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1416號
PCEV,101,板小,1416,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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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楊翔賀
法定代理人 鄭啟禎
訴訟代理人 江峯世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本件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正確及完整名稱及營業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名稱為「北達汽車(板樹廠) 」,惟「北達汽車(板樹廠)」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公司 ,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正確完整之名稱。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雖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原告於電話中向本院陳稱:請求暫定為新 台幣(下同)壹元,惟仍不得視為被告已具狀表明訴之聲明 。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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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