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0號
KSDM,101,訴,260,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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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金源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25 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金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喬金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甫於98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喬金源劉展坤葉志銘張勝裕蘇國聖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204 巷41號「良時吉日搬家公司」員工,99年 10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喬金源等人受楊絜伃之委託,一 同前往楊絜伃位於高雄市○○區○○路204 巷41號之住處搬 運家具,惟喬金源等人於搬運家具後,楊絜伃發現其財物( 手機2 支及現款)失竊後,旋報警處理;詎喬金源明知同行 搬家之劉展坤並未竊取楊絜伃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餘元,猶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1分 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庭內,就99年度偵字第 33916 號被告喬金源劉展坤葉志銘蘇國聖張勝裕犯 竊盜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檢察官故意虛偽證稱:「(問:屋主稱還有金 錢不見?)是劉展坤拿的,(問:你確定?)我有看到,在 搬家時,早上6 點多,他在3 樓搬東西,我剛好上去4 樓, 有看到他在翻人家的黑色塑膠袋裡的小手提袋,當場有看到 他拿錢出來,但我之後就上4 樓,我不知道他把錢放在哪」 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534號並由承審法官行交互詰問後,查悉喬金源上 揭證詞與事實不符,方未予採信。
喬金源於99年12月14日先與毛莀琁約定,以1 萬2000元代價 為毛莀琁施做高雄市苓雅區○○○路161 之2 號裝潢拆除工 程(下稱青年一路裝潢拆除工程)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明知無支付工程款之意,仍於99年12月14上午9 時許,向張 寬鴻訛稱:願支付張寬鴻2 萬2000元之代價,雇用張寬鴻承 做上開毛莀琁青年一路裝潢拆除工程等語,以此等方式行使 詐術,使張寬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99年12 月14 日



至同年12月17日進行上開青年一路裝潢拆除工程。 ⒉另喬金源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復在青年一路裝潢拆 除工程現場,明知無返還手機之真意,仍向現場裝潢之張寬 鴻訛稱:我的手機沒電,請借給我一支手機等語,使張寬鴻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予喬 金源;惟喬金源於99年12月16日向毛莀琁取得工程款後,即 逃逸無蹤,嗣張寬鴻於99年12月17日完成上開青年一路裝潢 拆除工程後,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寬鴻毛莀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 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喬金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一㈠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竊盜案作證時,是蘇國聖叫伊指證劉展 坤,伊確實知道伊講的不是真的等語(本院一卷第14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16 號卷偵查 卷宗、證人喬金源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劉展坤 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判決在卷 可參(偵四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另被告就事實一㈡⒈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確實向毛莀 琁收取1 萬2000元,但向張寬鴻報價2 萬2000元,後來工程 款也沒有給張寬鴻;伊有向張寬鴻借的手機,事後也沒有返 還給張寬鴻等語(本院二卷第14頁、第35頁),亦核與張寬 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9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伊去五金



行買東西時被喬金源叫住問伊有無興趣承做青年一路拆除工 程,伊應允後,隨即於當日(12月14日)上午10時開工;另 喬金源12月15日下午5 點許,說其手機沒電,另向伊借手機 ;但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完工後,即找不到 喬金源,伊向毛莀琁收取工程款時,毛莀琁則告知伊工程款 已交付給喬金源,伊才知道受騙等語(偵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9頁至第62頁),及證人毛莀琁於偵訊時證稱:伊以 1 萬2000代價請喬金源施做青年一路拆除工程,並陸續於99 年12月14日至12月16日支付完畢,但負責拆除工程的張師傅 (即張寬鴻)於完工後又向伊催討工程款,伊才知道喬金源 詐欺等語(偵卷第3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 張、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參(偵三卷12頁、第44頁至第47頁),亦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 證及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刑事案件經偵查結 果,以被告喬金源證詞為據,對劉展坤提起公訴,有99年度 偵字第33916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 頁反面),雖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4號審理後,認被告證言難以採信,而 就劉展坤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然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 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劉展坤有無於被訴之「99年10 月27日竊取楊絜伃現金4 萬餘元」之行為,顯係就該刑事案 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最終不為法院 所採信,然於偵查過程中,已足以影響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 劉展坤是否有竊取楊絜伃現金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判決結果 及正確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所 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5年非第119 號、22年上第21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㈡⒈部分,對張寬鴻施用詐術後,係取 得施作工程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事實一㈡⒉ 部分,係詐得手機1 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一㈡⒈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事實一㈡⒈⒉部分,所犯罪名各不相同,業如前述,是公 訴人認事實一㈡⒈⒉部分為接續犯,即有誤會。 ㈣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4號案件,係於100 年6 月28日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二卷 第5 頁),而被告則於100 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29頁),既被告 已於上開99年度易字第2534號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即應依 刑法第172 條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 效果,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已影響偵查方向及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惡性非輕;另被告不思正當賺 取財物,竟先後對張寬鴻施用詐術,使張寬鴻付出勞力與交 付手機後,均求償無門,所為亦無足取;惟被告之證詞終未 獲本院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執行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6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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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