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579號
TCEV,101,中小,579,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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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唐惠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1707-QG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街60 號前,因駕駛不當,致擦撞停靠於路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陳美玲所有車牌號碼6828-U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2121元(全部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陳美玲,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車輛的刮痕是如何造成的,如果系 爭車輛是遭伊的車子撞擊,刮痕不可能是這樣。系爭車輛一 直到100年11月28日才去修理,這期間是否有發生其他變化 不得而知,系爭車輛比伊的車子慢停進去,是不是系爭車輛 先撞擊到伊的車子所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肇事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1車(指系爭車輛)99年 10 月14日13時05分左右停在大墩十九街60號前,1車駕 駛99 年10月14日14時40分左右發現車子後保險桿受損。



」,是尚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遭被告車子撞擊所 致。又經本院將本件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綜上,委員會研議認為② 陳美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之刮痕,與①車(1707-QG自小 客車)於其後方路邊停車起步或倒車動態中擦碰撞所造成 之擦痕痕跡並不相符。」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 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見系爭車輛之受損無法證明係被告駕 駛車輛不當所造成。原告稱係被告駕駛不當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尚 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 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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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