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65號
SLDV,101,監,65,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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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怡汎
相 對 人 蔡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蔡紹琪及一名未成年 子女蔡明沅(男,民國89年8 月1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嗣於99年7 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蔡 明沅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本欲搬出與相對人之共同租房處,惟因不忍未成年子女蔡 明沅與行動不便之相對人蔡清華同住將乏人照顧,遂暫時留 在租房處照顧蔡明沅迄今。蔡明沅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長大 ,須臾未曾離開聲請人,一直以來蔡明沅之生活及教育費用 均由聲請人負擔,故蔡明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若改由聲 請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於婚姻存續中即積極創業銷售童裝,舉凡訂貨、批貨 、理貨、送貨、販賣等,無不親力親為,且聲請人童裝生意 每月均有新台幣(下同)20萬左右之進貨金額,並愈入佳境 ,平均每月有3 、4 萬之盈餘,而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反 觀相對人僅高中肄業,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且身 患痼疾領有殘障手冊,卻不思發奮,無業又自甘墮落,每月 以6,000 元殘障津貼為足,而不積極尋覓工作,扣除支付兩 造共同租房處之租金後所剩無幾,連生活都尚待相對人原生 家庭不定期接濟,遑論提供兩造所生子女較好之成長環境。 又兩造所生之成年子女蔡紹琪於兩造離婚後暫居於外婆陳靜 宜家中,生活費用全賴聲請人支付,目前就讀臺北市士林區 士林國小六年級,因相對人行動不便,平常接送蔡明沅上下 學、安親班、補習班之工作皆由聲請人為之,且蔡明沅之所 有教育及生活費用亦由聲請人一肩扛起,相對人對萬事萬物 都漠不關心,完全未盡到作為一個監護人與為人父親應有的 保護教養責任。
另聲請人與蔡紹琪蔡明沅感情融洽,互動良好,兩造離婚 時,長女蔡紹琪希望與聲請人搬出同住,因聲請人顧念未成 年子女蔡明沅年紀尚小,與相對人同住無法自理生活,才與



相對人於離婚後繼續同住在上開士林區○○路租屋處,各自 分攤房租,並將蔡紹琪託聲請人之母照顧。兩造離婚後雖仍 同住,惟形同陌路,互不交談,此對蔡明沅之心靈實有不良 影響。況相對人目前意志消沉,生活中瑣事稍不順心即對聲 請人及蔡明沅咆哮,甚至於100 年11月間,曾於福德街住處 毆打蔡明沅,足證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監護人。綜 上,為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蔡明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平日以經銷公益彩券為業,每月收入最少有13,000元 ,且相對人每月亦領有殘障津貼4,700 元,故相對人每月穩 定收入至少有17,700元。此外,相對人亦把握打零工之機會 努力賺錢給予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更好之生活,並無任何聲請 人所述無業、自甘墮落、不積極尋覓工作等情,且相對人之 身心健康狀況良好,雖右手患有小兒麻痺,但平日照顧蔡明 沅生活起居均無任何問題。另相對人樂於從事公益,本身為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更生創業協會之理事,為培養未成年 子女擁有善良、正直、樂於助人之本質,乃不時帶未成年子 女參與活動,教導未成年子女學習關懷他人,並增進人際關 係之相處之道,足見相對人確實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聲請人於99年7 月15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後,兩造即約定蔡 明沅之監護權歸屬於相對人,且離婚迄今蔡明沅均與相對人 同住,亦由相對人親自照顧養護,早上相對人會叫蔡明沅起 床,且為蔡明沅之營養考量,每日準備牛奶給蔡明沅,另因 學校及安親班之位置距離住所均為步行10分鐘內可達之距離 ,故同意小學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步行上課,此與相對人右 手患有小兒麻痺完全無關,晚上待蔡明沅回家後,相對人均 會為蔡明沅準備晚餐,係未成年子女蔡明沅目前之主要生活 照顧者,相對人確實盡到監護人之保護教養責任。 相對人雖曾因未成年子女蔡明沅長時間不學習、與同學爭吵 、調皮達數十次,屢經勸導仍不願改善之情形下,為教導管 束未成年子女蔡明沅,而以水管打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手心 與屁股幾下以示懲戒,但未曾有任何聲請人所述因相對人之 情緒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蔡明沅咆哮或毆打等情。相對人為盡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蔡明沅,給予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更好之教 育,已多方學習如何擔任單親爸爸之職,早已不再對未成年 子女蔡明沅有任何體罰之行為,均改以口頭勸告,且相對人 每日均審閱聯絡簿,檢查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功課、詢問在



學習上有無任何問題,並適時給予獎勵、教育及輔導,對於 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正面成長確有幫助。另相對人並不打算 再婚,未來將繼續全力給予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最適照養,故 相對人確實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聲請人雖為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母,但聲請人並非最適於執 行監護職務之人,詳如下述:
聲請人之職業係在路邊擺攤銷售童裝,每月收入極不穩定 ,且不定時會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從92年迄99年聲請人所收到之裁決書罰款金額 已達數百萬元,但聲請人均欠繳,甚至拒不收受行政執行 署所寄來之信函以脫免繳款責任,聲請人故意欠繳罰鍰之 行為,實不值得未成年子女學習仿效。
聲請人平日早上8 點左右即出門銷售服飾,晚上回家時間 亦不固定,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上下學時間給予照 護,亦無法給予正在成長之未成年子女蔡明沅穩定規律之 作息,對於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學習狀態,無法適時關切 並給予輔導及督促。
聲請人目前於新北市三重區承租雅房居住,其無獨立衛浴 空間,且公共空間均與他人共用,並無法如相對人般給予 未成年子女蔡明沅獨立使用之單純空間,故聲請人之現居 所並非適合未成年子女蔡明沅居住之處所,且三重區距離 未成年子女蔡明沅蔡明沅就讀之士林國小甚遠,而聲請人 租屋處同居者聲請人亦無法控管,往來人士甚為複雜,極 可能帶給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不良之影響。
聲請人因陸續均有交往之男友,甚至有與男友同居等情, 故由聲請人照養之長女蔡紹琪長期係與聲請人之母同居, 實際行使監護權之人並非聲請人而係聲請人之母。又聲請 人之母已年近70歲高齡,如聲請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聲請人勢必因為工作、交友、居住環境等因素無法親 自盡監護人之責,而續委由其高齡之母代行監護職務,但 聲請人之母已達高齡,對於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學習成長 與人際關係等教導能力,恐不及於相對人,故未成年子女 蔡明沅由相對人監護,方符其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 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 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明沅 ,嗣於99年7 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蔡明沅由相對人單獨 監護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另主 張相對人無業又不積極尋覓工作,每月僅有6,000 元殘障津 貼,經濟狀況不佳,且相對人行動不便,平常接送未成年子 女上下學及補習之工作皆由聲請人為之;另相對人於100 年 11月間,曾於住處毆打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故由相對人任未 成年子女蔡明沅之監護人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節,業遭 相對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認者即 為相對人是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致兩造之約定對未 成年子女蔡明沅有不利之情形?是否有改定為兩造共同監護 或修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經 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業又不積極尋覓工作,每月僅有6,000 元殘障津貼,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業遭相對人所堅決否認, 並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更生創業協會聘書、 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 37頁),堪認相對人雖行動不便,惟並非無業好吃懶做之人 ,且縱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惟就照顧未成年子女 日常所需應仍可維持,尚難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蔡明沅 之監護人有何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因行動不便,故平常接送未成年子 女上下學及補習之工作皆由聲請人為之,且相對人於100 年 11月間,曾於住處毆打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云云,惟證人即兩 造之子蔡明沅已到庭證稱:「(問:目前與何人同住?)爸 爸。(問:媽媽有無與你們一起同住?)今年過年後就沒有 。(問:上下課都是何人接送?)我自己去安親班,下課後 自行回家,不需要爸爸、媽媽接送。(問:爸爸有看你功課



?)有,媽媽離開後就由爸爸幫我看功課。(問:爸爸會無 緣無故對你大小聲?)有時候會,成績不理想,有時候爸爸 會對我大小聲。(問:爸爸會不會無理由對你責罵或體罰? )沒有,有一次是他誤會對我大小聲,那時我去市立圖書館 幫忙排書,爸爸以為圖書館已關,他以為是禮拜一的時間所 以誤會了。(問:爸爸與你的感情如何?)普通。(問:希 望與何人同住?)都可以。(問:媽媽目前如何探視?)媽 媽會跟爸爸約好探視時間,媽媽來接我。有一次媽媽要探視 ,爸爸不讓我出去,認為應該在家裡。」(見本院101 年5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堪認相對人確實有負起照顧未 成年子女蔡明沅生活起居之責,且並無明顯照顧不周或其他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更無任何不當對待子女之情形 ,相對人應已善盡其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此 部主張,同無可採。
又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明沅進行訪視,據 覆略以:「聲請人訪視報告:健康狀況、家庭成員概況 及支持系統:聲請人陳怡汎現年45歲,高中畢業,現自行批 貨銷售童裝。聲請人之總膽固醇偏高。聲請人自述其身體健 康狀況不錯,未服用任何藥物,無任何疾病影響其正常之生 活機能。聲請人表示,雙親身體健康狀況不錯,父親尚未退 休,母親已退休,手足連其共有4 位,哥哥已婚育有2 子女 ,大妹已婚育有1 子女,小妹單身居住家中,哥哥與大妹皆 居住在目前住處附近,平常傍晚他們會回住處吃晚餐,故幾 乎每天見面。聲請人敘述其家庭關係良好,會互相幫忙。聲 請人表示,有家人協助之支持系統,除此之外,無連結正式 資源之經驗。居住情況、經濟狀況及休閒安排:聲請人住 處位於4 樓之舊式公寓,為娘家之自宅,包括頂樓加蓋,4 樓格局3 房2 廳1 衛,室內坪數近30坪,頂樓加蓋有3 房, 約15坪同住成員有聲請人之雙親、聲請人之小妹、聲請人及 案姊。觀察居家環境乾淨整潔,傢俱簡單,通風不錯、採光 良好,4 樓房間使用情形為聲請人與案姊使用一房,房內有 一雙人床、書桌、書架、衣櫃及化妝檯,一房為聲請人母親 之房間、一房為聲請人小妹之房間;5 樓房間使用情形,案 姊表示,因她的衣服多,故1 房為其置衣間即擺放其物品, 另一房為專門唸書使用之房,剩下一房為外公所使用之房。 觀察聲請人住處並無其他空間可供案主使用,聲請人表示, 位於目前住處附近之大妹家中仍有一空房,若監護權由她取 得,將會安排案主與她居住在大妹家中。在外部環境方面, 住處樓下有諸多商家及便利商店,位於文教區,生活及交通



皆屬方便。聲請人表示,其從事童裝銷售20餘年,工作時間 為早上7 點至晚上10點,工作地點在東區,每天在三個定點 擺攤銷售,休假時間可自行決定,盡量安排在案主不需上課 的時間,月收入平均4 萬。聲請人敘述,每月固定支出為案 姊補習費用及生活費,自述每月收入大於支出,存款在小妹 名下,無負債,曾幫相對人償還一筆錢,不願提供支出金額 。聲請人表示,平常無抽菸或喝酒等不良習慣,有空會做瑜 珈或泡湯。親職能力、探視計畫及扶養費用:聲請人表示 ,案主脾氣暴躁,是過動兒,注意力不集中,帶案主去做治 療,相對人不讓案主繼續服用藥物,影響案主學習;案主偶 有感冒,由她陪伴就醫。聲請人敘述,在今年2 月以前,案 主每週末會回娘家寫作業,由案姊及案主之小阿姨教案主功 課。聲請人表示,案主人際關係不太好,一旦被人家惹,就 會大吼大叫,學業表現因注意力不集中故表現差,她從不在 乎案主成績好壞,但重視案主努力的過程。聲請人敘述案主 很會頂嘴,管教方式採言語規勸,好話講盡,但因現階段由 相對人監護案主,且雙方管教無法一致,導致其管教狀態呈 現無效。觀察案主與聲請人互動自然,雖會頂嘴,但某些時 候似乎自知理虧,音量較小;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關係不錯 。與聲請人會談期間,聲請人回答簡短,大多由案姊在旁補 充,對於與案主有關之提問,聲請人會反問案主,示意要案 主自行回答。聲請人表示,若監護權由她取得,同意案主與 相對人持續進行探視;若監護權由相對人取得,希望每週末 案主能來此處過夜。聲請人表示,現案主之開銷大多由她負 擔,若監護權由她取得,不期待對方負擔扶養費用;若監護 權由相對人取得,仍會負擔案主之開銷。相對人訪視報告 :健康狀況、家庭成員概況及支持系統:相對人蔡清華現 年52歲,高職肄業。相對人表示,在他3 至4 歲時罹患小兒 麻痺,現右手僅能維持粗動作,較精細的動作需仰賴左手幫 忙,整體而言可維持生活基本機能,觀察相對人著短袖襯衫 ,只剩上手臂。相對人自述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任何疾 病影響正常的生活機能。相對人表示其為長子,下有2 位妹 妹,父親因意外逝世,後來母親改嫁,有一同母異父之妹妹 ,現居住土城,不常聯繫,母親現一人居住鄉下,於過年期 間會帶案主南下祭祖;2 位妹妹皆已嫁人,分別育有2 子女 及3 子女,因土城距離較近,故較常與住在土城之妹妹聯繫 。相對人敘述其一家和睦。評估相對人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 。相對人因小兒麻痺導致手臂萎縮,有輕度殘障,現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津貼4,700 元,曾領有低收入戶,評估相對人有 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居住情況、經濟狀況及休閒安排:



觀察相對人租屋處之內部環境,通風及採光不錯,然東西擺 放雜亂,有粗略歸納,尚稱整齊,相對人租屋處,為30 幾 年舊式公寓,室內實際坪數21坪,格局為3 房1 廳1 衛。現 同住成員為相對人及案主;房間使用情形為相對人使用一房 、案主使用一房,剩下一房相對人表示為過去聲請人所使用 之房間;觀察案主房間,有一雙人床、衣櫃、書櫃及書桌; 觀察相對人房間,擺放2 台電腦及一雙人床,旁有衣櫃。觀 察相對人租屋處外部環境,以住家為主,近學區,步行15分 鐘可到達捷運站及夜市,生活及交通機能不錯。相對人自述 其銷售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卷,有台灣彩券核發之經銷證,相 對人表示其每月可賣出12至13本彩券,起碼有1.3 萬之收入 ,銷售時間不一定,另外再加上殘障補助4,700 元,每月起 碼有1.8 萬之收入。相對人表示每月支出有房租5,000 元、 水電瓦斯約1,000 元,生活費4,000 元,案主學費有中低收 入戶減免,安親班費用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自述其收入尚 可維持支出,自述存款不多。相對人表示,其為台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立更生創業協會之理事,致力推展會務,舉辦活動 時須提供協助,有時帶案主參加活動,教導其學習關懷他人 ,增進人際相處。親職能力、探視計畫及扶養費用:相對 人描述案主個性憨厚、直率,於案主3 歲就醫時才發現案主 發展遲緩,後接受早期療育的冶療,持續服用3 年利他能之 藥物,至案主小學一年級時停藥,後來在案主小學4 年級時 ,因老師希望案主繼續服用利他能藥物,故聲請人又偷偷讓 案主服用利他能,直到相對人發現後,才阻止案主繼續服用 。相對人敘述其管教方式嚴格,尤其要求案主功課要用心, 在案主就讀2 、3 年級時,若案主犯同樣的錯誤10幾次,其 會用水管打手心,但其現在已不會體罰案主。當社工員與相 對人會談時,觀察相對人與案主互動稍生疏,情感連結薄。 相對人表示,若監護權由其取得,不需安排探視時間,僅需 事先電話聯繫通知其。相對人表示,若監護權由其取得,其 絕對有能力扶養案主,不要求聲請人負擔案主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要負擔多少是其的自由。子女訪視報告:生活現 況:案主自述,現每天早上爸爸會叫他起床,自行步行至學 校及補習班,路程不超10分鐘,早餐家裡會有牛奶,中餐在 學校或補習班吃,平日大約晚上8 至9 點從補習班回家,晚 餐回家吃,大約晚上10點多就寢。案主於聲請人住處自述, 早上母親有時會陪他走路去上學。案主自述,媽媽於今年過 年後搬離家中,原因是受不了爸爸的個性(觀察案主用手指 向爸爸之方向),且口述爸爸不喜歡聽到他與媽媽有連絡, 且表示最近會限制他不能去見媽媽或是去外婆家。案主自述



,假日期間,通常都在複習功課或是去圖書館看小說、讀法 律,現在從圖書館借書回來看,或寫練習卷,有時會看電視 ,父親會帶他與其他的會員一起去。語言溝通發展、認知 發展與情緒處理:會談期間,觀察案主語言溝通發展正常, 無異狀。案主自述,平常有心事都跟媽媽講比較多,媽媽不 在之後,會打電話給媽媽,媽媽亦會到安親班看他,給他零 用錢。會談期間,與案主對話,觀察案主之認知發展無異狀 。案主自述,知道自己有一位血緣關係的姊姊,印象中,從 未與姊姊住在一起,每年過年,他會與爸爸回鄉下找阿嬤, 但沒有媽媽及姊姊;案主自述,本來是媽媽幫他洗澡,後來 爸爸抗議之後就變成爸爸在洗,現在自己洗澡。會談期間, 觀察案主呈現健談且大方模樣,一旦提及聲請人,說話音量 轉小,且表示爸爸不喜歡聽他講到媽媽。生活適應、學習 及人際互動:案主自述其喜歡上學,但不喜歡去安親班。原 因是因為安親班老師會誇大事實,寫聯絡簿,爸爸就會看到 ,如果太調皮,爸爸會打屁股或打手。案主自述,其喜歡閱 讀有關法律之書籍,但爸爸不喜歡,爸爸偏要我讀修理東西 ;對於爸爸限制他不准去外婆家,案主表示他是濫用親權, 是不對的。案主自述其人際關係普通,很少朋友,課堂間下 課時,會與同學去打躲避球。受監護意願:觀察案主能理 解監護權之意義且有所敘述,清楚明白表達希望與母親同住 ,由母親照顧,因為母親比較瞭解他,觀察案主在敘述受監 護意願時,說話音量壓低。案主於聲請人家中表示,希望雙 方都可以取得其監護權,對於案主兩次會談表達不同的意願 ,中間之轉變為何,觀察案主起初未能明確說明,後來表示 因為爸爸叫他這樣講。觀察案主之受監護意願,非其真意, 有受到他人影響。綜合評估:兩造皆表示其有照顧案主之 意願,觀察案主之受監護意願,有受他人影響。觀察聲請人 能敘述案主喜好之緣由及動機,大致能掌握案主之身心發展 ;觀察聲請人想帶案主就醫服藥,改善其學習情形,但卻未 察覺案主在更早之前服藥前後之差異或改善情形,未能深入 察覺案主之身心需求,適時給予滿足,案主唸書與否究竟與 服用藥物有關,還是其本身不愛唸書導致。觀察相對人能敘 述案主之生活作息,大致能掌握案主之生活情形;觀察相對 人大多希望案主應該如何,未能敘述案主喜好之緣由或動機 ,未能明確了解案主之身心需求。評估聲請人未來能撫育案 主的時間為晚上及其休假日。相對人表示其撫育案主的時間 為平日晚上及假日,評估兩造皆有時間撫育案主。聲請人住 處並未有供案主使用空間之準備,僅表示規劃住在大妹家中 之空房。評估相對人租屋處,通風及採光不錯,案主有獨立



使用之空間,整體而言,其居家環境無不適宜居住之處。聲 請人表示,不要求案主課業成績,但要求他過程的努力,並 無特定期望,但希望案主完成基本學歷。相對人表示,他期 待傳承其高科技產品維修之技術給案主,將引導他從基礎常 識開始,未來若案主的興趣不在此,亦尊重其發展。聲請人 敘述她會陪同案主就醫。相對人表示,早期案主做早療時由 他陪同案主至醫院,感冒由聲請人陪同,現階段案主自行去 看醫生。兩造皆表示,案主早已曉得他們已離婚。觀察案主 與聲請人互動不錯,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觀察案主會與 相對人頂嘴,雖有依附關係但情感連結淡薄。聲請人有家人 協助之支持系統,無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相對人表示,有 中低收入戶學費減免及殘障補助之連結經驗,評估其非正式 支持系統薄弱。兩造皆自述過去無照顧兒少不當之情事。聲 請人表示,若監護權由她取得,同意案主與相對人持續進行 探視;若監護權由相對人取得,希望每週末案主能來此處過 夜。相對人表示,若監護權由他取得,不需安排探視時間, 僅需事先電話聯繫通知他,觀察相對人對於探視權的安排抱 持消極之態度;相對人表示,他從未想過監護權由聲請人取 得。聲請人表示,現案主之開銷大多由她負擔,若監護權由 她取得,不期待對方負擔扶養費用;若監護權由相對人取得 ,仍會負擔案主之開銷。觀察相對人希望聲請人扛起身為母 親之責,負擔案主之扶養費用;然若案主未來就學需補習, 評估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相對人表示,他從未想過監護 權由聲請人取得。建議:監護權建議:兩造皆表示有意 願監護案主,首先,就經濟能力而言,若兩造陳述為事實, 那麼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相對人,其次,在居家環境 上,聲請人未就案主居住之處有所準備,然相對人住處有案 主單獨使用之空間,第三,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有家人協 助之支持系統,然案主之受監護意願受他人影響,且考量案 主為前青少年時期,雙親不應為討好案主,而作出不利於案 主身心發展之決定,應堅持原有管教規範及原則,故建議雙 方在增強親職能力後,再決定監護權由誰行使。探視權建 議:建議就探視權進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訂出,以符 合兒童最佳利益。其他建議:案姊蔡紹琪與案主雖為手足 關係,但從小並未生活一起,兩造均未替兒女考量到手足關 係建立及培養之重要性;再者,兩造行為模式及親職能力已 導致案主懂得選擇對他有利益之事,除建議兩造增強其親職 能力,建議相關社政單位持續輔導案家,追蹤案主生活,以 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1 年6 月6 日社監字第1010606001



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就相對人之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子女之能力,並已強 烈表達繼續行使親權之意願,而蔡明沅之生長、教育狀況正 常,復查無相對人有任何疏忽等不當照顧情形,堪認相對人 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至屬明確。準此,兩造於離 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權利、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蔡明沅尚無不利之情事。
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收入穩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之 生活,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佳,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等語,惟按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離婚夫妻雙方保 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就 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約定或確定裁判,自不能率予變更。查 本件兩造既於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若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則聲請人目前相較於相對人更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親權行使人等攻擊防禦方法, 即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自毋庸逐一加以審酌。
五、綜上,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件並非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係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或其單獨任之,自應以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據,惟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情事 ,自無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蔡明沅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審酌親子天性,天下皆同,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婚緣故,致無法由父母同時照護,非惟對於行使親權 之父母造成不便外,亦且對於得享有父母照護權利之未成年 子女同有缺憾。更且子女無辜身處父母爭執之中,無所適從 ,惟念仍得同時享有父母之照護,以享天倫之心意則一,是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享天倫,既係其基本權利,自不容父母 任何一方,假藉任何名義予以剝奪,爰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蔡明沅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及上述訪視報告內容,依 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如附表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附表:
壹、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聯絡:
聲請人於每日下午6 至9 時,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視訊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 為「聯絡」,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
二、蔡明沅未滿16歲前: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五下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至相對人 住所接蔡明沅外出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8 時30分前送回 相對人住所交付相對人。
寒假期間,除農曆除夕、初一、初二外,聲請人得自寒假 開始第1 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至相對人住所接蔡 明沅外出會面交往,至寒假最後1 日下午8 時30分前送回 相對人住所交付相對人。惟如遇農曆春節除夕、初一、初 二,蔡明沅則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另寒假期間,蔡明沅 應接續上述項所示之每週週五下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 間起至週日下午8 時30分止返回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並由聲請人負責至相對人住處接送蔡明沅。 暑假期間,聲請人得自當年7 月及8 月之第1 週週一上午 8 時30分至9 時30分間至相對人住所接蔡明沅外出會面交 往,至當週週五下午8 時30分前送回相對人住所交付相對 人。
其他節日,聲請人得與蔡明沅會面交往,詳細接送時間, 由兩造另行協議。
三、蔡明沅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 面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關於前述壹、二、三之同住、出遊,應於事前一日 晚上8 時前通知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相對人如不能準時 接送未成年子女蔡明沅,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均應



於前一日告知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
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蔡明沅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如有變 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蔡明沅身心健康之行為或對蔡明沅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稚子之人格)。
四、聲請人在實施同住、出遊之日,不得遲延送回蔡明沅之情 形。
五、如蔡明沅於同住、出遊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 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 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之保護教養義 務,並應盡速通知相對人。
六、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 經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延期或保留。 七、任何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造親 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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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