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61號
KSDM,101,簡,2361,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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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向被害人李育憲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十個月內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 據部份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蕭偉豪將其所有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李育憲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李育憲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 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蕭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 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 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兼衡被害人李育憲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與被害人已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此有被害人出具 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本院參酌雙方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 告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 示,故被害人李育憲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主文所示,又為免條件 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期期限,未定一期未 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冀希保持執行彈性以利執行);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 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 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
被 告 蕭偉豪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號
居高雄市○○區○○路15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豪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旁某7-11便利商店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008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 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 話予李育憲,假冒其友人「淑惠」,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 李育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在 屏東縣琉球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蕭偉豪上開帳戶 。上開匯款旋遭提領殆盡,嗣經李育憲與其友人確認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偉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綽號「小美」之女子係伊於100年6 月間,在左營區瑞豐夜市搭訕認識的,之後並沒有聯絡過, 直至100年9月間小美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伊, 說皮包被偷,要向伊借帳戶讓家人匯錢,伊便把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小美,至同年9月6日伊再打電話給小美,小美稱把提 款卡弄丟了,但因為伊在外地工作的關係,便一直沒有去辦 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李育憲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左營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調閱被告所辯稱綽號小美之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該門號停機日為100年2 月14日,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函文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於100年9月間與綽 號小美之人以該門號聯絡出借及催討帳戶一節,顯屬無稽。 況被告對於綽號「小美」之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 料等背景一概不知,除借取上開帳戶外,其間亦未曾聯絡等 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 悉,竟率予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常情有悖 。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 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 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 被告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 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 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 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偉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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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