶確實有匯 款予案外人陳等立之交易紀錄,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以我個人名義幫告 訴人投資這200 萬元,因為告訴人的錢存入我的帳戶,所以 我就以我的名義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一般而言 ,替他人操作投資,為避免金錢發生混同或產生其他糾紛, 多會避免將款項存入操作者本身個人一般使用之金融帳戶, 況申請個人金融帳戶,僅須備妥相關資料即可前往附近之金 融機構加以辦理,程序簡單所需時間亦甚短,倘若被告確實 欲幫告訴人李黃鳳嬌一起投資,大可請告訴人李黃鳳嬌自行 開立一專戶,或協助告訴人李黃鳳嬌前往鄰近銀行開戶後, 自該帳戶操作相關投資款項,以告訴人李黃鳳嬌名義進行個 人投資,何以將款項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甚至其中2 紙50 萬元支票共100 萬元之款項係存入被告妹妹之帳戶,且係以 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提出,全無為告訴人李黃鳳嬌投資之 跡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認可採。㈢、而告訴人李黃鳳嬌於94年3 、4 月一開始即欲以200 萬元購 買保險一情,已據告訴人李黃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 開始是打算投保200 萬元,這樣一年就有6 萬元的收入,所 以我才拿給被告,分3 次把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06 頁),被告對於其有向告訴人李黃鳳嬌告以以200 萬 元購買保險一情,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堪 認被告於94年3 月時即應有告知告訴人李黃鳳嬌購買保險之 費用為200 萬元,告訴人李黃鳳嬌方能確定總投保金額及應 繳付之款項,則被告既於94年3 月即已向告訴人李黃鳳嬌佯 稱投保200 萬元,雖事後告訴人李黃鳳嬌係分次付款,然既 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向告訴人李黃鳳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方支付後續款項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應論以連續犯之積極行為存在。綜上,堪認被 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向告訴人李黃鳳嬌佯稱 投保200 萬元,使告訴人李黃鳳嬌陷於錯誤後,始分次收受 告訴人李黃鳳嬌所支付之款項,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均無足憑採,其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林芸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 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並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 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 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未 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林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訛稱幫告訴人李黃鳳嬌買保險契約使告訴人李黃鳳 嬌陷於錯誤,先後3 次向其收取前揭共200 萬元支票3 紙之 行為,顯係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所為之數舉 動,應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芸安於案發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明知其並無替告訴人李黃鳳嬌購買保單之意,竟為求一己之 利,利用年紀已大之告訴人李黃鳳嬌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



式向告訴人李黃鳳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李黃鳳嬌受有前 揭損害,衡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 李黃鳳嬌所受損害為200 萬元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已成年之2 子、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減刑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 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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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