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7號
KLDM,101,易,67,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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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5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孟嘉與告訴人陳銘宏係新北市瑞芳區 猴硐地方之鄰居,陳銘宏在猴硐火車站前面開設「煤之鄉古 早味小吃部」,鄭孟嘉陳銘宏因彼此關係不睦,詎鄭嘉孟 明知林敬棚所架設之網路痞客邦「柔藍食單」部落格(網址 :http://bluehero.pixnet.net/bolg/post )內之文章留言 版,係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灠之公共網站,竟基於意圖散 布於眾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36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其妻舅周 建華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址:111.250.25.148), 並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以帳號「goby5277」登入後,再於 前揭「柔藍食單」之「【食記】瑞芳鎮煤之鄉古早味小吃」 留言版內,以「阿娣」之名義,張貼內容為「…以侯硐來說 ,煤之鄉的東西在當地居名,媒人敢去吃,衛生問題,就讓 當地居民,聞之色變,食物,是人離不開的,當然要用心, 而不是把遊客當凱子噱錢,高湯從來不曾收進屋內,每當他 們店休,您可知道有多少貓咪爬行聚集…」等文字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銘宏所經營「煤之 鄉古早味小吃店」之名譽。嗣陳銘宏於100年6月初某日,上 網發現系爭文章,始悉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誹謗 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1 條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 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 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 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 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 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 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 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 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 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 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 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 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 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 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 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誹謗故意。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 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 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 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 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 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 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 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 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 ,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 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銘宏之指 訴、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現場 勘驗照片17張及被告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 瀏覽之痞客邦「柔藍食單」部落格(網址:http://blueher o.pixnet.net/bolg/ post )之留言版,以「阿娣」之名義 ,發布系爭文章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



辯稱:其雖有於網頁上張貼系爭文章,惟該等內容並無虛偽 不實,因其經營之店面在告訴人隔壁,且在告訴人店休時, 曾見貓咪在告訴人店裡跳來跳去,猴硐地區店家的工作檯均 擺在外面,貓咪都會跳上去走動,但只有「煤之鄉古早味小 吃店」這家會將高湯留在工作檯上,有衛生疑慮,其在當地 作生意,看到的比一般遊客多,此乃有關消費者健康問題, 其只是將所見之事實回復予「柔藍食單」網主,係出於善意 並非故意要攻擊別人,其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36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其妻舅周建華所申請之中 華電信網路(IP位址:111.250.25.148),並連線至雅虎奇 摩網站,以帳號「goby5277」登入後,再於前揭「柔藍食單 」之「【食記】瑞芳鎮煤之鄉古早味小吃」留言版內,以「 阿娣」之名義,張貼系爭文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7、59、60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及中華電信數 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見100 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11、12 頁),應勘採信。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孟嘉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主要係因實 地勘驗現場結果,並無被告所稱野貓聚集之狀況,又告訴人 經營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放置鍋爐之工作檯,有木版 確保雜物不致飛入,故難認有何影響食品衛生之情事。惟查 :
⒈被告係在「煤之鄉古早小吃店」旁經營冷飲店,且2 家攤 位仳鄰擺置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2 家攤位外觀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可見被告在其經 營之冷飲店營業時,確可窺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之 狀態,是被告辯稱系爭文章係其親眼所見事實乙節,已難 認無稽。又被告於張貼系爭文章時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然於本件案發後,其為證明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乃拍 攝「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於結束營業後工作檯之情形及 夜間貓咪在「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活動情形,並提出「 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照片2 張(見偵卷第33頁上方及下 方照片)、貓咪活動情形光碟及照片光碟各1 張以為佐。 而有關被告提出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照片2 張部分 ,告訴人陳銘宏於本院101年7月6 日審理時並未爭執非「 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工作檯之外觀照片,本院觀諸偵卷 第33頁上方照片,雖可見「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工作檯 上確覆蓋有木板,然同頁下方照片則可見鍋爐內仍留有不 明液體,液體上方有類似浮油之物質,該液體外觀看起來



與目前臺灣社會麵攤小吃常見之高湯相仿。又本院於101 年5月4日勘驗被告提出貓咪活動情形光碟及照片光碟各1 張,並製有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41 頁) 及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46- 50頁)在卷可憑,依此本院 勘驗結果,於本件案發後,縱如告訴人所陳「煤之鄉古早 味小吃店」已停止熱食販售業務,且於夜間停止營業後已 將工作檯移置屋內,猶有貓咪在「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 門外走動及跳上「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屋頂及欄杆之情 形,據此推論,「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於夜間停止營業 ,熱食工作檯未移置屋內時,貓咪趁夜間無人之際,跳上 「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熱食工作檯,並在其上爬行,即 要非不可能。從而,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內容,既係其親眼 所見之事,且查有上開事證可佐,難認係憑空杜撰,自無 從推認被告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
⒉告訴人雖陳稱上開被告所指鍋爐內留有高湯之照片,實係 「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於晚間結束營業後,因鍋爐經整 天熬煮高湯,鍋爐旁留有一圈鍋粑,難以清洗,乃注入清 水浸泡鍋鑪,俟翌日營業前再清洗,所以留在鍋爐內的並 非營業用的高湯等情。然如前認定,被告所拍攝留在鍋爐 內之不明液體,外觀看起來與目前臺灣社會麵攤小吃常見 之高湯相仿,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高湯,揆諸前 揭大法官會議意旨及說明,被告即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證明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縱事實上該 不明液體並非高湯,亦無從認被告有誣指之誹謗故意。 ⒊至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不在見貓咪爬行時立即拍照存證乙 點,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照片、錄影等證物,雖係被告 於發表系爭文章後所攝,然乃其為證明前揭文章之真實而 為之採證,故除非被告於網路發表系爭文章時,即存有該 文章不利於告訴人店家商譽之念頭,並預見終將與告訴人 對簿於公堂之上,當無可能時時刻刻預留、保存相關之證 據,是尚難因被告無法提出發表文章當日之照片或影片等 證據,即認被告發表網路文章時,存有貶損告訴人所經營 「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商譽之惡意。
⒋又檢察官於101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煤之鄉古 早味小吃店」實地勘察結果,認定現場未見貓咪及其他動 物出入等情,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1 紙及採證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 字第5732號卷第19至29頁)。然貓咪為夜行性動物,日間 休息,夜間活躍,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觀諸系爭文章內 容,顯係指「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店休時間,而店休時



間又以夜間為多數,從而,被告於系爭文章內敘述見貓咪 於夜間在「煤之鄉古早味小吃店」工作檯上爬行,符合貓 之動物習性,難指為非真實,反觀檢察官係於上揭日期之 日光充足時段,且民眾活動頻繁之情形下,至「煤之鄉古 早味小吃店」現場勘察,結果未見有貓咪活動情形,依前 所述貓之動物習性而言,乃當然之理,是前揭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照片等,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誹謗之真實故 意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101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影片檔案部分:
一、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煤之鄉小吃店鐵門 已經拉下來,且有貓在煤之鄉小吃店走動。
二、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有貓從煤之鄉小吃 店走到隔壁被告的店前。
三、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有貓在煤之鄉小店 店前走動,走到隔壁被告的店前。
四、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貓在煤之鄉小吃店 屋頂走動,之後跳到2樓欄杆。
五、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有貓在煤之鄉小吃 店前面走動。
六、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有貓從道路中間走 向煤之鄉小吃店,從小吃店走過去後,向隔壁被告攤子走去 。
照片檔案部分:




一、勘驗IMG0262: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在煤之鄉小吃店門口。
二、勘驗IMG0261: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
三、勘驗IMG0260: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
四、勘驗IMG0259: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
五、勘驗IMG0258: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1隻 貓。
六、勘驗IMG0257: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1隻 貓。
七、勘驗IMG0256: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有1隻 貓。
八、勘驗IMG0255: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貓走開 了。
九、勘驗IMG0254: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所拍攝之照片,貓走到 至煤之鄉小吃店門口。
十、勘驗IMG0171:101年2月11日凌晨3時所拍攝之照片,有2隻 貓在煤之鄉小吃店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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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